民法学考研复习笔记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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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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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下列情况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民法中分两种:取得时效(占有时效)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由3个要件构成
1、法定事实状态的存在。
2、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
3、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取得,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
(一)概念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他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权利人取得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以消灭实体权利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3、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债权关系。但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于索赔时间和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此外,在人身关系范围内,对各种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不受时效限制。
五、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
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
2、两者引起的后果不同。取得时效引起所有权的产生,诉讼时效导致胜诉权的消灭。
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导致胜诉权的消灭,除斥期间导致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消灭。
2、两者的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起算;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七、诉讼时效的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特点:适用范围广,期间统一较长,为2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
特点:适用范围特定,效力优先于普通时效,期间不统一。
为期1年的诉讼时效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丢失或被毁的。
长期诉讼时效如合同法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特点
1、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各类民事法律关系。
2、有效期是20年
3、适用前提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亦只在20年内受法律保护。
4、其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下列方法计算。
1、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2、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优惠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4、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的债,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1、必须因法定事由引起,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包括第一,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第二,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其共同属性在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申请人民调解和申请仲裁也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特点具体表现在: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进程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
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适用
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均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只适用延长。

第五节 期间
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期间可表现为某个不可分割的时刻,也可表现为从一定时刻到另一时刻的时间过程。
期间的种类
1、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又分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前者不可更改,后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期间。意定期间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间。
2、一般期间和特殊期间
一般期间适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特殊期间适用特点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
期间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物权是以物为权利客体的民事权利。各国物权法上也有以权利为物权客体的规定,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权为物权客体之特例。
2、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通过权利主体对标的物直接支配而实现其利益的。享受利益主要包括2种情况,一是对标的物加以利用,实现其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二是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设为债务的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与债权之间有密切联系。一方面物权是债权成立的基础,另一方面物权又往往是债权运动的结果。物权和债权也有区别
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在债权中,该物被称作债权的标物,它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有所不同。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溯及力,债权无。
5、在权利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债权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作为补充方法。债权的保护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
一、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是现代各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法定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创设物权。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物权类型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二是权利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变更各种物权的固有内容。
二、物权的类型体系
(一)完全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完全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可以依法进行侨民支配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一种。定限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物权,也称为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与所有人发生分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非所有人对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故而又称为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各种物权多以意定物权为主,法定物权为辅,但也有各别物权如留置权只适用法定取得方式。
三、我国的物权类型
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3、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第三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一、概述
作为一种财产权,物权是通过权利人对标的物实施一定的支配行为而实现的。
二、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
根据权利人保护物权请求的不同性质,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可分为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债权方法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
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1、根据不同。2、目的不同。3、适用次序不同。4、内容不同。
综合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主要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赔偿损失五种。
(一)请求返还原物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移转占有的他物权人(如抵押权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所有权或他物权人的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失去间接占有也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3、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必须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进行。
4、对动产善意占有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作为物权标的物的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让与第三人时,如第三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时是善意的,原物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要求不法让与人赔偿损失。
5、请求权人为失去占有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其他合法占有人在其占有之物被非法侵夺时也享有返还请求权,但这已不属物权请求范畴,而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二)请求排除妨害
注意:对于他人正当行使权利造成的妨害,物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不能请求排除。
(三)请求防止妨害
(四)请求恢复原状
(五)请求赔偿损失(债权的保护方法)。
三、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
物权的自力救济又称为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物权人对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求得价值上的补偿。包括
1、请求。包括权利人向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
2、防御。为制止或避免物权标的物所面临的损害,物权人可依法实施一定的防御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是对于不法侵害人加以反击,以制止其侵害行为;紧急避险是为避免标的物面临的急迫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加害于他人的财产以保全标的物。
3、自助。在某些紧迫的情况下,受侵害的物权人为保障其请求权的行使与实现,可对加害人的自由加以拘束,或对其财产进行押收,即实施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例如对正欲逃逸的侵害人予以扣留、对肇事车辆予以押收等。
物权的公力救济也称为物权的国家保护,是指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根据权利人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物权加以保护。这是最强有力的物权保护方法,通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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