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复习笔记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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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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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所有权概念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点
1、全面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2、整体性
3、弹力性。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是指所有权内容可自由伸缩。例如土地所有人于其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后,所有权立即受到用益物权的限制,但一旦用益物权消灭,所有权自动恢复其圆满状态。
4、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传统民法上称为“一物不容二主原则。”由于所有权人享有独占的支配权,从而决定了所有权与其各项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他人不可能在原所有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恒久性。所有权本质上是永久存续的。

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
一、概说
所有权的内容,又称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实现其对于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二、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一)占有权
占有权,即的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自己行使(所有人占有),也可以依所有人的意思或依法律规定由他人行使。占有权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但其所有权并不消灭,相反却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重要手段。
占有权与占有不是一个概念,民法上的占有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1、所有人占有与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占有属于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所有人的财产。
2、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再分类。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非法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善意占有指在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第一,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这项动产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项动产的所有权;第二,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的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的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对已经灭失的利益负有赔偿责任。第三,在返还财产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为其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时不但无权请求所有人偿负其支付的费用,而且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的孳息。
4、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在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因法律行为而转移占有以后,原所有人为物的间接占有人,合法占有人为物的直接占有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说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直接占有的转移,新的所有人只有在直接占有动产以后,才享有所有权。
(二)使用权
使用权指在不毁损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三)收益权
收益权,指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权利,是与使用权有密切联系的所有权权能。
(四)处分权
是指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通说认为,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通过事实行为对所有物加以处置,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后者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等。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处分权与所有权人分离时,所有权并未消灭,因为尚有收益权作为所有权存在的标志。
三、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四、所有权的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得破坏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说所有权非由他人手中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法,主要有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善意取得等。此外国有化和没收是国家所有权特有的取得方法。
(一)先占
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定期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至于以往是否曾为他人所有则不问。
2、需为动产。但先占不适用于一切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以将占有的动产如同自己所有之物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思。
(二)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包括混合、附合、加工。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非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之上从事附添行为,如果未取得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他人财产上从事附添行为,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失散的饲养动物,通常也被视为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拾得遗失物发出招领公告后经过一定时期如无人认领,即归国家所有。拾得人有权请失主支付保管等必要的费用。但无权请求支付失主支付报酬。
(四)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埋藏物必须藏于他物之中,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而遗失物则不以藏于他物为必要,且通常可以查明其所有人。另外,遗失物的遗失人系基于其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而埋藏物则多为有意埋没。
我国采取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五)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2、让与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
3、受让人通过有效交换而取得动产。
4、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二、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分离行为或基于分离行为以外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出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方式,意味着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转归于新的所有人,亦即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的继受获得,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大类。
(一)动产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虽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问题达成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移转。
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移转,要求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发生移转。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特别约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登记。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土地本身不得买卖,因此法律上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移转问题。依法能够移转所有权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因赠与和其他方式移转房屋所有权时,也适用这一规定。所以,房屋所有权应从登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起的移转。
三、所有权的消灭
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引起所有权消灭的原因
1、转让所有权;2、抛弃所有权;3、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4、所有权主体消灭。

第十章 他物权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动物或个人对国有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我国法律创设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他物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一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一切土地但不包括上述土地之下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4、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有偿的方式取得;二是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无偿取得。主要区别在于:通过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而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只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严格说,通过无偿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国家根据需要随时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均应履行法定的手续。
申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使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如果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则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交付出让金后,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土地使用人的义务
1、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取得、变更、延长和终止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延长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有权收回土地
3、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否则国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限内,不得闲置不用,使土地荒芜,否则国家有权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4、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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