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复习笔记第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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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9: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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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一是,双方协商变更内容。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内容。
享有变更、撤消权的当事人不主张撤消仅主张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仅能对合同作出变更,不能作出撤消。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一)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为。
4、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关系溯及成立时消灭。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1、约定解除。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2、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是,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关系的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节 合同的担保
一、概述
合同的担保是指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法律制度。合同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保证、抵押、质押、定金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设立的,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称为法定担保。
担保这一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他的从属性和补充性。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特征
1、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须有代偿能力,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从属于主合同,在不履行债务时补充。
(二)保证的设立
保证依保证合同而设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包括: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须是单个主合同债权。也可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三)保证的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
在一般保证时,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未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一般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为先索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
在连带保证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的效力
保证为从合同,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连带保证)或不能履行(一般保证)到期债务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可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加以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行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一般保证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须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合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证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代为履行债务的限度内,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向债务人求偿。
三、定金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加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种类(1)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支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2)证约定金,即以当事人支付定金的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3)解约定金,即以承担定金责任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4)违约定金,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应承担定金责任。我国定金均为违约定金。但不论何种定金都具有违约定金的法律效力。
定金依合同而设立。定金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定金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担保职能。

第十五章 合同法分论
第一节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特征:(1)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是与租赁合同和赠与合同、易货合同的区别(2)是双务有偿合同(3)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交付标的物是合同履行行为,不决定合同的成立。(4)是不要式合同
3、种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殊买卖合同有以下几种:(1)分期付款买卖。(2)凭样品买卖(3)试用买卖。(4)招标、投标买卖(5)拍卖。易货合同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1、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1)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交付期间内任何时间交付。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后者又可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物的出卖人就物本身的瑕疵所担负的担保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责任。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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