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考研复习笔记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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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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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9: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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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 中央设大理寺(中央主审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 (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中央对重大案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到地方审理称“三司使”。 地方司法机构, 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有纠举权。

二、诉讼制度: 诉讼自下而上进行,有冤无处申诉者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

三、审判制度: 注重口供,除采取“五听”审判方式外,允许依法刑讯。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引律令定罪,否则要承担责任。案件审结后应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案犯不服可以上诉。

四、监察制度: 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中央与地方监察职能。台院地位显赫。


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宋朝法制指导思想:① 强化中央集权 (加大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② 重典治“贼盗”。 (使用酷刑治“贼盗”)

法律形式:在唐朝律、令、格、式的基础上,增加了 敕 (编敕,皇帝临时发布敕令加以汇编)、 例 (编例,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审判案例加以汇编)。

二、主要立法活动:

《宋刑统》, 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等人修律,经宋太祖批准“模印天下”。

《盗贼重法》,宋神宗颁行,重惩“重法之人”。“重法之人”指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

三、宋朝法律内容的演变:

主要罪名①贪墨之罪,加重对官吏贪赃枉法的处罚。②“强劫贼”盗罪。③妖书妖言罪。

宋朝刑罚制度的变化:① 折杖法②刺配刑③凌迟刑(首用于五代时期,但属于法外刑。宋代确定为法定刑,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才废除)

民事经济法律内容的变化:债有买卖之债、典卖之债、租赁之债、租佃之债、借贷之债。规定了结婚年龄,禁止五服之内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不禁止。继承除沿袭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室女享受男子继承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盐茶酒矾官营专卖,即 “榷禁” 。

四、司法制度的变化: ①强化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宋代从太宗时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②皇帝亲自行使审判权。

第二节 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活动及成果:①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至元新格》,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十事辑为一书。②仁宗时制定《风宪宏纲》。③英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元朝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 2539 条,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状况。④地方政府纂集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二、元朝法律制度的内容与特点。①公开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为二等,汉人为三等,南人为四等。国家机构主要职务 只能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实行同罪异罚,维护蒙古贵族贵族地主的利益。②维护僧侣特权地位。崇尚佛教,特别是黄衣喇嘛教。③保护奴隶制残余。

三、司法制度:①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朝中央司法机关混乱,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府州县四级。②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


第九章 明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① “重典治国”。发挥刑法的威慑力。②“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提出“明刑弼教”的思想。

二、立法活动:① 《大明律》 ,一改唐宋传统体例,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为构架。其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②《明大诰》,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典型案例和训导,与《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③编例,例分两种:一是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④《大明会典》,模仿《唐六典》而作,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具有行政法典的性质。

第二节 明代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法律:

刑罚制度:① 死刑。凌迟列入《大明律》,与绞斩并列。②肉刑复活。明朝朱元璋时肉刑复活,刑罚残酷。③充军刑。④枷号。明朝创造的耻辱刑。

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①实行从重从新主义原则,引起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②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只规定属地主义原则。③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原则。与唐律比较,重罪更重。

罪名的变化: ① “奸党”罪。②“上言大臣德政”罪(上书不颂皇帝功德而为宰相大臣歌功颂德)与“交接近侍官员”罪。③贪墨罪。处罚从重。

二、民事法律: 明律对借贷利息严格控制。维护家长对子女的主婚权,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同时,又允许纳妾。

三、经济法规: 产品规范化与度量衡标准方面的立法。官营专卖制度(茶盐矾)。市场管理方面立法。“钱”、“钞”立法。

第三节 明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与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中央为刑部(主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法律监督)。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按察司,府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知府、县令掌管狱讼事务。还在各县乡设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

二、诉讼审判制度: 起诉分控告、劾告。管辖上,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 ,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犯罪,将结果奏报皇帝裁决。 九卿园审 ,明朝重要的复核制度,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罪犯经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报皇帝裁决。

三、廷杖制度与厂卫干预司法。 锦衣卫负责刑狱缉捕,下设南、北镇抚司。宦官特务机构东厂、西厂、内行厂。


第十章 清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清初法制指导思想: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吸收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文化、制度,根据满族特点及清朝的社会现实,制定既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又适合清朝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清朝的法制特色: ①在立法上,依照“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全面的立法创制工作。②内容上,清朝的律、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家庭生活等社会生活各方面。③形成比较成熟、完备的司法诉讼体制。④维护满族特权和民族间的不平等,也是清法制特色之一。

二、清朝入关以后的主要立法 :①《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 第一部 正式封建成文法典,未认真实施。②《大清律例》,体例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是清朝的基本法典,极少修订。是中国上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律集大成者,体现了汉唐以来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③《大清会典》,清政府先后制定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④针对少数民族的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等,设理藩院,理蕃院下设理刑司。⑤清朝的 定例 。清朝基本法律分 律文与条例 两部分。律文规定基本精神,条例具体指导司法操作,是对律文的补充。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一、清律的主要内容: ①维护皇权与中央集权制度。②实行政治、思想高压统治。继承“十恶”制度,实行“文字狱”。③维护满族特权地位。④维护封建家庭统治与封建等级制度。⑤确认封建生产关系,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刑罚体系除继承“五刑”体系外,规定了凌迟刑、充军刑、迁徙刑、枭首刑、戮尸刑、枷号制度、刺字刑、发遣刑、立决与监候制度。(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的,判斩监候、绞监候)。法典体系的变化,律例合编固定化,律例合编源于《大明律集解附例》。

第三节 清朝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朝的司法机关: 清朝中央有刑部(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的“法律刑名”事务)、大理寺(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都察院(最高监察机关)。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九卿会审: 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清朝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 9 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会审结果须报皇帝裁决。它由明朝九卿圆审发展而来。

二、清代会审制度: 秋审 ,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举行。 朝审 ,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复审,霜降后十日举行。(秋审或朝审后分四种情况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 热审 ,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第一节 清末“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

一、预备立宪的社会历史背景: “预备立宪”是清政府在 20 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实质是清政府用宪政作幌子,①争取拉拢立宪派,②抵制革命运动,③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朝的专制主义统治。

二、作为地方咨询机关的咨议局, 不具备地方议会性质,只是“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作为中央咨询机关的资政院 ,是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根本不是资产阶级的议会组织。

三、《钦定宪法大纲》: 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是中国近代史上 第一个 宪法性文件。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给封建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

四、《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十九信条): 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但仍然强调“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第二节 清末修律的主要活动及成果

一、 1900 年以后清朝政府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其宗旨:①适应时变,吸收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法制制度,满足 帝国 主义的需要。②不违背 中国 传统的封建道德,不能从实质上损害中国的封建政治制度与社会秩序。

二、修律的基本情况: 1902 年设立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①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刑罚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②制定新法律、新法典。③配合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大清现行刑律》: 清政府 1910 年颁行,在《大清律例》基础上稍加删改。改律名为“刑律”,取消六律总目,按性质分隶三十门,纯民事性质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四、《大清新刑律》: 1911 年公布,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公布后不久清灭亡,未正式施行。①抛弃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成为纯粹性的专门刑法典。②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分总则与分则两部分。③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刑罚分主刑和从刑两种。④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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