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宪法笔记考研笔记第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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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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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0: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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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98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内容:
1、各民族自治地方99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主权。
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而且有利于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起来,采取适合本民族地区特点的方式和步骤走社会主义道路,从而促进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三、民族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条件和程序01 自治条例00,97,96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经上级机关批准,自治地方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4、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5、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经国务院批准。
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特别行政区98是指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制度。设立依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宪法31条规定,中英、中葡联合声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三)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一国两制”的概念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二)“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政策,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意义:1、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持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2、有利于运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3、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4、丰富和发展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99(简答5’)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特别行政区修改基本法的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行政长官:
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2、行政机关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经生效的法律,定期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3、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职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等。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90日)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4、司法机关: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地位00(简答6’)仅次于宪法,但在特别行政区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97,5’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
①必须是载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②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声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驻军法》。
③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微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提要
1、国家形式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的象征。国家形式表现并决定于国家性质;不重视国家形式,人民民主专政就无法巩固和发展。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革命在具体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植根于中国人民的民主实践,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着人民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应努力从各个环节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使之不断完善和发展。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不适应中国,中国不采用总统制97或议会制96。议会内阁制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自治,建立自治机关,在国家的领导下,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自己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政权,从法律上讲,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同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联邦制是世界上多数大国所采用的国家结构形式,由于我国正确处理了香港、澳门问题,并积极致力于解决台湾问题,全面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因此我国没有必要实行联邦制。
4、我国的行政区划出现了新的变化,如原由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公署,越来越多地改为一级地方国家政权;特别行政区成为我国新的行政区划。
5、我国国家象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关键术语
国家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
单一制与联邦制
行政区划
国家象征

复习思考题
国家形式包括哪些内容?它和国家性质是什么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历了怎样的发展过程?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特别行政区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
我国为什么不采用联邦制?
我国的行政区划出现了哪些新变化?
国家象征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含义是什么?

重点问题
基本权利的概念、性质、主题以及与宪法的关系
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和界限
基本权利的分类
各个基本权利的特殊含义、保障内容和具体界限
基本义务的性质、类型以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 宪法与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的类型
三、基本权利的保障与界限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

第二节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内涵
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四、平等与“合理的差别”

第三节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宪法意义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表现的自由
四、监督权

第四节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
一、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的宪法意义
二、宗教信仰自由
三、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通信的自由和秘密

第五节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一、人身自由
二、人格尊严

第六节社会经济权利
一、社会经济权利概述
二、财产权
三、劳动权
四、休息权
五、生存权
六、受教育权

第七节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一、概述
二、几种主要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第八节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四、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五、依法纳税的义务
六、其他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概述
一、公民和国籍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采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除此,并无其它的资格限制。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
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是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3、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继有国籍,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必须处于本人的自愿。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本人定居在中国;有其他正当理由。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但这些机关只负责管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审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一旦经公安部批准,由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公民有权申请推出中国国籍,办理程序与申请程序基本形态。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在申请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但是在香港和澳门中国公民可以保留在外国的居留权。
二、公民与人民
1、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4、公民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法律特性:1、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2、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必不可少的权利;3、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4、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的不证自明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四、公民权与人权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在长期的人权实践中,中国政府和人民有着自己的立场和观点;1、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因而作为现实的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通过斗争而取得的。因此在阶级社会里,人权总具有阶级性。2、各国的人权实践总要受到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因而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3、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保障;4、中国愿意积极参加世界人权活动,十分重视在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五、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主要有以下新的发展。第一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地位。表明在国家生活中,保护公民权利的地位重于国家机构,反映 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价值取向,即由国家机构管理人民改变为国家机构的权利来自人民,并为人民服务。第二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具体。第三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第四、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的内容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1、言论自由02,98是指公民有权 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正字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范围:
A、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其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
B、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C、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型号司,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的传播媒介;
D、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2、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合理的出版管理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但事前审查由出版单位承担。八类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的出版物: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属于禁止发行之列。
3、结社自由99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特征:结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结社与一定的利益选择有关。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是若干公民结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我国公民结社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B、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 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社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C、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议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都源于公民的请愿权。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必须是多个公民行使,属于集合性权利。不同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不批准游行的情形: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有充分证据证明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下列场所周边10-300米内不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外。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港口。
三、监督权
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方式。
(一)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批评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二)控告、检举权
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途径⑴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⑵对违反政纪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⑶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⑷对国家机关中的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三)申诉权
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四)取得国家赔偿权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四、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又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其本质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为:①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②宗教信仰属于实现范畴的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干涉。③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和国际间的交往,都有重要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五、人身自由03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三)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察人员需要对被告人及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一)社会经济权利
1、公民财产权01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01
2、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是权利也是义务
3、劳动者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劳动者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00。休息权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
4、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力99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主要有生育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二)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权 02。受教育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受教育权的基本特征02
2、文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七、特定主体的权利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
(二)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华侨是指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对华侨的保护,适用国内法保护和外交保护两种方式,以外交保护为主。对归侨、侨眷权利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履行基本义务是公民的责任
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它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否则,就要受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处分,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义务、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依法服兵役,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其它义务,如“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四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
在现阶段,我国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就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有与他们身份相适应的某些公民权利。
(二)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也十分广泛。
包括公民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宗教信仰上等等权利,还有社会生活上的、婚姻家庭上的、以及个人财产权上的权利。
二、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使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也就是:①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公民也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③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人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之内活动。
(二)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不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可以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一)宪法在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时,总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来确认权利自由的范围、内容以及物质保障问题。具体表现在:
1、客观上十分需要,而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2、能够做到的,或者经过创造条件可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做到的程度,做出实事求是的规定。3、从实际来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确认。
(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具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上的保障。法律保障有立法上的、司法上的、执法上的各种保障。物质保障主要是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
四、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指互相依存、互相促进、互为条件的辩证统一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一致。
(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相互结合。
(三)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提要
1、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那些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不受制约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相互辩证统一的基本性质。基本权利往往是为实在的宪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构成了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一个重要核心。
2、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依据宪法的保障”和“依据法律的保障”等方式。我国宪法目前采取的是“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一般而言,基本权利在规范意义上具有一定的界限,然而这种界限即具有相对性,又具有具体性。
3、无论在纯粹学理上,还是在注释宪法学上,均存在各种各样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根据整合性以及自我完结性的分类原则,我们可以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4、在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中,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的保障内容以及不同的具体界限。具体地把握和阐释各类型之基本权利的法律性质、保障内容以及具体界限,构成宪法学者有关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
5、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以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产生的国家权力的作用能够为条件而生成的宪法义务,其中,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以及受教育的义务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三大基本义务;从基本权利的主题与基本义务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具有一般情形下的统一关系和具体情形下的对角关系,而从彼此内容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则具有一般情形下的非对等性和特定情形下的统一性。

关键术语
权利
基本权利
自然法思想
自由权
积极权利
消极权利
公民
平等权
政治权利
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社会经济权利
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基本义务
服兵役的义务
依法纳税的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

复习思考题
如何全面把握基本权利在宪法学中的含义?
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有几种?应该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
何谓自由权?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那些基本权利属于自由权?应如何在新时代下保障这些基本权利?
何谓“第二代人权”?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那些基本权利属于“第二代人权”?应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这些基本权利?
如何在宪法学上正确地理解基本权利的界限?
何谓基本义务?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有什么特色?应如何正确理解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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