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宪法笔记考研笔记第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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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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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0: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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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问题
选举制度的发展的特点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意义与具体内容
选举法规定的具体的选举程序
选举制度的具体功能

第一节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概念
二、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基本功能

第二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并用原则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第三节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选区划分
二、选举机构
三、选民登记
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五、选举投票
六、代表辞职
七、对代表的罢免
第二节 选举制度99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近代选举制度的特点: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形式上采用普选制、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作指导。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即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其中要注意,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服刑期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享有选举权,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98(简答5’)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每票的效力相等。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加以限制或歧视,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上,采取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的平等,它着眼于实际民主,从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与可能性出发不断提高平等性程度。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种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四)无记名投票的原则
无记名投票虺泼孛芡镀保【偃嗽谘【偈敝恍柙谡酱砗蜓∪诵彰伦⒚魍饣虿煌猓部梢粤硌∷嘶蚱ǎ扌枋鹈Q∑碧詈煤笄资滞度肫毕洹Q【偃说囊馑际遣还械模宋奕ǜ缮妫参薮痈缮妗T谖夜偷胤礁骷度嗣翊泶蠡岽淼难【伲宦刹捎梦藜敲镀钡姆椒ā6杂谏偈拿せ蛘咭虿屑膊荒苄囱∑钡娜耍【俜ü娑ǹ梢晕兴湃蔚娜舜础?br>二、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我国选举法和其它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法律化、条文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保证选举因地制宜的顺利进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三、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选举机构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的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二)选区的划分和选民登记
1、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过大,不便于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选区过小,不利于产生各方面的优秀人才。
2、选民01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20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最后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99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又叫不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之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介绍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举结果的确定有三个程序:
①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接选举的地方需要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
②代表候选人的当选。在直接选举中,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③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五)对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1、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呈,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辞呈,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2、选举权只有和罢免权结合一起,才是完整意义上的选举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所选出的代表。
①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②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人大会议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向该级人大提出--经该级全体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③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
④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
⑤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⑥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⑦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相应撤销。

提要
1、选举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作为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制度反映民主建设发展的进程。
2、选举制度的运行遵循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无记名投票原则,并按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在掌握选举制度基本理论的同时,应注意掌握选举制度的各个环节与具体程序,从社会实践中体验选举的意义。

关键术语
选举制度
选举权
选区
选民
罢免权
候选人
投票

复习思考题
如何理解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简述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简述罢免人民代表的程序。
选区划分应遵循那些原则?


重点问题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及主要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及主要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及主要任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及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和主要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主要职权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二、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
三、国家机构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节国家主席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第四节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四、国务院的职权
五、国务院的机构设置

第五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四、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七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构成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职权

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二、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第九节特别行政区机关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指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行使职权的性质和范围建立起来的、进行国家管理和执行统治职能的国家机关体系。国家机构是一整套有系统的国家机关的总和,而不是国家机关的简单相加。
国家机构主要有以下特点:①阶级性。②历史性。③强制性。④组织性。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家机构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国家机构的性质,可分为剥削阶级国家机构和无产阶级国家机构。按照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属性不同,可将国家机构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的分类,从行使权力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从行使权力的不同职能来看,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表现在:1、国家机构和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2、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3、在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关系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国家机构在组织和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不以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1、所有国家机关的设立和活动都必须有法可依,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机关的存在都必须于法有据;2、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工作结果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这对于依法行政来说显得尤为重要。3、任何国家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制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贯彻责任制原则表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个代表都要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举单位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来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1、国家机关作为制定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机关,其一切工作都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他们的意见,尊重他们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创精神,确立为人民服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不断取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使国家机关能够和人民群众呼吸相同、艰苦与共,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效能。3、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这既是我国政权本质的要求也是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形式和有效方法。如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宪法草案以及其他法律草案的讨论 ;接受人民来信来访;建立人民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吸引群众通过各种会议、报刊、座谈等发表个人意见、建议4、要倾听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五)精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全国人民赋予的最高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和任期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00。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选举办法另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配的名额,由军人代表大会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 。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还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3、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大会主席团提名,由大会投票表决。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违约的人选。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三个代表团、十分之一代表提出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罢免。
4、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对其它国家机关予以监督
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机关都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这些机关实行监督的基本形式。
6、其他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以概括的方式为全国人大处理这些新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四)全国人大工作程序
1、提出议案: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日程。
2、审议议案。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或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3、表决通过议案。
4、公布法律、决议、法律议案成为法律,由主席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加以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公告方式公布或者由国家主席以命令形式公布。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立法机关。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有适当的少数民族代表。他们都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略有区别的是,下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人大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时。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除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权 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抵触。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3、解释法律。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4、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有10人以上联名就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质询案;二是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工作汇报;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四是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
7、人事任免权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位于、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8、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略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戒严,如决定北京的戒严。
9、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但是委员长会议不能代替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人大各委员会(五)委员长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主要工作有:①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②对于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③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④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议案、法律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一)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常设性工作机构。它没有独立的法定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它们都是全国人大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由大会通过。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①审议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②提出议案;
③审议违宪的规范性文件;
④审议质询案;
⑤对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专门委员会的分类
专门委员会分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两种。常设性委员会共有九个: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临时委员会是根据临时需要设立的,如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类委员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待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民性
全国人大代表任期到下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1、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的权利。代表们受人民委托,按期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并对提交大会审议的一切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秘书长的人选、主席、副主席的人选军委主席的人选、主席团提名。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则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法律案。全国人大代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权利;对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落实。
3、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代表在审议议案的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四,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五、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权利。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没有经过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有言论免责权00。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98不受法律追究。
七、有在履行职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八、其他权利,如参观视察等,在参观视察 工作中发现问题,可以提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全国人民代表的义务
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同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参观和视察工作;参加原选举单位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监督。代表要及时向原选举单位报告自己的工作,听取他们对自己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元首是国家的首脑,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产生和任期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在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而且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一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国务院组成人员经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正式确定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或者免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出或者召回驻外大使。
3、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交使节,这种仪式也叫递交国书仪式。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后者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四、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03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主席、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00代理主席职位。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00,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00,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00。
(一)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而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内而言,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在法律制定和颁布后,需要组织其他机关去执行法律、适用法律。国务院便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除法律外,最高权力机关就国家重大事务所作出的决定,也由国务院执行。
(三)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是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地位最高,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一)国务院的组成: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不能决定副总理和国务委员的人选。
(二)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一)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97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所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仍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行政机关领导体制中的具体表现和运用。总理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02
(二)会议制度
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的全体会议的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国务院的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2、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和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99;
14、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条例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奖励先进的工作人员;惩罚违反法纪,造成一定后果的工作人员。
五、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
(一)各部、各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主管特定方面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掌管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对国务院负责,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人员由国务院任免。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委务会议和委员会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命令、指示。
(三)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规章。这包括三个涵义:①各部、各委员会主要是通过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来管理本部门的工作;②各部、各委员会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进行领导、组织、和管理;③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命令、指示、规章,必须以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依据,不得同它们相抵触。
六、审计署
审计署,是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的行政机构。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98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98,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委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经过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协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成为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就把党的中央军委同国家军委统一起来了。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它负责,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中央军委会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中央军委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为5年。但宪法没有对军委主席连续任职问题作出规定。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有权对中央军委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中央军委是国家最高的军事决策机关,它行使的职权有: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等等。
第六节 地方国家机构
一、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划01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国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国家制度。
(一)行政区划的原则:
①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②有利于经济发展;③有利于巩固国防;④有利于民族团结;⑤照顾自然环境和历史传统。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①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②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③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三)法律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须经国务院审批。
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民政部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可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不是有权进行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而是民政部门。其职责是:一是会同有关部门,如土地主管部门等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与下进行调解;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但民政部门不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决定机关,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决定。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3年,其余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
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职权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
2、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选举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行政机关正副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长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民族乡人大还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监督权:地方各级人大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大还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改变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制定地方性法规。
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96。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⑵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大主要以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工作。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由预备会选出的主席团00主持会议。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主席团同意也可列席。
工作程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召开会议,首先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1、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都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县级以上人大代表10名以上、乡镇人大代表5名以上也可以向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该类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有权撤回自己的议案。各项议案在表决时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热带那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其人选由人大主席团在人大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委员会是非常设性组织。乡、民族乡、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性质、地位、组成、职权
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级人大常委会不设秘书长。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委员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在闭会期间,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常委会的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举新的常委会为止。其职权主要有: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A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B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C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D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E依法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F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工作程序
召开会议是主要工作方式。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委会主任会议、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5人以上联名,也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
3、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常委会。
四、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一)代表的权利:
1、提出议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10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2、有权对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3、人身特别保护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
4、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或者常委会会议 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5、物质保障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国家根据需要给予物质上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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