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宪法笔记考研笔记第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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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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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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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表的义务:
1、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关系,接受他们的监督。
2、向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3、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提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提出本级人大代表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的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选举:人大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应多一人实行差额选举,只有一候选人的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常务委员会委员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实行差额选举。
罢免: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人大代表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资格自行中止。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他负责,受他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全国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同时又要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努力搞好工作。
(二)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组成。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任期与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
实行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的会议分为:1、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全体成员组成;2、常务会议由人民政府的正副职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也参加常务会议。
(三)职权
1、执行决议、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领导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任免、考核行政工作人员。
3、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负责城乡建设、民族事务和监察工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方案。
4、依法保障各方面的权利。
(四)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每一级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此外,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的派出机关,如设“行政公署”,但在一些地方实行地市合并、市管县的体制后,法律上不再使用“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在农村或城市,由居民以居民区为纽带建立起来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一)村民委员会
1、村委会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关系:乡级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村委会的任务:
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管理本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3、村委会的设置、组织与村民会议
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7人组成,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
(二)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是:政府机关给与居委会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
2、居委会任务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协助人民政府和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各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对编入居民小组的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管和教育。
3、居民委员会的设置、组织与居民会议
居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到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决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地位与任务
性质: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现行宪法第127第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一审管辖权,审判法律规定的由他管辖的和他认为应当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上诉管辖权,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审判监督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司法解释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死刑核准权,核准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外的死刑案件。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庭外处理权③调解指导权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审判法律规定的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案件:确认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②上诉管辖权,审判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③审判监督权,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基层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⑴一审管辖权,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⑵、上诉管辖权,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⑶审判监督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省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⑷死刑核准权,核准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和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由其核准的死刑案件(杀人、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
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是专门性质的审判机关。它按照特定部门或者特定案件而设立,管辖与该部门有关的案件或特定案件。
4、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实际上,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三种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的最高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三级,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法人和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和境外(外国或地区)法人和公民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二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组成、任期与机构设置
组成: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
任期: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机构设置:一般设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以及研究室、办公室、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法医技术处、法警大队及司法行政处等辅助和综合部门。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有若干人民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还设有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刑事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3-7名审判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各审判业务庭庭长 办公室主任、政治部主任或科长、纪检组长、研究室主任等组成。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四)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
审判原则
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公开进行
方便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协作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审判制度:1、辩护制度;2、回避制度;3、合议制度;4、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支付工资;没有工资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补助。5、两审终审制;6、审判监督制度
(五)法官制度
任职资格: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初任考试: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的人选担任。
兼职:法官不得担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此外,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
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等级:法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2-12级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退休: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实行任期制,一般连任不超过2届,每届任期5年,副院长以下实行退休制,法官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院长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后,也可以担任一般法官至退休。
职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享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履行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参加培训、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辞职等权利。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其他:此外还有法官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等制度

三、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地位和任务
性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任务: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国有财产和劳动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并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组织体系与职权。
组织体系: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还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垂直领导体制表现为:1、人事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必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民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2、业务领导。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复核改变;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当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给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时可以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将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办理。
职权:1、立案侦查。对违反刑法的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权。2、批准逮捕。3、提起公诉。4、侦查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5、审判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执行监督。又称为监所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过执行机关予以纠正。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裁定减刑和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三)组成、任期与机构设置
组成: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
任期: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机构设置:控告检察庭、刑事申诉庭、侦查监督庭、公诉庭、渎职侵权庭和职务犯罪预防庭,办公厅、政治部、法律政策研究室、监督局等。
检察委员会:一般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厅、处、科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四)检察工作原则
独立原则: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方便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 在检察工作中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起诉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协作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平等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五)检察官制度
关于任职资格: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关于人事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关于任职回避: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关于检察官等级。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12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2-12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关于兼职:检察官不得担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性质经过、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此外,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
关于职业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任期制,一般连任不超过2届,每届任期5年,副检察长以下的检察官实行退休制,检察官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检察长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后,也可以担任一般检察官至退休。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检察官享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参加培训、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辞职等权利。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检察官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提要
1、国家机构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形式,是实现国家职能的组织体系,是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机构有鲜明的阶级性,由统治阶级中最优秀的那部分成员组成,具有严密的组织体系,其行使国家权力是以国家名义进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有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联系群众原则、民族平等原则、精简及效率原则、党的领导原则。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拥有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选举决定及罢免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等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
4、国务院及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的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5、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队领导机关,其任务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国家政权组织,但与基层政权保持密切的联系。基层政权与它们之间是指导、支持、帮助与协助的关系。
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他们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8、特别行政区是行使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权的机关,包括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会及司法机关。

关键术语
国家机构
国家机关
民主集中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主席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务院总理负责制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复习思考题
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的范围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是什么?
怎样理解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是什么?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领导体制是什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什么机关?有哪些主要职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哪些?它行使哪些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地位是什么?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有何特点?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意义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从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来看,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一)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宪法的执行通常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适用则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
(二)宪法的遵守。
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利;二是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二、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
宪法的实施与普通法律的实施存在许多共同点,但宪法实施也有其独特的特点:
(一)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和综合性:
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宪法调整的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由于宪法实施的范围涉及我国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切主体的行为,而且宪法的实施也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宪法实施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再宪法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
(二)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
宪法实施的最高性是由宪法的内容以及根本法地位决定的。宪法实施的原则性主要表现在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也决定宪法实施与一般法律实施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实施是一般法律实施的基础,一般法律则是宪法实施的具体化。
(三)宪法实施的直接性和间接性
就实施方式而言,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直接性特点,但主要是间接性特点。宪法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国家的其它法律和法律性文件是以宪法为基础,并且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对普通法律的实施就是在间接地实施宪法。
就违宪制裁措施而言,宪法实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特点。直接制裁主要是直接依据宪法追究违宪责任,间接制裁是指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三、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
(一)最高权威性原则:由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决定的。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始终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二)民主原则:宪法的本质内容决定的,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的精髓就在于民主。
(三)合法性原则:宪法实施主体的身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四)稳定性原则:国家政治经济的稳定发展决定了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朝令夕改。
(五)发展性原则: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应该根据各种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对宪法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解释,以推动宪法本身的发展。
必须明确的是,宪法实施除了必须遵循和贯彻上述五项主要原则以外,还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实施的公开原则、效益原则和监督原则等等。
四、宪法实施的条件
(一)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
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是指宪法实施的外部社会环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①宪法实施的政治条件。民主政治是政治基础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政治局面是政治形势条件。②宪法实施的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实施的程度。③宪法实施的思想意识条件即人们对宪法认识状况和对于宪法实施的制约和影响。科学的宪法规范是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但是科学宪法的制定却离不开科学的宪法意识做指导。任何宪法在颁布实施过程中,都面临随着社会实际生活的饿变化发展而不断修改与完善的问题,但社会实际生活的变化只有在人们的宪法意识中得到反映,才能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宪法规范上。宪法的执行和遵守中,宪法意识的指导作用显得尤为突出。
(二)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
宪法自身的条件是宪法实施的前提。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宪法典的产生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典的内容是否正确地反映了本国国情,宪法典的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等等。②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法律冲突纠纷的裁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备案: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不可能真正实现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关系 99(宪法关系特点5’)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
宪法关系,96也称宪政法律关系或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法律上、尤其是在宪法上的表现。 是特定收回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同时又对政治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重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和实现化。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方式。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
二、宪法关系的主体
宪法关系主体是依据宪法规范直接参与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直接行使者。
(一)公民
政治关系的历史变革是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前提,人民才成为国家主权的所有者,个人才能以公民的身份享受政治权利,参与国家事务,成为政治关系中完整的主体。公民因其平等性、自由性、主动性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二)国家
国家的历史演变是其成为宪法关系主体的重要条件。近代宪政国家是在反对封建专制的基础上,由过去享有绝对权威的国家演变为权力的行使者和义务承担者的宪法关系主体,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方式。
(三)其他主体
宪法规范所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因而通过宪法规范承担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主体颇多。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和利益集团。
三、宪法关系的内容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实质内容。
四、宪法关系的客体
宪法关系的客体是指宪法关系各主体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是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得以实现的媒介。
宪法行为是宪法关系的客体,即公民和国家等主体依法行使宪法规范为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的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两种类型。


宪法学重要名词解释
一、宪法学部分
01、宪法制度,它是宪法的制定、宣传、解释、补充、修改、监督、实施,以及违宪审查处理一系列规定和原则的总和。
02、宪法的解释,对于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图加以准确地诠释或说明。
03、宪法修改,指国家的宪法在实施后,因为政治经济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自身条款的某种缺陷,致使继续执行遇到困难时,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与条款作出的书面变更和修正。
04、君主制,国家最高权在实际上或名义上掌握在君主个人手中,君主终身任职并且实行世袭的政权组织形式。
05、共和制,国家最高权掌握在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手中的政权组织形式。
06、议会制,即议会共和制,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07、总统制,由选举产生的总统直接组织政府,不对议会负责,而对产生它的人民或组织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08、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和活动的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这权力的基本政治制度。
09、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10、等额选举,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
11、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我国从1979年选举法开始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
12、复合制,由两个以上国家组成国家联盟的国家形式。
13、邦联,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组成的国家联合。
14、单一制,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形式。
15、中央集权制与中央近水楼台相结合制,是指中央政府在拥有绝对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根据统治需要将国家的权力从中央分授给地方部分权力,或从地方收归中央的授给的部分权力的制度或方式。
16、地方自治制,是指国家所确认的由特定区域的公民所组成的自治单位,在国家授权下,自主管理所辖区域事务的制度。
17、行政区划,是一个国家按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分别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18、民族区域自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国家统一偏下,以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
19、特别行政区,中国家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专门设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0、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和罢免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1、被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2、物质帮助权,公民在推动劳动能力或暂推动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23、休息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24、国家机构,国家依法按行政区域设立的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5、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
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的制度。
26、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 后级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7、自治条例,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28、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29、行政长官,是指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其执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0、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单位。
31、选民登记,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举资格的一项必经法定程序。
32、事前审查,在法律、法规颁之前或尚处于立法起草过程中时,由专门的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者由负责起草的部门自查,审查其有无与宪法相抵触之处。
33、事后审查,对正式颂生效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由于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人对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疑问请求审查时,而做出的审查。
34、附带性审查,以争讼事件为前提,对与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35、宪法控诉,公民个人认为某个法律、法规违背了宪法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指控的一种制度。
36、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由代表全体公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37、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
38、人体经济,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39、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雇工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
40、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者按照一定原则组织政权,实现其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41、国家结构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按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
42、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者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单位,并根据区域的人口比例选举代表的制度。
43、职业代表制,按职业团体为单位选举产生一定数额代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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