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2005年考研辅导刑法笔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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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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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1: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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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待可能性
1、提出
最早起源于19世纪德国,1897年法院的“癖马案”,被告受雇于马车店以驾驶马车为生,车夫发现马有危险的癖好,但是马车店老板不同意换马,并且威胁开除,马车夫只得继续驾驶。一日因此将行人撞到骨折。判处无罪,要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责任,仅仅凭认识到这一行为和后果不足以认定。同时还需要基于这种认识向雇主提出换马,但遭到拒绝,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他没有期待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案件的当时情况,如果没有办法选择合法行为,即便主观上过失,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认定犯罪。在德国引起重视,麦耶赞同这种观点。如人迫于生计不得已而犯罪。但这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还是政治、社会问题。英国案例中有不同见解,一个人盗窃面包充饥被判刑。但是司法中的案件都是不同的,因此是否有期待可能性需要具体考察。这个判决很快使得德国学者达成一致,后来日本也接受了这种理论。(日本有很多迫于生计犯罪的,法院比较宽容)。这种理论在德日应用比较多。
2、概念,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没有期待可能性虽然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也存在违法性的认识,但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可能涉及这样的问题,如行为人违反义务就具有可谴责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不作为中需要以能够履行为必要,问题在于,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义务是迫不得已的,没有作出合法选择的可能性,因此有人认为,法律不能期待不能做到的事。如果勉为其难将导致社会的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当其不能履行义务的时候,可以免除责任。认为刑法是一种义务规定,违反了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因此必须考虑到人是否能够履行。
我们说能够履行的标准,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加以衡量。需要注意到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问题。我国的亲亲相隐规则。过去没有人讨论,现在有人讨论。亲属犯罪是否有必要揭发。(父亲贪污揭发案)两种观点激烈交锋。美国沿用了亲亲相隐的传统,不必揭发,不构成犯罪,(如哈佛大学数学天才教授,对现实社会不满,产生厌世思想,用木头盖了房子,过原始生活,但经常发表科技文章。但也有被拒绝的,于是报复,制造了好几起爆炸案,十几年没有被破获。后来写了给大报,要求全文发表,并威胁。发表后,教授的兄弟看到了文章,认出了哥哥,于是产生激烈的思想斗争,于是揭发。带着联邦调查局搜查,发现犯罪证据。)我国在亲属之间也存在包庇罪。
3、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涉及古典问题,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第一种观点,刑事古典是绝对自由意志论,人完全不受外界影响,犯罪都是自由意志的支配。第二种观点,新派刑法学认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认为人的意志受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一切行为都是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存在因果规律。认为自由意志纯粹是幻想。甚至说认为绝对自由意志者,不过是认为能支配自然界的苍蝇,实际上本身受着支配。第三种观点,相对意志自由轮,认为人的意志一方面受到素质、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不是完全被动的,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虽然受自然环境的制约,但可以选择不同的行为。对这三种哲学观点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对期待可能性的认识。
期待可能性实质上基于相对意志自由论观点。
第一、假如一个人没有受到外界影响,则属于一般情况,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其行为选择合法或守法,如果选择了违法就构成犯罪。
第二、但如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有一定的自由,则可以有限度的选择,是选择合法或违法。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违法,则减轻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意志完全受到限制,完全失去选择的可能性,不能选择合法性。这时候选择违法则应当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根据相对的意志自由还是绝对的意志自由,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最典型的例子是,甲乙两人遇到海难,同时抓住一块木板,但只能支撑一个人。这两个人,根据绝对自由观点,甲有三种选择,第一放弃木板,牺牲自己;第二,不放弃木板也不争夺等死;第三,牺牲乙保全自己。前两者都是合法的高尚行为,而最后就是故意杀人的违法责任。如果根据相对意志自由,在人的生命遭到危险时,意志受到强制,则推开乙是可以接受的,没有期待可能性,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这总是一个两难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是否还有第四种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代社会不应当鼓励牺牲他人保护自己,这在道德上负担太重。期待可能性有价值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但是如果在实践上过多应用则等于鼓励不道德的行为方式。我国不应引进,这都是极端特殊的情况,我国不必引入。我国可以引用英美法的辩护方式,如合理合法的辩护和情有可原的辩护。如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定罪但量刑很轻。这样照顾到了各方的利益,也满足了特殊情况的要求。因此,放弃合理合法的抗辩,选择情有可原的抗辩比较合理。

第八章 共同犯罪
1、概念,刑法25条,是指两人(单位也可)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2、条件:
1)主体上。主体身份和共同犯罪,如贪污、受贿等,需要至少一方主体身份适格,则构成共同犯罪。女子可以成立qiangjian的共犯,女子是否可以实施qiangjian的实行犯?如美国的小学教师和小学生相爱,生了两个孩子。
2)各个犯罪人的行为需要互相协调、具有因果联系。但有时比较难判断。男女恋爱,分手,男向朋友请教,于是造成既成事实,遇到强烈反抗,打成重伤,qiangjian之,后杀人灭口。朋友对于qiangjian构成共犯,是否要与杀人后果构成共犯。对于qiangjian的暴力性是否包含杀人的可能值的讨论。美国,夫妻关系不好,强迫妻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初审法院,认为丈夫和实行者构成qiangjian罪。上诉法院认为醉酒者不是实行犯。丈夫提出醉酒者不是实行犯,也就不是共犯。但法院认为他是实行犯。
  以不作为出现的共同犯罪
宾馆服务员,故意擅离职守,让人盗窃,同样按照共同犯罪。外国,有能力控制一个人,但放弃这种控制,也看作共犯。
3)主观方面,犯罪人之间有共同故意。但是在两人以上故意犯罪是我国的要求。有的国家认为一个故意一个过时或者都是过失业可以。
3、不构成共同犯罪的
1)两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如果构成犯罪,分别论处。甲在装配车间,放了高标号汽油,应当采取严格规程,用的汽油灌打火机,乙打火,大事。
2)有人故意、有人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一人想盗窃,告诉司机说买了些东西要带走,司机就帮忙,并分了一些。没有以共同犯罪处理,但司机没有判刑。
3)及个人同时或者先后在同一场合故意犯罪,但是彼此之间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是独立的没有联系。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以共同犯罪处理,按照单独犯罪处理。如临时起意哄抢。
4)关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如果事前没有对犯罪本身同谋,不算。
片面共犯问题:
有些情况比较特殊,潜在共犯或片面共犯。如主动替人放风。按照过去理论,则不能处理,有人提出片面共犯。只要帮助犯知道帮助他人,实行犯不知道,帮助犯成立片面共犯。(法官扣押电报案)
4、犯罪的形式
1)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前者可以由个人实施,后者必须两人以上实施,如持械聚众等。
2)从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和事先无同谋的共同犯罪。(小偷偶遇开箱qiangjian案)需要按照事情的发展确定是否共犯。
3)从分工上划分,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前者称为共同正犯,都是实行犯。简单共犯中,当一个人的行为已经完成但是没有发生预期结果,另一人既遂。如甲qiangjian既遂,乙没有,则都定既遂。
4)从共同犯罪中是否有分工,分为一般共犯和有组织共犯。
5、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1)主犯
刑法26条是,犯罪集团中起领导组织作用的、聚众中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有一个可能不是共同犯罪)、犯罪集团和一般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看出主犯一般都是实行犯,处理起来一般比较困难。但也有将别人当作犯罪工具的,也应当作为实行犯。外国有“无辜代理人”,犯罪者借别人的手完成犯罪。如果主犯有谋杀故意,但没有到犯罪现场,但来人只有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有故意的是否能构成故意杀人。如甲想杀丙,甲挑唆乙,乙过失杀丙。有不同的判例,有的人为仍构成故意犯罪,认为是假他人之手。
2)从犯
27条第一款。起辅助作用(帮助外)、起次要作用(实行犯)。应当从减免。
3)胁迫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英美没有这样的概念,但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与正当防卫等作为合法理由加以规定。
4、教唆犯。掌握概念和构成条件。
1)概念:
第一、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的行为,同时与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涉及到既遂未遂的问题。如果别人没有干,则英美构成单独教唆。我国则认定未遂。干了,从属于实行。
第二、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是指明确的还是有一定范围的。(菜市场教唆案)外国案例:实行犯看足球赛时,在过程中拿着凶器发泄不满,一下子扎死一个,但在此之前有人教唆其杀死一个人,不料正是这个人。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认定了。
2)规定的三种情况

补充:关于产生犯罪的原因
我国过去的教科书中说犯罪原因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后来出现了问题。我们就回避了。但是在任何国家都有产生犯罪原因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分析。
一、从社会的角度分析
1、生产力
过去说私有制家庭国家产生之后才有的犯罪,也就是原始社会没有犯罪。但是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论证过,原始社会只是比较少见。对于争夺猎物相互厮杀比较多。实际上在原始社会存在的犯罪,如在母系社会杀害母亲。一般通过部落大会判处刑罚。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生产力告诉发展。犯罪率上升,尤其是财产犯罪的高发。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人类的历史进步,同时产生了负面影响。对犯罪的影响表现在:
第一、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的快速增长,强烈的刺激了人的物质欲望。促使人们合法致富,也可能促使人们犯罪。但这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联系在一起。
第二、生产力的发展改变了社区的环境,在封建社会实行自然经济,交通不发达,流动性不强。在城市也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如果一个人想犯罪受到很大的限制,心理上有很大的压力。所以可以夜不闭户。但是在大都市的的环境下,人口流动性非常大,犯罪率上升。我国也有了很大的变化。邻里关系很淡漠了,如杀人几个月才被发现。
第三、大工业迫使妇女走出家庭,进入劳动市场和工厂。家庭削弱了对子女的教育和关系,这就导致了青少年犯罪的上升。西方有人提出“让妇女重新回归家庭”。但女权主义者不这么认为。美国也有男人带孩子,女人工作的。当然这个口号不符合时代发展。
第四、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生活提高,儿童普遍出现青春期提早。同时知识的增长加快。这就导致心理和生理的成熟不相称。这与青少年犯罪提高有关。
2、生产关系
  出现剥削压迫等。
3、上层建筑
有正负两方面作用,可以起到遏制和助长的作用。
二、人的原因
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两者有机联系在一起。(一夫一妻制后出现了通奸和卖淫,但只发生在一些人身上)
1、人的道德水平
  人的道德观念与人的犯罪由很大关系。有的行为在不同的时空有不同认识,有的是犯罪有的不是犯罪,这就使道德价值的不同。但是尽管如此说,在一定的特定社会必然有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那么行为人如果接受这种观念,则不会犯罪,如果不接受就会犯罪,并被认为道德水平低下。但是对道德的认同与很多因素有联系,如社会环境等。但是如果不接受就很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因此控制犯罪率就必须使得道德观能够被广泛地接受。这种道德观必须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
2、性格特征
人的性格特征是建立心理、生理基础之上的。但是受到物质生活和文化的影响。因此不仅受到环境影响,同时有犯罪用。人的性格可以分为外向型性格,比较敏感,犯罪经常是暴力性。内向型,通常是盗窃、贪污等犯罪。还有将犯罪与性别联系在一切的,男女比例是10比1。

截止于2004-8-9 11点33分

刑法   08

第十章 刑事责任
一、承担方式
1、非刑罚方法(看一下)

第十一章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掌握就可以)

第十二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
1、管制
(特有,50年代针对历史条件提出的刑罚方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问题比较多。对象、机关都很不明确,后来扩大了,“地富反坏右”都可以适用管制。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对此争论很大,曾经考虑取消管制,但是认为管制是一种创造如果善用还是有好处的,对于适用条件、适用主体、机关都需要法律规定。)的概念。
第一、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判处管制,
第二、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决定管制,
第三、对管制的期限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管制的对象主要适用于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
管制的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两日。管制和拘役,从刑罚排列体系,一般由轻到重,立法机关认为管制是最轻的刑种。但是有人提出管制的起刑点和期限都长于拘役。但是认为拘役重于管制,但是据以剥夺自由,管制只不过是受到限制。管制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拘役,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就近关押,改造教育的刑罚。修订法律的时候,开始讨论是否需要拘役,原来没有,同时与自由刑区别不大,都是剥夺自由。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刑种虽然法律没有,但是根据地就有了,同时与徒刑也不仅是刑期长短,而且待遇不同,也不构成累犯。拘役需要注意,期限,79年15日-6个月,现在改为1个月-6个月。究竟应当规定几天有争议,但时间太短时在没有法律的严肃性。拘役的执行,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但是对于就近没有解释清楚,现在考虑两点,不能将拘役犯放在劳改和监狱场所,同时不能离居住地太远。很多地方有专门的拘役所,有的在看守所划出关押拘役犯的地方,一般来说条件比较好,相对比监狱好,一般不能与未决犯一同关押。拘役犯一般不会脱逃,没有必要担心。
3、有期徒刑
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方法,无论海内外。罪犯的监管场所一般有监狱(主要是判处死刑缓期、无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刑期较长,警戒严格,对外籍犯关押在监狱)、劳改农场、队(一般判处有期徒刑、罪行较轻的,可以在此执行。充分利用人力、物力,又利于改造。)、少年犯管教所(针对少年)
有期徒刑的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剥夺终身自由,分则中规定无期徒刑的一般有,凡是规定有死刑条款的,一律设立无期徒刑,作为选择的法定刑;当有期徒刑最高限15年仍旧太短,将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无期徒刑事实上,很少真正终身关押的,通常有减刑、假释。
5、死刑
1)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一个广泛争论的话题,废除还是保留争论了两个世纪。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到2003年已经达到110个国家左右。废除死刑的思想源自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两百多年来一直交锋,产生了几次大规模废除死刑运动。第一次是19世纪末,第二次是二战结束之后,需要指出的是,两次浪潮中,废除死刑的过程中出现了历次反复。通过联合国和大赦国际的努力,联合国成员国中废除死刑的国家首次超过了保留死刑的国家。
2)但是废除死刑的国家情形不同:
第一、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约76个,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告废除死刑,或者在所有的刑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刑种,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如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部分集中在拉美,如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乌拉圭(拉美从历史的渊源上,文化与欧洲很接近,所以紧随欧洲废除死刑,但往往可以不经法律程序执行死刑);
第二、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但是对叛国罪、军事罪、海盗罪保留死刑,约15个,如意大利、以色列;
第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法律上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连续10年内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或者没有被判处死刑,如土耳其(奥贾兰试图建立库尔德人国家,成立军事法庭,最高法庭判处死刑,向欧洲最高法院上诉,现在未执行死刑。土耳其自视为欧洲人。冷战期间被纳入北约,土耳其申请加入欧盟,但是之后申请的东欧国家都被允许加入了。在美国的压力下,欧盟同意在今年讨论这个问题。爱尔兰对于东欧国家的反对也使得这一过程十分漫长。欧盟之所以反对土耳其加入,实质的原因是宗教。印度本来要达到废除死刑的状态,可是今年出了问题。)
保留死刑的国家都是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如美国、中国、俄罗斯、印度、日本,可见死刑远远没有达到废除死刑的时机。大赦国际非常乐观,但是这种结论是过分乐观的,在可预见的未来并没有这种基础。如欧洲大陆民众要求恢复死刑的声浪十分高涨,在废除死刑后,恶性案件急剧上升,如连环杀手大量出现。另外,有些国家,没有经过全民公决投票,因此民众在感情上并不支持死刑,如法国,67%的人支持保留死刑。在今天,这两种观点还将继续争论。
3)关于死刑争论的要点:
第一、死刑是否人道。主张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国家没有权力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反对者认为,对于严重犯罪者不适用死刑,就表明贬低了被害人的价值。
第二、从个别预防的角度。主张者,认为死刑是多余的,犯罪人都可以改造,实在不行的只要管起来就行了。反对者认为,累犯率一再上升,表明监禁刑是失败的刑罚,他们还重新学习了犯罪技能。同时长期的关押来防止犯罪,同样不能完全避免,不如判处死刑。
第三、从一般预防。主张者认为,不少国家在废除死刑后,严重刑事犯罪并没有出现明显上升,不少国家恢复死刑之后,犯罪率也没有下降。但是反对者认为,死刑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每判处死刑就能防止150多例谋杀,但是同时他人提出相反的观点,这些数据并表明不了什么。
第四、死刑是否公正。主张者认为,死刑具有不可分割性,但是情节是不同的。但是只能都判处死刑。反对者认为,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的刑罚,是罪刑相适应的。任何刑罚都可能具有不可分割性。
第五、死刑是误判难究。主张废除者,认为误判是不可挽回的,历史经验表明即使一个国家采取最谨慎的态度也难以消除误判的可能性。主张保留着,认为误判难究是一个事实,可以通过严格的程序、慎重的态度来解决。如果死刑存在误判难究,其他刑罚方法也存在这种情况。
第六、死刑是否具有经济性。主张者,认为犯罪人是廉价劳动力,死刑是不经济的。反对者认为,不能只看是否创造经济价值,还要看是否能够节约社会开支。简便易行。(美国执行一例死刑花费320万美元,监禁是60万美元)
4)关于死刑的动向。
第一、反对和支持死刑的前景并不明朗。虽然很多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是执行人数并不多。有关死刑的国际合作不断加强,主要通过国际公约来规定。
第二、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于最严重犯罪才能使用死刑,少年、孕妇、老人都不应当成为死刑的对象。
第三、死刑的判决程序不断趋于严格,执行死刑的方法趋于干净和减少痛苦: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排除异议。任何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向该国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任何配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寻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
第四、执行死刑的方法,经社理事会规定,应当采取尽量减少痛苦的方式。我国也开始研制注射药剂。
第五、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有扩大的趋势。毒品中心从金三角转移到了阿富汗。
5)我国的死刑问题,我国虽然采取了死刑,但是进行了限制:
第一、死刑的对象,适用的对象必须是罪刑极其严重的,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无论如何不能执行死刑,
第三、死刑依法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
第四、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
6、罚金
概念,79年是否制定罚金也有争论,当时工资较低,依罚就没。从世界范围看,执行广泛,97年后,我国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和执行进行了完善和运用。修订刑法典后,规定了罚金的明确数额。缴纳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或多次缴纳。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财产的,都可以追缴。有的国家采取日罚金的形式。
7、没收财产
看看就行。概念、范围
8、剥夺政治权利
1)内容
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类、担任公职
2)对象,三种情况
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剥夺;
第二、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应当剥夺;
第三、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期限,单独判处剥夺的,1年以上5年以上。附加剥夺的,分为,
第一、管制和主刑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三、判处死刑包括缓期、无期徒刑一律附加剥夺终身。死刑缓期转为有期徒刑、无期转为有期的,附加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上。
起算:
1)单独判处的,没有规定,一般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先行羁押的是否折抵,这个难说)。
2)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随主刑不同,
(1)管制的同时起算(同时折抵),
   (2)判处拘役附加的,拘役执行完毕剥夺(执行期间当然剥夺),
   (3)有期徒刑从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执行期间当然剥夺),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不发生计算,但是无期、死缓转为有期的,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3)起计算。但是没有附加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拘役,是否可以行使呢?刑法典中不可规定,解释为人身权利受到限制,因此不能行使政治权利。这个50年代有文件。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在押犯,政治权利不行使。

刑法   09

第十三章 量刑

1、从重处罚,在法定刑限度内处罚,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2、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最低法定刑的刑罚。有两种情况,法定减轻处罚,具有法定减轻情节,酌定的减轻处罚,案件具有特殊性,须经最高院核准。可见,那需要很特殊。一般是指国防外交的才能出现这种情况。过去没有限制造成了滥用,而现在几乎没有用。
3、免予处罚,有罪判决。
4、法定情节、酌定情节

累犯、自首和立功

一、累犯
1、一般累犯
1)概念
2)条件:都是故意犯罪、都被判有期徒刑;5年之内;
2、特殊累犯
1)危害国家安全的
2)累犯不假释、累犯不减刑
二、自首
1)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裁判(这个分歧很多,现在就认为是两个,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罪行)
投案动机在所不问,但最高法规定,逃跑不认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难以掌握,有的和以有悔罪表现联系起来。只要交代了基本真实情况就可认为是自首。交代后翻供的,应当分别考虑,只要对于基本事实没有推翻的可以认定自首。最高法解释,只要在判决前又供述的,可以认为是自首。如何理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理解为不同种的罪),同种数罪的不以自首论,而以坦白论,这个实际造成不合理的情况,应当包括同种数罪和不同种罪。
3)对于形迹可疑经过盘问交代的,应当按照自首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定的问题,有人连续夜晚到车站溜达,待到派出所,此人交代想来贩卖毒品,并且交出了毒品,这样就认定人赃俱获,但是如果没有带,在家,就按照自首论。但是这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区别。
三、立功
概念掌握,掌握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及其量刑原则。

第十四章 数罪并罚   (复习重点)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1、一人犯数罪,法院分别量刑,按照法律规定一并处罚
特点:
第一、一人犯数罪,
第二、判决以前一个人犯数罪,判决完成,执行结束之前发现漏罪或者犯新罪,
第三、分别判刑,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2、数罪的确定,我国按照构成要件
3、同种数罪(两个以上故意和行为触犯构成一个要件侵害一个客体触犯同一罪名)和不同种数罪(两个以上故意和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不同要件侵犯不同客体)的概念。对于发现漏罪、新罪的一律并罚。对于判决宣告前的,
第一、判决宣告以前,实行并罚的数罪是指一个人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种数罪,也就是对同种数罪不并罚,
第二、认为判决宣告前,实行并罚的包括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
第三、认为对同种数罪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并罚或者不实行并罚,如果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情节严重、特别严重和较轻的法定刑的可以选择较重的处罚,不并罚,如果刑法分则条文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可以进行并罚。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纳第一种观点,根据在于:
第一、从刑事立法看,数罪的概念一般是指不同种数罪,同种数罪只是作为从重或加重的处罚情节。
第二、从罪刑相适应来看,我国对同种数罪都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基本上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同种数罪都是作为一个罪认定,从重处罚。而不是作为数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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