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2005年考研辅导刑法笔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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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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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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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1、并课原则(绝对相加)
2、吸收原则(重刑吸收轻刑,会造成不公平,每人用)
3、限制加重原则
犯罪分别量刑,在单一最高到总刑期中选择,也有局限性,我国有限制加重为主,采取其他原则为辅:
第一、(限制加重原则),在数罪中,有两个以上拘役、管制、有期徒刑中,在最高刑期之下、单一最高之上,处理,但是管制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吸收原则),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和其他刑罚的,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绝对相加原则),如果在数罪中判处数个不同的附加刑,附加刑并课。(罚金和没收财产不可同用,两个剥夺政治权,按照限制加重)

三、三种不同方式的并罚
1、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同种数刑的并罚
第一、不能简单采取绝对相加,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总刑以下,数刑最高以上选择一个刑期,简单相加虽然不违法,但是使得限制加重失去意义,司法实践一般部采取;
第二、不能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下;
第三、不能把同种数刑合并升格,如不能将两个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
2)不同种数刑的并罚
如果在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拘役或有期徒刑),如何并罚没有规定。
第一、对不同种数刑折算为同一种刑罚,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刑期,具体方法,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两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一日。
第二、对于不同种数刑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办法,仅仅执行重刑。或者选择重刑判决。
第三、将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以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终了的管制。
这三种观点,前两者没有根据,第三种根据一个古老的司法解释57年,“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最高法批复决定使用57年解释。)
2、判决后发现漏罪的处理
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的刑罚,按照69条的规定,“先并后减”。
第一、对新发现的罪,无论几个,无论性质,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二、应当将前罪作出的刑罚与新罪刑罚,按照并罚原则决定刑罚;
第三、在计算刑期的时候,将已经执行的刑期扣除。
还有两个问题:
第一、原判认定两个罪,发现新罪的,究竟应当与原先各罪并罚,还是与一并刑期并罚。应当主张按照第二种主张,理由在于,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做出的刑罚来决定刑期。
第二、判决宣告后,没有交付执行以前,如果发现还有漏罪的,需要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没有发生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按照限制加重的方式使用。如果已经发生效力的,按照七十条,不得各罪并罚。
3、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
“先减后并”,应当对新罪的刑罚和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并相加执行。
4、不适用数罪并罚的
1)惯犯
第一、常业犯
第二、惯窃、惯骗(常习犯)
以往规定惯犯要从重处罚,但是法律上没有惯犯。对于惯犯不适用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2)转化犯
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实行过程中,形式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
第一、抢劫转化犯。
第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第三、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
3)想象竞合犯
以一个犯罪故意和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从一重处。
4)连续犯(大陆法系理论,英美法数罪并罚)
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统一罪名。每次的犯罪都不构成犯罪的,大陆法系称为徐行犯。
5)继续犯(持续犯)
某种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结束之前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如典型的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必须继续存在。
6)牵连犯(实际上不存在)
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形态。如伪造印章来诈骗的,按照牵连犯理论,从重处罚。但实际上,牵连犯是典型的数罪,是两个故意实施的两个行为,构成两个要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解决的办法是按照数罪并罚,还可按照吸收犯(事实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某些犯罪行为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一个罪名。有两种情况,一个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并藏在家里;另一种,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特点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必经阶段,如为了泄愤杀人潜入他人家中。)处理,我们可以将牵连犯当作吸收犯来看。
以上是复习重点。

刑法   10

第十五章 缓刑、减刑和假释(可能涉及到简答题)

1、缓刑的概念、适用条件:第一,只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第三,不是累犯。
2、减刑,除了死刑(包括缓刑),都可以适用。适用条件:
第一、适用对象(管制、拘役、有、无期徒刑);
第二、接受监规、有重大立功等表现,确有悔改表现;
第三、减刑的限度(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判处有期(含以下)的不得少于一半,判处无期的不能少于10年)
3、假释概念,条件:
第一、适用对象,有、无期徒刑,累犯、重大暴力犯罪10年以上的不得假释;
第二、已经执行一定期限一半和10年;
第三、遵守监规、认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六章 时效、赦免(概念)

第十七章 罪状和罪名
一、罪状
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引证罪状
二、罪名,犯罪的名称,207页规定,确定罪名应当遵循的原则
罪名和罪状的关系:简单罪状和罪名是一回事,等
法定刑:绝对确定法定刑(不可选择);绝对不确定法定刑(没有确定刑期);
相对确定法定刑(有选择期限,上、下限;第一,明确规定上限,最低限由刑罚总则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最低限,最高限取决于刑罚总则;第三,明确规定最低、最高限;第四,明确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和附加刑,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应当有一定限度;第五,20页);
法定刑和宣告刑(最终决定的刑期)

开始于2004-8-17 8点

第十八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非重点)
一、罪名修改
为何将FanGeMing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过去在79年制定时,称为FanGeMing罪,有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这不是建国以后才有的,而是在49年以前,国共两党互相斗争在刑法典中的反映,1927年国共合作,四一二之后,GuoMinDang规定了FanGeMing罪。后来中共根据地也针锋相对的设立了FanGeMing罪,以致延续到建国后。当时有人提出这是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但是当时的情况下,这种概念没有被采纳。80年代初认为不能适应形势发展,考虑对此罪进行修改。97年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从体现上表现出更加科学、完整,因为当时FanGeMing罪有些罪名与分则其他部分相重合,如FanGeMing杀人罪。如当时没有规定劫持航空器罪,于是以FanGeMing破坏罪。脱逃罪如果聚众的就是FanGeMing。修改后大大减少了这种冲突。第二,修改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飞机劫持案”,南朝鲜拒绝引渡,驱逐到台湾,皆有重赏。正是考虑到种种不利因素,97年做出了修改。实际上我国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我们口可以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如英国对于叛国罪判处死刑。(笑话:英国人落水案)英国有两句话不能说:“打倒女王”、“暴力革命万岁”。“詹金斯事件”,叛国罪在美国没有追诉时效。这表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各国都有规定。
二、间谍罪

第十九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放火、爆炸、投毒
1、客体,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公私财物的安全;
2、客观方面,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些行为人本身针对特定人,但实际后果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3、如男女青年恋爱,女子反悔,男子打算报复,在其椅子后面安装了炸药,炸死十来个。对于其女友,是故意杀人,但是对于他人而言是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按照爆炸罪处理。
爆炸罪重于故意杀人罪,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认为危害公共安全是仅次于危害国家罪。但是这其中存在一个矛盾,虽然两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但是其他刑罚的排列,故意杀人是从高到低,似乎重于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危险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不必结果发生,但是是否开始着手难以确定。一般司法实践中,引火物将客体点燃的,认定既遂,如果今年仅是引火物点燃的,认定未遂。(爆炸物若不能爆炸,是否可以构成未遂?)但是从理论上,危险犯不存在未遂,也没问题,但是会鼓励犯罪分子将危险继续下去。如铁轨上放障碍物,又取回的。实际上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可是法律就是如此规定,危险犯不存在未遂。
正因为考虑到如此,司法实践上进行了妥协,刑事责任的轻重与后果确实有关。如114、115,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10,造成后果的10年以上、无期、死刑。投毒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如果将有毒物品投入公共场所,按照投毒罪。实践中,有时针对个人、又是针对几个人。这种一般按照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将毒物投入公共场所,需要按投毒罪论。

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97年以前,对于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但法律没有规定的,实践上出现了混乱。如出租车广场撞人案,不好确定罪名,最高院批复,通过客观行为确定罪名,于是定罪以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去最高法作解释很慎重,近十年来,解释很多很乱。现在每年都有很多司法解释,没有经过论证和思考。这个案件确定以后,又发生了“步枪射击案”、“假酒案”、“猪肉案”都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在,一律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组织、领导恐怖组织
1、历史发展
  虽是新罪,但古已有之。(中国、外国古代的恐怖活动历史,刺客、犹太人、伊斯兰教徒)恐怖主义在现代向全世界蔓延,对世界历史进程影响重大。最明显的例子“萨拉热窝事件”,皇储费迪南大公被塞族青年射杀,挑起第一次世界大战。当今的恐怖主义活动与近代有了显著的区分。1968年以后,恐怖主义活动大行其道。美苏冷战、世界独立国家并起、欧洲大陆政局不稳,极端激进组织四起,屡次发生劫机事件,常常造成严重后果。如76年慕尼黑奥运会人质事件,以色列运动员都被杀害。当时,恐怖活动已经成为世界头疼的问题。在冷战的幕后,实际上大国支持着恐怖活动。如美国和拉登、萨达姆。现代以来,大国纷纷和恐怖组织划清界限,这样恐怖组织就失去了依靠,失去了控制。因此国际恐怖主义向世界蔓延。
2、概念和特征
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这是一个最难于界定的概念。这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见解。有人提出联合国来解决这个概念问题,秘书长没有答应这个问题,因为结果可能恰恰相反。
1)三种概念:
(1)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恐怖主义是对各国政府、公众和个人使用令人莫测的暴力讹诈或威胁以达到某种特定的政治目的。英国学者,恐怖主义是蓄意的、有组织的谋杀、用以威胁和残骸无辜者,使人们感到恐惧以此达到政治目。
(2)美国兰德公司,詹金斯,个人获团体为了达到政治目的,而使用的国际暴力。
(3)中国,某个政治团体脱离群众的不进行其他形式的斗争,单一地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以达到政治目的的活动。
2)特征:
(1)恐怖主义的行为具有政治目的,这是区别于有组织犯罪的根本、重大特点。
如阿尔及利亚的伊斯兰救亡阵线,92年以后,军政府迫于美国压力开展正式竞选活动,伊斯兰救亡组织获得了压倒的多数。但是军政府反悔了,对其进行镇压,不得不重新转为反政府军。如单独的暗杀事件,“甘地夫人”(西克教卫兵)和“拉杰夫•甘地”(支持猛虎组织)都是出于信仰或者政治的目的被暗杀。恐怖组织不仅仅为了恐吓、或者谋杀个别人,而是希望影响整个社会,乃至全世界。这导致一个奇怪的现象,一个恐怖事件出来之后,众多组织宣布负责,这就是为了得到关注,以便实现政治目的。
  新一代的恐怖主义也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而可能仅仅是显示自己的存在。
(2)恐怖主义经常采用的手段是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这是所有的恐怖主义所共同具有的,总是策划大型的暴力活动,以施加其社会影响。恐怖主义已经演变成了战争。我们稍候谈到,战争与恐怖主义的区别。事实上,美国的种种行径支持了恐怖活动的发展。
(3)恐怖主义暴力具有不可预测性
虽然喜欢引起公众注意,但是策划却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恐怖主义的目标、如何进行在事件发生之前无法预见。这是恐怖主义最大的威慑性所在。因此美国使用警戒指标的方式来预防。但是这可能正好符合了恐怖主义的需要。
(4)恐怖主义的受害者都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目标。
第一、人。比如,埃及总统萨达特被巴勒斯坦极端分子暗杀,拉宾也是因为“奥斯陆协议”被以色列暗杀。撒切尔夫人差点被爱尔兰共和军暗杀。
第二、物。如美国世界贸易中心,因为纽约本身是世界经济中心,而世贸大厦是经济的象征,给与美国最大的创伤。如五角大楼。
3、与战争的区别
(1)共同,都是以暴力是对方区别。
(2)不同。战争的主要打击对象是军人和军事设施,但是恐怖主义犯罪,针对的直接受害者都不是军事目标,而更多的是平民和民用设施。这是两者的一点区别。如果在战争中对于民用设施进行打击是构成战争罪的,必须受到审判。所以,二战之后,清算德国。但是实际上,在战争中,军用、民用的界限是不明确的。
4、        法定刑

四、劫持航空器罪
这是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空中交通运输几乎成为主要的交通工具。航空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在国际民用航空发展史上,1930秘鲁发生了第一次劫机、1947年发生了第二次劫机事件。原因在于:第一、飞机比较少;第二、当时经历了二次世界大战。一直到1950年末,劫机事件很少,到58年,只有22起。从60年代开始,到77年,发生了550起,尤其是60年代中期,有时一年发生85起。一方面是劫机事件层出不穷,而各国没有相关法律。没有到50年代末还没有法律。波多黎各到美国的飞机被劫持,没有人为没有管辖权,这个事件直接导致,议会修改法律,将航空器的管辖权包括进来。
目前,劫机事件主要靠三个条约:
《东京公约》的年代正是大爆发年代,从形式上看是劫持问题,实际上是针对机内犯罪。因此没有到实际作用,从63年前定,到69年生效,69年一年发生了86起,次年发生了85起。
国际社会认识到这不能解决问题,于是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问题上解决了,第一、凡是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都是国际犯罪;第二、所谓劫机是指飞行中(从装载结束、舱门关闭直到再次降落、打开)的航空器;第三、对于劫持飞机的犯罪,海牙公约确定了这是可以引渡的罪行,也就是“不引渡即起诉”原则。
最后是《蒙特利尔公约》将劫机的范围扩大,将“在飞行中”改为“在使用中”(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对其飞进行准备,直到降落后24小时)。另外一点,传递虚假情报危及到飞行安全的,也认定为劫机。
我国87年批准了这三个公约,如果发生了劫机事件,我国需要履行国际义务。但是其中,以暴力威胁飞行安全与劫机的区别。在客观上危及到飞行的安全。97年增设这两个罪名之后,北京立即适用了罪名(乘客打架)。
五、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79年仅规定了枪支、弹药,现在有了爆炸物。在过去,我们实施严格的枪支、弹药管理。在66年以前,有枪支、弹药是不可能的。文革中,武斗的发展,使得枪支、弹药流落在民间,收回大部分。现在情况不同,持枪犯罪增多、私自制造枪支很严重。南方某县造枪为生,据说可以武装一个师。此罪过去限制在针对国家机关、军警,基干民兵。现在盗窃、抢夺任何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都可以。
这是选择性犯罪,只要实施一个就可以构成,罪名可以随之而定。与选择性罪名相对的有并列式罪名,选择性罪名内在有相互联系,并列的没有直接关联,如放火、爆炸,需要数罪并罚,而选择性需要定一罪,不可睡罪并罚。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采取了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得方法。抢劫和抢夺有时不好划分,石家庄“打靶留弹案件”,定为抢劫。

刑法   11

六、交通肇事罪
虽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我国按照过失罪看待,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认定犯罪。但在美国醉酒驾车本身就是刑事犯罪,不需要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美国交通过于发达,不得不对此进行严格管制)。严重后果问题。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逃跑中造成其他伤害的如何处理?实践中并不统一。根据现行刑法典,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分为三年以下,逃跑的3-7,致人死亡的7年以上。从这个角度看,对于逃跑的,尤其是没有查明主观心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肇事处理,不应但按照间接故意,如“张金柱案件”。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
1、要求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违反条例是故意的,造成后果(我国犯罪主观方面考虑得问题)是故意的。
2、主体问题
原来要求是特殊主体,现在对于实际管理、组织、控制人员一律适用,如个体老板。
3、划分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别

第二十章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
罪名很多,需要掌握内容的不多。选讲重点。(不会出大的理论题,一般是案例或者简答,记住概念、构成、相类似罪名的比较即可,前三章内容不多,如此即可)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贿赂(收受回扣、手续费个人使用的也可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的、不正当的)。特殊主体:与受贿罪的区别)
三、洗钱罪
犯罪构成上,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上
四、金融诈骗
票据、信用证、保险诈骗(尤其),和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结合犯罪构成看。
五、合同诈骗罪
教科书略写得不用看。

第二十一章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重点)
一、故意杀人罪
1、客体
他人的生命权,注意,涉及新的法律问题,人的生命何时开始,何时结束,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约定成俗。书上有不同的学说,但是一般按照司法实践,胎儿脱离母体,可以独立呼吸标志着生命的开始,胎儿不是由生命的主体。但在别国,从世界范围上都不能清楚说明从何开始。按照天主教观点,对于堕胎严格禁止,认为人的生命从受孕开始。反对者认为需要独立呼吸才是独立的人。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妇女是否有堕胎的权利。这甚至影响到总统大选。根据天主教教义,妇女一经怀孕必须生产。在爱尔兰多数天主教,少女被qiangjian怀孕,但最高法院不许打胎,最高法院只得妥协同意出国堕胎。美国在六十年代之前也是如此规定的,一个案件导致了修改。美国外交官的夫人怀孕,因服药畸形,提出堕胎,美国不许,外交官前往瑞士,拒绝回国,称为“芬克里事件”。美国最高法院自由派占上风,认定康涅狄格州生产法违法。认为妇女怀孕前三个月,不受限制,4、5、6除非有重大妨碍、而没有太大的风险可以堕胎,7、8、9一般不可堕胎,除非危及母体生命安全。人们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确定了生命的起点。但是无论是28周、24周等等都不是确切的标准。如果能够将人类胚胎本身进行成活的研究,是否可以认定生命。英国通过了人类胚胎研究的实验的允许,对于器官移植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美国也有人呼吁着一允许,布什拒绝了这一讨论。人类胚胎是否属于人类生命,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宣称,它只是做出了权利保护的划分,而不是对于人类生命做出划分,当哲学、神学、医学都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的时候,最高法院将不处于回答这一问题的地位。然而这一问题却是不可不解决,这是一个牵涉广泛的社会问题,如计划生育政策。我国需要在2050年达到16亿的峰值,然后缓慢下降。但这很可能是一厢情愿。我国的人口净增长,相当于一个中等规模国家。发达国家反对计划生育的属于“站着说话不腰疼”,如俄罗斯再次来了类似“英雄母亲”的物质奖励,奥地利、法国也是如此。
人的生命何时结束。通性的做法是心脏停止跳动或停止呼吸,我国从之,非常直观。但是现在这种通行的做法受到了挑战。有的人在心脏停止跳动以后,可以恢复,60年代就已经出现了。现在甚至可以进行心脏移植手术、甚至可以运用人工心脏。另外还有,人的心脏虽然保持完好,但是大脑处于深度的、不可逆转的抑制状态,按照心肺呼吸说就是活人。也有人昏迷十几年,也没有重新苏醒的可能性,医药费巨额。于是导致了脑死亡的问题,理论上身体器官都可以解决,只有脑衰竭不可逆转。世界上已有85个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为脑死亡,尤其在器官移植问题上。在我国这是个新问题,我们不具备修改法律的社会基础。如果承认脑死亡,可以将跳动的心脏进行移植。司法实践已经遇到这个问题。最早是哈佛的标准:第一、不可逆的深度昏迷、对外界刺激没有感应、第二、没有自主呼吸、运动、第三、生理反应消失、第四、脑电图平,24小时内反复测试无变化,可以认定脑死亡。英国认定脑死亡的规则是脑干死亡,如刘海若误判。这些规定脑死亡的国家,一般同时存在心肺呼吸说和脑死亡同时规定,由医生作出判断。
2、客观方面
杀人手段,可以采用积极手段或者消极不作为。致命武器问题,没有采用致命武器的也可以构成(如故意引入险境)。
注意因果关系问题。是否能够预见危害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如反击抢劫犯打伤他人的。放火和小偷案件。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希望还是放任。
划清故意杀人和逼人自杀和诱骗他人自杀的行为。
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也涉及安乐死的问题,有些情况很特殊需要慎重,某地青梅竹马男女,但是辈分有问题,相约自杀,杀了女的,自己不料没死成。一审判处死刑,最高院改判。)与共谋自杀(这种行为不处罚)的界限。
划清故意杀人和大义灭亲,我国在实践中处理时,会做出一些区别。
关于安乐死的案件。86年陕西肝硬化晚期注射案,我国唯一一个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余都以故意杀人论处。美国密执安州医生凯沃•基恩案件。荷兰允许安乐死有其特殊条件。荷兰由于一个案件从70开始争论至今,同时荷兰开放程度、自由化程度很高。(毒品、妓女都是合法的,监狱很好)。在欧洲十六、十七世纪,安乐死是时髦的事情。之所以安乐死、保安处分被禁止,主要是由于德国法西斯对它们的疯狂使用。80年代中期以后,人的生命大大延长,但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全部问题,安乐死的问题旧话重提。条件:不治之症、邻近死期、不可忍受的痛苦、需要有一定的等待期、由本人神志清醒的时候做出委托(对脑死亡者不能实施安乐死、严重先天新生畸形儿问题是最为棘手的)、安乐死的方法要合乎道德,同时不能有痛苦。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解决,但这将是一个较长时期内将面对的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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