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必须记住:
(1)原告的资格转移和特殊情形
(2)被告的情形,尤其要注意:
① 经过复议的(复议维持、复议改变、复议不作为)
② 规章授权的组织
③ 委托的行政机关(以及视为委托)
④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
⑤ 经批准的
⑥ 内设或派出机构
⑦ 越权的
(3)第三人的情形
(4)诉讼代表人的情形
2005年考研辅导行政法笔记---沈岿版 (4)
第二十八章 行政诉讼证据
1、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
2、证据采信规则
(1)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3)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4)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九章 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的条件和时效
2、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1)行政复议是法定前置程序的情况
①行政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②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60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受理之后的不作为。
(2)行政复议并非法定前置程序的情况
①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进行复议或者诉讼。
②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决定之前又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③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3、更换和追加当事人
(1)原告
①不合格,驳回起诉
②合格原告不起诉,撤销案件
(2)被告
①不合格,驳回起诉
②合格被告不参诉,缺席判决
4、撤诉
5、缺席判决
6、诉讼中止
7、诉讼终结
第三十章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4)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5)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教材书中提出此项,依据的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其实,实践中,法院对规章乃参照,认为有抵触的,多半不予适用。更何况,以上条例系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足以要求法院应该如何“参照”规章。)
(6)地方政府规章同部委规章不一致,或部委规章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向国务院申请解释或裁决
第三十一章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1、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及其适用情形
2、裁定、决定适用的范围
第三十二章 行政诉讼执行程序
1、区分申请执行行政裁判和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3、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管辖
4、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
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1、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领域相比,案例分析出现在行政诉讼领域的机率更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个案例分析题中包括这三个方面的知识点。
2、行政诉讼案例分析的主要维度
(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参照“行政行为合法要件”。
(2)行政诉讼程序规则
(3)法院判决和裁定
案例三
1、户口在A市D区的居民张某,自1995年起就长期住在B市经商。1999年,张某成立私营企业甲公司。该公司与另一家知名企业乙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者允许前者在前者生产的3种运动鞋上使用后者的“三星”商标。
2、但是,没过多久,乙公司发现甲公司不仅使用了商标,而且,甲公司原先生产的3种运动鞋都仿造了乙公司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运动鞋的外型设计,并擅自在鞋上印了乙公司的企业名称。
3、乙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前往甲公司进行交涉数次不果,反在最近一次被人堵在路上,并被警告,若再去甲公司“滋事”,“陈某就不会有好下场”。
4、乙公司于是分别向B市技术监督局和B市C区公安分局举报。技术监督局和公安分局联合调查此事,认定甲公司确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恐吓陈某的人乃张某所派。于是,两局分别制作了一份行政决定书,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8条的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5项的规定,没收了甲公司生产的、仿造乙公司运动鞋、印有“三星”商标和乙公司企业名称的运动鞋,并对张某拘留3天、罚款500元。
5、张某拘留期满释放后,缴清了罚款,而后分别向B市人民政府和B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复议机关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6、张某认为B市的国家机关不可信,于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A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控告B市技术监督局和B市C区公安分局。
《产品质量法》第38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问题:
1、张某是否为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2、A市D区人民法院是否对张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有管辖权?
3、B市技术监督局和B市C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4、A市D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行政诉讼请求应该作出怎样的处理?
行政和行政诉讼法 (详细记录-----01)
2004-7-26下午14点(行政与行政诉讼法)沈岿
说明:1、理论和现实有一定差距,我们学习文本内容
2、考试以不变应万变(姜明安老师出题)
3、推荐书目,自考指定教材,姜明安《行政与行政诉讼法》2002版(附有有些有助于应考的案例,在综合A中至少会出现一个案例,书中的案例难度要大于考试),收录和增加了新内容99年司法解释和《行政许可法》。专业课参考书王名扬《英国、美国、法国行政法》、毛雷尔《德国行政法总论》、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新论》,以及教师的论文,把握热点和重点的问题。推荐一本杂志,综合了众多信息,《行政法学研究》欧阳陈宏做了检索目录并予以公布。
4、从考题设计来看,需要掌握的内容。行政法内容庞杂、并无一统之法典,各种单行法规都用重要意义。应付考试角度考虑,需要分析考题的特征作为第一步。在掌握了出题人的意图之后,我们能够将书中的内容掌握,这是应付考试的经验。
5、出题有些变化,不拘形式。但总体就是掌握基础知识。行政法有3道题,意味着大题不出,小题不出,只可能是中等题目。如果一个部分要点很多又无法分割考察,则不会考。
分析行政法的题目
1、简述题,仅仅考察对基本要点的掌握,基本不要求展开。
2、辨析题,要求,先辨别正误,然后说明理由。可能出现三种错误,正确、错误和不完全正确。通常辨析题是错误的或者不完全正确的。按照分值考虑内容多寡。
对辨析题的具体分析。1)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列举式权利不排除概括性内容;2)行政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授权机关、组织等;3)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时还可以申请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附带审查。
以上两种题目不需要对理论有深入掌握,而是考察基本知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即便是阐释原则,也不过是将基本内涵答出。
3、案例题
1)县政府行为不合法,考察主体、内容、程序出发,从主体考察,县政府不具有做出行政拘留的权力;从内容出发,上访属于公民批评建议权的行使不是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县政府处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内容不合法;从程序看,县政府无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并未制定处罚决定书则不符合处罚需要书面的条件。综上,县政府的行为不合法。
2)王某应当向县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本题考查对司法解释的掌握程度,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行为,且基层法院不适于审理的,应当有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学说上对后款有很大争论,谁来判断是否适宜?王某可以向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话,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考察的都是一些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国际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
行政法主要内容
行政法的体系比较明晰,绪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各类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和行政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我们一个一个来,先说明总体,然后再谈稍加注意的部分。
绪论
一、 基本概念
1、行政的概念
行政有众多含义,行政法上的行政是公共行政。行政出现了国家行政管理范围不断扩大,并将部分职能转移给社会组织的现象。因此出现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罗斯福新政为标志美国行政全面介入社会生活,进入行政国。我国从另一个方面,慢慢撤出市场和社会的管制,我们处于一种类似于行政国的时代,同样存在政府失灵的情况,摇摆不定。在这种历史感下,我们可以理解行政许可之类的调整政府与市场之间微妙平衡的深刻社会背景。“行政国”的概念。
我们的发展不断受到规则的约束,从82年,将行政首次纳入法院的审理工作,在20年间走过了百年的西方历史道路。但这并不足以对此实施感到骄傲,无论是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甚至未来将出现的统一行政程序法,但这随时伴随的倒退危险。但我们所期许和追求的是“法治国”。
行政法的界定也是多种多样的。过分简单的定义如“行政法就是行政的法”并没有告诉我们任何信息。我们总是从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来定义的,行政法也是如此,这个窠臼未必是不适应的。
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行政管理关系(因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之后,因为这种行政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监督)、行政救济关系、行政内部关系(上下级关系、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现实的是利益驱动着行政权力的划分、行使。
以上基本概念问题不太会出题。
二、法律渊源
法律文本的表现形式,行政法的法源,可以发现一个特点,他们不仅将它限定在制定法上。法律渊源的内涵的重要理念,如“法官用什么样的规则判案”,至少在国还是以一种法条或“实证主义”的思维来看待这个问题,其他还有习惯法、惯例、法理、学者的理论。当然这是不同的传统,但表现出两种问题,一是立法者本身没有西方议会的强大能力,而往往是行政机关自身的传声筒,而法官却缺乏现实的规则可循,同时掩盖了法官可以利用其他的规则进行审判这一现实。例如“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表明了这一点,而这一原则没有任何国内法的支持,同时法官在判决时也没有明确的表达这一概念而只是确切的实践了它。这虽不会作为考试,但值得关注。
三、行政法的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未放在法源中,而是另立新篇。这可能造成对实际审判的阻碍作用。尽管是秘密的革命,但法官们正在将他们投入现实。无论如何,我们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从外部引进的,而这些原则甚至可以追溯到数百年前,也就是说经过了长期的历史沉淀。这种移植的过程,需要内化的过程,不能不说含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因为这并不是我们的现实所提炼出来的有效秩序。
1、 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控制自由裁量、承担侵权责任、保护人权维护自由,这些具体的要求在学科中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2、 行政合理原则
比例原则:适当性要求,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确实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必要性原则,在可以选择的几种方式中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一种;比例原则(狭义),行政成本和行政结果应当有合适的比例;
信赖保护原则,我们没有现实的规则进行活动,因此需要抽象的原则,学者们希望挖掘出具体内涵形成具体的规则。1)确定力,行政行为的效力,一经作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不应改变;2)授益行政行为若时候发现对公共利益不利(轻微),但不是由于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丧失效力。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保护,第一,存续保护,尽管可以撤销但不可;第二,补偿保护,如不撤销将造成较大损害,则应当撤销并给于补偿或赔偿。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理解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
这些原则的不断考察,可能最终在立法者手中成为现实。
3、行政公正原则(反正不会考了)
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次,共六项内容。再谈字体美之重要性。
4、行政公开原则
分两类:1)政府公务公开,与相对人有关的公务行动信息都应公开(保密)
2)政府信息和情报公开,政府并非在从事特定的公务活动,这些信息法律规定应该公开,都应当公开,无论是按照申请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
5、行政效率原则
1)程序和时限必须遵循。
2)机构组织需要精干,可以减少行政成本,则提升了效率。
3)加强行政行为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深入研究公共政策的经济规律
补充:立法权的特征(考题)
谈论一个特征的时候,首先需要知道什么是特征,与相近的事物进行比较时的特殊之处。
立法权的特征与司法权、行政权相比较做出回答。将权力解构为,权力的拥有者、权力的行使方式、程序是什么、内容是什么、后果是什么。也就是将一个概念重新放到社会关系中去考察,从现实中得出结论。如果不知道理论上的答案,则从现实中寻找。
最有可能出题的就是行政法的原则问题。
行政法主体(包括全部牵涉到四种关系中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
行政主体是指能独立行使行政权的主体,从行政法学自身的要求,应当摆脱行政组织、行政机关等行政学的束缚,而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出台前,讨论行政诉讼法的被告是谁。按照韦伯的观点,行政组织的一个庞大的官僚机构。这种金字塔的结构中,各种形式和结构的组织究竟何者应当成为被告,需要划分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这样行政机关就不同于不能自承担责任的行政机构区分开来,同时也区分出了有法律授权的特设机构的独立性。当然行业协会等的非国家行政也成为了需要独立承担责任者。因此行政主体,这一独立承担行政法上责任,得概念出来了,而这一概念来源于王名扬的《法国行政法》。当今一经开始反思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法国、德国的这一概念,并不是认为机关都是独立的责任者,而是政府或其他主体的代表。因而在一些教材中已经开始放弃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组织分为:一、行政机关
对于我国现行体系、机关粗略的看看就可以了,考试可能性较小。有兴趣研究的话,可以看看令人头疼和兴趣问题。
二、依授权的组织
其法律地位。我们在了解某个组织的法律地位时,就是考虑权利义务的总和(在法学意义上说)。
1、具有基本和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一般性的概括
2、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能,并自身承担法律责任。
3、在没有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则没有行政权,不作为行政主体。从诉讼法的意义上说,也具备重要意义。
受委托的组织,则是委托机关的代理人。
以上出简答题的可能不高,但可以出辨析。
三、公务人员(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
我国有《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则很多,但在现实中如何得到贯彻和实施,表现为:考试、工资、处分。至于其内在精神和出台背景没有实现,这个目标同西方文官制度的产生和我国人事制度变革相适应,如党政分开,将党务和政务分开。将行政序列独立于其他职能的工作人员。而现实的情况是,众多工作人员都被考虑在公务员的范畴之中,如“党务人员”作为公务员。
这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部分,大家只需要知道国家公职关系的基本内容,考试概率很小,因为曾将重点放在这里(那时候暂行条例正要起草)。随着一种变化,法学界对公务员的关注趋于了淡化。
总体上讲,只要了解基本关系、区别和产生背景了解就可以了,简答题的可能实在不高。
行政和行政诉讼法 (详细记录-----02)
四、行政相对人
行政行为
一、概述
无论如何丰富的种类总有相通之处。在此之后我们介绍具体的行政行为以及需要关注的地方。
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效力等一系列问题。
1、行政行为的概念
这是没有确定答案和令人头疼的问题。最宽泛意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做出的行为。如此宽泛的表述使得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成为行政行为,而我们本并不这样认为,也不需要再行政法范畴中考虑。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究竟是什么呢?
教材中,界定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必然与1)民事行为相区别;2)和事实行为相区别。这里尤其需要注意,“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是什么意思。如警察指挥交通,意味着给他人设定义务授予权利的意思表示,而清除路障,只是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我们并不是说事实不产生法律后果或责任,正如国家赔偿法中所表现出来的那样,而是说行政机关有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我们这里指的产生法律效果通常是指向相对人的。行政行为还要区分与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行为也是产生一种法律效果的行为,这里尚没有做出足够的区分。因此有些学者将行政合同行为认作行政行为。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带有单方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却需要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对行政合同行为的管辖。这其中法官把握材量,若政府在合同过程中没有采取强制性行为,则会被认为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教材非常明确的界定表明,行政和同不属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的区别,行政指导处于“好意”(如果是这样的话),给与行政相对人一种行为的指导。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指导。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是否具有“带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具有强制力则表明已经不是指导。
2、行政行为的分类(考过了)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重要)
这种划分决定了是否可以直接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然而做出区分则并不是十分明确和容易的。第二次司法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做出了解释,势必导致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表明标准统一、可以反复试用,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这种划分并不能完成清晰的划分,如铁路线路提价。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
对前者可能更多的考察和发行,而对后者考察和理性。事实上,任何行为都有可裁量的余地。
3)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应申请的行政行为
4)附款行政行为(应当加以严格控制、密切警惕)和无附款行政行为
5)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6)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划分的意义在于区分两种行为制度和程序上不同要求。福利行政、给付行政正在不断替代秩序行政、防卫行政。无法则无行政原则在授益行政行为面前的松动。许可与利害关系人。授益性的相对性。
截止于2004-7-26-17点52分
开始于2004-8-2 8点01分
www.publiclaw.cn
3、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之成立,意味着行政行为已经做出并具有外部可以认知之形态。行政行为的成立与行政行为的合法不同。行政行为的成立具有相对独立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合法有效。如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未依法进行听证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这里将成立与有效混同了,并为认同学理。这种鸿沟,学理上必须坚持,行政行为成立具有特殊意义,首先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具有效力,其次帮助相对人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出现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通常有一个过程,即便透露出信息,也不能认为行政行为成立。这是行政行为合法的概念所不可替代的,而应当坚持分野。实体法上的混淆,未来会改变或者以学理的眼光辨别清楚。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要件,原因在于行政行为本身的宽泛。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要对所有行政行为做出统摄是狂妄的想法,而需要做出分类的要件。教材上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继续分析会发现教材的重大疏漏,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为作为和不作为的成立要件。
1) 抽象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经过首长签字公开发布就应当认为成立,内部问题不必探究,若需要探讨合法性才考虑。
(2)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与行政立法的区别在于,不需要正职首长签字,其他人也可。
2)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决定、决定送达相对人、文书被受领)
这是以文书的形式看待具体行政行为的。但是行政行为不必以文书形式表达。准确地说,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决定或措施已经到达相对人,这样就可以了。存在一个问题,按照书上的说法,不作为行政行为就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很大的缺漏。
对不作为的理解,有分歧。有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做出任何决定或措施的行为,还有人为,行政机关做出一定行为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沈更倾向于认定为前者,原因在于,实在法层面得到认可,司法解释中表达了这样的涵义。行政机关在60内没有应申请旅行法定职责的,相对人可以诉讼。不作为的要件分为:第一,法定期限届满;第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60日届满;第三,但还必须考虑到,紧急状态的不作为,即时成立。
3)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政主体合法
(2)权限范围
(3)p128
4、行政行为的效力
1)公定力(除非有明显违法,都必须遵守,非经合法程序不得变更)
(1)对世的效力
(2)推定的合法有效性(可以经过法定程序、机关解决合法性争议)
(3)存在例外(除非有重大、明显违法,相对人有抵抗权,任何人都可宣布其无效。)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有推定的合法有效性。有些行政行为明显重大违法,则自始无效,没有推定的合法有效性。
公定力的法理基础不会考,但讲讲。公定力是基于公共秩序的需要,不允许任何人对任何机关做出的行为可以进行随意、公然的抵抗。个人认为的不合法往往是出自感性而不是根据法律或秩序。一个自古以来的问题延续到行政法,法律是否需要被遵守。两个具有寓意的故事是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悲剧。苏格拉底对雅典法律的遵守,安提戈涅以神对抗现实法。这个问题在今天并为得到消解。人们生活在一种现实法与心灵自身的张力之中。我们在公定力之外,还是存在了明显违法的对抗权。这种近似理想的设计毕竟反映了生活的这种紧张。我们可以而且需要接受一种秩序,但不能是暴政的秩序。
2)确定力
确定力、执行力是对公定力的剖析。行政行为除非有明显违法,否则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对于公定力的新意在于:
(1)形式确定力。针对相对人而言,做出行为后,如果超过了复议和上诉期限后,则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就不可变更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期限上的届满使得行政行为具有了形式的确定力。但是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发现自己的行为有错误或违法的情况,都是有权变更的。例外的是,涉及信赖保护原则时,如果这样的违法或错误的行为是授益的,当事人并没有过错,则除非公共利益必须撤销或变更其行为,则不可改变其行为。信赖保护存在存续保护和赔偿保护。存续保护构成了实质的确定力。(四川双重抵押案)
3)拘束力
(1)对于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义务。
(2)机关、个人不能做出对抗的行为。不仅直接拘束相对人,还拘束利害关系人、行政主体本身。
4)执行力
大陆法系,认为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才能保证实现。今天应当用复杂的眼观看待,行政机关自己做出决定、自己执行将使得相对人陷入危险。这很可能将潜在不利影响立即变为实际的不利影响。如果,当中涉及到审查,或者第三方执行,则不会将不利影响立即转化为实际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以申请司法执行为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说,要么规定司法执行,要么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司法执行。
5、行政行为的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需要把握条件和法律后果。
1)无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的重大明显违法。公民对于一种暴政需要对抗权。
(1) 重大违法行为
(2) 明显违法行为
(3) 不可能执行
(4) 行政行为导致犯罪
(5) 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
(6) 相对人不明确
行政行为的无效判断权交给了相对人。德国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以上的行为进行了实体法化,而不同于我们的观念形态。通过想过的实体法、诉讼制度使得无效的理论成为了现实的制度,好处至少在于,行政相对人有了判断的依据,而法院同时获得了审判的标准。即使如此,学者仍然无奈的指出,我们尽量少用这种权利,因为我们无法保证审查的机关将做出怎样的判断。(萧瀚故事)
公定力是基本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是对公定力的扩展和具体化。
公共邮箱:xingzhengfa@126.com password:xingzhengfa
2) 无效的后果
(1) 相对人不受拘束
(2) 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无效
(3) 有权机关判定无效无期限
(4) 恢复原状
实在法层面没有体现。司法解释中有确认无效的种类。我们可能会面临问题,理论为什么不根据实在法阐发,而转而求助于大陆法,以至于存在这样的鸿沟。实在法上依然存在问题,对于什么是无效并没有明确的表示出来。同时对于无效的判决仍然是在法定期限之内提出诉讼请求。日本有撤销之诉也有确认无效之诉,虽然过了诉讼期限,但仍可起诉,即确认重大明显违法而主张撤销。我国确认无效的判决事实上等同于一般的诉讼。
可以辨析一个题目,行政行为违法即无效,从两点考虑。重大违法与一般违法不同,后者不无效。第二,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加以撤销,并不意味着效力的当然解除。因为普通人认为,违法即无效。但是失去效力必须经过法定方式。
6、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针对一般性的违法行政行为。
1)撤销条件
合法要件缺损、行政行为不适当。
2)撤销后果
(1)何时发生撤销效力。行政行为从撤销之日起才失去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效力就是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在撤销之前,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有申请撤销的期限,有权机关需要接受请求才撤销。
(2)从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但可以追溯到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一般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因此其效力实质等同于无效的效力。
(3)撤销效力的追溯是有例外的。授意行政行为问题。
7、行政行为的废止
撤销和无效都是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废止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在发生了一定条件后,废止。从废止之日起失去效力
1) 依赖的原因消失
2) 情势重大变更
3) 任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