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2005年考研辅导班民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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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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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述             

一、        民法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一个过分但简单的概念。民法与私法的关系是什么?首先需要了解西方法理学上公法、私法的基本分类,也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有利益说、法律关系说等。而通说在于调整主体的不同,如果是涉及对公权利的调整就是公法,在民商合一的过渡中,调整公权利之外的法律就是私法。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议,也就是是否承认商法在民法之外的独立性。订立民法典的时候选择何种进路决定了民法是否成为一个法律大汇编。另一个问题在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是否直接适用于商法范围呢?如果我们同意的话,事实上已经承认了民商合一的本质。民商分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以至于成为一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是这种主张,使得商法成为单行的法律,并且也不会受到民法的任何统摄。从目前学界的看法,民商合一的呼声日益增高,而主张分立的人并不多。经受过长期民法训练的学者往往难以接受商法的高效追求。
比如在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合同自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但被告现人在体检之前丧生。如何处理?在合同中,这是一个简单的附条件合同的格式条款。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条款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负担理赔责任。有人提出意外险和人寿险的区别,而希望找到突破。同时考虑到这个生效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人寿险的除外情况。而当以商业目光来年看待这个合同而言,这个问题是毫无疑问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双方的合同显然需要保持商业的高效率。这样的合同条款只要被接受就需要遵守。
因此(?),这表明了商法有独立存在的地位。民商合一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而当今的民法典起草虽然没有规定商法,但是仍旧主张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仍然秉承民商合一的主张。而以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不去讨论民商关系似乎是更加明智的,首先民法中不包含商法内容,但是不否认商法是独立的,在这种地位上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而婚姻法的问题曾经作为民法的热点,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一般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疑问在于,很多问题不能套用民法的规则。如夫妻的财产协议,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还是存在疑问。
二、        民法的词源
尽管最近的反日情绪非常重,但是这个词来自日本学者,尽管这些汉字来源于中国。在维新时期,我国引入的大量法律都是大陆法系的内容。49年之后,我们抛弃的东西,在50年后重新拿回来讨论。
追根溯源我们可以到罗马法。
三、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首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之所以强调平等关系,这是由于民法与行政、刑法等等法律规范的最为显著的区别。
首先审视一下财产关系,书中的财产关系有些问题。有价值的有体物、智利成果、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是肯定是保护的,而利益需要法律规定才收到保护。如隐私之类作为利益还没有被制定法所保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分为财产的归属问题和财产的流转关系。在财产归属中核心的在于物权制度,而财产流转关系关于的是债权制度。我们总是以牺牲静的关系来保证动的关系。在民法的大量制度中,调整财产关系的制度居多。财产关系必须以平等自愿为原则。
其次考察人身关系。什么是人身关系?人格权是人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身份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在罗马法时代,身份关系规定非常相近。人身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尤其是人格权的表现。身份权上需要注意的是亲权问题,不要将未成年人当作客体。尽管在亲权方面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但并不表明主体地位不平等。人生关系与人身紧密相连,不能被剥夺、限制、转让。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并不妨碍被转化,第一种情况是企业的名称权转让、肖像权的授权使用,还有当人身权收到侵害而以经济利益补偿的问题。以民法为保护措施。

四、        民法的沿革问题
第一、《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分为人法、物法,这种分类方式影响了法国民法典。
第二、十九世纪三“R”运动。拿破仑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分为三编,人、财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仍然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认为将人放在第一编。体现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物、亲属、继承。我国对德国的观点比较推崇。
第四、瑞士民法典,开创了民商合一的先河。
第五、我国民法历史,上个世纪的《大清民法草案》,北洋政府沿用,民国袭之。民商分立的体系。我国解放之后,废除六法全书,我国最先出现的是50年婚姻法,但是民法起草也从50年代开始,学苏俄,但是直到80年代也没有成功。80年代中国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的形成、市民社会的培育,需要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在86年,民法通则出台了。87年1月1日起施行,而其性质多有疑问?有总则的内容,也有分则的内容。首先不是法典,但也不是总则。这是一个特定时期的产物,仍是我们的主要民法规则。96年将三种合同法统一。担保法等等,中国立法进程迅速加快。合同法以后,法律中带有强烈部门色彩的情势有所转变,这是第一部专家立法。

五、中国现行的民法体系
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合同法、婚姻法、担保法、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上法等等都是。
未来民法的体系提出几个问题,人身权是否单独成编、知识产权是否独立成编等,看书中注释文章。www.civillaw.com
六、民法的法源(渊源)
特指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学理上,作为私法的实质的普通法的民法。首先看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区别。我们会发现,法典以及单行法规作为成文法、习惯法或者判例法作为不成文法。两者的优缺点很明显,成文法明确、安定,但是缺乏弹性,难以适应发展。不成文法正好相反。之所以提到这个,是要考虑判例是否是我国的民事法律渊源?从通说,尚不承认。在英美法国家实际上存在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而成文法国家,法律冲突和漏洞的问题也牵涉到判例法的适用问题。
我国的民法法律渊源: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有的学者认为,没有民事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宪法。这个观点直接商榷。民事法律问题,法律有两种,一个是基本法律,一个是特别法律。如合同、婚姻、继承都是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效力等级的。第三,是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所制定的决定、条例决定的民事规范。第四,关于国务院所属各部位发布的命令、指示所包含的民事法律规范。这些只能做参照。第五,地方法规、规章。第六,司法解释。国家机关所做出的有权解释。第七,民事习惯,习惯只有得到国家承认才作为习惯法,首先需要习惯的存在,还被认为普遍效力、没有被法律规定的内容、部位范公序良俗、被国家承认。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第八,法理问题。我国还是不承认的。台民、瑞民承认。第九、判例。我国不承认。我们主要的法律渊源仍然在于制定法,对于一定情况下承认习惯。
七、民法的适用范围
三种效力
我国是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辅助。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溯及力。
八、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学理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
在一些学术著作中则基本原则是十分精彩的。学理性原则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法律原则具有约束力。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指导、约束、补充能。基本原则色是民事立法原则,也是一切民事主体活动的基本准则,同样是司法活动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准则。约束功能,是作为民法规范的,给民事活动、立法、司法活动做出了范围的规范。补充共能,在于适应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不足。成为了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1、        平等原则
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一致。体现于资格、地位、平等的承担全义务、受到平等的保护。
2、        自愿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的问题。自愿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民法中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我们所说的自愿原则。合同自由或者“契约自由”原则,缘起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体现于任何民事主体有是否订立契约、决定与谁订立契约、决定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决定订立什么形式的契约。这个原则在现代受到挑战。契约自由原则的绝对性已经受到了冲击。但是毕竟私法自治仍然存在。这种市民社会的内在张力已经使得传统民法体系发生了变化。
3、        公平原则
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单方或者第三方决定的,只有符合公平原则时,才生效力。体现,立法上、订约上、司法上。如归责原则的公平原则,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等等。
4、        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需要遵照诚实信用的道德守则。第一、道德守则;第二,需要善意;第三,遵守约定,经济合理;第四,约定不明或者发生变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功能,具有指导功能、解释功能(解释合同)、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不足的功能。指导法官裁判。
5、        公序良俗原则
颇有争议的基于婚外遗赠案。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秩序和一般道德。法官如果可以任以以此宣布法律行为无效,则无疑是对法律最大的破坏。只有在很严格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行为无效。学者通常经过类型化研究来确定公诉良俗的类型以约束这种任意。
6、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切权利行使不得超越合理限度。这个原则缘起于所有权无限原则。构成条件:必须有当事人权利存在,当事人又行使权利的行为,行使权利具有滥用违法性。后果,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
一、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事实,经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二、        特征、意义
三、        要素
1、        主体
2、        客体
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是标的物
3、        内容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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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        民事法律事实
1)        自然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
第一,        状态(持续)
第二,        事件
2)        行为
第一,        合法行为(适法行为)
表示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和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通知)
非表示行为

 

 

 

第二,        违法行为
法律事实        自然事实        状态
                时间
        行为        合法行为        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表达单纯意思,催告、承诺拒绝等)
                                        观念通知(对事实的观念加以表示,法律赋予一定效果,如召开股东会通知、承诺迟到的通知)
                                        情感通知(表达感情,法律规定其后果)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后果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
                违法行为
五、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分类
1、        财产权人身权
2、        绝对权与相对权(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
3、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依作用)
1)        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体,排他性。
2)        请求权,与债权不是等同的。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其他请求权
3)        形成权,因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发生权利变动(法律规定)
4)        抗辩权,权利人对于他人请求拒绝的权利,分为永久的与一时的抗辩权。
4、        主权利与从权利
5、        专属权(不得转让、继承)与非专属权
6、        既得权(成立要件满足)与期待权
7、        原权与救济权
(二)民事权利竞合
1、        法条竞合说(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2、        请求权竞合说(承认两种请求权独立并存)
3、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没有发生两个请求权竞合,只是有两个请求权基础)
(三)民事义务
义务和责任的关系
债务和责任在罗马法上没有区分
债务和责任在日耳曼法上有区分,债务是当为,没有强制力,需要责任来约束债务人。
我国对此有区分,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只有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才有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发生上)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无限责任(原则)与有限责任(例外)
4、单独责任、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五)责任承担方式
债权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
物权承担方式:
人身权承担方式:

六、        主体
1、自然人
1)生命问题
第一、出生(活体出生,以出生证)
第二、死亡(自然死、宣告死)
死亡推定,
2)民事权利能力(资格)
开始、结束、胎儿利益的保护(总括的保护、个别的保护、绝对主义)、特留份
3)        民事行为能力
三种人
4)        监护和亲权辨析
西方两制度分离:第一,身份关系,亲权有亲自关系,监护只是法定程序取得的;第二,对两者的权利行使限制不同。亲权采取放任主义,对权利的行使限制相对比较少。第三,亲权人对被子女有抚养义务,监护人不见得有抚养义务,也没有报酬;第四,对财产处分,亲权人的限制较小,而监护人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财产;第五,监督上,亲权人没有专门监督机关,而监护人有监督机关。
2、        监护
1)性质
一般认为监护是身份权,也有认为是职责。但是监护权的权利也不是对被监护人的支配,相反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因此将此看作身份权是不合适的,罗马法上将其看作是一种公职。因此更倾向于将其看作是职责。当然,反对身份权的学者,首先主张了身份权是为了自己目的对他人的支配。
2)设立
第一,对未成年人。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
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除了父母之外的,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监护的。未成年人父母单位、居住地居委、民政部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死亡,可以通过委托或者遗嘱设立监护人。如果其他监护人有数人都可担任监护人,也都具备监护能力,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不成,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首先由父母单位、居住地自治组织指定,不成,法院指定。
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的。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或者法院。
第二,对精神病人。
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需要经过单位、居住地组织同意。有关组织(三种)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单位、居住地组织从近亲属中指定。
3)监护人职责
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包括人身健康、管理教育、生活起居。
第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注意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保护和管理,除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
第三,        担任别监护人的法代理人,但禁止自己代理。
4)监护人责任
第一,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监护人人身财产、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承担责任。过失造成的,负担赔偿责任。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尽到监护义务的,适当减轻。
5)终止
第一,被监护人获得完全行为能力。
第二,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三,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第四,监护人辞职的,需要有正当理由、经有关机关同意。
第五,监护人被撤职,侵害监护人权益、经有关机关撤销。
第六,委托监护终止。
6)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第一,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理由在于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二,因该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增设遗嘱监护,而且遗嘱监护人应当具有优先权,增设委托监护。
第三,应当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内容,目前规定的比较笼统、难以操作。
第四,应当明确具体的规定监护人的资格,我国没有任何限制。我国规定社会组织,组织应当不具备监护能力。
第五,应当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
第六,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可以给与监护人获得报酬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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