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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夏商
(一)、名词解释。
1、《汤刑》:
《汤刑》是指商朝法律制度的总称。泛指商朝的法律法令和刑罚。需要指出的是,《汤刑》不是一部成文法典。在商朝的法律规范中,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有很大的比例。
2、炮烙:
是商朝的一种刑罚,为商纣王所制。即在铜柱上涂油,下加火烧热,令罪犯在铜柱上走,坠入炭中烧死。
3、墨刑:
是商朝的一种刑罚。指的是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
4、《吕刑》:
《吕刑》是西周的法典,至今已失传。西周统治者为了缓和社会的矛盾,巩固周王室的统治地位,接受了大臣吕侯的建议,废止了严酷的旧法,以“明德慎罚”为指导原则,“作修刑辟”,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典。因为是吕侯主持修订,故称之为《吕刑》。
5、圜土之制:
这是西周时期的一种刑罚。所谓“圜土”是西周时期的监狱。这种刑罚是指将犯罪的人关在监狱里劳动改造,并取消其正常人佩戴的冠带,以示耻辱。这实际上是一种限制受刑人自由并强迫其服劳役的有期限的刑罚,也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有期徒刑。
6、“五刑”:
这是在夏商等中国早期社会中经常使用的五种刑罚。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这五种刑罚。墨刑,指的是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劓刑,指割去受刑人的鼻子;剕刑,指砍去受刑人的脚;宫刑,指破坏受刑人的生殖器;大辟,指死刑。五刑由轻至重,构成了中国早期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
7、“五听”:
指西周时期形成的审理案件的制度。五听指的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听要求在审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观察当事人在陈述时的语言表达、面色、喘息、听觉、目光这些方面的情况。五听实际上是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
8、非眚:
是西周刑罚原则的一种主张。所谓“眚”指过失;非眚,即故意。西周的刑罚主张,对有人罪过虽小,但因是故意犯罪,也得杀头。
9、惟终:
是西周刑罚原则的一种主张。所谓“惟终”指惯犯。西周的刑罚主张,对有人罪过虽小,但因是惯犯,也得杀头。
10、质剂:
是西周的买卖契约。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质”,指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指买卖兵器、珍异之物的较短的契券。“质”、“剂”由官府制作,由专人保管。
11、傅别:
是西周的契约。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订立契约,称为“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12、“六礼”:
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西周的“六礼”对后世的影响很大,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嫁源于此。
13、“七出”:
是西周解除婚姻关系的七条理由,也可称为“七去”。男子可以以七条理由中的任何一条休妻。这七条理由是: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
14、“三不去”:
是西周维护婚姻关系的三条理由。指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能休妻:无娘家可归的、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前贫*后富贵的。“三不去”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简答题。
1、简述夏商的王位继承制度。
在古代,政治身份的继承意义远远超过财产的继承。在夏商,王位继承制度是兄终弟接与父死子继并行。即,兄死后,其王位和财产由其弟继承;若无弟,则传给其子。商代末期,父死子继基本上代替了兄死弟接,但也出现了嫡长子继承的现象。这一制度影响西周嫡长子继承制的形成。
2、简述西周时期的礼的主要内容。
在西周时期,周礼实际上对社会起着一种法律的调节作用,完全具备法的性质。西周的“礼”大体上可以分为精神原则和礼仪形式两个方面:
作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宗”、“孝”、“节”、“义”、“仁”、“恕”等都是“礼”的基本内容。从精神原则上看,“礼”的核心在于“亲亲”和“尊尊”,强调等级、名份差别;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上看,“礼”通常有“五礼”、“六礼”、和“九礼”之说。“五礼”是指吉、嘉、宾、军、凶等五个方面的礼仪;“六礼”是指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等六个方面的礼仪。
4、简述西周时期“五刑”制度及“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
西周时期的“五刑”制度沿袭了夏、商以来的主要内容。所谓“五刑”,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这五种刑罚。前四者为肉刑,大辟为死刑。墨刑,指的是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劓刑,指割去受刑人的鼻子;剕刑,指砍去受刑人的脚;宫刑,指破坏受刑人的生殖器;大辟,指死刑。五刑由轻至重,构成了中国早期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
“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的法律主张。所谓“明德”,指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指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要审慎、宽缓。明德慎罚的观点实际上是强调教化与刑罚相结合。西周统治者以此观点作为处理立法和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
5、简述西周婚姻制度中的“六礼”制度及《吕刑》的主要内容。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凶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这种婚姻实际上是包办买卖婚姻。西周的“六礼”对后世的影响很大,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嫁源于此。
《吕刑》原本今也失传。今文《尚书》中现存《吕刑》一篇。但这既不能看成是一部成文法典,也不能看成是此次法律改革的直接结果。而是关于这次法律改革的历史记录。其主要内容是:记录了“五刑”、“五罚”、“五过”的有关内容。。所谓“五刑”,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这五种刑罚。前四者为肉刑,大辟为死刑。《吕刑》关于“五刑”的规定很多,达三千多条。“五罚”即赎刑。如以“五刑”定罪量刑有疑问时,就罚罪犯出铜赎刑。分为五等。“五过”,即赦免。以“五罚”惩处仍有疑问者,又是过失犯罪,因此可以赦免。
(三)、论述题。
1、简述西周时期的礼刑关系。
礼和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方面。从宏观上看,西周时期的“礼”与西周时期的“刑”都是当时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则。两者相互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社会法律体系。其中,以礼为主,以刑为辅。“礼”是积极的、主动的典范,是禁止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是消极的处罚,是罚恶于已然的制裁。也就是说,“礼”总是从正面主动地提出要求,他的功能重在“教化”;“刑”相对处于被动状态,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行为,亦必然为“刑”所不容。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刑”的功能,重在制裁。
2、论述西周时期的法律思想及其历史意义。
西周时期主要的法律思想表现在“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两个方面。
“以德配天”说是西周君权神授说的具体表现。西周统治者继承和发展了商代的神权法思想,认为“天”或“上帝”是天下各族共有的神,“天命”属于谁,要看谁能拥有使人民归顺的“德”。
“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的法律主张。所谓“明德”,指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所谓“慎罚”,指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要审慎、宽缓。明德慎罚的观点实际上是强调教化与刑罚相结合。西周统治者以此观点作为处理立法和司法事务的指导理论。
其历史意义表现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影响深远。它不仅在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以及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直接的指导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之中,被后世各朝统治者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理想原则和正统标本。西汉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学派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法律思想和法制方针,成为中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一种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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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春秋战国
(一)、名词解释。
1、“铸刑鼎”事件:
春秋时期,郑国的子产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于众。史称“铸刑鼎”。这是中国古代第一次公布法律。23年后,晋国的赵鞅把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这是中国古代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史称“商鞅变法”。商鞅把法家学派的思想主张与秦国的“富国强兵”的目标结合起来,以法律发令作为基本手段,把各项改革措施贯彻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社会领域,使秦国迅速强大起来,“商鞅变法”是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革命。
3、竹刑:
公元前530年,郑国的邓析综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竹刑”在社会流转后最终被官方接受,成为郑国的正式法律。
4、《法经》: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是战国时期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法经》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二)、简述题
1、简述李悝及其《法经》。
李悝,魏国人,是法家学派的鼻祖。公元前五世纪,魏文侯重用李悝为相,实行变法改革。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的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魏国的情况制定了《法经》。《法经》共有六篇,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2、简述邓析及其《竹刑》。
邓析是春秋时期郑国的大夫,是一位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政治人物。他曾在郑国办私学传授法律知识,并经常帮助他人进行诉讼。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后来邓析因政治纷争而被当政者杀害,但“竹刑”在社会流转后最终被官方接受,成为郑国的正式法律。
3,简述商鞅变法的过程及主要内容。
秦孝公时,商鞅携《法经》入秦,在秦国先后主持了两次变法。
第一次是公元前359年。主要内容:一是以《法经》为蓝本,结合秦国的情况加以修订、扩充,制定了秦律,并制定了“连坐法》。颁行全国,励行法治。从此以后,中国古代法典都以“律”为名;二是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制及一切特权;三是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第二次是公元前350年。主要内容:一是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二是普遍推行县制,实行中央集权,统一度量衡制度;三是按户口增收军赋。
(三)、论述题
1、简述《法经》的结构、主要内容和历史地位。
战国时期,魏文侯任用李悝为相。李悝制定了《法经》。
《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将《盗法》、《贼法》立于篇首,李悝认为,“王者之政末急于盗贼”。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一”而以刑为主的法典。从具体的内容上看,《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则和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法经》的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其次,《法经》的立法技巧已经走向成熟,可以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它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帅,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六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
2、论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的情况及其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法制变革,主要体现在公布成文法活动方面。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其中最著名的是郑国的“铸刑书”、郑国邓析的“竹刑”和晋国的“铸刑鼎”等事件。
(1)郑国的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2)郑国的邓析综合了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竹刑流传社会后最终被官方接受,成为郑国的正式法律。
(3)晋国的赵鞅将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活动,史称“铸刑鼎”。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第一,公布成文法活动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第二,公布成文法活动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第三,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第四,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以后的封建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并标志着以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向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3、简述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影响。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从法律角度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4)全面贯彻法家学派“以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
商鞅变法的影响,从政治上看,一方面清理了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在广度和深度上超过了其他法家代表的改革,使秦国成为“战国七雄”之首的强国,为后来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从法制改革上看,商鞅变法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对于秦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典大都以“律”为名,提出了一系列的“法治”理论和推行“法治”的方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制,为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秦朝
(一)、名词解释。
1、云梦秦简:
1975年,在湖北云梦县的睡虎地11号秦墓中出土了一千余枚竹简,史称“云梦秦简”。其内容包括《编年纪》、《语书》、《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效律》、《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及《日书》等。其中,除《编年纪》和《日书》外,其它均是法律文书。
2、“髡刑”及“耐刑”:
是秦代刑罚中耻辱刑的主要刑罚。耻辱刑是带有侮辱性质的刑罚,在秦代主要指髡、耐等象征肉刑的刑罚。“髡”是一种剃去头发和鬓须的刑罚;“耐”是只剃鬓须的刑罚。
3、“封诊式”:
是秦代的一种法律形式。从“云梦秦简”中可以看出,“封诊式”是秦代主要记录法律文书和司法案件的法律形式。
4、“公告室”及“非公告室”:
秦朝根据告诉状的不同,把犯罪分子分为“公告室”和“非公告室”犯罪两类。所谓“公告室”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力和义务向官府告发;所谓“非公告室”是指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凡是犯“非公告室”的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官府也不受理。
(二)、简答题。
1、简述秦律的“公告室”及“非公告室”的规定。
“公告室”及“非公告室”的划分是秦代的两种诉讼形式。秦代的诉讼形式已有明确的划分,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一般可以分成两种: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公诉,相当于今天的公诉;二是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相当于今天的自诉。所谓“公告室”及“非公告室”的划分,是指秦朝根据告诉状的不同,把犯罪分子分为“公告室”和“非公告室”犯罪两类。“公告室”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力和义务向官府告发;所谓“非公告室”是指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凡是犯“非公告室”的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官府也不受理。
四、汉朝
(一)名词解释。
1、汉代读狱:
指汉朝的一种判决方式。指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法官可依据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家属宣读,称之为“读狱”。
2、录囚:
是汉朝的一种审判制度,称为“录囚制度”。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
3、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汉代以董仲书为代表儒家学派为了改变法家思想主宰司法领域的现状,通过皇权的力量要求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文或虽有条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子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
4、九章律:
是西汉的法典。萧何在参照、借鉴《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制定的。《九章律》继承和保留了《法经》六篇的体例结构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故称为《九章律》。
5、“约法三章”:
早在楚汉相争时期,刘邦为了争取民心,在入咸阳后,宣布废秦苛法,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命”。
6、《左官律》:
汉代除《九章律》外,还有许多专门的“律”。《左官律》就是汉代有关严禁擅自仕于诸侯的专门规定的“律”。
(二)、简答题。
1、简述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主要的法律形式有律、令、科、比等。
(1)律。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刑律一直为秦汉时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2)令。是皇帝针对特定事件特定对象临时发布的诏令。
(3)科。是一种针对特定犯罪而设的单行的刑事条例。
(4)比,又称决事比。是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与近代的类推相似。
2、简述文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汉初基本上沿用了秦的死刑及肉刑制度。到了汉文帝和汉景帝时代,社会矛盾已趋于缓和,为刑制改革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而缇萦上书更是促进了刑制改革。
汉文帝下令废除肉刑。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汉景帝继位后,在文帝的基础上对刑罚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改革。将文帝时劓刑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的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后又改笞三百为笞二百,笞二百为笞一百。并规定笞杖的长宽及厚度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迈进了一大步。
3、简述汉代60篇的主要内容。
汉代立法频繁,其《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朝律》共计60篇。《九章律》是在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六篇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合为9篇,由萧何制定的。《傍章律》叔孙通参照古代礼仪制定的,主要是礼仪方面的内容,共计18篇;《越宫律》是张汤制定的,主要是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共计27篇;《朝律》是赵禹制定的,是有关朝见皇帝的制度礼法,共计6篇。
(三)论述题。
1、试述汉代司法“儒家化”的情况及其影响。
在汉代司法的儒家化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大的是董仲舒及其“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是指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文或虽有条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子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它的触角首先伸向司法领域,后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立法领域。经过皇帝的认可,《春秋决狱》成为司法实践的依据,它起到了一种“判例法”的作用,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原则变成了法律原则。春秋决狱成为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实质是用儒家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这实际上是汉代儒家依凭皇权的力量在法制领域进行的一场扭转乾坤的变革。
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仅根据《春秋》之经义断狱,而且还扩大范围,根据其它的儒家经典断狱,故史家又称“引经断狱”。在引经断狱的过程中,遇到经义与律典有矛盾的时候,需要作出解释,在当时修改律典是不太容易的,因此,一些儒生干脆撰写一些用儒家经典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符合儒家的经义。这样,当他的法律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时,法律也就儒家化了。当时的《大杜律》、《小杜律》成为了司法实践的依据。
我们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看,无论是引经决狱还是引经注律都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它们为后世的“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道德纳入封建法典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基础。从此,儒家思想开始全面登上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舞台。
2、论述西汉前期的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大体经历了三个过程。
一是汉初的政治形势与黄老学派“无为而治”的思想。汉朝建立后,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养生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汉初所推崇地道家学派是黄老之学。黄老学派在思想上兼综道家与法家学说,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但须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刑罚要轻缓,法令要省减,反映了一种重德轻刑德主张。“重德轻刑”是“无为而治”的一种表现,汉初统治者采取这一治国主张,为当时的政权稳定、经济恢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是“独尊儒术”的原因与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文景之后的统治者放弃了“无为而治”的政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政策与当时统治者的加强中央集权的愿望相悖。而儒家学说对有关加强中央集权、抑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倾向、巩固社会程序等非常有利,故儒家学说取代黄老学说被汉朝统治者采纳成为历史的必然。董仲舒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他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被汉武帝采纳。汉元帝继位后,儒学在实质上获得了独尊的地位,而“罢黜百家”的过程也最终完成了。
三是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它开始于汉初。在汉代司法的儒家化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大的是董仲舒及其“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成为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实质是用儒家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仅根据《春秋》之经义断狱,而且还扩大范围,根据其它的儒家经典断狱。我们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看,无论是引经决狱还是引经注律都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它们为后世的“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道德纳入封建法典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基础。从此,儒家思想开始全面登上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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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国两晋南北朝
(一)、名词解释。
1、曹魏“新律”:
又称《魏律》,是魏明帝时期制定的主要法典。魏明帝即位后,鉴于汉末律令繁杂,刑罚苛重,于是下诏改定形制,作新律18篇,史称《曹魏律》。
2、明例律:
明例律是中国封建时期法律体例结构上的一种形式,首先出现在《北齐律》中。《北齐律》在体例上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作为统帅其余11篇。这种体例为隋唐以至明清封建法典所相沿不改。
3、《张杜律》:
《晋律》完成后,著名法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一并颁行,注解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此,后人把张杜的注解与《晋律》视为一体,称之为《张杜律》。
4、《北齐律》:
北齐建立后,在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成了《北齐律》。《北齐律》共有12篇,它将“刑名”与“法例”合为“明例律”一篇,充实了刑律总则,并精炼了刑律分则,使其成为11篇。《北齐律》在中国封建社会刑律发展史上 起到了承先启后的重要作用。
5、“官当”: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规定,每一爵位可抵当徒罪二年;《陈律》规定,凡以官爵抵折徒刑,同渎刑结合使用。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发展。
6、“八议”:
《魏律》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史称“八议”入律。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这八种人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至此以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主要内容。
7、“重罪十条”:
北齐为了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并将其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这十种重罪分别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二)、简答题。
1、简述从“具律”到“明例律”的演变。
“具律”首先出现在战国时期的《法经》中,位于篇末,具有现代法典总则的功能。《法经》中其余五篇为分则。《法经》确立了当时的法典的体例结构为:总则在后,分则在前。中国的封建法典以《法经》为源头,比如秦律就继承了这种体例。到了汉代,《九章律》又在继承《法经》六篇的基础上与六篇之后增加了三篇,但这种结构使“具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显得不尽合理。三国时期,《曹魏律》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仍具有总则的性质,并将其提前至首篇,其后依次排列所统帅的分则各篇。这种体例被确定后,至西晋,《晋律》在其基础上增加了“法例”一篇。到了北齐定律时,《北齐律》最终将总则性质的“刑名”及“法例”合为一篇,称之为“名例”,仍置于首篇作为总则统帅其余各篇。“明例律”的确立,在法典结构上最终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从此,总则名称及总则与其它各篇的关系被固定下来,为后世历代的封建立法所继承,使法典结构更加完善。
2、简述《北齐律》的法典结构渊源。
《北齐律》的制定前后经过15年完成,共12篇949条。《北齐律》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一是在体例上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作为总则统帅其余11篇。这种体例为隋唐及明清封建法典所相沿不改。12篇的规模及篇名也基本上为隋唐宋代法典所继承;二是在内容上,首次将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唐被确立为“十恶”,成为封建法典中一项核心内容,直至明清相沿不改;三是在封建刑罚体系的确立上,也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北齐律》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封建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进一步完善,在中国法制史上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成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成就最高,对后世封建法典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法典。
3、简述死刑复奏制度的形成。
死刑是各种刑罚中最重的一种。因此,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秦汉时期,对于死刑复奏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郡主即有权决定判处死刑而无须奏请皇帝事先批准。至三国时期,这一行为开始受到限制。为了减少错杀无辜,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将死刑权收归中央。魏明帝曾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南朝自宋开始,死刑奏报皇帝批准已经渐成惯例。至北魏时,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从此,地方的死刑决定大权控制在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死刑奏报制度正式形成。它规定,凡属死刑必须奏报中央批准。否则,违反者,以杀人最论处。这一制度为后世各封建王朝所继承。
4、简述“十恶”、“八议”及“官当”制度。
隋朝在《开皇律》中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所谓“十恶”是:谋反、某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作为封建法律集中打击的对象。“十恶”集中概况了严重侵犯国家根本利益、危害封建统治秩序重点打击的十种重大犯罪。规定,凡犯此“十恶”者,不仅对本人施以最重的刑罚予以严厉制裁,而且要株连家族,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魏律》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史称“八议”入律。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这八种人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八议”制度起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在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至此以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主要内容,历经1600余年而相延不改。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规定,每一爵位可抵当徒罪二年;《陈律》规定,凡以官爵抵折徒刑,同渎刑结合使用。准许以官当徒两年,其余年限服劳役等等。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发展。
(三)、论述题。
1、论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结构和内容的变化。
该时期法典结构的革新主要表现在:
曹魏新律首先从《九章律》的《具律》一篇中创立了《刑名》,冠于法典之首;《晋律》在其基础上增加了《法例》一篇;到了北魏北齐修律,《北齐律》又将两篇合为《明例律》一篇,仍置于法典之首。这一变革历经隋唐至明清,为后世封建法典所遵从,直至清末变法修律而告终。
该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的确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表现出封建特权法的鲜明特征,其突出代表就是曹魏《新律》中的“八议”制度以及《北魏律》和《陈律》中的“官当”制度的确立。“八议”制度规定8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官当”制度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刑的特权制度。这表明了当时封建特权有了进一步发展。
二是“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律》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并置于篇首,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
三是刑罚制度的改革。该时期的刑罚制度规定了绞刑、斩刑等死刑制度;规定了流刑、鞭刑、杖刑等制度;并废除了宫刑制度。
四是“准五服制罪”制度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相继确立了“准五服制罪”的制度。规定根据服制将亲属按远近分为五等,以此确定继承与瞻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确定亲属间是否犯罪及犯罪时的定罪量刑标准。 六、隋唐
( 一)、《名词解释》
1、《开皇律》:
随文帝时期,以《北齐律》为蓝本,制定出了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于开皇三年颁布。《开皇律》共十二篇,共500条。《开皇律》在体例和内容方面都有所改革和创新,成为制定唐律的篮本。
2 、《永徽律疏》:
永徽二年,唐太宗下令以《贞观律》为蓝本,稍加修改制定出《永徽律》。后又对其进行了注解,附于律文之下,于永徽四年颁布。这部法典史称《永徽律疏》。《永徽律疏》是我国迄今为此完整地保存下来地一部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 封建成文法典。
3、《唐六典》:
《唐六典》是记载唐代封建国家行政制度的一部重要文献。是仿照西周《周官》一书依官职分类的体例编篡而成。《唐六典》共30卷,分理、教、礼、政、刑、事六个部分。也可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4、区分公罪与私罪:
这是唐朝的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唐律规定,官员犯罪首先要分清私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所谓私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等。一是指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5、“十恶”:
隋朝在《开皇律》中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所谓“十恶”是:谋反、某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作为封建法律集中打击的对象。规定,凡犯此“十恶”者,不仅对本人施以最重的刑罚予以严厉制裁,而且要株连家族,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6、“化外人”:
唐律中的“化外人”就是外国人。“化外人”是唐律中的一种处罚原则。它规定凡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
7、加狱流:
是流刑中的一种,为唐太宗时创设。是作为处理死刑减等的一种刑罚。服役时间为三年,妇女犯流罪的在原地服劳役三年。
(二)、简述题。
1、简述唐初立法的指导思想。
唐初的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德本刑用”。唐初统治者强调论理道德是治国之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因此,“德本刑用”思想成为当时立法的重要依据。
二是立法要求宽简、稳定、统一。唐朝建立时就确定了宽简的立法思想,贞观年间 根据这一思想删简了旧律,作了不少改重为轻的规定,并保持了法律的稳定与划一。
三是严格守法与执法。为维护封建法制的权威,唐朝严格了贯彻守法与执法的原则,使得内外官吏“多自清谨”,守法、执法情况较好,保证了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2、简述《唐律》的主要篇目。
《唐律》共30卷,502条,12篇。包括:(1)《名例》相当于现在的刑法总则篇,集中体现了唐初的法律指导思想, 体现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2)《卫禁》维护皇帝安全和国家主权的内容;(3)《职制》规定官吏职守,惩治官吏贪赃;(4)《户婚》保证国家徭役来源,维护封建家庭婚姻关系;(5)《厩库》维护官有财产不受侵害;(6)《擅兴》军队征调、指挥、军需供给和兴造工程,保证皇帝控制军队;(7)《贼盗》严刑镇压谋反、谋大逆、恶性杀人、害人罪,打击各类盗罪;(8)《斗讼》包括斗殴和诉讼两方面;(9)《诈伪》惩治欺诈和伪造行为;(10)《杂律》不便列入其他分则的统归本篇,拾遗补缺;(11)《捕亡》追捕逃犯、逃兵、逃丁、逃奴婢的法律;(12)《断狱》关于审判、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3、简述唐代中央司法机关的职能。
唐代 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别负责行使审判、复核和监察等项司法职能。具体情况如下:
(1)大理寺。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负责对地方上报的案件的复核,受理在押犯的申诉案件。
(3)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4、简述唐律关于“五刑”的内容。
唐律中的五刑制度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五种基本刑罚。
(1)笞刑,即用法定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加十。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
(2)杖刑。唐律杖刑分为杖60、70、80、90、100共五等;
(3)徒刑。唐律把徒刑分为五等,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外规定加狱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代替某些死刑;
(5)死刑。唐律只规定绞刑、斩刑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许多。
5、简述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犯罪称为共犯,提议者为首犯,其余为从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区分首从的标准不一样。若家长与家人共犯,不管家长是否为提议者,均以首犯论处。表明了立法者加重家长和监临主守责任的意图。对于共犯的处理原则是,提议者依律断处,随从者减一等处罚。这个规定有利于区别犯罪者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便于重点打击首犯。但对于某些严重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6、唐律中关于处理涉外案件的原则。
唐朝中的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也就是“化为人”原则。唐律中的“化外人”就是外国人。“化外人”原则规定,凡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这一规定既维护了唐王朝的国家主权,又反映了唐朝统治者尊重外国习俗和法律的大国风度。
7、简述唐律中关于“六脏”的内容。
“六脏”制度是唐朝关于廉正建设,防止腐败的规定。唐律称不法所得为“脏”。它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六脏”罪名的具体内容是:(1)“坐脏”(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2)“受财枉法”(官吏接受贿赂导致枉法裁判的);(3)“受财不枉法”(官吏接受贿赂虽未枉法裁判);(4)监守自盗;(5)窃盗;(6)常人盗。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唐律规定了要处以比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
(三)、论述题。
1、简述《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唐律》是中国封建时代最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封建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礼法合一”。唐律把封建伦理道德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结合起来,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约束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加了法的威慑力量,真正做到了礼与法的统一,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统治。
二是科条简要。唐代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因此,唐代立法具备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特点。
三是予以精确、立法技术高超。唐律在律文内容上,所涉广泛,但多而不乱,文字简约,却保证疏而不漏,法律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准确而规范。在体例篇目上,结构严谨,排立有序,篇目之间联系清晰。其语言之精确,结构之严谨,立法技术之高超为举世公认。
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影响表现在: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了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唐律的影响超越了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朝鲜的《高丽律》的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日本的《大宝律令》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2、论述唐律中关于“七出”及“三不去”的规定。
唐律在婚姻制度方面仍然严格维护夫权,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其主要离婚方式还是“七出”和“议绝”。
(1)“七出”是唐朝继承西周的“七出”规定的强制离婚,称为“休妻”。唐律根据“礼”和“令”的规定,凡妻子犯七出(即无子、淫、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忌妒、恶疾)之一,夫有权令妻离开夫家,回归娘家。这种方式不必经官府判断,只要作成文书即生效力。出与不出,权利操纵在丈夫的手里。唐律对西周的“三不出”有所改变,它规定,妻如有恶疾或犯有*罪,虽不符合“三不出”的条件,仍可休弃。
(2)“议绝”是唐律首次规定的另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欧、骂、杀、伤、*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义断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婚。
3、论述《唐律》中规定的定罪量刑原则。
一是区分公罪、私罪原则。唐律规定,官员犯罪首先要区分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重,私罪从轻。
二是老幼废疾减刑原则。唐律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但提出了四个年龄断分别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原则,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三是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唐律规定,大功以上的直属亲属可以互相包庇隐瞒;下人也可为主人隐瞒罪情,并可通风报信;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处罚。
四是自首减免原则 。唐律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主动自首,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也被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
五是再犯累犯加重原则。唐律中的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唐律规定,对再犯采取加重处罚,对累犯采取比再犯更重可以加重至死刑的原则。
六是共犯区分首从的原则。唐律规定,两人以上犯罪称为共犯,提议者为首犯,其余为从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区分首从的标准不一样。若家长与家人共犯,不管家长是否为提议者,均以首犯论处。对于共犯的处理原则是,提议者依律断处,随从者减一等处罚。
七是类推原则。唐朝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其具体办法是:对那些应当减轻或免除的犯罪,可举出重罪条款以比较轻罪,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对那些应当加重处罚的犯罪,则可以举出轻罪条款比较重罪,使犯人受到较重的刑罚处罚。
八是化外人处罚原则。唐律中的“化外人”就是外国人。它规定凡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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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宋、辽、金、元
(一)、名词解释。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开始修定宋代新的法典,同年七月完成。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2、折杖法:
宋建隆四年颁行了“折杖法”。规定除死刑以外,其它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它改变了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意在笼络人心。
3、《元典章》:
是由元朝地方官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它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出现。该书收集了自元初以来50年间的律令典章和判例,共60卷,分10类。内容涉及到元代的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和风俗民情等各个方面。
4、审刑院:
是宋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为长官及祥议官六人。凡上奏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回审刑院祥议而奏请皇帝裁决。
5、宣政院:
是元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之一。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地方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了一个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
6、编敕:
敕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编敕”是对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
7、凌迟:
是死刑中的一种,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仁宗时开始使用,至南宋成为法定的死刑。
(二)、简述题。
1、简述宋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宋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宋代法律形式与唐代相比,除律令格式外,突出发展了编敕与编例。使得宋代法律形式愈益多样化,出现了律、令、格、式、敕、例并行的局面。“编敕”,是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编例”,是皇帝与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对审判的典型判例加以汇编。前者称为“条例”或称“指挥”,后者称为“断例”。
2、简述《宋刑统》在体例上的变化。
《宋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其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其篇目、内容与《唐律》大体相同,也是12篇502条;二是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了《唐律》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 ,个别字也有改动。
3、简述元代“四等人”制度。
关于元代“四等人”制度。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4、简述元代中央司法机关的职能。
元代在中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政院。各长官皆由蒙古人担任。不设大理寺。其职能分别如下:
(1)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及冤、疑案的复审和死刑复核、录囚等职责。(2)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案件。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成为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3)御史台实为中央分立的司法监督与审判机关,负有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与地方刑狱、平反冤狱等职能。(4)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地方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了一个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
5、简述宋代折杖法的主要内容。
宋建隆四年颁行了“折杖法”。规定除死刑以外,其它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它改变了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意在笼络人心。具体的折换变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分别杖七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折换成十七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对缓和社会矛盾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弊端。因此,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的折杖法重作调整,减少了对轻刑犯的伤害。
6、简述宋代的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
宋代沿袭唐制,在中央设立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宋太祖期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使“诉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祥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祥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于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变法后,裁撤审刑院,恢复了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7、说明元初的主要立法情况。
元朝建立后,提出了“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并沿用本族习惯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其主要立法活动:
一是制定了《至元新格》,成为元代立国后第一部成文法的汇编;二是制定了《风宪宏纲》和《元典章》。其中,《元典章》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出现,它是由当时的地方官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三是制定了《大元通制》。这是元代较为完善的成文法典,分四部分,共20篇,是元代的基本法律形式,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代地法制情况。
(三)、论述题。
1、简述宋朝编敕的特点。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其特点是:
一是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外。二是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三是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2、论述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及对后世的影响。
宋代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颁布了折杖法。宋太祖颁布的折杖法,具体内容为:把敕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徽宗时又对一徒以下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伤害。
二是规定了刺配刑。宋太祖规定的“刺配刑”,目的在于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了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地影响。
三是确定了凌迟刑。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至死的残酷刑罚。宋仁宗时增加的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后将凌迟与绞、斩并列,至清末才被废除。
对后世的影响:宋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坏,如,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非议;凌迟自宋广泛使用后,一直为后世统治者所沿用,至清末才被废除。此外,宋代死刑还有很多,诸如“重杖一顿打死”、“具五刑”“夷刑”等等。这些刑罚制度对后世王朝复活非法死刑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3、论述元代法律的特权维护及其实质。
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确认民族间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二是司法制度中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明显的民族差别。元代规定,宗室和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亦由蒙古人担任。在法律上明确蒙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如,犯盗窃罪,犯人均处墨刑,而蒙人则免刺;同是犯罪,其他族人除断本罪外,还得加罪;蒙古官吏犯罪只能由蒙古人审理,连行刑也得蒙古人。
二是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元代崇尚佛教,特别是喇嘛教。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又一特权阶层。个别僧侣首领的法旨具有与皇帝命令相同的法律地位。此外,宋成宗以前还规定,僧侣犯*盗、诈伪重罪,有司不得提问,须报宣政院审理;犯轻罪由寺院主持自理。后发展到,若僧侣与世俗官僚发生冲突,必须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同时审理,以此保护僧侣的特权。
三是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元代受到本族习惯传统的影响,依然保护奴隶制残余,把畜养奴役奴隶视为合法,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置权,包括杀死。元代还规定,良人打死奴隶,与私宰他人牛马所受处罚一样。可见元代奴隶的地位之低下。同时,元代还规定,佃户的身份如同奴隶,远比唐律宋律差。
八、明朝
一、名词解释。
1、大明律:
是明朝的一部重要法典。明朝经过四个阶段,历经20余年,数次修改于洪武三十年制订并颁行。共30卷460条。它发迹了唐律体例,更名为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的格局,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
2、廷杖制度:
是明朝重要的词法制度。明氏皇帝为了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廷杖等非法之刑。所谓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
3、充军:
即充军刑,是明代的一种刑法。明代在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千里,近至1千里。有的不仅本人终身充军,其子孙后代也要永远充军,直至本犯亲属内勾补尽绝为止。
4、都察院:
是明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明代将隋唐以来的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在中央仍设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三大司法机关。都察院主要掌管纠察百官,令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都察院设十三都察御史。
5、《大明全典》:
是明朝的一部行政法典。明英宗开始编纂,历经15年成书,但未及颁行。以后,武、世、神宗三朝相继重修,并分别颁行。基本仿照《唐六典》,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起到了高速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6、*党罪:
明代的一种刑罚罪名。明律规定,凡属“在使杀人”;“巧言谏免“交结明朋党”、紊乱朝政”;“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等等均属“*党”罪,量刑很重。“*党”的实施,导致明代冤狱丛生。
7、厂卫:
厂卫是明朝的特务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其具有侦察缉捕、监察审判、法外施刑等种种特权。厂卫先由锦衣卫出现,又有东厂、西厂、内行厂之分。厂卫干预司法是明朝法律制度中的一大特点。
8、三法司: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的统称。“三法司是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史称“三司会审”。
9、文字狱:
是明代加强文化思想专制的一种形式。朱元璋因其出身低微,又有和尚及红巾军的经历,对奏章行文十分敏感,尤其忌讳与“贼”、“盗”、“僧”、“髡”等谐音之字。往往望文生意,仅以一字之疑误,动辄杀人。一些官吏和文人往往因一字之疑误惨遭杀害。史称“文字狱”。
二、简述题:
1、简述明朝《大明律》的制定过程。
《大明律》经过20余年,历戏了四个阶段,数次修订终于在洪武30年完成了并颁行天下。这四个阶段分别是:
(1)昊元年》。早在昊元年明代就草创律令颁行,这是最早颁行的明代法律即《大明律》。
(2)洪武六年。到了洪武六年颁布又修订《大明律》,仿唐体例。
(3)洪武二十二年。又修订《大明律》,基本条款仍同唐律。
(4)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终完成了《大明律》颁行天下。表现了统治者对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2、简述明朝刑法适用原则的变化。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行刑罚适用从重从新主义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主义原则。但《大明律、名例律》都规定:只要法令一经颁布,不管犯罪在前在后,一律以新法论处,不得复用旧法。因此,明代为推行重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为从重主义。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
二是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推断”。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化外人自理原则,以便从重打击可能逃脱的严重犯罪。
三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有关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的量刑上加重了处罚。所谓“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危害不大的“轻罪”都减轻了处罚。
3、简述《明大诰》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朱元璋以明初乱世和“民不从教”为口实,访周公时的“诰”制定了所谓《大诰》。其内容共四篇,即《大诰一篇》、《大诰续篇》、《大诰三篇》、和《大诰武臣》。于 洪武年间公布,共263条。以“明刑弼教”为其指导思想。其特点是,以判例形式出现,带有特别法的性质,是律外之法,也是《大明律》之外的最重要的法律。起到了宣传法制的作用。
4、简述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的职能。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其职能分别如下:
(1)刑部负责审判。并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大理寺负责复核,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责”,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流刑以下,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刑部则具奏行刑。死刑案件,大理寺复核后,须报请皇帝批准后才能执行。(3)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
5、简述厂卫制度的主要内容。
厂卫制度是明代特务干预司法的具体表现。其机构先后为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10余万人,严重地干涉了司法工作。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主要是涉及国家的大要案;二是监督审判之权。厂卫有审判权,但无判决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厂卫法外酷刑致死人命亦不负责任。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6、简述明代刑部与大理寺的职权变化。
三、论述题:
1、论述明代立法思想与《大明律》的制定。
明代的立法思想主要是重典治世与礼法并用。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二是“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三是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大明律》的制定过程。朱元璋早年就非常重视立法工作,经过20余年;历戏了四个阶段,数次修订终于在洪武30年制定了《大明律》并颁行天下。这四个阶段分别是:
(1)昊元年《大明律》。早在昊元年明代就草创律令颁行,这是最早颁行的明代法律即《大明律》。
(2)洪武六年《大明律》。到了洪武六年又修订《大明律》颁布,仿唐体例。
(3)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名例一篇冠首,其余六部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基本条款仍同唐律、立法技术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超完善。
(4)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终完成了《大明律》颁行天下。表现了统治者对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2、论述明代“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特点。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3、论述明代司法机构变化的特点。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犯罪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三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4、论述明代刑罚制度的内容。
明代刑罚制度主要包括四个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死刑制度。明太祖洪武年间,出于重典治世的需要,使用了许多残酷死刑。最突出的是把凌迟死刑列入《大明律》,使之超出绞、斩之上,成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用于惩治“谋反”、“谋大逆”等严重的社会犯罪,并且还有株连九族。体现了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的精神。
二是肉刑制度。朱元璋复活了肉刑制度。使用墨刑、膑刑、宫刑来惩治不法官吏与犯法百姓。更严重的是 ,把数种刑罚结合起来使用。明代在“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中改变了以往五刑治罪的传统,成为用刑最为残酷的时期,这是历史的倒退。
三是充军刑。明代在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千里,近至1千里。有的不仅本人终身充军,其子孙后代也要永远充军,直至本犯亲属内勾补尽绝为止。充军刑原本是死刑贷用刑,但后来被随意使用,成为“刑末惨于此”的酷刑。
四是枷号。枷号是明代创设的耻辱刑。将犯人在监狱外带枷示众,受尽羞辱和痛苦。刑期有一至三月、半年以至永远不等。枷重二三十斤,最重达一百斤。枷号到最后不仅是耻辱刑,也是一种致命的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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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清朝
一、名词解释:
1.《大清律例》: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清统治者以明律为蓝本,历经顺治等四朝修律,至乾隆完成。共七篇四十七卷436条,篇目仍是名例律、吏户律、礼律、兵律、工律七篇。
2、九卿会审:
这是由明代“九卿圆审”发展而来的。清律规定,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吏,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全审机构合同审理并奏请皇帝裁决。
3、热审:
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快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所谓“恤刑”。
4、秋审: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号称“秋审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秋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由九卿、詹事、科道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5、朝审:
朝审是清朝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大体与秋审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6、理藩院:
7、监候:
是清朝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称为监候制度。在斩绞两种死刑里,清代又将其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一般罪名判死刑时,可在当年法定刑期内立决绞或斩。如罪有可疑,则监候至来年秋审时分别处理。
二、简述题:
1、简述清律的制定过程。
清入关后的主要立法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与颁行。顺后三年制订次年颁布。是清入关后正式颁布并通行全国的第一种成文法典。
二是《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五年制订颁布。历经两朝近百年修订,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三是清代条例制订。条例不但对律文直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而且对司法判决也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四是《大清会典》的制订。《清全典》是清王朝各个时期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法典。清朝共有《康熙全典》、《雍正全典》、《乾隆全典》、《嘉庆全典》、《光绪全典》五部。
五是清代少数民族政条与立法。清代还制订了适用于少数民族居住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税》等平行法规,用以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
2、简述清朝的全审制度。
清代的会审制度在明代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主要有①九卿会审;②秋审;③朝审;④热审这四种制度。
九卿会审:清律规定,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吏,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全审机构合同审理并奏请皇帝裁决。
热审: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快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所谓“恤刑”。
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号称“秋审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秋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由九卿、詹事、科道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朝审:朝审是清朝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大体与秋审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3、说明清朝少数民族立法及其意义。
清代为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从立国伊始,就在政治上、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自理民族问题。在政治上,根据需要,对各民族采取不同的下策对蒙古、西藏等民族上层实行拉拢下策对汉族实行安抚与镇压,对其它弱小民族以武力压服为主,安辅怀案为辅。配合其政治上的需要,清朝还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四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单行法规。此外,还颁布了《理落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同时,中央理藩院还专门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从清朝《理藩院则例》等法规所反映的情况看,清朝政论在民族问题上采取的下策是明智而有成效的。就民族立法的深入性、广泛性而言,清朝的成就确实超过前代许多。从历史上看,这些民族性的立法在客观上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也为治理多民族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4、简述清代汇典的编制情况。
清代汇典又称《清全典》或《大清全典》。它是清王朝各个时期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法典,在管理封建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记述了各朝王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康熙23年,为将国家的各项活动纳入“有典有则”的规范化轨道,下诏仿照《明会典》的形式起草清朝汇典。历时六年完成。清朝计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五部,合称“五朝会典”,又称《大清汇典》。自乾隆开始,清汇典的编篡体例稍有改变,即“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汇典和事例分别编辑。《大清汇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有清一代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
三、论述题:
1、试述清朝“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
一是“参汉酌全”的立法原则的形成。清代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重视借鉴明代法制的得失,尤其到皇太极时,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代法律文化的重要,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即吸收明代的法制优点,有条件地授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开始将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
二是“详绎明律、参与国制”的立法思想的确定。入关后,为了适应统治需要和重新立法的迫切要求在汉官的积极建议下,清代法制建设将“详泽明律,参与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主张在立法时既以明律为蓝本,吸收汉族先进的统治经验,汲取有效的内容和制度,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三是清代法律的逐步完善。在“详泽明律、参与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清律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不断完善。实际上,从顺治到乾隆期间的立法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加深对上述立法指导思想的认识和理解的过程。在顺治年间,因满族刚刚入关,对汉文化包括明朝法律制度理解不深,只能简单地仿效,到了康熙、雍正两朝,开始注重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感悟和掌握儒家文化精髓,为大规模立法积累了经验。乾隆年间,清已入主中原近百年,整个清朝统治已被纳入汉文化正统的轨道。此时,真正能够体现清朝特点、融满汉文化于一体的基本法典方始制定出来。
2、论述清代秋审、朝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号称“秋审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有时皇帝也会亲临。秋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由九卿、詹事、科道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朝审是清朝是秋审以外的另一种重要的会审方式。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大体与秋审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所谓“情实”,是指情况属实,适用法律得当,可以下令执行死刑;所谓“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犯人再行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处理;所谓“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所谓“留养承嗣”,是指在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刑罚后获准留养。
作为朝廷极为重视的国家“大典”,会审制度的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这种会审制度虽然只是形式上的象征,因为一天之内审理上千监候案件,其实际效果未必很好。但从宏观上看,秋审、朝审仍然可以视为是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悯刑制度。虽然审理过程流于形式,但各方面在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是比较仔细的。而且因为有秋审、朝审着重复审的程序存在,也在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关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
3、论述清朝的刑罚制度与主要立法原则。
清代的主要刑罚制度。清代承袭明代,规定了笞杖流徒死法定的五刑外,还在处罚严重犯罪时又使用了一些酷刑。主要是:
(1)凌迟刑。清代把凌迟刑作为最重的处罚方法,但适用凌迟酷刑的范围比明朝又有所扩大,增加了条13罪。
(2)立决与监候制度。在斩绞两种死刑里,清代又将其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一般罪名判死刑时,可在当年法定刑期内立决绞或斩。如罪有可疑,则监候至来年秋审时分别处理。
(3)发遣刑。指将罪犯发往边疆种地当差,或给驻守边防的官兵做奴仆。
(4)充军刑。清代将充军独立于流刑外,成为正式刑种,其重于流刑,轻于死刑。
(5)迁徒刑。将罪犯强制性迁于一千里外安置,永远不得回来。
(6)枷号制度。清代对一些伦理性犯罪及风化犯罪、常附“枷号”并示众,以示儆诫。
其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继续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其立法原则有:
一是反逆重罪扩大化。清律承袭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等危害皇帝安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加以惩处;
二是继续沿用“*党罪”。在大清法律中又补充了一些条款。尤其是注重限制各旗王与外官的往来勾结,以及官吏之间、官吏与富商之间的勾结,都在禁绝之列。违者最重可处充军甚至死刑。
三是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清律在定罪量刑上,完全继承了明律“轻唐律之所轻,重唐律之所重”的特点,在加重对谋反、大逆等政治性犯罪的同时,也进一步加重了对强盗、窃盗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处罚和镇压。
四是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清代统治者除运用法律手段对“异端思想”进行处罚外,还直接承袭了明代的“文字狱”的做法,迭兴文字大狱,将不利于现实统治的一切学说予以禁锢、扼杀。仅乾隆年间就有80多起“文字狱”。同时,对这类案件往往根据文字随意罗织,牵连极广、危害也极大。又因法律无文字狱条款,往往以谋反、大逆案处罚,极为酷烈。
十、清末
(一)、名词解释。
1、清末变法:
“清末变法”是20世纪初清朝政府在各种压力下被迫推行的一次自上而下的重大法律制度变革。对《大清律例》为代表的封建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变革。其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大清现行刑律》、《大清刑律》、《大清明律草案》等方面。变革致使延续了2000余年的封建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礼法之争:
所谓“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论理争执。双方争论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并在新律中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3、官制改革:
是清政府在20世纪初宣布“变法”,实行“新政”后推行的一项行政改革措施。从宏观上看,此次“官制改革”,仅是对清政府原有行政体制作了一些表明上的形式改动。其内容涉及到中央一些部门的机构合并调整及官员称谓的改变等。
4、《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度性法典。在《大清律例》上稍作修改而成。共389条。并附有《禁烟条例》及《秋审条例》。
5、《大清新刑律》:
是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罚典。1911年正式公布,预定宣统五年正式实施,但未正式实施。《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篇,共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
6、外国领事裁判权:
是指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它规定,凡是在中国享受领事裁判取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
7、《大清民律草案》:
是清政府于1911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并未正式颁布实施。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篇。
8、咨议局:
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议机构。于1909年在各省设立。实际上,咨议局根本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构,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品。
9、资政院:
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于1910年正式设立。在实际上完全是清代皇帝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于资产阶级性质的议会完全不同。
10、大理院:
是清末司法改革时设立的中央司法机关。清政府在清末司法改革过程中,将明清时期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专门负责审判工作。其职能于大理寺相似。
11、《钦定宪法大纲》:
是清王朝于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是“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是中六个方面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共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23条。
(二)、简述题
1、简述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度性法典。在《大清律例》上稍作修改而成。并附有《禁烟条例》及《秋审条例》。
二是制定了《大清新刑律》。是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罚典。1911年正式公布,但未正式实施。《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篇,另附有《暂行章程》。
三是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草案,未正式实施。共六篇。
四是制定了一些主要的商事立法。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等法规。
五是修订了主要的诉讼法规。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
六是诉讼体制发生了变化。调整了司法机关,改革了诉讼制度等。
2、简述《大清新刑律》的结构特征。
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一”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专门纯粹的专门法典。
二是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三是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四是采用了一些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缓刑”、“正当防卫”等等。
3、简述清末三级四审制的司法体制。(题目概念不清,无法查阅资料)
(三)、论述题。
1、论述清末变法修律的内容、特点、影响。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是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这是清政府于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度性法典。在《大清律例》上稍作修改而成;二是制定了《大清新刑律》。这是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罚典。1911年正式公布,预定宣统五年正式实施,但未正式实施;三是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草案,未正式实施;四是制定了一些主要的商事立法。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等法规;五是修订了主要的诉讼法规。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六是诉讼体制发生了变化。调整了司法机关,改革了诉讼制度等。
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
一是在立法上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又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又不能违背“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民情”。这是清朝变法修律的基本特点;
二是在内容上表现出封建专制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即大量使用了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存在;
三是在法典编纂上,改变了“诸法合一”的传统形式 ,明确了各部门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四是清末变法是清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地位,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被迫进行的。因而根本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变法的影响:
一是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二是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四是在客观上有助于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2、论述清末诉讼制度的特点。
清末诉讼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有关诉讼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在《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公布之前,修订法律馆就于光绪23年拟定出了一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公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事件处理规则五章。在该法律草案中首次引进了近代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但未及颁行即遭夭折。其后,修订法律馆、法部等机构相继又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等诉讼法规或草案。1910年,终于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但未及公布,清朝就灭亡了。
4、简述《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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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南京临时政府
(一)、名词解释。
1、《中华民国宪法》:
1922年直系军阀控制北京政权,曹锟为达到当上总统的目的与国会议员之间达成丑恶交易,在“天坛宪法”的基础上仅用一周时间便制定完成的宪法,称为《中华民国宪法》。共13章141条。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颁行的宪法。
(三)、论述题。
1、论述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
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及主要的宪法文件的制定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是《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流产阶段。袁世凯于1912年制定《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组成国会并组织起草宪法草案,史称《天坛草案》。后为了限制袁世凯当上大总统的权力,国会于1913年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共11章。但由于袁世凯的破坏,国会解散,《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未及公布便成了废纸。
二是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的出台。袁世凯组织了“中央政治会议”作为立法机关,后又组织了“约法会议”这个机构,修改《临时约法》。制定出了《中华民国约法》。时称“袁记约法”。共11章61条。这部约法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附加了种种限制条件,但却为袁世凯实行独裁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 1922年直系军阀控制北京政权,曹锟为达到当上总统的目的与国会议员之间达成丑恶交易,在“天坛宪法”的基础上仅用一周时间便制定完成的宪法,称为《中华民国宪法》。共13章141条。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颁行的宪法。其特点是,以资产阶级共和国粉饰军阀独裁,以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掩盖独裁统治。
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是对《临时约法》的背叛,孙中山针对袁世凯废弃《临时约法》,发动了“二次革命”;针对段祺瑞拒绝恢复《临时约法》,发动了护法战争。“贿选宪法”出台后,也遭到了孙中山领导的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的反对。不到一年,曹锟政权垮台,该宪法也成历史遗物。
2、论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特点、历史意义。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南京政府于912年公布的一部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共7章,56条。规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义务。是中国历史上惟一带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其主要内容:一是《临时约法》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使民权主义确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集体化;二是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三是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原则;四是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多项自由和权利;五是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其特点;《临时约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该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二是在权力关系问题上,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三是在程序性条款上,规定了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其历史意义: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资产阶级民族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了“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十一、概述部分
1、论述中华法系起源、特点及对后世的影响。
中华法系是指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为母体,在东南亚早期封建国家之间形成的一个影响广泛的法系。中华法系的母法就是经千年积累而成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华法系的子法系统,主要有封建时期的日本、朝鲜、越南等仿效中国古代法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按最保守的说法,中国法起源于4000多年前。按80年代考古发现的资料可以证明,中国法起源于6000多年前。
中国法系的特点表现在:从立法和法典结构上看,是“诸法和体,民刑不分”;从司法体制上看,是“行政兼理司法”。但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应该是“礼法合一”。礼法合一”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论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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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复习纲要
zhulili 免费考研论坛/200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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