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题大全43个

mymm 免费考研论坛/200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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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题大全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其关键所在,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位的使用权,同时也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所以,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八、正当防卫
[案情] 被告人:彭某,男,25岁,工人。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
[问题] 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九、紧急避险
[案情] 被告人:黑某,男,45岁,某客轮船长。
1994年10月1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多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2百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安全。
[问题]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结合上述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除此之外,黑某的避险行为也并未过当,因此,黑某不负刑事责任。
十、犯罪既遂
[案请] 被告人:赵某,男,20岁。
被告人赵某于1991年5月27日23时许,翻窗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鉴,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校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人赵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昆明市利民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音带20盘,清洗带5盘,录像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290元。因当天系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赵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问题] 怎样认定犯罪既遂?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盗窃罪依法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它们不能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此不够全面和确切。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同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还是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否的区分标准。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形态,缺一不可,只能以此才能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也是惟一正确地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由上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已窃得了某校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偷盖了印鉴和财务专用章。因此,该盖有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就成了可以由持有人随时购买货物的有价证券,即该转帐支票的带有人赵某已经实际非法拥有了该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所有权。某校已失去了对该财物所有权的实际控制。所以本案中,赵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其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未去提货,只是说明赵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一、犯罪未遂
[案请]被告人:郑某,男,28岁。 1994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某市延安路师范街胡同口,遇到上早班的女青年黄某(女,25岁),遂掏出随身带的匕首,顶在女青年的后腰部,将女青年黄某挟持到胡同内厕所,郑某命女青年将裤子脱下,要求发生性关系,黄某不允,郑遂用匕首将女青年的腰带拽开,将自己的裤子拉锁拉开,想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说:“你要干的话,咱们另找个地方,我叫黄某,在市经纬纺织厂四车间工作,电话909909。”随后黄某又说:“你要干,拿避孕套来。”郑某说:“没带,我不射在里边行不行?”黄某说:“不射在里边也不行,因为我现在正是排卵期,你要干肯定会怀孕,到那时,你就是跑了,我非找上你不可。”黄某见郑某手里还拿着匕首,就说:“你拿匕首干什么?”郑某随即收起匕首,黄某又说:“你来找我行,干这个可不行,你要为这点事把我给捕了,你也得挨枪子,你看着办吧。”郑某表示:“那就算了。”然后对女青年黄某搂抱亲吻、摸小腹、乳房,后来黄某摆脱了郑某的纠缠。同年6月2、3日,郑某先后两次给女青年黄某打电话,黄某均不在。8日,郑某又给黄某打电话,约黄某当日晚在北城门口见面,黄某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日晚9时公安机关在北城门口将郑某抓住,并从其手上搜出避孕套3个。
[问题] 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未遂)。因为被告人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在客观上,受害人黄某进行了反抗。在主观上,被告人郑某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事毕,郑某又几次电话约黄某,表明其并未放弃不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未遂”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所谓犯罪未遂就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状态。以此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次是犯罪没有得逞即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再次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未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种类,既可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又可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据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郑某的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其一,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黄某的言语周旋情况下,信以为真,误以为可换另一种方式进行奸淫,或等条件成熟进行奸淫,如仅从形式看,被告人郑某在厕所内时能继续实施犯罪,但却停止了继续犯罪,似属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实质上,被告人在厕所是暂时放弃犯罪,这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并非是完全自愿的。所以,被告人郑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总之,郑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的要件,应定为强奸罪(未遂)。
十二、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1岁,农民。1991年6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日后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十三、共同犯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50岁,某法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人:赵某,女,48岁,某纺织厂职工,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1990年7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厂好友被告人赵某,要求赵某请其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回家后对李讲了这件事,李拒绝说:“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赵听到后很生气,骂李某没用,死脑筋,送上门来的钱都不要。李仍然不答应,说:“我不是不想要钱,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要坐牢的。”赵听后大哭大闹,并声称要与李离婚,李听后说:“那听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赵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检察院查出的现金5000元,又向同厂职工、邻居借了5000元,于当晚送到了赵家,赵、李收下了1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拿到钱后,想方设法把余的案子争取到由自己办,并在提审被告人余某时,支走同去的书记员,告诉余某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由于徐某借钱的职工中有一个与赵某不睦,写检举信给李某所在法院的领导,法院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1990年12月退赃时,被告人赵某和李某退出赃款1万元。
[问题]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赵某是无身份者,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所以赵某应依李某的行为定受贿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为: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据此上述,我们认为,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逼迫,李某终于同意。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四、数罪并罚
[案请] 被告人:潘某,男,32岁。 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3500元人民币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2000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补1500元。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忙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处,补得1500元。
[问题]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拐骗的女青年王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并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伪造印章罪,因为该行为只是潘某诈骗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潘某又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数罪是相对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数罪是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的情况。一罪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一罪是实质上数罪,处断上按一罪处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又可按不同标准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第二,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第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适用期限及不同并罚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刑法》第69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分析上述案件,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利为必要条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
十五、自首
[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十六、立功、累犯
[案请] 被告人:万某,男,40岁。198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男,52岁。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 年刑释放。被告人:朱某,男,Z7岁,农民。1995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卢某,男,63岁,农民。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满释放。 万某于1998年4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后万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甲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1998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某。 1997年底,自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自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1998年1月下旬,自某、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卖。 1997年8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问题] 累犯成立的条件?立功应怎样认定?
[判决] 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万某、朱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65、66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成立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根据以上论述来分析本案,我们认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44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万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万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报社。10月5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发生。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人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八、劫持航空器罪
[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5岁,工人。 被告人孙某从1993年7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而故意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大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十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情] 被告人:聂某,男,38岁,公司电工。被告人聂某1990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1992年1月,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同年4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同年7月2日12时40分许,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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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 由此可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二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人,农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200把,跳刀50把,准备带回A市出卖。当晚23时许,胡携带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19日清晨1时许,在车上被乘警查获。
[问题]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携带弹簧刀、跳刀多把,进站上车,危及公共安全,业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以《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30条的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侵犯国家对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胡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胡某购买弹簧刀、跳刀多把,准备带回A市出卖。胡某明知携带此类管制刀具上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而仍然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表明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其三,胡某实施了携带管制刀具上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其四,胡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刑法》130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 被告人:朱甲,男,70岁,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朱乙,男,39岁,个体经营户。
1993年9月6日,某市居民食用富春熟莱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有122人发生食物中毒,其中10人住院。9月7日上午8时许,某市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了解,中毒者系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莱所致后,于9时许赶到富春熟莱店,将上述情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甲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某遂派人告知朱甲,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甲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莱店时,又告知其子被告人朱乙,让其亦回家。朱甲、朱乙先后赶到朱甲住处后,被告人朱甲与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6日制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日制做的盐水鹅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受损失。朱甲遂决定将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莱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朱乙表示同意,此后,朱甲、朱乙于9月7日下午及8日上午,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熟莱后,又有104人食物中毒,其中6人住院。某市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莱店停业,经某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产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食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
[问题] 朱甲、朱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甲、朱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按照我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对朱甲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26万元,对朱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800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它构成的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其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继续生产和销售,其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态度,既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朱甲、朱乙在明知他们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已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仍将尚未销售的盐水鹅食品继续销售,显然其主观上对可能再次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由于其生产、销售的熟菜食品经检验确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其行为造成了上百人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二十二、走私罪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同时,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3名武警战士(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1993年2~4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4次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4.82万元。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5次,共计2则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2万元,林某退赃款4.28万元。
[问题] 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按照《刑法》第157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影响更坏。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
[问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四、保险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30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7月8日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声音响等高档电器投保了价值6万元的财产保险。1995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欠了4万元赌债,但无力偿还,就萌发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的恶念。被告人随后用极其低廉的价格收购了别人废弃的破旧家用电器放置其家,把自己原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音响等高档电器搬出藏于亲戚家。1995年10月20日,陈某故意将其室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将其购买的破旧家用电器全部烧毁。然后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伪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骗取了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
[问题] 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它有何特征?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刑法》第198条规定,对陈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她2开元罚金。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诈欺保险金而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保险制度。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它包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三,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单位。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从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把已经废弃不用的废旧家用电器冒充经过财产保险的家用电器,并放火焚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了价值5万元的巨额保险,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其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四个特征。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五、洗钱罪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大钱,开始筹划“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发财之道”,与林某一道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卢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
二十七、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38岁,个体书商。 1993年底,《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刚问世,全国出现学习《邓小平文选》热。某公司工会职工因学习急需,委托所属的××书店购买《邓小平文选》三卷1.5万册,个体书商任某从这一信息中嗅到了发财气味,他以惊人的效率与××书店签订了购书协议。任某顺便从书店买回一本正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找到某省党校印刷厂,委托该厂依样制版、印制封面。任又叫三家印刷厂承办内页印刷和装订工作,印刷装订完毕,任某向××书店交货,非法所得达2万余元。1994年5月30日,任某被某公安局依法逮捕,他成为建国以来,首次盗印国家领导人著作案件的案犯。
[问题] 任某所犯何罪,其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任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5则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所谓侵犯著作权罪,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事有的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人对其传播作品事有的权利,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本案情况看,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书店签订购书协议,盗印《邓小平文选》三卷,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盗印质量低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印他人文字作品非法营利的行为,违反我国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扰乱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处罚。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八、强奸罪
[案情] 被告人:全某,男,25岁,失业青年。被告人全某平时与妻金某不和,多次提出离婚均被金拒绝,全某遂产生杀人念头。1990年7月3日晚10时许,全某伙同经常打架斗殴、调戏妇女的徒弟方某(19岁)(另案处理),以看戏为名将金某骗至村外一个小山丘上,先逼金自杀,金不从,两被告人又将金某捆在该山丘的一棵松树上,全某叫方某用尖刀把金某杀死。方某动手杀人前,问还有什么说的,金说:“只要你们不杀我,要我干啥都行。”于是方某便向全说:“你们夫妻一场,在我杀死她之前,你们再干(性交)一次吧!”全某看出了方某的意图,便说:“我没兴趣,要干你自己干嘛。”方某便将金某解下,要行奸之时,全某又说:“这地方不平,到下面平地去干。干完后带上来。”方某奸后将金带回小山丘上,全、方两人再次将金捆在松树上,并用绳子活活将金勒死。
[问题] 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外,是否构成强奸妇女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全某不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理由是:第一,强奸妇女罪的主观表现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强奸罪;第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共同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一方的直接故意和另一方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意。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而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男子,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但可以作为强奸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强奸的目的.从本案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全某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全某与方某对强奸金某都有共同的直接的心理状态。第二,全某与方某共同实施了违背金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胁迫金某与方某发生性交的行为,只不过全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全某企图杀害其妻,吨妻绑在树干上,令方某去杀,这就把妻子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当方某意欲行奸时,全某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保护其妻不受其辱,但全某却选择了消极的不作为,使方某的奸淫得以成功,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归因于被告人全某的先前行为。由此可见,全某对方某强奸罪的帮助,主观上出于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是不作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
二十九、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程某,男,29岁,高中文化,某化工厂工人。
程某于1993年3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经常夜间携带三棱刮刀到处游荡。1996年9月上旬,程嫌这把三棱刮刀不锋利,又购买一把0.30米长的三棱刮刀带在身上,9月16日晚9时许,程与其朋友陈某在当地人民路人民饭店饮食部门前闲逛,遇见相识的周某、匡某、吴某等人。周、匡、吴等先后来向程要香烟,程给匡、吴各一支,未给周,周抓住程的衣服与之纠缠。程将周的手拨开,发生拖拉,周打程面部两拳。程受伤后退几步,随即拔出携带的三棱刮刀由下而上对周的左肋骨刺一刀,伤及心脏,周倒地死亡。程见状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问题] 程某除了构成累犯外,其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要理由是:程主观上出于对周的报复,想给他点厉害看,而对于死亡结果属于过失,因而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法理分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构成。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4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结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分析此案,我们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程某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周的死亡结果之态度是放任,而非过失。程某明知自己利用锋利的三棱刮刀猛刺对方,有可能使其发生死亡的结果,却听之任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程某并非是具有伤害周某的故意,而对死亡之结果表现为过失。因此,法院对程某的定性是不妥当的。
三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27岁,某城待业青年。 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7人脚踏三轮车与某街道办厂的满载的三轮货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女工张某上前评理,被刘某将其一只衣袖拉破。与刘某同行王某(另案处理)煽动说:“袖子拉坏还太少,要把她的衣服扯下。”另一个薛某(另作处理)也说:“把她的裤子剥光。”刘某为显示其“本领”,便把张某的衣襟拉破,胸罩撕坏,并摸捏张的乳房。其余人也趁机抓摸张的乳房、下身,致使张某的乳房、阴部及腹部被抓伤30多处。当与张某一起的女工唐某上前指责被告人的侮辱、猥亵行为时,刘又把唐的衬衫和胸罩全部撕下,使唐上身裸露。民警闻讯赶到,将刘某一伙抓获归案。
[问题] 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又因其光天化日之下,撕毁妇女上衣,强行猥亵、侮辱,情节特别恶劣,所以依法从重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所请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德及妇女的人格尊严的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能成为此罪的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出于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张某、唐某两女工内外上衣撕下,强行猥亵、调戏、侮辱,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情节特别恶劣。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客观特征,因而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依我国《刑法》第237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一、职务侵占罪
[案请] 被告人:于某,男,1951年4月17日生,系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炊事员兼值班员。被告人于某在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任炊事员兼值班员期间,于1995年4月9日(星期日)利用看管钢材之便,盗走该经销部非定尺钢材6.19吨(价值人民币14237元),以每吨旧3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林某,得到赃款9900元。被告人于某付人民币300元给帮忙装车的邓某,剩下赃款人民币9600元占为己有。同月16日(星期日)下午约5时许,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临时工邓某(在逃),趁该经销部值班员即被告人于某外出之机,盗走该经销部非定尺钢材7.68吨(价值人民币17664元),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又将其卖给某建材公司的林某,得到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当天被告人于某回经销部知晓此事,便以向公司告发为由从邓手中要回全部赃款。同时邓向被告人于某借去人民币1200元,剩下赃款人民币1.10万元被被告人于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交待了两次作案的全部经过,并将赃款人民币2.06万元全部退还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
[问题] 对于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判处于某有期徒刑3年。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财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即意图将自己持有的公司、企业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着应定贪污罪还是应定职务侵占罪的分歧。所谓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其一,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侵犯公司、企业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财物。其二,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三,客观行为表现方式有所不同,前者仅指利用职务之便,而后者既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也包括利用工作之便。 从以上情况来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于某,系公司的炊事员兼值班员,即公司的人员,其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是利用其当值班员看管本公司财物的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再有,被告人于某从邓某处追回邓某盗窃钢材变卖所得的赃款,非法占为己有,也是属于侵占本公司财物的行为。于某身为该公司的值班员,不仅有权向邓某追回于某值班期间被盗的公司财物,而且也是其义务和职责。但是,于某本应将追回的被盗财物交回公司,可于某却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其工作之便,将这批财物占为己有。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业已构成该罪。所以本案法院对被告人于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三十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案情]被告人:刘甲,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人:刘乙,男,28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38岁,汉族,农民。
1992年8月,某市某乡农民因收费、摊派等问题与当地政府发生矛盾和纠纷。几经上访未解决,村长刘甲与村民刘乙、王某等率领全村20多名村民带着猎枪、菜刀、炸石开山用的雷管,开着拖拉机堵在市政府广场,发誓不撤书记乡长的职务,就不回村。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做劝导、疏散工作,并宣传《集会游行示威法》,要求群众解散返村等候处理。同时把主要负责人刘甲带离现场扣押,后来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面做工作才解决了问题。
[问题]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刘甲、刘乙、王某三人已构成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7条规定,对三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2年、1年半和拘役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7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参加集安、游行、示威过程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群众性表达意愿的群众活动,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举行,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过失不构成本罪。从以上情况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刘甲、刘乙、王某等案犯未经公安机关审批,非法举行游行示威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是主要组织者、指挥者。客观上实施了携带猎枪、菜刀、雷管等行为,对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特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案情] 被告人:王某,女,25岁,汉族,干部。1993年4月,在我国某经济管理部门工作的干部吴某经不住金钱的诱感,被假冒记者身份的外国间谍分子赵某拉下水,多次将含有国家秘密的经济情报提供给赵某,使国家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吴某的同事王某知道吴某经常去找外国记者送“稿件”,并且和吴某一道去赵某住宿的饭店吃过饭。1993年8月,我国安全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认定吴某的行为系间谍犯罪行为,对吴某予以逮捕。但吴某在审讯过程中拒不承认他的罪行。当公安机关向王某调查有关情况时,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但也拒绝陈述有关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公安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口由于王某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间谍分子赵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问题] 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和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依照我国《刑法》第311条之规定,对王某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11条的规定,所谓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同间谍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罪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法律义务,因而是一种不作为犯罪。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这一犯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过失不构成此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绝陈述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国家安全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致使间谍分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42岁,原系某市中学教师,19但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男,36岁,原系某市林区职工,1如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1991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得知某乡古墓葬群(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出土的消息后,遂萌发盗窃墓内文物,供自家室内摆设的念头,并于当天和被告人毛某进行策划,后又窥察了作案地点。1992年1月1日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毛某提供锄头、铁锹等作案工具,随同被告人张某到该乡南岳古墓群内,对事先选定的一座古墓进行了挖掘。期间王某(另案处理)路过此地,两被告人叫住王,并叫他帮助挖掘,至当天下午3时许,共掘得宋代银盒一只,大观通宝等古钱币6枚。其中银盒出土后被围观群众触摸而破损。挖毕,除一枚钱币由被告人张某带回藏匿外,其余文物均存于被告人毛某处。此案经公安机关侦破,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全部追回。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省、市两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对两被告人所盗的银盒和大观通宝古钱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古墓为宋基,银盒是国家三级文物,钱币为一般文物。
[问题]被告人张某、毛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两被告人张某、毛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合伙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基葬,并窃取文物,业已构成我国《刑法》第328第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但由于犯罪较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2个月。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所谓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基葬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文物的正常管理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基葬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掘行为所侵害的是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会造成某种危害后果,但行为人仍然实施了该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钱某盗掘南岳古墓葬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掘该古基葬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基葬罪的主要特征,因而,构成盗掘古基葬罪,而非盗窃罪。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五、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情] 被告人:马某,女,25岁,香港某贸易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商务代理。被告人:陈某,男,38岁,工人。 被告人:胡某,男,27岁,香港某贸易公司驻南京商务代表。1992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陈某先后在深圳市某大酒店及广州市某宾馆合谋商定:由马出资人民币65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由陈购买海洛因50克带至南京贩卖和吸食。9月15日,陈用人民币4000元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30余克。当日马乘飞机抵南京后,当即告诉被告人胡某说,陈乘火车携带海洛因于9月17日到南京,并要胡接陈。9月17日中午,陈携带海洛因30余克自广州抵达南京后,胡将陈接至××大厦432房间口当日下午,由陈裁好包装海洛因用的小方纸片并分配了每小包海洛因的剂量后,三被告人将海洛因包成60余小包(每包重约0.15克)。当日晚,胡将海洛因藏于××大厦的保险箱内。至9月18日案发前,在该大厦432、429客房内,由马、胡经手卖给李某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400元;由胡经手卖给张某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300元,卖给季某海洛因4小包,得赃款300元,卖给金某海洛因10小包(尚未付款)。以上共贩卖海洛因24小包,已得赃款1000元。
[问题] 试问马某、陈某、胡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什么罪?
[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合谋后作了明确分工,在广州买得海洛因后带至南京,然后又共同参与毒品包装并由马某等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积极参与非法贩卖,其行为亦触犯该法条,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所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此罪是选择式罪名,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种犯罪;如果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陈某对运输、贩卖海洛因既有合谋,又有分工,应共同对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认定马、陈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因它正确地反映了马、陈的犯罪行为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仅与马、陈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只对其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负责。人民法院认定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三十六、组织卖淫罪
[案情] 被告人:王小乙,男,32岁,某市机器厂工人。被告人王小乙的表哥王小甲系组织他人卖淫集体的首要分子。1993年10月的一天王小甲来到王小乙家中,准备用王小乙的房屋做“淫窝”来组织他人卖淫嫖娼,并表示请其一同干,王小乙欣然同意,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1993年10月—1994年4月,犯罪分子王小甲先后组织3批16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小乙先后收入“工资”及“房租”款人民币1500元。此外,在199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甲等诱骗外地女青年刘某到王小乙住处,并告知王小乙当天晚上让刘某“接客”。当晚,被害人刘某拒不卖淫,被告人王小乙将刘按捺在床上,强行奸污,后对刘某说:“你已经不是黄花姑娘了,不挣点钱,就别想走”。刘某被迫开始卖淫。199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小甲、王小乙一伙缉拿归案。
[问题] 王小乙的行为除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外,是否还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小乙分别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应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和第359条之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王小乙明知其表哥王小甲是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但却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者管钱管物、把门望风。这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58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主要特征,因而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同时,被告人王小乙将自己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嫖娼分子,供其使用,并收取“房租”,其行为又构成了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卖淫罪。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王小乙虽强行奸污女青年刘某,但王小乙的奸污行为并不是出于奸污的目的,而是强迫刘某卖淫以挣钱营利的目的,这正符合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第4项之情形,所以对王小乙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他人卖淫罪,而非强奸罪。所以对王小乙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十七、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0岁,无业。被告人刘某自1986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社会上游荡,做小生意。1992年,被告人发觉社会上有人在暗地里做贩卖黄色录像带的生意。黄色录像带很容易找到买主,且有利可图。于是决定贩卖“黄带”。1992年5月,被告人从某地以每盘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代女皇艳史”、“性交世界”、“妓女上班”、“放荡的女郎”等片名的原版淫秽录像带。回沪后,他向邻居借得录像机两台,又从商店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得空白录像带100盘,然后在其家中将淫秽录像带拷在空白录像带上。录制好后,被告人开始找买主。不久被其复制的60盘“黄带”分别卖给无业人员赵某和陈某,每盒从中牟利10元。199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在其家中查获淫秽录像带49盒。
[问题] 对刘某的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从外地购买淫秽录像带,然后复制100余盘,并将60盘贩卖给他人,每盘从中牟利1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363条之规定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63条的规定,所谓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就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式罪名,行为人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构成一罪,实施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还是构成一罪。本案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八、聚众斗殴罪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某厂工人。被告人:李某,男,30岁,系周某表哥。 被告人:孔某,男,35岁,某电厂干部。
被告人:方某,男,30岁,某电厂职员。 1994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因其弟被孔某殴打,便找到其表哥李某,二人纠集10余人,携带尖刀、菜刀、木棒工具,乘一辆小型货车赶去寻找孔某。至孔某家,因孔某不在家而未成,遂将孔家门窗玻璃打碎10余块,并扬言孔某不服决不罢休。在返回途中,李某、周某开车险些与一骑自行车人相撞,并将骑车人打成轻伤。被告人孔某昕说周某等人寻找打架后,遂与方某纠集15人,骑车赶到周某所在地方,携带凶器欲与周某等人较量,恰巧周某、李某已有准备,双方大打出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菜刀、木棒、铁链及检起的砖头、石块互相攻击、厮打,结果双方各有损伤,附近群众闭门不敢出屋,行人纷纷躲避。双方激战两小时许,致使当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问题] 应对周某、李某、孔某、方某的行为作何处罚?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孔某、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第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周某、李某与被告人孔某、方某各纠集多人,出于私仇或争霸,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携带凶器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构成聚众斗殴罪。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九、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案情] 被告人:洪某,男,28岁,无业青年。1993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乘某军区体育场上打球人不备,窃走军帽、军衣及皮鞋各一件,然后冒充某军区所属歌舞团的政工干部,以招收演员为名,伪造招工介绍信和体检表,先后到四所中学招收演员,被告人选中6名女学生作为初选对象,因这些学生参军心切,私下纷纷与被告取得联系,送给被告人高级烟、酒及其他礼品。被告人借机猥亵了两名女学生,但事情被军区招待所的服务员发现告发,被告人被捕人案。
[问题]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几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我国《刑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
[法理分析]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故意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防备外来侵略而拥有的人力、物力和军事有关的一切设施,使国防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第二,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第三,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危害国家领土主权,防备外来侵略而拥有的人力、物力以及和军事有关的一切设施,使国防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利益。 就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言,是指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人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军人,不单指非军人假冒军人,也包括一般军人冒充高职军人或特定专业军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打着军人的招牌,在社会上进行欺骗活动。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并不仅限于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比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通或者荣誉待遇,有的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妇女等。 就本案而言,洪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财物、猥亵妇女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主客观特征,业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十、挪用公款
[案请] 被告人:李某,男,22岁,某县农民,捕前系某县第二中学聘用教务员。被告人李某在1988年8月至1990年1月间,受聘于某县第二中学担任教务员,负责文印和收付学生书款的工作。1989年2月至1989年8月间,被告人将其收付的1989年度学生的春季、秋季书款13791.63元挪用以偿还个人债务,购买物品,并到四川成都,广西南宁等地吃喝玩乐,尽情挥霍口主管部门发现后,李某为拖延还款时间,伪造收条,存折,以应付追查,企图掩盖罪责。后经多方追查,被告人于1989年12月28日、29日两日内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清
[问题] 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教务员的职务之便,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虽在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范围不同,前者只是公款的使用权,后者是公款的所有权。第二,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挪用公款,并不是永远占有公款不还,后者则是具有非法永远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第三,客观行为手段不同。前者是公开地暂时地将公款挪作他用,用后归还,不采用永久性地掩盖挪用公款的手段;后者则是采用伪造、涂改、销毁帐目、单据、凭证等侵吞、窃取、骗取一类手段去非法永久地占有公共财物。本案被告人李某身为学校教务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学校公款(学生交付的书款)的职务便利,在未采用伪造、涂改、销毁帐目、单据、凭证等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永久性地占有公款的手段的情况下,违反财经制度,私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才归还,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以我国{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依法论处。至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有类似贪污行为的伪造收条、存折的手段,由于其客观上已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就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所挪用的公款的目的。其案发后伪造收条、存折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而不能以此认定其先前挪用公款的行为已转化为贪污罪口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十一、徇私枉法罪
[案情]被告人:陈某,男,36岁,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问题]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枉法裁判罪。所以,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陈某徇私枉法,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接受请托人的贿赂40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武器装备肇事罪
[案情]被告人:王某,男,20岁,某部一连班长。被告人王某1993年9月4日夜间站岗时,将两发私存的子弹压人冲锋枪弹匣内,并将子弹上膛未关保险。晚23时,王从哨位回到营区大门外坐在路南石头上,将枪托置于地上,枪筒倚在左腿根部等候换岗。这时带班员伊某走来,蹲在王身后的矮墙处与王谈论家乡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事。谈话中,王忘记枪支装有子弹,右手无意中触动扳机,造成走火,将伊某击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一连班长,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伊某死亡的结果,业已构成我国《刑法》第436条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436条的规定,所谓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中严重不负责任,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有过失构成。 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被告人王某,身为班长,竟然违反枪支弹药的使用规定,将两发私存的子弹压人冲锋枪弹匣内,而且子弹上膛不关保险。在与伊某谈话中,又因疏忽大意无意中触动扳机,造成伊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武器装备肇事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十三、擅离、玩忽职守罪
[案情] 魏某,男,21岁,某部战士。 1993年12月8日晚,某监狱内放电影。魏某在宿舍值班,他擅自离开执勤岗位去看电影。罪犯王某乘机潜入该班宿舍,盗走“五六”式冲锋枪气支,子弹30发,向看电影的观众开枪射击,打死5人,打伤14人。
[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严重违反军人职责,在值班时擅离职守,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构成我国《刑法》第425条规定的擅离、玩忽职守罪,应以该条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425条的规定,所谓擅离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魏某,在执勤时,擅自离开自己的岗位去看电影,完全置自己的职责于不顾,结果罪犯王某乘机潜入宿舍,盗走枪支弹药,向看电影的观众射击,造成5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魏某擅离职守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我国《刑法》第425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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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