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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刑 法 概 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在我国属于基本法之一,其地位仅次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为一般人接受的刑法的形式定义。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给刑法下定义应揭示其阶级实质,也称实质定义,故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利益,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科以什么样的刑罚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在形式上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狭义刑法,即中国的刑法典,它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完整而系统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规定。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形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刑法典,同时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形式。单行刑法是针对某种或某几种犯罪和刑罚单独制定的专项刑事法律,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中关于刑事法律条款的规定。
刑法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其范围比其他法律部门广泛
刑法所调整的是由于犯罪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利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的管理秩序等极其广泛的范围。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只是特定的社会利益,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较窄。例如,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是一定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二)刑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对违反刑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则各有自己的任务以及实现其任务的方法。例如,民法的任务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权利平等,如一方侵权,则承担民事责任,用民事赔偿等方法解决。
(三)刑法的强制力程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程度严厉得多
具有强制力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特点,任何违法者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应有的处罚。例如,违反行政法规,则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罚款、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莫过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但是,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受到的刑罚处罚则是相当严厉的,对犯罪分子可以剥夺其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刑法的这种强制力,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
二、刑法目的和任务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是有目的的,我国的大多数法律也都规定了目的,常表述为:“为……,制定本法(或本条例)”,这是关于制定该部法律的目的的规定。我国《刑法》在第1条、第2条中均体现了关于刑法的目的的规定,这就是保护人民的利益。在《刑法》第1条中规定的“保护人民”即保护人民的利益,而惩罚犯罪则不是刑法的目的本身,而是保护人民的利益的手段。在《刑法》第2条中通过对刑法的任务的规定体现刑法的目的,即运用刑罚同各种侵犯人民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实现刑法保护人民利益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一规定从以下四个方面指明了我国刑法承担的具体任务
(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国家的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实现,是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涉及国家生存发展的大问题。对犯罪分子的叛国行为、分裂国家行为、颠覆国家政权的阴谋活动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必须用刑罚的方法坚决予以惩办。因此,我国刑法将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列为首项具体任务。
(二)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公共财产的主要成分,它们是我们国家日益繁荣强盛的物质基础,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的基本保证。2004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宪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包括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它们是公民正常生活和从事生产、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是公民个人创造幸福生活的物质保证。无论是公共财产,还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都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刑法在分则中设“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专章以及“金融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专节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人身权利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刑法规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法律规定享有参加国家管理、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以及其他民主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等。刑法坚决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规定以刑罚的手段惩罚破坏选举、报复陷害、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等犯罪。其他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婚姻自由、家庭成员应享有的平等权、受抚养权等。刑法规定了暴力于涉婚姻自由、重婚、虐待、遗弃等犯罪,使公民的其他权利也切实受到保护。因此,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是刑法的重要任务。
(四)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社会秩序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保障人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秩序也是国家继续发展和改革的必要保证。经济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完善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都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在分则中设“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专章,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以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任务。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指的是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从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分布在总则、分则两大部分中。从序列看,总则为第一编,划分为章、节、条、款、项层次;分则为第二编,划分为章,除第三章、第六章分节外,其余章下直接是条、款、项的结构;附则不分编、章、节,仅含一个条文。
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本章不分节,只含具体的法律条文,有些条文中有款的规定。第二章“犯罪”,下设四节,每节中含具体的法律条文,有些条文中有款的规定。第三章“刑罚”,下设八节,每节中含具体的法律条文,有些条文中有款的规定,还有少数条文有项的规定,项是设于某些条或款之下的,用“(一)、(二)……”编码表示。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下设八节,每节中含具体的法律条文,有些条文中有款的规定,少数条文有项的规定。第五章“其他规定”,本章不分节,只含具体的法律条文,有些条文下设款、项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分设十章: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章不分节,只含条、款、项的规定。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章不分节,只含条、款的规定。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章下设八节,每节之下含条、款的规定,有一些条文还设项的规定。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章不分节,一般只含具体的条、款规定,少数条文含项的规定。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本章不分节,一般只含具体的条、款规定,少数条文含项的规定。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章下设九节,每节之下含条、款的规定,有一些条文还设项的规定。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本章不分节,只含具体条、款的规定: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本章不分节,一般只含具体条、款的规定,个别条文设项的规定。第九章“渎职罪”,本章不分节,只含具体条、款的规定。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本章不分节,只含具体条、款的规定。
附则作为刑法的第三部分,只含一个法律条文,并分三款,分别规定修订后刑法的生效
日期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的效能。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为什么必须对刑法作出解释,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刑法规范具有抽象、原则的特点,为准确理解其含义,便于正确适用,则需要作出解释;其二是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具有多变性,为了在规范内容允许下使司法活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需要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
刑法的解释,以解释的效力和解释的方法为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1.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它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例如,我国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第91条至第99条的关于“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重伤”、“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告诉才处理”、“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例如,1997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所作的《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如发生歧义所作出的解释。例如,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2)司法解释。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针对具体运用刑法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过许多解释,对指导司法实务起了很好的作用。
(3)学理解释。它是指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故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又称“无权解释”,前两种解释称“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以解释的方法为标准划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它是指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包括对条文中的字词、概念、术语的文字字义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第97条对“首要分子”的解释,就属于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它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两种。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四、刑法与刑法学的意义
刑法是指从实体上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如前述分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刑法无论就立法、司法、守法还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来说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学则是法学学科中的一个二级学科,是研究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的一门学科。根据研究范围的宽窄,有广义刑法学、狭义刑法学之分。通常我国刑法学是指以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狭义刑法学,具体包含对刑法的概念、性质、目的、任务、原则、适用范围,对刑法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对刑法规范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内容的研究。涉及刑事政策、刑事程序、刑罚具体执行等内容则不在狭义刑法学中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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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起源
民法起源于简单商品经济获得相当发展程度的古代罗马社会。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一词系由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延续而来。经过千百年人类历史演进的陶冶,民法逐步成为调整世界各国不同社会形态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二、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具有如下特征: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从本质上讲,民法就是把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只有充分、深刻地理解这一点,才能把握民法的精髓。2.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同诸如行政法、劳动法等其它许多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3.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民法学研究领域,可将民法区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仅指系统编纂的民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则包括民法典和其它一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又可称为广义上的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债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等。三、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
我国的民事立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得到了空前迅速的发展,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民事立法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我国相继颁布了包括经济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民法通则》是一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从该法的内容来看,它概括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财产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当然,由于《民法通则》本身并不是一部民法典,因此尚需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制定更为具体的法律规范。该法颁布以后,我国又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拍卖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在《民法通则》的统辖下日渐完善的体系,共同调整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被正式列入议程进行审议。2005年7月10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将会制定和颁布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系完整、内容科学的民法典。四、民法的解释
法律须经解释方得适用。广义的民法解释包括了对法律行为的解释和对民法本身的解释。狭义的民法解释则仅指对民法规范的解释,其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民法在适用上需要解释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规则乃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此外,由于法律关系的纷繁,立法技术的复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中出现拟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或法条竞合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运用解释学的方法,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以确定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总之,民法的解释,既为法律的理解及适用所必不可少,也是弥补法律漏洞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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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 论
第一节 法 学
一、法学的含义
人类历史上的不同时期和不同学派对于法学的概念有不同理解。如在中国古代,法学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律学”,主要研究运用法律的技术问题。西方国家早期也将法学理解为“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我国当代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广泛的社会现象,凡与法律的运作有关的问题和现象(如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意识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条件和因素)都属于法律现象的范畴。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法律现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既要考察法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性,又要比较研究各种不同法律制度的特点、异同和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律自身运作的机制和规律性,又要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既要研究现实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又要研究法的目的、功能、价值和作用效果。
由于法律现象的广泛性,以及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深人和研究的日益专门化,法学内部逐渐形成了不同的分支学科。所谓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学科或知识系统。关于如何对于法学体系进行分科,学术界并无完全统一的认识。从有利于认识法学体系内部不同“知识群”的角度来看,目前最常用的分类标准有二:
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可以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前者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如法哲学、法的一般理论等;后者研究现实的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形式、内容以及法律的制定、实施、解释和适用的状况和知识。需要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具有相对性,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上升为一般性认识,同样,抽象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必须植根于具体法律现象才有意义。
二是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可以把法学分为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等。
此外,按照研究法律现象的不同视角和方法,还可以把法学分为法社会学、法律史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等不同学科。
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社会有了法律现象,就有了关于这些现象的思想、观点。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则出现较晚。法学的产生是有条件的: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谈到法学的产生时指出:“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在中国,法学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相当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学派。其中主要有强调法律及其强制作用、主张以法治国的法家学说和强调道德感化作用、主张“德主刑辅”的儒家学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以商鞅、韩非的“明法审令”、“事皆决于法”的思想为指导。到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后,法学便成为儒家经学的奴婢。从此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着统治地位,但也吸收了法家思想中某些合理的成分,实行所谓“儒法交融”、“内儒外法”。鸦片战争以后,在法学领域中,一方面仍保留着封建的法律思想,另一方面也传人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
在西方,法学最早导源于古希腊,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学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出现了法学派别,编写了法学著作,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等。中世纪的西欧,在思想领域中,基督教神学占统治地位,法学成为神学的一个分支。在12世纪至16世纪出现了以研究和恢复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主要是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17世纪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代表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要求的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思想、理论和学说。到了19世纪至20世纪,为适应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需要,出现了许多资产阶级法学流派,其中主要有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等。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法学领域一直为剥削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所垄断,他们尽管也为法学研究积累了大量资料,在政治文明、法律文化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成果,提供了不少可供借鉴的、有价值的、合理的主张和做法。但由于他们的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产生、发展的规律性。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它是在马克思、恩格斯创建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分析、揭露剥削阶级、特别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并在批判继承以往的法学和社会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产生给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其中包括法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有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才使法学走上了真正严格的科学发展的道路。
马克思主义法学总结了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实际经验,批判地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思想文化中一切积极的因素,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阐明了法律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其本规律。马克思主义法学既有鲜明的党性,也有深刻的科学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党性和科学性是一致的。它反映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要求,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第一次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最基本的发展规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大致如下:
1.指导思想不同。剥削阶级法学尽管形形色色,流派繁多,但大都是以唯心史观为指导。所以他们都不可能对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作出真正科学的回答。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辩证唯物主义在社会历史方面的运用就是历史唯物主义,因此,历史唯物主义便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使得如实地、科学地认识法律现象成为可能。
2.阶级基础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权利和法律要求的体现,它公开申明自己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它的内容中凝结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反对剥削制度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丰富经验。而剥削阶级法学,反映着剥削阶级的权利观和法律要求,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为剥削阶级、剥削制度辩护的法学,是压迫和欺骗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
3.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因为工人阶级没有与社会发展不相容的狭隘的阶级私利,工人阶级要解放自己就必须解放全人类。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种阶级性,决定了它的党性与科学性的一致。党性是阶级性的集中表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要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这是党性所要求的),就必须如实地认识事物,科学地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性(这是科学性所要求的),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党性要求科学性,而科学性又是实现党性的保证。正是这种科学性决定了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越实事求是,讲求科学,越是对工人阶级、广大人民群众有利。
而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由于它们的指导思想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更由于它们大都是为剥削阶级服务的,所以,都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性,主张所谓“客观主义”,以表明他们是不站在任何阶级立场上的、超阶级的、纯客观地研究问题。但在阶级社会中,超阶级的法学是不存在的,法学总是为一定的阶级利益和对一定阶级有利的一定的社会制度服务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超阶级的“客观主义”。标榜“客观主义”恰恰是不客观的表现,恰恰是其阶级性的表现,这一点是不以法学家们自己的主观认识为转移的。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也有不少合理的成分,但他们大都抹杀和掩盖法的阶级性,认为法是超阶级的,是“理性”、“永恒正义”、“全民意志”、“社会连带关系”等等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不是也不可能是超阶级的,而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决定的、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其次,与否认法的阶级性相联系,剥削阶级法学总是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存在决定意识,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结底决定于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再次,剥削阶级法学家大都把法视为永恒的现象,他们往往割裂法与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认为有人类社会就有法,也往往混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原则界限,甚至混淆法与社会存在、客观规律的原则界限,歪曲了法的根本性质。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与国家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与国家权力有着内在的联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前进、阶级的消灭,国家与法都会消亡。现在的法律规范有些将因丧失需要而消失,有些将转变为共产主义社会人们的共同生活规则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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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定义
给宪法下定义是比较困难的。中外学者给出的宪法定义有十几种。从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上给宪法下定义是一种比较简明的做法。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通过控制、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的国家根本法。
二、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
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同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相同的特征:它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都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它们的内容都主要地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二)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国家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宪法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及其表现。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确定力、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说来:(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定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我国1982年《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三、宪法的本质属性
(一)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尽管对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人们比较熟悉,不过这一结论主要是就国家管理角度而言的。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就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其取得的权利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就通过了《人身保护法》和《权利法案》,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序言纳人宪法的文本之中,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基本人权融人成文宪法之中。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当然,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公民权利是首要的、核心的价值,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行是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目标和依归的。因此,保障人权的功能凸显着宪法的本质属性。
(二)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民主”一词起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古希腊、罗马曾经有过奴隶制民主,欧洲城市共和国有过封建制民主,尽管民主主体的有限性,以及法律形式的诸法合体特征,决定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宪法,但却曾经出现过宪法的萌芽形态。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等三大任务。为了反对封建势力复辟,资产产阶级必须显示、并用事实证明自己确立的制度确实比封建制度优越;为了防止工农革命,资产阶级必须把本阶级的民主装扮成全体国民的民主,必须把革命过程中提出的人民主权和天赋人权理论,以及自由、平等、法治等学说至少在形式上予以实现;为了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发挥本阶级成员在国家管理中的作用,也必须确认本阶级成员的民主权利,并通过各种形式来保障他们确能享有和行使这些民主权利。而要达到这些目的,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规定、确认民主制度的法律提高到根本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制度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是一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翻旧的剥削阶级政权,不能使社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成为国家的主人,也就是说没有无产阶级民主的事实,社会主义宪法就根本无从产生。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制度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联,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三)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如前所述,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过程中却存在自身的特点,这就是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然而,宪法对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非随心所欲。在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时候,统治阶级必须全面综合考察当时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并以这种对比关系为依据,确定宪法的基本内容。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于首要地位。它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力量比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强大,宪法只能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制定,也表现为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列宁曾经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而且在政治力量对比中,还存在同一阶级内部不同阶层、派别和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同时,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所表现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尽管其他法律也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它只着重于一个或者几个方面,而宪法则集中地、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第二节 宪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
(一)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法律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然而,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的自然经济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君主专制制度,却决定了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因为宪法与民主制度紧密相联,它是对民主事实和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障,而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二般不存在民主制度。因此,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原因。
1.近代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商品经济的发展以自由、竞争为条件。尽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简单商品经济也曾导致有限的民主制,但当商品经济得到普遍发展,形成为资本主义的社会基本经济结构时,自由竞争与平等交换的经济要求必然要通过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反映出来。因此,当资产阶级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政权后,便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适应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的发展。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毫无疑问,封建主义的政治制度严重阻碍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发展,新的生产力与旧的生产关系必然会产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因此,资产阶级必须起来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制度,以资产阶级民主制取而代之,并通过宪法来确认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
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为了铲除封建制度的束缚,破除君权神授等思想观念的影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并进而提出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学说,阐述了通过制定宪法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等立宪主义思想,从而为近代宪法的形成提供了理论指导。
(二)英、美、法三国宪法的产生及其特点
1.英国宪法的产生及特点。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英国是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也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但由于英国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加之在发生资产阶级革命时资本主义经济还不很发达。资产阶级的势力也并不强大,而封建贵族的力量却比较强大,特别是其中一部分封建贵族已经资产阶级化了。因此,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也就成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特点。这种妥协的结果便是在英国建立了君主立宪制国家。同时,在形式上,英国宪法也不同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它是不成文宪法。这表现在英国宪法虽然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但从来没有制定过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所谓英国宪法,实际上是由不同历史时期陆续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和不同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宪法惯例、判例所构成。尽管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宪法性法律,但它对英国宪法的发展与英国宪政体制的确立,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从英国宪法的发展来看,具有影响的主要是在各个时期由议会制定的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宪法性法律,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这些宪法性法律文件,标志着英国宪法的严生。
英国宪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英国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是典型的柔性宪法的国家。
2.美国宪法的产生及特点。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宪法发展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的产生,经历了从《独立宣言》到制定各州宪法和《邦联条例》,再到制定《联邦宪法》这样一个发展过程。1775年,英属北美殖民地爆发了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1776年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是世界宪政史上重要的历史文献,马克思称之为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对美国宪法的产生和宪政体制的确立产生了直接影响。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由序言和7条宪法正文组成。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以“三权分立”和联邦制为原则的国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以及行使三权的国会、政府和法院的产生及其组织制度等;第4条规定了联邦与各州之间,以及州与州之间的权限与关系;第5条规定了修宪的程序;第6条强调了宪法的地位和效力;第7条规定了宪法的批准与生效。自1789年美国宪法生效以来,至今已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
尽管美国宪法巩固了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确认了民主共和制,促进了新兴资本主义的发展,“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实践,相对于君主专制来说,也有它的进步方面,而且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它也确实发挥了防止权力集中、避免专制独裁的积极作用,但美国宪法毕竟代表的是美国资产阶级和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因此宪法中的上述内容并不能改变美国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性质。
美国宪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确立了三权分立、联邦制等重要的宪法原则。
3.法国宪法的产生及特点。在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是法国。1789年,法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成立了制宪会议,制定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人权宣言》是法国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革命斗争中颁布的著名纲领性文件。它充分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基本要求,宣布了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原则,提出了“主权在民”、“权力分立”的主张,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资产阶级法制原则,对法国乃至整个世界民主宪政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人权宣盲》制定后,经过两年时间,法国国民议会于1791年制定了法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同时宣布废除各种封建制度。尽管如此,这部宪法确立的却是君主立宪制。不少条文甚至公然违背了《人权宣言》提出的一些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比如,宪法将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把劳动人民当做“消极公民”而剥夺了其选举权利,等等。这就足以表明这部宪法的资产阶级本质。
法国宪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国宪法数量较多。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道路的曲折性和复杂性,使法国从1791年第一部宪法开始,至今已颁布了十几部宪法。第二,法国宪法内容变化较大。以宪法所确定的国家制度为例。有的宪法规定实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有的规定实行封建帝制,有的规定实行君主立宪制。第三,保持成文宪法的传统。自1797年宪法以来,法国各个时期所制定的宪法都是体系清晰、结构严谨的宪法典。
(三)宪法的发展及其趋势
当代宪法的发展呈现出以下趋势:
1.基本权利范围的扩大。18、19世纪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限于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等自由权。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魏玛宪法》的制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自由权已扩大到了社会权、经济和文化权利领域。
2.人权保障方式的转变。传统宪法强调,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保障人权。在现代,人民对政府的要求逐渐由消极地防范其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转变成积极地要求其致力于调和社会的贫富不均,谋求人民的社会福利。
3.违宪审查制度的强化。违宪审查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法律和国家行为是否违宪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违宪审查制度逐渐被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并相继创立了由特设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体制。
4.宪法的国际化趋势。一方面,人权问题日益国际化,《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通过和生效。另一方面,一些国际区域组织的出现对成员国宪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1949年中国人民终于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为了巩固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确立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1949年9月召开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颁布的第二部《宪法》是一部内容很不完善并有许多错误的宪法;1978年颁布的第三部《宪法》,虽经1979年和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从总体上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因此,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的1982年《宪法》。
(二)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和特点
1982年《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的。在结构上,除序言外,仍然包括4章,即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138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第一,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总的指导思想。《宪法》在序言部分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同时,在《宪法》的总纲部分关于国家性质、政体、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内容的规定中,也具体体现了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这是我国的立国之本。第二,明确国家在新时期的根本任务。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所确定的工作重心也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是在思想认识上的重大转变,也是对我国国情的客观、正确的反映。第三,重视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国家机构的设置。主要表现为:加强人大制度建设,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其职权;增设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对军队的领导和监督;实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个人负责制;规定国家领导人的任职限任制。第四,规定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内容的文化制度。在宪法中规定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是1982年《宪法》的首创。该部《宪法》在总纲部分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事业,同时还规定了国家通过普及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五,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82年《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六,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表现为:重新确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确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和取得赔偿权。第七,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了实现台湾回归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就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提供了现实的解决途径和条件。同时,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加强了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法律保障。
(三)宪法修正案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1982年《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其中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对1982年《宪法》中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也就势在必行。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该修正案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二是删去第10条第4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一修正案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根据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经验,着重对经济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宪整的表述;(2)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4)
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共涉及l3项内容,14条宪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是:(1)在原有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2)在原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础上,增加了“政治文明”;(3)在原有的构成爱国统—战线的劳动者和爱国者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在原有的对土地实行征用的基础上,区分为“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并增加了在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的同时,应当给予“补偿”的规定;(5)将原有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改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6)将原有的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7)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8www.fashuo365.com)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9)在全国人大的组成上增加规定包括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10)将原有的戒严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11)在国家主席的职能方面,增加规定“进行国事活动”;(12)将乡级人大的任期由原有的3年改为5年;(13)将作为国家音乐象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载人宪法。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四次修正,如实地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现实状况,体现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对宪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总结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经验,从而不仅巩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成果.而且从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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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中国法制发展史概述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相当清晰的。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
一、中国早期法制(奴隶制法制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是不公开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四百年时间。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六百年。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近三百年时间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勃然兴起。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千余年的法制历史。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逐渐形成、发展和成熟的。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在法制方面,“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音亏)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2.秦汉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主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制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不同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而且,汉代以后的中国古代法律,都是沿着汉代儒家化的方向逐步发展的。所以,汉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的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动荡的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220年曹魏立国列公元581年隋文帝结束南北分裂、重新统一中国这段历史时期。在这段时间里,虽然政权快速变更,局势持续动荡,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动荡的年代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首先,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理论也有明显发展。其次,具体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强。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这一时期法制的发展与进步,为隋唐之际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4.隋唐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在时间上包括从公元581年隋代建立到公元960年宋代建立以前。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立法技术得以进一步提高,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相继问世。在法律内容上,汉代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儒家学派的一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在隋唐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在此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应该特别提出的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所以,唐代法制、《唐律疏议》自然是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点。
5.宋元明清时期。这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制逐步迈上极端专制的时期。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到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这段历史时期。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宋、明、清时期,基本法典仍是国家法制的基础。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主体框架,仍然由《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基本法典确定,但是敕、条例等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实际而具体的调节作用。在封建社会后期,“律”规定着大原则,而“敕”、“例”则从各方面进行补充和小幅度的修正。作为大原则的“律”相对稳定,较少修改,而起实际作用的附属立法,则因时因地频繁修订,此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清代祝松庵《刑案汇览·序》)。这种立法上的变化说明,在经过了几千年的积累以后,到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能够更加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同时,从唐代“安史之乱”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开始由盛而衰,一些封建社会体制所固有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整个社会体制开始扭曲。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宋代的编敕、明代的廷杖和宦官特务统治、明清之际盛行的“文字狱”等,都是这方面的具体反映。此外,元代和清代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和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也是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
三、近现代法制
中国法制史的第三大部分,是近现代法制。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欺凌。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型。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一般来说,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习惯上把1840年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这段时间称为“清末”。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在这段历史时期内,虽然清代政府表面上继续维持着对中国大部分地域的统治,但在一些沿海地区和通商口岸,实际上失去了国家领土主权(如在香港),或是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如在华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一个法律表现。同时,在1840年以后,特别是在清政府存在的最后十年(即1901至1911年)中,清政府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相当程度上的改造。从此,中国的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时开始,中国由古代法律体制向近代法律体制过渡。所以,清末变法这一部分也应该是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之一。
2.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1年10月,中国爆发了著名的辛亥革命,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宣告成立。在以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初步奠定了民国时期法制的基础。
3.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3月,袁世凯攫得中华民国政权,在北京建立了由北洋军阀控制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北洋政府”。北洋政府是军阀政权。为应付各种需要,北洋政府也曾进行了立法活动。这些立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1927年到1949年,是国民党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也曾进行了广泛的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以及判例、解释例,形成了“六法体系”。但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即便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在普通法领域比较规范,但在司法上相当黑暗,特别是在特别法领域尤为明显。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建制的活动,取得了许多的法制成果,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深刻的教训。
根据中国法制史的上述发展阶段,结合本课程学习的实际,本部分分六章编写:第一章,夏商西周春秋法律制度;第二章,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第三章,隋唐宋法律制度;第四章,元明清法律制度;第五章,清末及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第六章,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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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第六版,法制史第一部分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第六版,法制史第二部分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第六版,法制史第三部分
4、《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第六版,法制史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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