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国庆特训班

tiger_yang 免费考研论坛/200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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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第一章  刑法的概念、任务和体系
1、打电话骚扰女话务员案
被告人齐某,男,26岁,某厂工人。齐某先后给某大百货商场、某汽车制造厂、某食品厂、某建筑公司等单位总机女话务员多次打电话。每当女话务员接电话时,齐某便用极其下流、污秽的语言,肆意对她们进行挑逗、谩骂和侮辱,使这些话务员心理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其中有一人患了反应性精神病,长期不能上班;有的人上下班不敢单独行走,值夜班不敢一人当班,有时被气得浑身发抖,从而影响了这些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某日晚9点半左右,派出所接到某电管局总机话务员李某的报案后,告诉李某不要放电话,拖住打骚扰电话的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齐某当场抓获。经询问,齐某供认了自己曾数十次打骚扰电话的事实。齐某打骚扰电话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中的齐某利用电话骚扰女话务员,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触犯了刑法,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2、张顺发购买假币案
2001年2月,被告人张顺发在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购得面额为1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到达重庆后,被告人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用假人民币买货物找零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顺发和甲、乙、丙到某商店,有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嗣后,被告人张顺发一伙又到另一点适用假币时,被店主识破抓获,共计查获假人民币106张。检察院以被告张顺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顺发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变更。依法判决:被告人张顺发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张顺发的刑罚处罚是否与其所犯之罪相适应?
本案例中的张顺发购买假币并使用,检察机关以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起公诉,是起诉罪名不当。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的先行行为是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后的持有和使用行为是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属于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就像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不再单独处罚一样。张顺发购买假币的行为是主行为,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从行为。因此,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购买假币罪对张顺发定罪是正确的。购买假币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行为即是犯罪的既遂,购买后是否使用以及使用的数量多少应是刑罚时考虑的情节。法院对张顺发购买假币案既考虑了购买假币的数量,又考虑了购买后使用的数量,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3、金某越境强奸、抢劫案
金某,男,22岁,中国公民。1980年3月6日晚,金某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朝鲜民主人民共和国清源市元山郡两营里,将该国公民金某某强奸。同年3月8日晚,金某携带菜刀又窜到该国清源市元山郡七城里学校附近的大道上,持刀威逼小学生林某欲行强奸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逃回我国。同年3月11日凌晨,金某再次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该国清源市元山郡,窜入养鸡场,持刀威胁并抢劫了该国公民车某手表一块,后欲行强奸时,遭车某的反抗,当场抓获。后引渡回国归案。对金某的行为应当如何使用法律?
案例中的中国公民金某越境到别国实施了强奸和抢劫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和抢劫罪,而且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被引渡回国后,理所应当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4、因首例“安乐死”引发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案
  1984年10月,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6年6月23日,夏病危,王明成及其亲属一起将其母送往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入院当日,医院就给患者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常规治疗,症状稍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喊叫想死。6月25日,王明成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治疗无望。王明成问该院院长其母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一下头说:“病人已是晚期,现在不行了。”王明成说:“既然我妈的病没有救,能不能采取措施,让她免受痛苦。”院长说:“不行,在国外,对绝症可以进行所谓‘安乐死’,但我国没有立法。”王明成再次向院长要求给其母采取“安乐死”,并就革命人道主义的真正含义与院长进行了辩论,院长仍不同意。6月28日,王明成要求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因王明成一再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便先给夏素文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未出院),后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也在处方上签了名。注射后,夏在6月29日去世。
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作了鉴定,鉴定认为:夏素文的死因与病变本身和冬眠灵的作用两者兼有,其中冬眠灵则更快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市检察院遂以故意杀人罪对蒲连升、王明成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1979年《刑法》第10条(1997年《刑法》第13条)的“但书”宣告无罪。
本案例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引发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案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无法回避的理论和实际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干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的死亡”,安乐死应该理解为广、狭两层含义: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广义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和其他“无生存价值”的人采取一定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狭义安乐死是指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术无法挽救、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
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关于安乐死行为是否可以合法化而不被追究罪责的问题,在外国和我国都曾展开过相当广泛而激烈的讨论与争鸣,至今余热不减。综观我国学者的讨论意见和文章,大多数人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有的论著还为实施安乐死设计出了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赞同的学者除了列举伦理道德上可行和能节约很多医疗资源外,强调指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而无害的,也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缺乏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是犯罪。从刑法学角度看,他们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很明显,实施安乐死是对公民合法权益,即生命权的侵害。法律上定义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是采用一定的措施终结一个能够呼吸且能进行新陈代谢的只是病重的人的生命,完成一个由生到死的过程。由此,尽管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亲属是出于良好的减轻病人痛苦初衷,但从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角度讲,这种行为从客观上已经侵犯被实施者的生命权而具有社会危害性了。

我们逐一推敲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的特征:
首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至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和健康状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安乐死的对象绝大部分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或身体严重残缺且痛苦不堪的病人或残废人。但不管如何,他们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他们的生命权并不因病情或其他原因而灭失,因此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特征。其次,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在此用“非法”这两个字来排除合法杀人(如法警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正当防卫的杀人,这个范围外其他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而世界各国(除荷兰)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因此,无论是采用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作为方式还是通过撤除医疗设施等不作为方式实施安乐死,都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再次,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安乐死的一般是医生,有些是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最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之构成。安乐死的买施者在实施注射行为或撤除病人救护设施等行为时,都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警司能造成病人死亡,并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的发生。因为安乐死本来就是一种“致死术”。或许实施者是应病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并出于减轻病人的痛苦的良好愿望,但故意杀人罪中并不因为有这种良好的初衷而将其排出为犯罪,它仅仅是量刑情节的一个考虑因素。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同一性,我们同样来看看上海市首例实施安乐死案件的判决。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某某5年有期徒刑。在押的梁某某,男,67岁,单身无子女,凭借两年前一笔3万元辞退费,与守寡多年的老母相依为命。2001年4月8日,92岁高龄的梁母突然摔倒在地不省人事,被确诊为深度昏迷瘫痪且治愈无望。5月30日梁某某将大小便失禁只能依靠葡萄糖水维持生命的母亲接回家。5月31日,梁某某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用电击的方式为母亲实施了安乐死,让母亲永远“脱离苦海”。当晚,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梁某某没有精神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据闵行区法院有关人士介绍,之所以作出有期徒刑5年的判罚,除考虑到梁某某自首情节外,是因法院办案人员到医院进行调查后,证实梁某某在母亲住院期间确买恪尽孝道,对母亲照顾得无微不至。在此案件中,执法人员表现出高超的判案艺术,既大环境状况,依照我国现在的法律,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首先,目前,我国经济落后,死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其次,在我国,死亡观念滞后,死亡教育缺乏,更有人忌讳谈死。人们,特别是老人,认为四世同堂是最大的幸福,在农村地区尤为严重,因此,安乐死在他们看来是非常不可理喻的事情。在国际上,几乎所有的国家(荷兰除外)未将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涉及安乐死问题,而且理论界对安乐死是否人道合理仍有争论,所以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不应该成为问题。对于任何类型的安乐死,不论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无法治愈的患者还是丧失意识不可逆转昏迷的病人,只要客观上结束了被实施者的生命,就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一般应将其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量刑幅度应根据案情而定。
5、白某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案
  白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于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姚某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白某到姚家找姚某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间入解决,后白某回家。晚上9时许分白某再次到姚家。姚某某对白某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间人解决嘛。”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某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对女儿说你回老白家去,白某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某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某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某不允,与白某厮打。白某骑在姚某某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某某抓白某的头发。白某拿起剪刀,将姚某某的内裤剪断。姚某某拿起剪刀想扎白某,被白某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性关系。姚某某与白某继续厮打,将白某的背心撕破。白某用裤带将姚某某的手绑住。村治保主任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在窗外看见白某趴在姚某某身上,咳嗽一声。白某在屋内听见便喊“我们两口子正办事呢,谁愿意看就进来看吧。”治保主任进屋后说“你们两口子办事快点,完了到村委会”,并给姚某某松绑。后白某第二次强行与姚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白某对姚某某的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某某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宣判后,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探讨,焦点集中在“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本案例中的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除刑法学科外,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甚至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对此问题也给予广泛的关注。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齐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历来都有争议。从立法规定上看,无论是现行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对于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既未排除丈夫作为强奸罪主体的主体资格,亦未强调指出丈夫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也就是说丈夫是否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的模糊性加剧了理论争议和实践操作中的分歧,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从国外的立法看,一些国家的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如德国、瑞士刑法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具体案件情况又往往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确定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丈夫强奸妻子案件的审理,应该依据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区分不同的婚姻状况以及行为人的暴力方式、方法,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事实、情节,分别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行为可以构成强努罪,如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占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再如,夫妻双方虽未离婚,但由于感情不和分居爹年,在此期间双方从未向对方提出过性要求,此时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的,一般应认定为强奸罪。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着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情形。例如,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造成伤害后果,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丈夫多次强暴妻子,进行性虐待的,情节严重应按照虐待罪处理。当然,处理这类案件,应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如妻子及有关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在量刑上一般应予考虑。

结合本案,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妻子对丈夫有要求性生活的权利,丈夫对妻子具有同样的权利,反过来,妻子或者丈夫对对方的要求则具有配合的义务。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是可以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本案中,白某与姚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方面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发前,虽然女方提出离婚,并经村委会调解,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的诉讼程序。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因此,白某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似乎齐备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暴力的奸淫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违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愿、有妇女性自由的被侵犯,但是归根到底,基于白某与姚某某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相互之间有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是强奸罪的暴力与奸淫,亦未侵犯妇女的性权利,亦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及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白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第五章  犯罪客体
6、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李某、张某二人,经过合谋,意欲盗窃邻村鱼塘中的鲈鱼,二人商量好并制作了土炸药,决定以炸鱼的方式来盗窃。一天凌晨一点多,二人出发并带着准备好的炸药包,由于担心声音大怕被人发现,便来到距离村庄很远又僻静的一个鱼塘,李某投放炸药的时候,由于操作失误,不但没有炸死鱼,反而将同伴张某炸死,也将自己炸成重伤。李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是侵犯了公共安全?
本案例中的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首先要看到该爆炸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在本案中,李某、张某两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凌晨时分,地点是比较偏僻的鱼塘旁边,没有危及不特定人、物的安全,没有公共安全问题,所以李某行为就不能构成爆炸罪和过失爆炸罪,但是,李某对于张某的死亡是应当预见到的,但由于大意而未预见,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在该过失罪过支配下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利,应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7、纪海河敲诈勒索案
1996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纪海河在五常镇一粮库门前大街上与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硕果树村农民金文武相遇并撞在一起,被告人纪海河顿起讹诈之念,遂以胳膊撞伤为由,强行向金文武索要钱给其看病。金文武说:“没钱”,但在右上衣兜内有钱,纪海河便伸手将金文武兜内现金500元掏出。后纪海河见在马路上不便摆脱金文武,便以让金文武去其家挖电柱坑为名,将金拽至一出租三轮车上。二人乘车行至五常镇郊金山村南部看守所工地附近,被告人纪海河欲甩掉金文武时,被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赃款缴回,返给失主。
本案例中的纪海河一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公然夺取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袖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抢夺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等其他的权利。因此,如果是单一侵犯财物所有权的,可以排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开始时纪海河以其胳膊被撞伤为由强行向金文武索钱看病,显然是出于通过对金文武实施要挟、讹诈而索取钱财的心理,后来当纪海河的要求被拒绝时,纪海河伸手将金文武兜内现金掏走,虽然纪海河的行为方式有所变化,从要求被害人拿钱到自己动手掏钱,但仍然是为了达到其勒索钱财的目的。在抢夺罪的场合下,一旦行为人抢得手,必然会立即逃匿,尽量不让被害人认出自己,这是因为抢夺罪的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的心理对比中处于完全劣势,自己抢夺别人财物没有丝毫根据,被害人亦没有被自己所利用、控制的心理,只有立即逃跑才能消除这一劣势。而从本案来看,纪海河在拿走钱后,并没有立即逃跑,这表明,纪海河从一开始的强行索要到后来的自己动手,都是在利用金文武撞了入后有些害怕、理亏的心理而为,在纪海河与金文武的心理较量中,纪海河甚至还占有一定的优势,所以根本无须立即逃匿。这就可以证明,纪海河在掏钱时并不是出于抢夺故意至于最后纪海河抽空摆脱金文武的行为是为了完全达到实际占有财物的目的,是敲诈勒索结果行为的自然延伸。纪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金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金的人身权利,申言之,纪某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应当以敲诈勒索来予以处理。

8、陆建中贪污案
被告人陆建中原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主任。1992年12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常州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其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1993年2月3日,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即原天元律师事务所)。1993年3月1日,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聘任陆建中为该所主任。该所设立时,由陆建中自筹资金,自行解决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该所在运作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作为主管部门未对该所实行全民事业单位管理。1994年3月18日陆建中离任时,未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3000余元列入移交。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以陆建中犯贪污罪向天宁区法院提起公诉,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建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陆建中向常州市中院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后仍然认为陆建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只是基于一审认定数额有误相应改判量刑。后陆建中向江苏省高院提出申诉,2000年5月18日,江苏省高院经复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常州中院再审。常州中院经再审查明,认为根据陆建中所在原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的投资、核算等具体情况,原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在陆建中任职期间系全民事业单位,实为个体性质,故陆建中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以贪污罪处罚不当,宣告陆建中无罪。
本案例一案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二审判决时间为1995年,提起再审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刑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之精神,对本案再审应适用1979年《刑法》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经营、管理的是国有财产,还是公共财物,都应该是认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时必不可少的要件。本案中,1992年12月22日常州市天宁区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常州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其性质定为全民事业单位。1993年2月3日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即天元律师事务所。需要注意的是,天元律师事务所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当时除少数地方进行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外,绝大多数地方仍依照《律师暂行条例》审批律师事务所,有相当一部分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的律师事务所被登记为全民事业单位,本案即此类情况。该所设立时,由陆建中自筹资金、自行解决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该所在运作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作为主管部门也未对该所实行全民事业单位管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单位经济性质,应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所有制形式。因此,天元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名为“国办”,实为“个体”。也就是说,天元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属于上述补充规定的“公共财物”。由于陆建中占有的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并未侵犯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指控陆建中犯贪污罪在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上构成要件缺失。同时,由于被告人陆建中身份是律师,是司法局任命的律师事务所主任,这可以视为一种委托,但因其经营、管理的不是公共财物,其亦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陆建中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认定,应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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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