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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理学
第一章 法的本质和特征
第一节 法、法律的词义
一、汉语“法”与“法律”的演变
1.法:
(1)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是通用的
(2)法从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
(3)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点
2.律:
《说文解字》解释为均布,即古代调音律的工具,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遵守的规范。
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唐律疏义》更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传入。
二、法与法律在西语中的区分
(1)西文的法,又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义
(2)西文的法律通常指具体规则,其词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
(3)有学者认为,法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即自然法与实在法对立的法哲学概括。
三、我国当代“法”与“法律”的使用
1.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中,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也有广狭两层含义。
广义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第二节 法的本质
一、如何认识法的本质
1.鉴别“本质”与“现象”;
2.界定“内容”与“形式”;
3.区分“实然”与“应然”。
“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差异。
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二、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
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1)法律是人的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意志性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价值。
(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所以法具有规律性,它是在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
(3)但我们也不能把法律与规律等同起来。规律是客观的,而法律不完全是客观的。立法者根据一定的意志,除了客观地规定一些规律之外,也可能有意识地为克服规律而规定一些内容。
三、法的阶级性与共同性
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马克思主义法学一方面认为法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又承认法具有共同性:
(1)阶级性,即法律是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2)共同性,即某些法律内容、形式、作用效果并不以阶级为界限,而是带有相同或相似性。
其原因是:A.法的规律性影响法律的共同性;
B.法律是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法律中有某些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规定,如:环保、交通、医疗等;
C.法律具有某些特殊的形式,如法律程序、成文表达等等;
D.人类交往增多也是法律共同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无论从“实然”还是从“应然”来说,法都具有利益性。从应然来说,法应当具有正义性,否则就是"恶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从来不否认法律与利益、正义的关系:
(1)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是由该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法律应当是正义的;但不存在抽象的利益和抽象的正义。
(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制定必然反映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意志内容就是由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立法可以说是法律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它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法律实施可以说是法律对利益扩大第二次分配,它也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
第三节 法的特征
一、调整行为的规范
1.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既是社会关系又是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2.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
(1)法律具有概括性,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
(2)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
(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
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
1.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
(1)制定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2)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3)“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
A.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则如习惯、经验等以法律效力;
B.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定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
C.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
2.法律的国家性。
(1)它是以国家名义创制的;
(2)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
(3)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
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以有“普遍性”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也应注意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在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是不一样的。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1)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2)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
2.法律的利导件。
这是从法律是社会各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而派生的特征。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而义务也具有利导性。因为许多义务本质上意味着利益负担以及责任后果,所以它能促使人们不做法律禁止并且最终不利于自己的事,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
四、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的强制力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
(2)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
(3)国家强制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
2.法的程序性。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强制进行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
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纵观法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
第二章 法律历史
第一节 法律历史概说
一、古代的法律
人类最初的法律脱胎于原始氏族规范。原始规范是氏族习惯,是简单的、非正式的,同原始社会的生产力低下的状况相适应。(1)原始规范的实施主要依靠人们内心信念、习惯、氏族首领的威信,(2)原始规范中没有权利义务之分,(3)原始规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而建立社会秩序,其调整范围也以血缘关系为界限。以上实施保证、规范内容、调整范围三点也是原始规范与法律之间的区别。
古代存在着奴隶制和封建制两种历史类型的法。它们在许多方面存在共同点,所以在法学上常被合称为“古代法”。
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是奴隶制社会古巴比伦法的代表,也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基本完整保留下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典。中国古代奴隶制法大约出现在公元前21世纪至11世纪的夏商王朝,西方奴隶制法的主要代表是古希腊法(以实行民主政体成文法为主的雅典和实行贵族政体习惯法为主的斯巴达为代表)和古罗马法(公元前449年的《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以原习惯法为基础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公元前6世纪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是反映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对后世影响重大的一部完备的奴隶制法律文献)。
中国是最早进入封建社会的国家这一。战国初期李悝的《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制法典。秦汉后历代都有统一的系统法典,唐律更以其体系严谨、内容详备、风格成熟成为中国封建制法的典范。欧洲封建社会地方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城市商法以及国王的敕令多种法律并存。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各有侧重,但一般都经历了由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向全国统一的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和思想上的统治地位。
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的历史更替可从它们各自的特征的变化中得到反映。
(1)从极端的野蛮性到残酷刑罚的系统化。
(2)从公开的特权性到特权关系的制度化。
(3)从原始的残余性到法律的神秘化。
二、资本主义法的产生与发展
资本主义法萌芽于封建社会中后期。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有三种情况(例证):一是商法的兴起,二是罗马法的复兴,三是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的出现。
资本主义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当代资本主义阶段。第一阶段法律采劝自由放任主义”政策;第二阶段则积极干预,法从个人本位转向国家本位;第三阶段出现了法的“社会化”,法的本位从国家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担当了“社会福利”的职能。
三、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崭新的法律类型,其产生是以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为前提,在彻底否定旧法体系效力的基础上创制产生,但同样存在继承问题。
中国社会主义类型法的出现是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基础。建国后,我国开始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经历了国民经济恢复(1949—1952)和社会主义改造(1953—1956)两个阶段。后一阶段还产生了我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
第二节法律历史的规律
一、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1)跟随生产力发展进程渐变的规律。
(2)与国家同步产生的规律。
(3)与宗教、道德从融合到分化的规律。
(4)法律的产生经历了出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漫长过程。
二、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1)不断进步的规律;
(2)法律发展受经济条件决定的规律;
(3)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与继承的规律;
(4)依赖于革命或改革而发展的规律。
第三节 法律的历史传统
一、法系与历史传统
1.法系: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虽然法系的划分标准主要是依法律的历史传统进行的,但法系的分类标准是仍然是相对的,又是综合的。这是因为:
(1)标准不同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历史类型、按照法律渊源(形式)、按照宗教与法律关系(宗教法系与世俗法系)、按照地域与传统(远东法系与西方法系)等。
(2)在同一标准下,考察的主要部门法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3)在同一标准下,时代不同,一国法律可划归不同法系。
(4)法系间差别日益缩小,也说明法系标准的模糊性、相对性。
(5)法系划分标准是综合的,法系划分标准不应当是单一的,允许不同标准在一定条件下的综合统一。
影响法系形成的因素很多,也十分复杂,法在受经济基础制约的同时,也受经济以外的因素包括其他上层建筑因素的影响。
2.西方社会存在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一是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二、西方两大法系历史传统的比较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第三章法律作用
第一节法律作用释义
一、法律作用的对象与实质
1.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是法的两大作用对象;而法要作用于社会关系必定要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整。
2.法的作用的实质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
(1)法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
(2)法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
3.法的作用的定义:它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
二、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的划分
1.法的作用包括:(1)法对于人的行为的作用;(1)法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即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2.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法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的规范性特性(法的主体部分是法律规范)进行考察的,即根据法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这一基本事实。法的社会作用是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的。
(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法的社会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及社会化了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技术法规所调整的对象)。
(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法的规范作用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都具有的规范作用;而法的社会作用则依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而形成差别。
(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这是由两者的考察基本不同所决定的,规范作用是社会作用的手段,社会作用则是规范作用的目的,规范作用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而社会作用则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
(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实现规范作用的前提是颁布法律,即把法律告诉人们,法就能发挥规范作用;而实现社会作用的前提是法律被运用、被实施,它要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在静态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动态中发生的。
第二节法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1.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本人行为。
2.法的指引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
(1)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进行的分类。
(2)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这是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所进行分类。
(3)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这是根据法的构成要素所作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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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价作用
1.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2.法的评价可分为两大类,即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前者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又称为效力性的评价。后者是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
三、预测作用
1.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其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2.法之所以有预测作用,是因为法具有规范性、确定性的特点。法律规范以三类行为模式告知人们如何行为,实际上每一个行为模式都可以被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
四、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五、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第三节法的社会作用
一、法的社会作用的方式
法的社会作用也可以说就是法律目的的实现,即法的实际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其实就是法的社会作用方式中的一种,没有法的规范作用,就难以实现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的基本方式和手段有:
1.确认。以法的形式确认一定的社会利益关系。
2.调节。以法律手段调节实际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关系。
3.整合。通过法的实施来恢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4.制裁。以法律强制手段惩罚违法、犯罪行为者,同进也预防社会关系受破坏。
5.制约。对权力和权利实行约束,促使权力的节制运行和权利的依法行使。
6.组织。法具有组织的功能。
7.引导。以法的纲领性、超前性特点为基础,引导社会关系朝着预定方向发展。
二、阶级统治作用和社会管理作用
按照国家的对内职能,法的社会作用可以分为阶级统治作用和社会管理作用两大部分。
法的阶级统治作用是指法在经济统治、政治统治、思想统治等方面的作用。社会管理作用是指法在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确认技术规范等方面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作用。
法的统治作用与管理作用随着时代、情势、国家任务的不同会发生变化。我们也应当看到法的阶级统治作用与社会管理作用并非截然分开的,它们在很多方面是相互结合、交互作用的。
第四节法的局限
一、法律具有保守的倾向
法律不是万能的,不是调节社会生活的唯一手段。法的局限性的主要表现:
1.法律具有保守的倾向。法律的稳定性(实质上就是倾向于过去、倾向于保守)与社会生活的变革性总是产生矛盾与冲突,因而出现“时滞”问题。
2.法律具有不能适时应变的弊端。法律规范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
3.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
4.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
5.法律存在着从管理走向强制,从控制走向压制的潜在危险
6.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
7.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
认识法的局限性,其意义在于使我们更全面、更理智的了解和掌握法的特性,从而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够注重对其弊端的克服。为了减少和克服法的局限性,应当进行适当的弥补和匡正。
二、法的局限性与法治应当付出的代价
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总是会牺牲一些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的代价,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把法律作用治国的主要方式,因则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受到限制。
(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
(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就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
(4)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和必要性而被忽略。
(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
第四章法律制定
第一节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在法学上立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立法主体既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也包括经授权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方件的活动。
二、法律制定的特征
法律制定有如下特征;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只能由有权制定法律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项职权。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但授权立法要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和充足的授权理由。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的活动。
(4)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为使民意能够正常地表达,多数国家都为立法活动设计了职权范围和程序。
三、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有关法制制定权限划分所形成的的制度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制制定权限划分的制度。
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同该国国家结构形式密切相关。单一制国家一般采用一元立法体制,即立法权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在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里,一般采用二元或多元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集中了两种立法体制的一些特别,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独创了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所谓“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级立法,还是地方级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如下: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务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盛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
1.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相关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三)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及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人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备案。
4、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按宪法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5、广东、福建、海南等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四)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1、县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2、盛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盛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第二节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是指导贯彻于整个立法活动过程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则。不同社会形态国家有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但同类社会形态的国家却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
法律制定的原则是指立法者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的制定过程中的具体化。我国现阶段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一、科学性和民主性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
立法首先应体现科学性原则。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它要为国家、社会以及普通公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一种规范的行为模式,一种正确的价值选择,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首先表现为它的理性化方面。法律是一种有确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定是建立在人类能够鉴别、判断、评价和认识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高度自觉性的行为。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是科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的第二个体现是合理化。同理性化相比,合理化则更进一步地体现了科学性原则,合理性是对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恰当界定。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的第三个体现,就是主观符合客观,法律既不是一种纯粹主观的现象,也不是一种纯粹客观的事物。是一种主观同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民主性原则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具有非常广泛和深刻的意义。
(1)只有在一个民主的法律体制内,才能为全体公民提供一个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利机制,保证公民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一律平等的法律地位,实现其平等权利。
(2)民主可以为公民提供自愿和意志的机会,自愿地从事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事项,免受外力的强迫去干自己所不愿干的事情。
(3)一个体现民主原则的立法体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以及法人的自主性,充分行使其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主发展等自主权,使公民和法人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
(4)民主机制本身便意味着将为公民行使自由权利提供保证。没有民主,便没有自由,没有民主机制的确认和保障,一切自由权利便会落空,与民主相对应的专制只能扼杀和窒息自由。
(5)对于法治,民主就显得更为重要。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形态,一种治国方略,一种价值选择,其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没有民主,就谈不下法治,只能导致专制。当然,民主的实现也离不开法治,民主作为一种国家政治形式,为法治奠定基础,而法治则是民主的实现形态,是民主的结晶。
二、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惟其稳定才有效力。但是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统一的原则。
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废弃;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时应注意保持与原来的法律的承继关系。
适时性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的制定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去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
三、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的全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在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定主体都必须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或经过特别授权,其制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凡没有法定职权或经授权制定法律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经过法律制定产生出来的法律内容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有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的内容。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法律制定过程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第三节法律制定的程序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有关法律议案或关于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名以上联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军事委员会等有提出法律议案的权利。
二、法律议案的审议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立法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我国对法律议案的审议分为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两个阶段。
三、法律议案的表决
法律议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表决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我国《宪法》(1982年)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第四节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也称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一般认为,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三个方面。
一、法律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的效力。凡是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仍适用中国法律,但当中国法律与所在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和具体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是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
2、对外国人的效力。包括两情况:一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二是对在中国境外的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上构成犯罪的除外。
二、法律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根据法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等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四种情况:
1、在全国有效的法律。是指在国家主权及主权所及的范围内生效的法律,包括领陆、领水及其底土和上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馆和领域外的本国交通工具。
2、在地区有效的法律。一般是地区性法律的管辖空间。
3、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特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越出国境。
4、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一般来讲,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及于该条约的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生效的时间一般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
(2)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由专门法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
(4)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二)法律效力的终止
法律效力的终止是指通过明令废止或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某一法律的效力。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
(1)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
(2)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告旧法律作废;
(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
(4)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
(5)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三)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有例外,特别是在刑法中,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就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五章法的要素
第一节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其种类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其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与规则相比,原则的内容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它在明确程度上显然低于规则。但是,原则所覆盖的事实状态远广于规则,因此,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宽于规则。
我们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若干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如下几种:
(一)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
基本原则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
(二)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某种长期、中期或近期目标而作出的正当决策。
(三)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法律原则。
程序性原则是通过对法律活动程序进行调整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的法律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作用
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和不可代替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3.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第二节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概念。在法律发展史上,法律概念的形成是法律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法律概念与一般日常交流中的概念相比有自己的特征。
首先,法律概念所释放出的有效内容是由立法者或者司法者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性特征。
其次,法律概念是对法律所欲调整之对象所进行的特殊归纳,对所要概括事物的特征进行穷尽地列举,从中找出不可替代、不可缺少的最显著特征。然后对概念下定义。
二、法律概念的分类
按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因素。可将其分为四类:
(1)主体概念,这是用表达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2)关系概念,这是用以表达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
(3)客体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概念。
(4)事实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事件和行为的概念。
上述四种概念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法律概念,如公平、正当程序、法典、一般条款等,对法律概念还可作其他角度的分类。
第三节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与结构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是组成法的基本单位,属于法的微观结构,可以称之为法的细胞。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功能的法律规范,可以构成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就组成法的有机整体。
法律规范与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条文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
(1)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基本要素是规范,但又不限于规范,还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等。
(2)法律规范是以法律条文来表述的,两者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还应注意法律规范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国家专门机关制作的判决书、公证书、结婚证等法律文件,是依据法律规范制作的,但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法律效力。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法律规范则是调整大量同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法律规定由哪些部分组成,构成法律规范的内部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它分为条件、模式、后果三要素。
1.条件(或称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
2.模式(或称为处理或指示、行为模式)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
3.后果(或称为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
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们密切联系,缺一不可。模式是法律规范的核心要素,是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规范的种类
法律规范的种类,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或从某一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
(一)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按照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按其规定的不同内容,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授予公民或法人某种权利;二是授予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某种权力(职权)。
2、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有义务”等词汇表述。
3.禁止性规范,就是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来表述。
(二)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这种规范在刑法中较多,一般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调整方式,也有人把强制性规范称之为命令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就是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确定性规范、委托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托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1、确定性规范,是指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属于确定性规范。
2、委托性规范,又称非确定性规范,是指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某一机关加以确定的规范。这类规范的特点是不直接规定所要求或禁上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则是指出应由某一机关加以具体规定。(无中生有)
3、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转述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在某个问题上须参照,引用其他条文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规范。(有中找它)
(四)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按照法律规范后果的不同性质,法律规范可分为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1、保护性规范是确认人们的权利、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的法律规范。
2、奖励性规范是指给予各种对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以表彰或物质奖励的法律规范。
3、制裁性规范是指对违法行为不予承认,并加以撤销以至制裁的法律规范。制裁性规范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均有规定。
第六章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各法律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如果把法律体系整体看成宏观结构,那么法律体系的宏观结构是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方面构成;而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方面各自又都有自己的结构,它们就是各个法律部门。所以法律体系的中观结构要素是法律部门。而法律规范则是法律体系的微观结构要素。由此可见,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三者之间是层次从属的关系。
第一节法律体系结构
一、公法与私法
法律在古代罗马时期就被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传统的法律体系是由私法和公法两大结构要素构成,其中私法以民法和商法为核心,公法以行政法与刑法为核心。
一般来说,所谓公法主要是指关于国家或国家与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包括行政法、组织法、财政法、刑法等,所谓私法主要是指关于个体与个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包括民法、商法、家庭法等。
把法律体系要素分为公法与私法,是从社会经济生活的本源上进行的——公法与权力强行干预相适应,私法与市场自行调节相适应。无论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还是现代复杂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内部本身应当存在这两种差异,也就是说,这个分类具有客观性,它们的区别不是人为所能加以混淆或掩盖的。
二、社会法的出现
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所以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出现了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它们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我们称之为社会法。它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现代法律体系之所以划分为三块结构要素,是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社会法的确立是以经济法(最早是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出现为标志的,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来构成。
三、三大结构要素的区别
1.调整对象,私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与社会间的关系。
2.调整方式,私法与市场的自行调节相适应,保证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和平等;私法的方式以个人自行调节为主;公法的方式以国家的强行干预为主。社会法结合了上述两种调节方式,从社会总体妥当性角度利用市场结构和机制本身的态势进行宏观调节。正因为如此,我们会感觉到经济法是民法与行政法的结合产物。
3.法的本位,公法一般以国家为本位,私法一般以个人为本位。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4.价值目标。传统公法与私法在价值取向方面往往对某一方面有所偏好和倾向,传统公法偏重于秩序与公平,传统私法偏重于自由、效益,而社会法比较周全地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要求。
第二节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与原则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因为我们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把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形成法律部门,非同类法律规范不可能组合成法律部门。另外,每一个部门法中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由若干个法律规范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制度的范围比法律部门要小,我们可以说法律部门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
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1)对于立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
(2)对于执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
(3)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
二、我国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法律体系内除了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之外,还可以进行更细的划分。这就是将法律体系按照社会关系与调整方式两项标准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三、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
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是合现的、科学的、合理与科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和原则:
1.客观原则。划分部门法不是主观任意进行的,它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这就是社会关系。
2.目的原则。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
3.平衡原则。划分部门法应当注意各种部门法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
4.发展原则。我们在划分时,不能只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多少,还要考虑到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
5.主次原则。有时,一个法律、法规可以被划归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这一法律、法规的主导因素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三节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
现代法律上,宪法不是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一个具有综合性的根本法,它既不是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的统领下,由三个结构要素(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构成,并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公法)政治法、行政法、刑法、(私法)民法、商法、亲属法、(社会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一共是各三三得九个部门法。此外,诉讼法不属于任一部门,而是附属于其实体法。
第四节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概述
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对法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概念。其次,是为了总结法律规律。最后,法律分类还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对法进行分类时,应贯彻以下两个分类原则:
(1)在选取分类标准时,要力图使各个标准有相对独立性和特性;
(2)在标准选定以后,各种类的内部划分要有相对的对应性,避免发生交叉。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的分类。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和特别法这一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具有相对性。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的一种分类方法。法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基本适用的一种分类,而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早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方法。这里的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而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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