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29日夜,被告人杨某与朱某等同学五人在全椒县襄河镇街心花园一水饺店喝酒,至次日凌晨两时左右,朱某提议去洗澡,被告人杨某驾驶三轮车载朱某前后往王义兴大酒店方向行驶。杨某与朱某在三轮车上发生口角,杨某在王义兴大酒店门口将三轮车停下,朱某从三轮车上下来用手打杨某一下,杨某随手从三轮车前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往朱某后胸、背部等处乱戳几刀。其他三人将双方拉开,将杨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朱某随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朱某的伤情经全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2010年3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全椒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争议:
对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刺伤被害人多刀,并有的是刺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随时有生命危险,所以杨某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当认定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被害人朱某二人平时并无矛盾和纠纷,杨某之所以用刀伤害朱某是因被朱某打了一下,杨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应当认定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伤害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产生了伤害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都导致了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因此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是否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判断的标准是:
故意杀人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是剥夺他人的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的主观方面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未死亡的原因是出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也是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杨某同被害人朱某之间系同学关系,平时并无积怨,并且案发当天二人在一起喝酒时也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所以犯罪嫌疑人杨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思想基础。根据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动手伤人是在酒醉之下并且受到被害人殴打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他不知自己都刺中了被害人什么部位,因此可以推断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朱某生命的直接故意。
第二,杨某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从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杨某是因受到被害人殴打一气之下抽刀伤人,当时犯罪嫌疑人已酒醉,他不记得自己当时刺中了被害人的什么部位,所以杨某当时的行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他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都抱着一种不确定的态度,放任任何一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结果对杨某的行为进行认定。从本案的实际结果来看,杨某只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所以杨某只应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后果,而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所以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妥当。
鉴于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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