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欠款类的民事诉讼中,基于认识的不同,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对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的事项相互推诿,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的现象。此时,该由谁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下则案例可窥一斑。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李帅以刘倩拖欠借款不还为由,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倩归还借款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帅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刘倩的“欠条”一张。
刘倩在庭审中辩称:一、欠条不是自己出具。二、欠条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存在的依据,自己也从未向李帅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欠条能否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欠条是否系刘倩出具。而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便是申请笔迹鉴定。
但是,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提出鉴定申请。由此遂引发出一个案件争议焦点——应当由谁申请笔迹鉴定?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李帅对自己提出的关于被告刘倩欠其借款2万元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便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应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因拒不申请笔迹鉴定而导致的败诉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已经提供了署名为刘倩的欠条。刘倩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属于抗辩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刘倩有义务举出反证来推翻李帅所举证据,从而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否则,即应推定该欠条系刘倩书写。
【审判结论】
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该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书面通知。通知认为,李帅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就本案的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院为双方当事人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继续举证。
二、李帅须于2012年11月20日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多退少补)。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李帅举证不能。如李帅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则刘倩有按照本院要求配合鉴定的义务。届时,如刘倩未能按照本院要求予以配合,本院将依法推定涉案欠条系刘倩出具。
2012年11月26日,该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查明原告李帅没有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
申请笔迹鉴定,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范畴。正确分配这一责任尤为重要。就本案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但是,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通常情形下,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归属于条据持有人,但在特定情形下转归条据载明的债务人。
一、通常情形下的条据持有人申请鉴定之责
由条据的持有人对条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是证据基本属性之必要要求,它既有规则性的法理依据,也有明确的法条依据。
(一)规则性的法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界定本案欠条的真实性由谁负证明责任的法理依据。上述两种分歧意见均以本举证规则作为论据,但结论却截然不同,说明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有个正确理解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阐释。不难理解,这里的“主张”是指某种“事实主张”,而且是积极的事实主张。根据“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当事人只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自己主张的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譬如,“我提供的这张借条是真实性的”,便是积极的事实主张,条据的持有人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就负有证明责任;“这张借条不是我写的”,便是消极的事实主张,否认者作出否认性的抗辩即可,无须证明。
(二)具体的法条依据。一般情况下,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上升到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此类案件实际上属于合同纠纷。基于欠款原因的不同,可能是借款合同纠纷,也可能是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条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尚不足以认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当然应由债权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三)证据基本属性之必然要求。证据理论的通说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或者说真实性,在三大基本属性中处于基础与前提的地位。当被告否认原告所举欠条系其出具时,欠条的真实性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真实性争议没有解决的证据,证明力便存在问题,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换言之,举证人的举证责任即尚未完成。因此,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如若不能,则须申请笔迹鉴定,借助科学手段来判断欠条的真实性
上述第二种意见,源于“经验”,但却不符合举证规则和法律规定。诚然,实践中不乏有“债务人”为证明自己的“清白”而申请笔迹鉴定的案例,但不能因此而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债务人。
二、特定情形下的债务人申请鉴定之责
通常情形下,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归属于条据持有人。但在特定情形下,这一举证责任应当转归债务人。
这里的特定情形,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条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条据持有人虽未申请笔迹鉴定,但已提供其它直接或间接证据进行佐证,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至于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法官对条据持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譬如,本案被告刘倩否认欠条系其出具,假设原告李帅又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让法官确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此时,被告刘倩如果仍坚持欠条不是其书写,则应由刘倩承担鉴定申请之责。
实践中,针对具体个案,到底该由谁来申请笔迹鉴定,法官应当依法释明。枞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债权人”明确鉴定申请责任,向“债务人”明确配合鉴定义务,就是一种很好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