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云大教工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黄喜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伟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波,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州农业银行,身份证号码:532301097901100026。
诉讼代理人曹云磊、夏恩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淘宝公司”)诉被上诉人任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来淘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伟涛、张玉祥,被上诉人任波的诉讼代理人夏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7年10月3日,任波与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及协议附件。约定任波承租来淘宝公司“海源来淘宝女人街”1—001号铺面,租期为1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间的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任波依约定向来淘宝公司交纳了该商铺保证金11400元、租金34171.2元、管理费2400元。2008年3月27日,来淘宝公司工作人员唐照明在处理商场其他违规人员时打伤任波的员工陶鑫,事发当天海源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处,唐照明和任波、陶鑫达成协议。3月28日至4月1日,任波商铺并未开门营业。2008年4月1日,因陶鑫就医产生的费用海源派出所对任波、陶鑫、唐照明另行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来淘宝公司以任波3天未开门为由将任波承租的铺面锁住。4月8日,任波到承租铺面开门营业,直至中午来淘宝公司工作人员到任波铺面强行将货物搬出铺面,并将该铺面回收,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被带至海源派出所解决。海源派出所对任波、陶鑫作了询问笔录。现“海源来淘宝女人街”1—001号铺面已由来淘宝公司另行出租给其他租户。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在于协议履行中违约方的认定问题,任波主张来淘宝公司在派出所解决双方纠纷时锁任波商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来淘宝公司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来淘宝公司则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任波3天不开门已违约,其有权解除协议收回铺面。对于双方争议的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签协议条款是来淘宝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任波在协议签订后已向来淘宝公司全额缴纳了协议约定的有关费用,在租期内享有承租商铺的使用权。来淘宝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出于维护商场经营整体形象及长远利益的考虑,对商户的经营作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应不超过合理限度范围。协议中关于在任波3天不开门时,来淘宝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铺面且不退还有关费用的约定,加重了任波的责任,排除了任波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约定。其次,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2008年3月27日任波员工被来淘宝公司工作人员打伤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4月1日,因产生新的赔偿问题,派出所再次对双方进行询问,双方于4月16日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因此来淘宝公司于4月1日以任波3天未开门为由将任波商铺锁住,于4月8日将任波货物搬离并收回商铺的行为,实际上是发生在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过程中,任波商铺未开门营业事出有因,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来淘宝公司在租期内采取的锁任波商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租赁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该商铺,否则均按违约处理,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缴纳该商铺的剩余房租及综合管理费,作为乙方违约金赔偿乙方。现任波向来淘宝公司承租的“海源来淘宝女人街”1—001号铺面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已由来淘宝公司收回并出租给他人,任波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并要求来淘宝公司双倍赔偿剩余期限房租39866.4元及综合管理费2800元,符合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来淘宝公司应将任波所交保证金11400元退还任波。关于任波主张的装修款5500元,任波提交了其交纳装修款的相关单据,来淘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故原审法院对任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波针对来淘宝公司扣押其货物请求赔偿损失82937元, 该损失系侵权损失而非违约损失,本案不宜一并解决,任波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波与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二、由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任波租金39866.4元、综合管理费2800元、保证金11400元,共计54066.4元。三、由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任波装修款5500元。
四、驳回原告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任波负担874元,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6元。
宣判后,来淘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来淘宝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所定合同系平等协商签订,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条款无效却又依据其他条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使上诉人承担重复责任,被上诉人获得双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形式。本案一审判决在约定违约金大大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先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三、陶鑫、唐照明的打斗事件与原、被告之间履行《租赁协议》无关,打斗事件不能成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理由。唐照明与陶鑫等的打斗事件,属于意外发生的治安案件,唐照明系现役军人,并非上诉人员工,打斗的几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打斗事件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波答辩称: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三天不开门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并不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打斗事件不能成为不履行《租赁协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来淘宝公司提交两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欲证明上诉人与商户所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
被上诉人任波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实质上也属格式合同。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来淘宝公司是否应向任波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以及综合管理费、保证金、装修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协议当中有任波三天全天不开门时,来淘宝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铺面且不退还租金、保证金、综合管理费的约定,但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海源派出所出具的相关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由于2008年3月27日任波员工被来淘宝公司工作人员打伤,此后,双方因此多次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和调解,来淘宝公司在2008年4月1日以任波三天未开门为由将其商铺锁住,并在4月8日将任波货物搬离后收回商铺的行为,系发生在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过程中,任波未开门营业有正当事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来淘宝公司的封门行为无法律依据,来淘宝公司的封门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任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来淘宝公司双倍返还该商铺的剩余房租及综合管理费,另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现该商铺已被来淘宝公司另租他人,任波与来淘宝公司均合意解除《租赁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来淘宝公司双倍返还任波该商铺的剩余房租及综合管理费,并退还保证金及赔偿装修款符合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