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当事人在之前的另案作为证人时,如其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较低。在本案中,前述证言虽可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案情
2008年6月24日,天津市坤迪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坤迪公司)与杨其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津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利得公司)委托其托管的房屋出租给杨其巍,并约定杨其巍预先支付400万元后合同生效,后杨其巍未按约定履行。2008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与6月24日合同相同,但房屋状况描述、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转租权利等合同重要条款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合同约定“以前述特别约定为前提条件……”,但合同本身未注明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杨其巍将涉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天津市九龙港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九龙港公司)及赵翠云,后该转租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
坤迪公司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杨其巍腾房并按照6月24日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九龙港公司及赵翠云承担连带责任。杨其巍则辩称6月24日合同已经被6月28日合同取代,双方应当按照6月28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伪造,并列举了合同在内容、形式上与6月24日合同的重大差距和诸多疑点,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单位文件柜被撬一案的立案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6月28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裁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2008年6月24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被告杨其巍预先支付400万元。被告杨其巍为履行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曾支付支票,但因支票到期未能兑付,致使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德利得公司主张2008年6月28日合同系被告伪造,提出了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表述其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的证言,并提出了该合同与6月24日合同在内容、形式上不合常理之处,以及公司财物被盗的证明,但当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而原告提出的不合常理之处尽管使该合同存有疑点,但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公安机关虽已就被告单位文件柜被撬一案予以立案,但无定案结论,不能证实6月28日合同的订立与之有关联性。并且该合同在另案中经过鉴定,不能得出系被告伪造的结论;综上,原告虽然提出诸多反驳证据,令被告证据存有疑点,但证明力均较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以及被告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6月28日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指的是6月24日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特别约定,故6月28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其巍、第三人九龙港公司、第三人赵翠云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坤迪公司,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其巍等人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月24日合同与6月28日合同相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杨其巍未能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杨其巍转租行为未获得坤迪公司同意,故属无效,且该转租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解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腾出涉案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坤迪公司并无不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中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本身的证明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书上,有原告的盖章,因此,被告提供的本证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
2.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称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个合同。在本案的审理中,杨其巍将其解释为“诉讼策略”,否认了此证言。那么,当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呢?如果可以,其证明力如何?
首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限定于判决主文,不应扩散至裁判理由、甚至庭审笔录等;杨其巍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并非法定的免除证明责任的事实。
其次,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应当具体分析。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通过反面解释,可得出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本身有切身利害关系,法律对当事人如实陈述的要求比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低,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自然也比当事人陈述要高,证人作伪证的后果也比当事人不实陈述的后果更重。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也应当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这样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如实作证。另外,《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杨其巍在另案虽是作为证人,但该案件是因其履行合同特别约定而引发的支票兑付案件,杨其巍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因此,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是较低的。在本案中,其证言的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第三,从客观现实来看,尽管我国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伪证罪只限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后果虽然可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不易操作,证人受利益驱使不如实作证的情况为数不少。因此,法官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单纯的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