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与死亡赔偿,但却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1]究竟是什么关系,两者之间能否并用?“两金”[2]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是什么关系?这需要在厘清“两金”的性质的基础上才好对此问题进行回答。“两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者不得并用。由于“两金”采取了“遗失利益损害”赔偿的客观计算标准,使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救济达到了如同没有发生侵权损害一样,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不可以与“两金”并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驾驶机动车因过失撞死乙,乙有一女丙五岁,事故发生后甲主动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乙之妻丁主张,丈夫之死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夜夜失眠,向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以女儿只有五岁为由,以女儿之法定监护人名义要求甲承担丙的抚养费至其成年,问丁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二:张三与李四因所承包的耕地地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张三年富力强,力大如牛,李四年迈体弱。发生纠纷后,张三狠狠的推了李四一下,致李四摔倒在地,头部摔到了作为地界的砖头上面,经医疗后鉴定达到了二级残疾。李四儿子李甲以父亲名义将张三告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问李四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两案的处理,如果依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处理较为困难,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或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并请求的情形究竟如何处理。
论者以为,对两案处理的关键是弄清楚“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或精神损害赔偿金究竟是什么关系,只有首先弄明白了“两金”的性质,然后判定“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或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什么关系,进而才能正确的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
二、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著名学者对“两金”的性质见解不一,看法迥异,主要分为两种学说:“慰抚金说”与“财产损失赔偿说”。
1、“慰抚金说”
民法学界当红学者梁慧星教授为此说最有力的代表,梁教授主张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慰抚金性质[3],其理由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本解释把“两金”定性为慰抚金,规定其为慰抚金的两种形式,由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即“两金”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并用。
持此看法的还有北京大学的王成,“一个人死亡后,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笔钱,目的就是要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安抚,抚慰他们因为丧失亲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2、“财产损失赔偿说”
此说为著名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所力推,溪晓明亦持此种看法。此说渊源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从该条可以推定:本条把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各项财产损失。
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一类单独的赔偿项目,其与死亡赔偿金是并存的关系”。
奚晓明认为:残疾赔偿金性质为财产赔偿,其理由为国家赔偿法第32条与第34条第2款[7],并认为:“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做出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论者以为,此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两金”的性质,只是规定了“两金”的计算标准而已,从此计算标准是不能得出残疾赔偿金性质为财产赔偿的结论的。
奚晓明还认为死亡赔偿金也属于财产赔偿,认为其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
综上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来看,两种学说的争议源于对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的解读,或者说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的前后不一致造成了两种学说的争鸣。两种学说究竟哪个更为合理呢?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后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而制定,两者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同等位阶的法律,按照“同等位阶的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两金”的性质解读应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据,以此看来,“财产损失赔偿说”似乎更为合理。
但是笔者却不赞同此种观点,论者以为“两金”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理由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两金”有明确定性:“两金”属于精神慰抚金的两种方式[11],而“财产损失赔偿说”把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失,此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把“两金”解释为财产损失明显不合理,残疾与死亡显然不是财产的损失,如果把“两金”解释为对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在受害人残疾后收入并没有减少如系退休人员或者本来就无劳动能力如未成年人、失业人员本来就没有收入的情形下,因为不存在收入损失便不能得到残疾赔偿金,这显然不合理,没有必要完全做此不合常理的解释,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明确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的问题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规定了依照前法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两金”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2)残疾必然会造成受害人巨大的精神痛苦,死亡必给家属造成痛苦,因此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用于抚慰精神痛苦,将“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完全符合实际。而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时候完全可以考虑精神损害,把“两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而另外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徒增法律的复杂性,完全没有必要把两者并列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死亡采取了客观赔偿标准。一般情况下,本来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不相同,相同损害却以相同数额赔偿,这就说明立法者认为“两金”不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赔偿而是慰抚金,因为死亡对亲属的精神痛苦和残疾对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言是近乎相同的,所以死亡和相同等级的伤残才可以相同数额赔偿。
(3)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将“两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将来可得收入的损害,此采用的是客观计算标准,以城市人口或农村人口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赔偿。这是“财产损失赔偿说”的重要论据,法律为何规定了这样的计算标准呢?论者以为,之所以采取此种计算方法,是因为精神损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出现了漫天要价的实例,法院对精神损害的判决随意性差异性较大,为防止受害人的漫天要价,同时也利于法院做出相对稳定的判决,故规定了此一计算标准,通过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或其家庭的收入水平达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也易于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并不能由此计算标准机械的推出“财产损失赔偿说”的结论。相反,采用此一客观计算标准而没采个人具体标准,则充分说明“两金”不是对将来收入损失的财产赔偿。如果说“两金”是对受害人之将来收入损失之财产赔偿,那么则应采具体标准。那么为何没采个人具体收入损失标准呢?一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两金”根本就不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客观赔偿标准采用的平均收入损失仅是一种计算方法(学界根据这个计算方式以“遗失利益赔偿”称之,通过这种赔偿方式,使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救济回复至所属阶层一般人没受害时的一般人收入水平);二是因为采用客观标准便于计算,便于司法适用,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免除对个人收入的调查取证,避免调查取证时间过长对诉讼的拖延,减轻对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时间和司法资源。同时,可以避免产生同样阶层的人之健康权、生命权不平等之嫌疑。因此,从这一计算方式可知“两金”非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性质。
(4)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认为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会导致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重复赔偿。
论者以为得出这样的结论不是“毫无疑问”,而是疑问重重。第22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慰抚金,此“被侵权人”显然是指直接受害人,即本条规定的是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为慰抚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通常不得转归他人,只有直接受害人才可以请求,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不能转归为“近亲属”来请求的。而18条第1款近亲属有权请求的侵权责任应是指财产性质的损害,如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丧葬费等,而不能包括人身损害,或者16条也可以理解为直接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慰抚金,但是无论怎么理解,绝对不可以理解为直接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且死亡,其精神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可归于近亲属请求,所引观点之所以得错误结论,显然把第22条的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误解为可以转归近亲属请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另外,如果把第16条规定的“两金”理解为慰抚金,第16条是特别规定,第22条是一般规定,根据慰抚金的请求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请求的法理,两者并为适用才能主张慰抚金,何谈重复之有?
还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的安排中,前后第16条规定的残疾与死亡赔偿金应解释为财产赔偿,才与后面的22条相互配合[18]。这样解释立法条文安排,论者是不能赞同的,相反,论者以为,第16条规定“两金”恰好说明了“两金”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法律之所以在第16条规定“两金”是因为“两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能请求[19],因此第16条规定了“两金”是法律做出的特别规定以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请求权,第16条与第22条并用才能获得慰抚金,如果没有第16条对“两金”的特别规定,第22条规定的慰抚金便无法请求。
(5)从相关立法的渊源来看,最高法院一直是肯定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性质的。1963年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受害人死亡后,是否向其遗属支付死亡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与抚恤问题的批复》,指出:“不管受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该酌情给一点抚恤”,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在致中华总公会劳动保险部函[20]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助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从“抚恤”“精神上的安慰”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的抚慰金性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更是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性质,那么就应该根据每个受害人的具体收入损害进行赔偿,那么在受害人具体收入不同的情况下(尤其是一个城市高收入者和一个农村低收入者之间,收入差距巨大),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不同[21],但是本法却明确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赔偿,显然立法者应是认为残疾赔偿金并非财产损害赔偿性质,而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因为只有在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情况下,由于死亡对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近乎相同,精神损害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才可以相同。可见,最高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之抚慰金性质的观点是一以贯之的
(6)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国、台湾地区并没有规定“两金”而规定有慰抚金,瑞士也同样没有规定“两金”,却规定了死亡和受伤害情形慰抚金方式的救济。《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势,许给受害人或死者之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22],此“相当金额之赔偿”即慰抚金[23]。可见,在比较法上,对于死亡和残疾情形,德国、瑞士、台湾都没有规定“两金”而都赋予了慰抚金请求权,我们所规定的“两金”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是以慰抚金形式体现的,即“两金”代替了“慰抚金”的功能,因此,“两金”应属于慰抚金性质。
或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造成人身伤害但未及残疾死亡程度者,如果对受害人造成极大之精神痛苦,尚且须赔付慰抚金,而今造成残疾、死亡却主张不得并得请求慰抚金,似乎不符“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不合情理甚明。之所以产生类如此的错误看法,是因为没有弄清残疾、死亡情形较之一般伤害情形在赔偿项目上多了残疾赔偿、死亡赔偿之赔偿项目。残疾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死亡必对其遗属造成极大痛苦,因此,法律规定了残疾赔偿死亡赔偿,此本身既是慰抚金,适用于残疾、死亡情形,以专门用于残疾、死亡情形下的慰抚。正是考虑到严重的后果,酌定数额时须较之一般损害情形从重量定,如此才符合受害之程度比例,因此,特别规定了“两金”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用于特别慰抚,通过“两金”即可达到慰抚之目的,已经抚慰了损害,非谓没有赔偿精神损害。
综上,论者以为,“两金”在性质上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三、“两金”能否与慰抚金、抚养费并存
前面详细论述了“两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既然两金本身既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两金”能否与慰抚金并存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即两者是不能不存的,因为两者是一回事,没有重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道理。
那么“两金”能否与抚养费并存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首先厘清两者的关系,然后才能做出科学正确的判断。那么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对此我们有必要分析解读一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著名学者的看法:
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法规定生活自助具费和生活补助费目的是使受害人的生活水平恢复达到受伤前的状态,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用于精神抚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即抚养费并列,可见,本法认为“两金”与抚养费是互不隶属的并列关系。
《人身损害解释》第17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34条“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上述司法解释和《国家赔偿法》明确把“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并列列举,可见,立法者明确把两者进行了区分,认为“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互不包含的并列关系,可以一并主张赔偿。
2、知名学者的见解
梁慧星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虽然性质上属于慰抚金,但是却具有两种功效,既慰抚了受伤的心灵,又当然可以当作“被抚养人生活”之用,主张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不可并存,因此侵权责任法16条没有列出:“被抚养人生活”[24](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三个亮点之一[25]),言下之意,梁先生主张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不可并存。
奚晓明认为:残疾赔偿款中包含了抚养费,理论上不应再另行支付抚养费,但国家赔偿法仍规定对抚养费予以赔偿[26],因为“两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两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两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请求[27],不难看出,溪晓明是主张两者不并存的。
可见,立法规定与学者的见解发生了尖锐的冲突,那么究竟如何看待之间的分歧呢?论者以为,从形式上来看,“两金“在性质上属于慰抚金,其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损害,是由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对间接受害人抚养财产的供给减少所造成的抚养财产损失。前者是精神损害,后者为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两者在性质上显得格格不入,似乎可以并存,此只看到其一而没看到其二,虽然“两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相关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两金”采取了“将来可得收入利益损失”的客观计算标准,使得赔偿达到了受害人所属社会阶层(如农民和市民)的社会一般人平均的收入水平,如同一般人没受害,一般人的这些收入完全可以养育一般家庭包括一般消费的被扶养人[28]。换言之,通过客观标准的赔偿使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水平回复到了侵权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如同没有发生侵权损害一样,既然没有发生侵权损害,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请求权当然不能向其他人请求,因此,在赔偿了“两金”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请求权便不再发生,其被包含于“两金”之中,为避免获得双重利益而生不当得利,因此,两者不能一并主张
此外,从反面来看,如果侵权人赔偿了“两金”,再赔偿被扶养人的抚养费,那么则有侵权人负担过重之弊。不能因为一次过失行为而使侵权人负过重的责任,甚至使其一生都在还债,影响家庭甚巨,对侵权人家属也不公平。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29],至此,关于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并用的问题尘埃落定[30]。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第一,“两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不得再与精神损害赔偿并行请求,以防过分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负担,同时也避免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而致产生不当得利益。第二,虽然“两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财产损失性质格格不入,但由于采取了“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标准,从而使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水平回复到了侵权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如同没有发生侵权损害一样。因此,在赔偿了“两金”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请求权便不再发生,其被包含于“两金”之中,为避免获得双重利益而生不当得利,两者不能一并主张。论及此,本文试图回答本文开篇的两个案例中的问题,“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均不能并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