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房屋所有权转让后,受让方即承继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租人未经转让方(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受让方则有权解除该转租合同。
案情
2008年12月31日,武超斌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顺达社区桐西组(下称桐西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武超斌租赁桐西组位于工业路198号四层小楼及场地,租赁期限6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4万元,租赁合同还明确约定武超斌对承租房屋不得转租。武超斌租赁该房产后,于2009年5月和同年12月分别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王巧娟和李恒生,年租金分别为1.8万元和10万元,转租期限均为3年。2010年9月23日,桐西组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处房产卖给了谢灵霞,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法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由桐西组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移交给谢灵霞,由谢灵霞继续履行,并享有合同的收益权,合同到期后由谢灵霞自行安排处理。”谢灵霞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发现武超斌擅自转租该房屋,要求与武超斌解除租赁合同。武超斌以该处房产系桐西组的集体财产,而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于2011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桐西组与谢灵霞之间的房产出售合同无效,该案经两审,南阳中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武超斌的诉求。后因武超斌依照转租合同,要求第三人王巧娟和李恒生支付租金,谢灵霞以租赁合同已解除为由要直接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
谢灵霞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解除。
裁判
卧龙区法院审理认为:谢灵霞购买桐西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198号的房屋后,即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承受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因桐西组与武超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武超斌对承租房屋不得转租,且武超斌也未举出桐西组同意其转租的充分证据,谢灵霞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至于具体解除时间,原告主张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解除,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武超斌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武超斌在2011年1月8日向本院请求确认谢灵霞与桐西组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状中,明确表示谢灵霞已向武超斌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所以,应认定谢灵霞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在2011年1月8日前已经到达武超斌,该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应当确认谢灵霞与武超斌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自2011年1月8日起解除为宜。
卧龙区法院判决:原告谢灵霞与被告武超斌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8日起解除。
判决书送达后,武超斌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上诉人谢灵霞与桐西组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合同,谢灵霞即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桐西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桐西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产做任何处理,包括转租,而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权利人谢灵霞有权解除合同。二、关于上诉人称其转租经过桐西组的认可的问题,因每次交租金都是上诉人武超斌对桐西组所交,而非各承租户直接交给桐西组,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此不能视为桐西组已认可其转租的行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桐西组同意其转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2011年1月8日向卧龙区法院提出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案件中已认可谢灵霞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审认定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1年1月8日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2年8月11日,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