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保芹,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豫区皂河镇街西居委会,身份证号320819550817586。
被告吴绪亮,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豫区皂河镇街西居委会七组50号,身份证号320819195503205851。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系吴绪亮之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运河北路209号4幢一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21302197908190411。
原告张保芹原是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畜牧兽医服务站(下称兽医站)职工,从事药房管理工作,被告吴绪亮系兽医站兽医。2000年1月30日被告吴绪亮立下欠据从原告张保芹管理的药房领取价值3460元的兽药,欠据载明“欠条,欠药弗(费)叁仟肆佰陆拾元”。2007年8月16日原告张保芹与皂河兽医站办理药房移交手续,交接时张保芹把吴绪亮所欠兽药款3460元垫付给兽医站,兽医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本站职工所欠兽药款属张保芹个人所有,并由张保芹本人负责收回,该证明有原任站长季长春和新任站长徐敬平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保芹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皂河兽医站职工,原告当时任会计,被告是兽医。2000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立下欠据欠到3460元兽药。2007年8月原告与兽医站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把当时经手赊给被告的3460元兽药款垫付给兽医站,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60元。
被告吴绪亮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其欠的是兽医站的钱,已和兽医站抵销,原告所持的帐单不能证明欠款转移到原告手中。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绪亮对原告所举的数额为3460元的欠条无异议,对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所辩,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所欠的是兽医站的钱已和兽医站抵销,不能证明该欠款转移到原告手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系兽医站职工,欠款是单位与职工因工作业务需要所形成的内部往来帐,并不能说明兽医站已对该笔欠款放弃主张;对于被告吴绪亮辩称其所欠兽医站的钱已和兽医站抵销,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是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向被告送到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即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视为对转让债权进行通知的有效方式,至此债权转让对被告应产生效力。原告持有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有新旧两任站长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6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宿迁市宿豫区人们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做出(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绪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保芹款3460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吴绪亮不服,于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保芹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吴绪亮债权转移,应视为对转让债权进行通知的有效方式,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吴绪亮称其不欠原告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又因被告在上诉期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抵消的两种款项在兽医站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前以已经得到兽医站的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绪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兽医站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偿还3460元的借款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三点答辩意见,一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欠的是兽医站的钱,并且已经和兽医站抵消了;三是原告持有的出账单手续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移到原告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三点抗辩意见,下面一一分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兽医站向原告转让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此看出兽医站并未放弃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原告又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与兽医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
被告主张其和兽医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兽医站尚欠其工资款和保险款及押金,但是由于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兽医站欠其的款项在兽医站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前以已经得到兽医站的认可,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和兽医站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
三、关于转账单的证明力问题
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兽医站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到自己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兽医站新旧两位站长签字的证明一份,并在庭审中申请原兽医站站长出庭作证,证明兽医站将债权转移到原告手中。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亦陈述不知道兽医站和原、被告之间债权转移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被告自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综上,对于被告抗辩的三点意见逐一分析后不难发现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法律硕士考研辅导案例:本案的债权转让应否得到支持?
本站小编 /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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