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刑法分则单独新增罪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4-03-02

十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012新增)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和结婚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客观方面表现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实施捆绑、殴打、禁闭、强奸等打击和强制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族人、奸夫、情妇、干部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认定
1.划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未使用暴力手段的,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才处理”。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犯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贷款诈骗(2012新增)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以及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五种具体的行为方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三)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二是骗贷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3.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单位贷款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犯贷款诈骗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四、信用卡诈骗罪(2012新增)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专门信用卡公司签发给资信可靠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
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有以下四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即使用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信用卡或者使用已挂失而开放的信用卡等行为;
(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允许而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等行为;
(4)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根据司法解释,仍不归还,是指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仍不归还。
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伪造信用卡、盗窃信用卡构成的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若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而伪造信用卡的,应构成牵连犯,即目的罪为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罪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从一重处断,因两种法定刑相同,按目的罪信用卡诈骗罪处断为宜。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修正,自2005年2月28日起施行)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二十三、赌博罪(2012新增)
(一)赌博罪的概念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二)赌博罪的构成特点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2.客观方面表现在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聚众赌博”指:一是组织3人以上赌博且符合下面三种情形之一的:(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二是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以赌博为业”,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3.赌博罪为一般主体。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的亦可构成赌博罪;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三)赌博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划分本罪与群众纯娱乐性活动的关键。
2.划清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一是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不以赌博罪论处;二是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以行贿罪或受贿罪处罚,而不以赌博罪论处;三是对于设置欺骗性质的赌局,直接通过控制输赢结果来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而不以赌博罪论处。
(四)赌博罪的法定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赌博罪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是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是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三十四、传播性病罪(2012新增)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身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或者嫖娼活动的行为。
(二)传播性病罪的概念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变现为行为人在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仍然进行卖淫或嫖娼的。
(三)传播性病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重点要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别要注意,所谓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行为人必须身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才具备本罪主体的条件。还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以加害他人、报复社会为目的而实施卖淫或者嫖娼活动的,不能一概以本罪定罪处罚。
(四)传播性病罪的法定刑
犯传播性病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013年新增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2013新增)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点
1.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 )投放的物质属性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3)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内容的
(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013新增)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罪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
1.区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二要看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2.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本罪与后罪在主体、主观方面犯的客体等方面有相同或类似之处。二者之的区别是:(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明知编造、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仍决意为之;后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表现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2)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后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恐怖信息。后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危险物质,等等。行为人如果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后,再编造成为恐怖信息传播出去,后面的编造并传播行为乃为前面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自然结果,属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以后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之后,不是进行编造恐怖信息或传播,而是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后行为与前行为并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处罚的关系,两者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实行并罚,不能以一罪论处。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法定刑
犯本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2013新增)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从事食品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4.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1.食品监管渎职罪与一般食品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食品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食品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四)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08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2013新增)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构成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主要包括:(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安、监察、法院等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处罚。
(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41条之一规定:对生产、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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