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与不动产
(1)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A.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
B.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
《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比如尚未收割的农作物,就是不动产,但收割后的农作物就是动产。
△不动产:土地、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其他都是动产:汽车、飞机、轮船是特殊的动产。
(2)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A.所有权人限制。
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B.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
C.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依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可设定抵押权。从物的性质上看,不动产多属于稀缺性资源,为了物尽其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他物权类型要多于动产。
D.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
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E.地域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F、权利转移时的形式不同。
不动产一般要求具备书面形式。
G、权利的限制有所不同。
法律对不动产往往有多种限制。
2、特定物与种类物
(1)概念
A.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
B.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
B.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
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C.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
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
A.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若干份,并不改变效用与性质;
B.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
a、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
b、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共有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确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物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
B.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
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究属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例如楼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时,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属各层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所以,对疏浚费用各层房主负连带债务之责
4、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这是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1)概念。
A.消耗物是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的物。物因一次性使用而灭失,如食物因吃而消灭,货币因使用而丧失所有权;物因一次性使用而改变品质的,如原材料经加工变为产品。物的消耗性大多是自然形成,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非自然的消耗物,可成为法定消耗物,如一次性针筒、杯、碗等。
B.不可消耗物是可反复使用,通过使用逐渐磨损其效用的物。如车辆、电器、服装、房屋等。
(2)区分的法律意义。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如同样是借物,所借之物为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消费借贷,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移转,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反之,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租借交付时仅移转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
5、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
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
(1)概念
A.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
B.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例如杯子和杯盖,其中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构成从物的要件:
a、从物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
b、主物与从物必须同属一人所有
c、只有与主物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但是与主物配合使用的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
△特别要注意的是,虽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故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3)主物抵押、质押的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A.《担保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
a、在抵押权设定“之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意为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从物。
b、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从物,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从物。
B.《担保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
a、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b、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C.《担保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未将从物移交留置权人占有,则留置权的效力不能及于留置物的从物。
6、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这是以物能否流通、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1)概念
A.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B.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外币、黄金、公民收藏的文物和运动枪支等。
C.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矿藏、淫秽书刊等。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B.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行政法规定的,如金银管理条例对黄金、白银的专营规定,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买卖的限制,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经营和交易的限制,就属于对物流通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
C.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绝对不允许流通的物。法律对禁止流通物的规定,既见于民法通则,如国有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等,也见于行政法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对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的禁止销售。违反法律对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行为,不仅流通行为无效,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7、原物与孳息
这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
A.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基于自然属性能产生收益的物,如能结果实的果树、生幼畜的母畜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收益的物,如能收租金的出租屋、生息的本金等。
B.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确定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合同法第163条就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B.确定赔偿范围。
当原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使孳息物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的损失,并依法律规定,赔偿孳息物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对从事种植业的承包经营户,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原物的损失,对于孳息物的损失也要按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补偿
8、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物可以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1)概念。
有主物是指有确定的所有人的物,如某人拥有的一台电脑;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对无主物,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9、定着物与附着物
(1)概念
A.定着物是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如房屋、地下管道、树木、沟渠等。定作物虽与土地连结,但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故属独立之物;
B.附着物是依附于不动产且分离后不能发挥效用的物,如霓虹灯、空调、浮雕、挂橱等。附着物虽能独立存在,但却需依附不动产才能使用或发挥效用。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确定法律的适用。
财产所有权依标的物类型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并采用不同的权利变动原则。定着物因固定于土地,所以适用不动产法律,定着物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而附着物,则要视与不动产的连结程度和法律规定,分别确定为动产或不动产。例如窗式空调、挂橱等可作为动产,而电梯、墙上浮雕就可适用不动产法律。
B.取得所有权方式不同。
不动产所有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变动的公示,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以添附方式原始取得适用不动产法律的定着物或附着物的所有权。而对于适用动产法律的附着物,所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依原始取得,取得附着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6条中规定,附着物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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