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京报》报道,因为真实身份证模糊不清,担心进不了考场,考研女生小青为自己办了一张和原证件信息相同的假身份证。在发现她持假身份证参加考试后,清华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取消了她的考试资格。
清华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的处理行为看似合法合理、雷厉风行,实则涉嫌侵犯了考生的权利。
第一,惩罚了合法行为,导致了“一事两罚”的后果。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应当认定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但是小青本身就有考试资格,她只不过是用了一种错误的方式来证明她的考试资格,事实上由于小青同时携带了真实身份证,她的证明行为完全符合考试举办机关的要求。也就是说,小青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不属于考试作弊行为,应完全有资格参加考试。
由于小青购买、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违反了《身份证法》,公安机关可以(不是必然)对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清华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越权对其科处法外惩罚,使得其可能受到两次惩罚,这明显不合法理、常理。
第二,错误地适用了法规,违反了比例原则和法定程序。《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第十条规定,“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因此,即使小青的行为属于第七条规定的“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那么其后果仅仅是成绩无效,教育考试机构无权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伪造证件获取考试资格这类违纪行为并不会影响其他考生参加考试,而且最终确认有一个过程,如果立即取消考试资格,一旦发现处罚错误,给考生带来的损失将无法挽回。也正因为如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前述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小青不但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陈述、申辩,而且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清华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的处理行为看似合法合理、雷厉风行,实则涉嫌侵犯了考生的权利。
第一,惩罚了合法行为,导致了“一事两罚”的后果。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应当认定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但是小青本身就有考试资格,她只不过是用了一种错误的方式来证明她的考试资格,事实上由于小青同时携带了真实身份证,她的证明行为完全符合考试举办机关的要求。也就是说,小青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不属于考试作弊行为,应完全有资格参加考试。
由于小青购买、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违反了《身份证法》,公安机关可以(不是必然)对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清华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越权对其科处法外惩罚,使得其可能受到两次惩罚,这明显不合法理、常理。
第二,错误地适用了法规,违反了比例原则和法定程序。《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第十条规定,“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因此,即使小青的行为属于第七条规定的“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那么其后果仅仅是成绩无效,教育考试机构无权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伪造证件获取考试资格这类违纪行为并不会影响其他考生参加考试,而且最终确认有一个过程,如果立即取消考试资格,一旦发现处罚错误,给考生带来的损失将无法挽回。也正因为如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前述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小青不但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陈述、申辩,而且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