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演变
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社会都深感必须加强对金融,尤其是对银行的监管。在国际银行业监管领域,最具影响力的组织当属巴塞尔委员会,它所制定的指导性文件不仅成为其成员国监管当局所接受,而且成为其它发达国家和众多发展中国家共同遵循的标准。在其制定的众多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个:《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核心原则》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一)《巴塞尔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银行国际化有了迅速发展。迅速发展的银行国际化给传统的银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许多国家银行纷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为逃避各国金融当局的监管,产生了许多境外市场。各跨国银行对外币的依赖日益严重,银行的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银行经营风险也随之加大。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实行浮动汇率制,使得银行国际经营的风险更加增大,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时有发生。1973年美国圣地亚哥国民银行倒闭,1974年美国富兰克银行和前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宣布破产,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震撼。谋求建立适度的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保证银行业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稳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74年9月,西方十国(即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和瑞士、卢森堡的中央银行行长在瑞士的巴塞尔举行会议,讨论跨国银行的监督与管理问题。1975年2月,经英格兰银行总裁查理森提议,在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成立了监督银行国际活动的协调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活动常设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负责对国际银行的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是由十二国金融当局的银行监督官组成的,它是一个常设组织,每年召开三次例会,讨论有关银行国际监督的事宜。该委员会的第一任主席是英格兰银行的乔治·布鲁顿。自1977年以来,该组织的主席长期以来由英格兰银行业务监督处主任彼得·库克担任,所以国际上又把巴塞尔委员会称为库存克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宗旨是使国际银行机构受到充分的监督,其会员相互合作以便协调对国际银行制度的监督,并担任制定适应各自国内监督制度的计划,以便有效地应付银行业务的变化。
(二)《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演变
巴塞尔委员会最早和影响最深远的倡议之一,是创立了各种关于监督机构之间分担责任的主要准则。这些准则通称为《巴塞尔协议》。1975年9月26日,即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不久,它就形成了第一个对银行的国际监管条例,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管》,1975年12月,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批准了这个文件,将其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第一个《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协议的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指导原则,按股权原则确定分行、多数股子银行、少数股子银行的定义,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力、外汇活动和外汇头寸;(2)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督,母国与东道国共负监督责任,东道国有现任监督其在境内的外国银行;(3)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银行的清偿能力,总行为主监督其在外国分行的清偿能力,外国子银行的流动性主要向东道国负责;监督当局之间应互通情报,克服银行保密法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当局代为检查。
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存在严重不足,如合作范围过于狭窄、各国监督仍缺乏有效的协调统一等等。1982年意大利最大的私人银行—安布鲁西亚银行及其设在卢森堡的附属机构—安布鲁西亚控股公司宣布破产,由于意大利和卢森堡互不愿承担责任,使此银行的破产殃及到200多家银行,损失共达4.5亿美元,西方银行体系再次出现危机,国际银行监管的缺陷暴露无遗。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十国集团和瑞士于1983年5月又通过了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即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督的原则》。第二个《巴塞尔协议》规定: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督,如果母国当局对其海外银行监督不充分,东道国有权力禁止这些银行在其境内活动;分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当局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分担,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监督则分属于合资的国家;分行和子行的流动性监督由东道国当局负责,但母国管理当局应对整个银行集团的流动性负责。
虽然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第一个《巴塞尔协议》作了较大修改,但它仍旧回避了最后贷款人的问题,而且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标准,协议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1987年12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进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会议。1988年7月,西方“十国集团”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们聚会于巴塞尔,原则上通过了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简称为《巴塞尔协议》,也就是第三个《巴塞尔协议》。现在我们经常提到的《巴塞尔协议》就是这个协议。《巴塞尔协议》是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的一个划时代文件,该协议对银行的资本比率、资本结构、各类资产的风险权数等都作了统一规定,其主要目的有二个:一是通过制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规定出计算方法和标准,以保障国际银行体系健康而稳定地运行;二是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以消除国际金融市场上各国银行之间的不平等竞争。
(三)《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分四个部分:即资本的组成、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标准比率规定、过渡与实施安排。
《巴塞尔协议》把资本分为两级,即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核心资本作为资本基础的第一级,是银行资本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股本和公开储备,核心资本占银行资本的比例至少要占银行资本基础的50%。附属资本作为资本基础的第二级,包括非公开储备、重估储备、一般储备金或普通呆帐准备金、长期次级债务和带有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其总额不得超过核心资本总额的100%。
银行的管理层需要防备各种不同的风险,对大多数银行来说最主要的风险是信贷风险。《巴塞尔协议》根据资产的相对风险程度,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各类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银行的资产,根据其风险程度的大小分为五类:即0%风险的资产、10%风险的资产、20%风险的资产、50%风险的资产、100%风险的资产,风险越大,加权数就越高。银行的表外业务也应按“信用换算系数”换算成资产负债表内的相应项目,然后按同样的风险权数计算法计算。
为长期保证国际银行拥有一个统一稳健的资本比率,巴塞尔委员会要求,从文件公布之日起,银行要逐步建立起所需的资本基础,到1992年年底,银行的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应达到4%(这一比率又称为资本充足率)。
为了保证顺利、平稳地过渡到新的监管体系,巴塞尔委员会同意设置一个过渡期,让各银行调整和建立所需的资本基础。《巴塞尔协议》规定,从1987年底到1992年为过渡期,1992年底必须达到8%的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目标。
二、《巴塞尔核心原则》
《巴塞尔协议》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建立了全球统一的风险管理标准,强调了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意义,它对国际银行业的发展和各国的银行监管必然产生深远的意义。但《巴塞尔协议》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它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它仅仅注意到信用风险,而没有考虑到银行经营过程中越来越大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
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促进各国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和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逃避金融管制,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开始成为一股潮流,20世纪80年代,金融衍生工具成为最重要的金融创新内容,新的金融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工具刺激了越来越多的国际银行从事投机交易。进入20世纪90年代,金融创新、衍生金融产品发展依然很快,银行业也越来越深入地介入金融创新与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金融市场的动荡对银行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不少银行因市场风险管理失控而破产倒闭。如1995年2月,具有233年历史的英国皇家银行—巴林银行因经营日经指数期货而被国际荷兰集团以一英镑的价格收购,同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因舞弊经营国债期货而破产倒闭,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发生信用危机,1997年在泰国金融危机过程中有56家金融机构关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银行基本上都是在银行资本与风险资产基本正常的情况下遭遇风险损失或破产的。如1994年底,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8%。到1995年倒闭前,人们还认为巴林银行是安全的。国际银行业“事故银行”数目之多,损失之巨,显示出传统的监管方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实践要求新的监管方式的出台。于是,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年初推出了《〈巴塞尔资本充足协议〉的补充协议》,在1997年4月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并于同年9月下旬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年会上正式通过,要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1998年10月之前进行认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与其它有关组织一起,督促各国加快实施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进程。
(二)《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
《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包括25条原则,主要从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发照与审批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1)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巴塞尔核心原则》在原则1中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是:稳健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2)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化的审批。在原则2—5中,强调要对银行在市场准入及银行业务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管,必须明确监管者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的权限及具体监管内容,监管者必须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收购,有权审查银行的大笔收购与投资;(3)持续银行监管手段。原则16—20条明确了监管者有权制定并利用审慎法规和要求来控制风险,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监管者必须要有能力对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4)监管者的正式权力。在原则22条中,强调银行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采取纠正措施;(5)跨国银行业。原则23—25条要求母国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管。东道国银行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必须有权分享其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
三、《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新要求
1988年《巴塞尔协议》发布以后,全球银行业经历了重大的变化,促使巴塞尔委员会着手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整与修订。2001年1月16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经过长期研究和探讨,发布了新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在全球范围内征求意见。2001年年底,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定于2004年实施。新的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管理的整体思路、方法作了新的总结与规范,将对国际银行业及全球所有银行的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业务报告路线以及与投资者的关系、与监管者的沟通等等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新资本协议在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延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率约束,转向突出强调银行风险监管从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三个方面,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以使资本充足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是新资本协议的重点,资本的定义和最低资本充足率仍保留1988年协议的要求不变(即8%),但明确了应包括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信用风险的衡量和计算方法上改变了原协议主要根据债务人所在国是否是经合组织成员国来区分,而是按外部出口信用评级结果核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即标准化方案、初级内部评级方案及高级内部评估方案。在衡量最低资本充足率时,引入了市场风险(主要指市场波动、经济周期等因素导致的风险)和操作风险(主要指内部处理程序上失误、系统错误、内部员工的错误行为等因素导致的风险),以期实现全面风险管理。
新资本协议认为,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有责任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有效的监管约束应遵循四个基本原则:(1)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及外部的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2)银行应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3)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资本充足率的能力;(4)在银行资本下滑或有此类迹象时,监管当局要争取及早干预,以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充分肯定了市场约束有利于加强监管和增加资本充足,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固性。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银行应提高透明度,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协议要求,银行在半年内至少披露一次财务状况、重大业务活动、风险度及风险管理状况。同时,新协议要求银行应披露特定业务领域、以及风险管理操作中的损失等方面的数据。
(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主要特征
(1)新资本协议使资本水平能够更真实地反映银行风险。新资本协议提出,银行资本储备除要反映其信用风险以外,还必须同时反映调拨风险和操作风险;要借助外部信用评级确定资产风险权重,使风险衡量更为客观;在评估资产风险权重和资本充足率时,要考虑抵押品价值和质量、担保人信用和能力;在确定资本充足水平时,要充分考虑各种风险缓解技术、工具的影响。这些规定扩大了银行风险管理的范围,风险计量更为谨慎、周密。
(2)进一步强调了银行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性。新资本协议放弃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单一化的监管框架,提出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本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监管方式,提出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因素的充足的资本储备是银行风险管理的第一支柱,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体系是确定最低资本充足率的依托;在资产评级方面,除了继续保留外部评级这一方式外,更多地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并提供了标准化方案、初级内部评级方案、高级内部评级方案等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这些规定既强化了银行建立内控机制的责任,又增加了银行风险管理手段的灵活性。
(3)硬化了对银行风险管理的监管约束。新协议强调了监管当局的严格评估与及时干预,提出了监管当局要准确评估银行是否达到最低资本要求,评估银行资本水平是否与实际风险相适应,评估银行内部评级体系是否科学可靠;提出监管当局要及早干预,防止银行资本充足水平低于实际风险水平。这些规定强化了监管当局职责,硬化了对银行风险管理的监管约束。
(4)第一次引入了市场约束机制。新资本协议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提出了银行应当及时向社会披露关键信息,如对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结构、资本充足率、内部评估系统及风险资产计量法、风险资产管理的战略与制度、管理过程等提出了定性和定量的信息披露要求;提出了银行应具有经董事会批准的正式披露政策,包括公开披露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目的和战略,并规定了披露的频率和方式。这些规定有助于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提高外部监管的可行性和及时性。
四、《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达成的背景
服务贸易是现代国际经济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中的重要调整对象。而金融服务贸易是国际服务贸易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在服务贸易领域谈判中取得的巨大成就。1999年3月1日,《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正式生效,至此,国家间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在一定范围内正式认可。《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达成是全球金融开放的一个阶段性成果,标志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迈开了可喜的一步,对全球金融服务业的开放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
国际服务贸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各国服务贸易的磨擦也日益激烈。20世纪80年代以来,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成为发达国家的强烈要求。当时,美国、欧共体与其它少数几个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将服务贸易列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但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是在1986年埃斯特角部长会议上,由于发达国家在有些领域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特殊考虑,因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了适当的让步。经过艰苦的谈判,最终在1993年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共包括三个部分29条和8个附件,其中《金融贸易服务附件》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协议中规定了缔约国所承诺的一般义务和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政策法规与条约的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紧急保障措施、市场准入等条款。
(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达成
金融服务贸易作为服务贸易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是“乌拉圭回合”中服务贸易谈判的一个重要内容之一。但由于金融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中的核心地位,使得谈判一直存在分歧。1993年底,“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文本形成,但金融服务贸易并没有达成最终共识。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各国便立即着手筹备谈判的有关事宜。1995年7月28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达成一项有90余个国家参加的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作出实质性承诺和其后一半以上成员国应允新承诺的基础上形成的。有关谈判原定于1995年6月30日结束,然而在该期限到期前一天,美国谈判代表公开指责一些国家对开放国内金融市场的承诺仍不充分并因此退出谈判。缺少美国这样的金融大国签字,使得这一协议成为过渡性的协议。1997年初,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谈判重新在日内瓦拉开,在这轮谈判中,谈判者分为两方,其它成员国为一方,美国为另一方,在金融市场开放程度上讨价还价。美国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出了对本国金融市场积极开放的姿态,要求其它成员国响应。在这种情况下,其它许多成员国都先后修改了原先所作承诺。到1997年12月13日凌晨,谈判各方达成一致意见,70个国家签署了以56份金融开放承诺为基础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一)《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主要包括一个核心文件以及成员国提交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这些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的高度发达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了极少的限制。发展中国家虽然也保证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但对市场准入规定了很多条件和限制。
(2)关于提供服务的方式。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消费金融服务。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消费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而只允许其以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以便于监管和控制。
(3)关于开放的具体金融部门。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银行业中的存款和贷款业务,而对于保险业中的人寿保险、银行业中的清算和票据交换、证券业中的衍生金融产品交易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做具体承诺或加以严格限制。
在金融服务协议的最后承诺中,发达国家主要将内部或双边及区域待遇多边化。如欧盟承诺不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准入其市场,并在完全的最惠国待遇基础上提供国民待遇;日本将1994年日美达成的双边金融服务协议中规定的给予美国的待遇多边化;加拿大则承诺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好处给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韩国、印度、泰国、菲律宾、巴西、南非等也承诺不同程度地开放金融市场,例如允许外资在本国金融机构参股、允许外资在本国设立保险公司等。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只是规定各国在将来某一时刻所应达到的开放程度,至于以何种方式以及以什么样的速度达到这一程度,则取决于各国不同的承诺安排。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是第一个规范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协议,对未来全球金融体系、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必然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世界各国将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推进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世界贸易组织的102个成员国在该协议中作出了在金融贸易服务领域开放市场的承诺。其中,有58个成员国承诺在保险市场上允许外资可以较以前更大的市场准入范围进入,有59个成员国承诺外资可以在银行业上拥有全资附属公司或分行,有44个成员国允许外资券商在当地设立全资附属公司及分支机构。由此可见,全球金融市场将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一步对外开放;其次,《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将促进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金融服务贸易开放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又为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从而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达成,有利于世界金融体系的稳定,提高各国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再次,《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提供的连续不断的多边谈判机制,使金融自由化迈向更高层次,有助于推动更广泛深入的国际经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