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词解释
1、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平衡协调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个人分配公正。又如,通过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脱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的理解、适用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2、经济管理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涵义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这些主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依据经济法设立的,但是由于他们至少有几种能力、地位、组织等是由经济法进行调整的,所以认为是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按照其在该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市场主体)构成了两类最基本的划分: 经济管理主体——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各级国家机关)从横向上看,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从纵向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机关;从地方机关的级别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所有级别的地方机关;从行政机关内部来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人民政府及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机关和部门性管理机关.国家机关作为一国范围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成为经济管理主体根源于单纯市场调节的不足,是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国家调节具有局限性:国家并非总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公职人员可能违背自己的宗旨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面对新的社会需求和发展机会反应迟钝,显得保守;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低下,成本高.
3、通谋招投标行为 通谋招投标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通谋招投标行为按照主体的行为关系可以分为基本的两大类:一是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行为,其目的在于采取联合行动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以达到限制竞争;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为,其目的是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参加投标活动以限制竞争。
4、法定增值额 ,早期增值概念的提出是为了缓解劳资矛盾,而将劳动者与所有者置于同一层次进行分配,也便于对劳动者按照增值额的多少进行绩效评估。但更深一步来看,主要是由于社会生产的发展,现在企业价值增值的源泉不仅仅是财务资本,企业越来越依赖于财务报表以外的非财务因素,比如企业的商誉、各种专利技术,人力资本是企业价值增值的重要资源. 从理论上讲,增值额是指商品价值c+v+m中的v+m部分,也就是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增值额和利润两个既不相同又有联系的收益概念。利润是从业主的角度出发,将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职工工资、债权人利息都作为费用进行扣除,利润的多少代表了业主的权益。而按照增值额的定义,增值额是根据以下步骤得出的: 此处的增值额为增值净额,它考虑了折旧的因素,但是折旧有人为因素影响。因此有时候人们会采用增值毛额,也就是不扣除折旧的增值额。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利润中则把职工工资作为成本项目扣除,利润最大化强调的是业主的收益最大,这是从业主的角度来考虑的。而增值额中不但包含了所有者的利润还包含了职工的工资,国家作为所有者和社会管理者而征收的各种税项以及债权人的利息等,因此涵盖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是对利润范畴的扩大。
各国的增值税法规中所规定的增值额与理论上的增值额并不完全一致。为有别于理论上的增值额,将税收法规中规定的增值额称为法定增值额。各国的增值税都是以法定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法定增值额又是根据销售全部扣除购进商品成本之后的差额确定的。对购进商品成本,各国都界定了具体范围,可称之为法定扣除额。法定扣除额一般包括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流动资产的外购价款,但是杏包括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各国的规定则不尽相同,增值税也因此而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消费型增值税;
2.收入型增值税;
3.生产型增值税.按照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基本上相当于生产型增值税,固定资产的价值不在扣除的范围之内。
5、银行业监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银监法》具有四个特点:一是《银行业监管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二是《银行业监管法》适应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的精神,着眼于解决银行业监管中的实际问题;三是《银行业监管法》遵循世贸组织规则,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监管理念和通行做法,特别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注意向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最佳做法靠拢,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四是《银行业监管法》在强化监管权力和手段的同时,注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严格规定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管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是中国银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适应了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与深化,对于加强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它从法律上明确了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了银监会监管的目标、原则和职责,强化了监管措施,切实解决了当前中国银行业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监管手段薄弱的问题,为银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保证。
6.预算权 预算管理职权,指计算确定一个国家预算以及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其中预算审批权或者称预算议决权总是包含着程序和实质两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定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
在所有的宪政体制之中,预算权都是一项实质性的权力,预算都是政府行为的核心环节,是一切政治活动据以展开的基础. 从1954年至今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 我国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预算审批权在各级人大的权能归属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 在审议范围上,各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划分:(1)科目审与政策审。所谓科目审就是依节、目、项、款、类逐级逐个科目进行。所谓政策审,是指从宏观层面就预算安排的原则、方向等进行审查。(2)全面审与局部审。所谓全面审,就是对预算全案的所有收入项目与支出项目,不论有无法律规定,均须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否则不能生效。所谓局部审,就是对预算案中具有法律根据的各项收支项目,如税收、罚没以及法定机构与人员经费、公民基本权支出等,在各该法律修改前,一律承认其有效,而不作重复审查。(3)合法审与合理审。对于年度预算案,既要审查其编列项目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合法预算项目经费安排的合理性。在我国的预算法和地方预算立法例中,目前还欠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从我国各级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制度规定和实践看,我国宪法虽有“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规定,但真正由人大制定的税收方面的法律只有两部所得税法和一部征收管理法,地方人大对税性收入还没有实质的议决权。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财权划分还没有实现法制化。现实中全国人大只对支出预算和国债发行拥有审批权,地方人大法规只有海南省和河北省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涉及向人大报送政府的资产负债表的规定,对预算资金形成的国有财产的审查目前没有法律规定,预算执行审计权一时也难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针对预算审批权认识和运行的这一制度环境,加快税收立法,完善预算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是全国人大着力加强的工作,也是地方人大可以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二、简答题 1、简述经济法理念的内容 1.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可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脉络中略窥一斑。从总体上来看,当代经济法虽然一开始是起源于不同的发展道路,即西方经济法与东方经济法两种路线,最后却是殊途同归。在这之中,西方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市场调节失灵”现象愈演愈烈,随之由政府加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和干预力度,而不再是单纯地扮演“守夜人”的被动角色,由此带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东方经济法则是在“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大背景下,控制政府的过度权力,以实现对市场主体让渡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逐步形成的。这其中所经过的实质上就是西方经济法 “私法公法化”和东方经济法 “公法私法化”的历程[5]。二者最后都打破了传统法学上“公”与“私”的绝然分野状态,形成了“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这种现象的产生并不偶然,它实际上是伴随着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呼唤与重视而衍生的,并由此对存在于整个社会中的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谐和,以此促使社会关系在持续、健康、协调的氛围中得到良性而长足的发展。 经济法理念应该立足于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这两个方面,二者在前述提及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正是由于这两个基本理念的存在,给予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生机,使其不再囿于民法个人权利本位与行政法国家权力本位的拘束,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发展,以公权力的保障来促进私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实现。有学者曾经提到,各国经济法在其全部立法与实施中所贯彻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也可以视为社会本位与平衡协调这一经济法理念的准则性表现形式,只是在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如此种种的理论表达与经济法本身在社会现实中的存在价值是相符合的,不同社会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以及在特定情形下这些个体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往往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工具对此进行权衡取舍和适当调和,经济法的两个理念正是适应了这种需求,从而指导其在自身独有的领域内得到不断发展。因此,作为经济法最为本质性因素的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二者,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理念并不为过,它们是贯穿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灵魂所在。
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迄今为止经济法学界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特别是由于经济法概念本身就存在着多种学说,进一步增加了此种不同观点的可能性。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如下理解:“经济法理念是关于经济法现象的全体的本质的和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我们在对“理念”和“法的理念”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基于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结合经济法现象的实际情况,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任何理念都是一种基本观念,经济法的理念也不例外。“基本观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法的理念不是别的基本观念,而是人们关于经济法宗旨的基本观念以及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还需要指出,经济法的理念有实然性与应然性之分:前者,是指实际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理念;后者,是指应该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理念。 尽管如此,经济法理念应该是经济法理论本身所应该具备的,并体现于其实践适用中的最高指导思想,只是在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观察时才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具体表现形式。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由此而言,经济法理念所融合于其中的因素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理论中最深层次的固有本质,并将其再作思想升华,以此统摄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 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包括经济法的宗旨和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
1.)经济法的宗旨,是指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人们创制和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社会本位。创制经济法是为了实施经济法,创制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作为经济法的宗旨,这种目标是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而不是存在于经济法之外的。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的主要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其中,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是经济法宗旨的基本内容。对此,需要说明以下两点:第一,利益的涵义和种类。
在现代汉语中,利益就是“好处”。它同“害”、“弊”相对。所谓“利害”即利益和害处;“利弊”即好处和坏处。第二,“协调发展”这一概念中“协调”的涵义。在现代汉语中,“协调”的涵义有二:一是配合适宜;二是使配合适宜。前者是形容词;后者是动词。在我国《宪法》和党的文件中所使用的“协调”概念,大量的是“协调”的第一种涵义。 2)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的概念和内容 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是指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实现经济法宗旨的路径、方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主要内容是,将经济法协调主体的市场监管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和经济法协调受体的经济活动纳入经济法制轨道,以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平衡协调。其中,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是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内容。对此,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第一,经济运行的涵义。
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是指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物质资料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不断重复和更新的生产就是再生产。再生产包括生产(直接生产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第二,“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中“协调”的涵义。在党中央作出的三个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使用的“协调”概念中,属于“协调”的第二种涵义的共有6处,如“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协调好改革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加强对区域发展的协调”等。经济法理念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如果考虑到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是:以社会为本位,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平衡协调,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 2、简述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涉及到消费者仅指自然人,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 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
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也不 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
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消费者属于生活消费;西欧阿飞客体是商品或着服务;消费方式包括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主体范围包括公民个人等。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所具有的权能,三脚架就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即在法律保障下,消费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确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消费者不但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是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而且有权要求经营者在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的安全。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
不首侵犯的权益。为保障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安全保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人身权是我国宪法。民法等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生命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力。
为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经营者应当注意:第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对于暂时没有标准的,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第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事先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且表明或者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第四,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消费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当即使告诉,并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时效的规定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后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 我国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又分别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下称《产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2002年初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两建议稿均予以重视,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建构。 学界一直对产品责任及产品责任法的概念等问题上进行着讨论。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财产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消费过程重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管理法和产品责任法的统一体”,其特点是治理综合化;管理系统化;功能社会化的特点”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制定的。它将产品(实即商品)的管理监督与产品的质量责任结为一体;将对产品质量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统一起来;将立法重点移向“防患未然”,而非仅“治于已然”。这些都使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既借鉴国外产品责任理论,又总结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经验,成为一部比较先进的和现代化的产品责任质量法。 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产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尚欠科学,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而梁建议稿第82条第2款则给我国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其规定为“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笔者认为,梁建议稿该条的设计是对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借鉴[11],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所应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在美国,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二)关于举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都须由原告举证,而生产者过错不属责任构成要件故毋需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都规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留。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进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缺陷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之严重者,且产品责任案大多有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之损害事实。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在实践中,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呢?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参照适用。理由如次:(1)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从侵权与赔偿的角度来看,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适用,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产品质量法对时效期间及长期时效均有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但产品质量法对特殊情况下法官得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裁量权没有作出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41条对此留有余地“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2)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新法优于旧法之适用,亦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3)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较之民法通则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更为具体、科学,既较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诉讼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长一年),又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了结纠纷(长期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短十年),还照顾到产品责任案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以及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情况。产品质量法第33条有以下几层含义:(1)产品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一个诚信善良之人(reasonable man)凭借其一般的知识、见识和判断能力能够知道。“知道”的内容应当是权益受到损害这一事实。(2)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计算。长期时效期间的含义是,如果超过这一期间(十年),即使发现损害并且在发现损害后的适当时间(两年内)请求赔偿,法院一般也不予保护。质言之,缺陷产品第一次售出后已满十年,再造成损害者,法院一般不再保护受害者。(3)除外情况。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不受上述长期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安全使用期”这一除外情况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不是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与十年长期时效相加而得出这类产品责任的长期时效期间,而是分别两种情况处理:A、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短于十年者,长期时效期间应为十年;B、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则以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长期时效期间;C、无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是否超过十年,如果产品有明示的超期使用的危险警示,受害人超期使用产品而受到危险警示所提及的损害时,属于不当使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第138条)以及时效中止(第139条)和时效中断(第140条)的规定,也是适用于产品责任诉讼的。 4、简述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权利是指依据税法学原理,结合宪法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税的开征、税的征管和税的支出等领域,在税务立法、税务执法、税务司法等阶段应当享有的与实际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对于纳税人的权利界定有二分说和三分说等观点。二分说认为,纳税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两个方面。自然权利是指与纳税人的自然存在相联系并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部分权利。自然权利具体包括:(1)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2)获取信息权。(3)保护隐私权。(4)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这也称为“守法假定”原则。(5)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主要有:(1)税法适用的公正性。(2)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纳税人只应依法交纳其应缴纳的税款。(3)争议抗辩权。(4)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权。三分说只是将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两大部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必须具备方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部分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随着纳税人纳税行为的进行,其所参与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发展而生成的权利则为派生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由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三大部分组成:
首先,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义务。”第62条第(九)、(十)项和第67条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权。这属于纳税人间接行使的对税收支出的民主管理的宪法上的权利,属于北野先生所界定的“纳税者基本权”的范畴。 其次,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和纳税者权利法案,因此,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体现是《税收征管法》。原《税收征管法》制定于1993年,由于当时受传统税收观念上的影响,过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却忽视了对纳税人权益的充分考虑,导致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责任与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并不平等。2001年4月修订的新《税收征管法》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近30个,还有许多条款通过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来保障纳税人的权益。因为,要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依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必须要求征税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利。 具体来说,新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在重申、继续和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有的重要权利的基础上,又新增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第8条第1款);纳税人享有情况保密权(第8条2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第26条);纳税人拒绝无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权(第59条);提供纳税担保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88条)等等。同时,还大幅度减低了滞纳金的滞纳比例。由原来的千分之二降到万分之五,将滞纳金相当于银行的年利息的比例由73%下调到18.25%(第32条)。还扩大了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在原有的可获赔偿的两种情况(一是保全措施不当者,二是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可获赔偿的情形(一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是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第39、43条)。与此相对应的是新征管法新增了征税人的20余条义务。如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第7条增加了“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规定税务机关宣传税法的义务。新征管法还进一步严格依法征税义务。第28条增加了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规定等等。 最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纳税人应享有的相应权利。但这些权利属于一般化的权利,即不是因为纳税人的身份而享有,而是因为纳税人作为一个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严格来说,还不能纳入笔者所界定的纳税人权利的范畴,故此,本文不再赘述。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