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教材笔记 考研复习必备(3)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5-06-30
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职能作用:对一切有关全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从而保证人类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它具有一般社会意义,不是某一阶级或社会的法所特有的,主要表现和活动是建设管理各种基础设施、发展生产、保护环境发展科学技术和文化、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发展教育医疗卫生等事业。法和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
二者的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法的本质自身矛盾的表现,法的同一本质的反映;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阶级统治职能以执行公共职能为基础,公共职能的执行为统治阶级服务,以阶级统治为目的;二者的统一具有一定条件,即统治阶级利益要求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要求相一致,在社会矛盾尖锐化,统治阶级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要求时,二者产生矛盾,统治阶级牺牲社会公共利益,而服从阶级利益、意志需要;统治职能第一性,公共职能第二性(有限度)
如何全面认识法的职能作用?——反对两种倾向:否定和轻视法的作用;片面夸大法的作用,法“万能”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法是社会发展的主观因素,受客观规律制约和限制;法受本身属性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律调整只对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管它是否危害统治阶级利益;法还受到主体对法的利用程度的局限;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应当有限度,法律太严密会使社会积极性受到制约,社会缺少活力,这种现象称作超组织性,法律规定太少造成无组织性,这两种现象都是畸形发展。社会调整依靠全部完整的社会调整系统。
第二节 法的价值
一.概念特征
价值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能。客体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任何客体当它与主体处于一定的联系中为主体所意识到时,它就能表现出某种价值(哲学范畴)
价值大小既决定于价值载体(即事物本身的性能),又决定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的变化是一事物价值变化的客观基础
价值反映主客体间的积极关系(即客体能够使主体获得各方面的真正好处),客体对于主体消极方面的意义不是真正的价值
法的价值指法这种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能,而且是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这里的主体指公民、法人、阶级、国家及或其他社会组织。一种法律规范或制度有无价值及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规范或制度本身的性质,又取决于主体对于这种规范或制度的需要
法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主体的主观认识为转移。法的价值和主体需要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主体对法的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根据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而有所不同。——特征之一:客观性
法对于同一主体在不同条件下和对于不同主体都具有不同价值,不同主体所处于的历史阶段和社会地位不同,对法的需要不同。——特征之二:主体性
法的价值随主体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利益指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主体的客观需要及满足这种客观需要的措施,而价值侧重于客,体一定是积极的。——特征之三:变异性
主体需要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法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也是如此,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家庭等各个方面和层次。——特征之四:多层次(多维)性
二.法的价值的分类
工具性价值:法是中介其他价值的工具、手段,具有工具性、服务性,是社会关系调整器
确认性价值:法是确认保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首要的确认性价值是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对阶级统治的确认,是对各个阶级在社会当中地位的确认,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现实的确认
分配性价值:法是分配社会财富的有利工具。国家可通过建立各种经济法律制度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法既可表现为分配财富的性质,也可表现为其数量
衡量性价值:(1)法通过规定一定价值的等级可以成为衡量不同价值的标准,法可以把一定价值规定在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以对不同行为给予不同等级的惩罚,或对合法利益给予不同等级的保护(2)法是衡量是非、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保护性价值:法是保护其确认和分配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财富的工具,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罚,对被侵害的权利给予恢复和补救
法本身的价值(法律价值)——法自身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它是实现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前提和基础。(1)法能将权利和义务达到一定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矛盾,化解冲突,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在一定范围内共处,法能保障一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人的行为自由,同时,规定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把权利义务个人自由责任相统一(2)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给人们规定明确具体、肯定的行为方式,把个别性和规范性调整相结合,它是一种较先进和科学的调整方式,是一种统治阶级政策较成熟的经验,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社会实际生活变化而变化(3)法可使国家强制合理化、公开化、经常化:使国家强制力表现为公开的暴力机构体系,使国家权力的运用经常化;使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合理(统治阶级的理)化,防止滥用国家权力和出现破坏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行为
三.法所中介的价值
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及其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外在表现是具体的社会制度(文化、家庭等制度),它独立于法之外而客观存在,故有独立的价值
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主要指自由、正义、公平、平等、秩序,也是独立于法而存在的
第三节 法与利益正义自由秩序
一.法与利益
利益客观存在,对法起决定性作用
经济发展要求是通过社会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要求转化为法律形式的;阶级利益的产生与分化导致法的产生,而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法的本质,同时,统治阶级利益的发展变化又决定法的发展变化,所以一个阶级只有意识到自己实际存在的利益和需要,才有可能形成自己的目的和意志,也才可能将自己的目的和意志上升为法
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法可促进利益的形成与发展。立法者通过立法设定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行为模式,使人们的行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和利益
法可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阻碍被统治阶级和非法利益的形成与发展
法是协调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有效手段。主要体现在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制定过程是统治阶级认识、了解、协调各种利益以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过程。实施过程是执行法律原则和规范,使各种利益的法律形式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社会关系
二.法与自由
自由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概念——社会关系中受到保障或得到统治阶级认可的,主体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1)自由是人们的客观物质条件与人的意志的统一,在一定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一定的人的行为自由,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2)自由表示一种社会关系,既表示社会是一个完整体系,又表示在社会中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这两方面构成社会内在矛盾。社会成员独立性受社会整体性约束,而社会生活完整性又通过社会成员独立性来得到保证(保障)——对自由的认识要做阶级的历史的分析,世界上没有抽象的绝对的自由,只有具体的相对的自由,在阶级社会对自由的要求都反映一定阶级的历史的内容
法与自由的关系——(1)法是确认、保护、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统治阶级的自由和限制、排挤被统治阶级自由的手段(2)法可将自由转化为权力(法律上的权力),任何对这种自由或权力的侵犯,就是对国家权威的侵犯,就要受到制裁(3)法为自由提供保护机制,法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力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力的界限,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可能在法律的范围内互相协调,这种保护具有普遍意义,不仅对对统治阶级,而且对被统治阶级合法行为给予保护,从而形成一定秩序——既保护又限制自由
三.法与正义公平
正义概念——人们的一种伦理观念;体现一定生产方式和人们理想的观念形态
从内容看,人们行为的内容只要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力发展相适应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反之,非正义
判断人们思想行为和社会制度正义性的观念是建立在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的,所以,社会不存在抽象的超社会(阶级社会中超阶级)的公正和正义,而只有具体的现实的公正和正义,不同阶级有不同的公正、正义标准。
公平正义的要求不能超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随社会条件变化而变化
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
法的创制问题——法律规范内容应当反映统治阶级要求的正义(分配/实质性正义),法的价值在物质精神分配方面体现统治阶级正义观
法的实施问题——法在施用过程中是否反映统治阶级所要求的正义和公正(形式/程序/矫正性正义),法是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手段,法的价值正是在于实现统治阶级心目中的正义公正
思考题:
如何理解法的职能作用运用法的本质和职能,分析法律至上是否正确
法的价值利益真理是什么关系
联系实际理解什么是正义公平公正,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法律上的正义公正,是否还有其他的公正公平
怎样理解法对人的行为的评价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的价值判断
对录象片的观感,怎样认识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运作及其本质
第五章 法制 法的历史类型 法系
第一节 法制的概念构成
概念——法制是指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这个意义上法制的特点:(1)法制是与国家的存在相一致,即只要有国家就有法律制度,因此,这个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2)法制的内容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以法为核心的法律上层建筑的全部内容,从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制就和法制史也和党及国家在重要文件中的法制一致了,并且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相区别
构成三要素——(1)现行法律规范系统:它通过两个层次表现出来,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文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国家法制的重要内容(2)法律实践:它是法在社会中的运动过程,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国家机关如何执法、司法,普通人民如何守法、用法(3)法律意识:占主导地位的和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既包括社会上一般的人对法律的理解,也包括法学理论和系统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意识受到民族文化传统很大的影响,是形成法律规范的条件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
概念——对法律制度的一种分类。根据法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和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对法和法律制度所做的基本分类。分类标准:建立在同样的经济基础上,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属于同一历史类型,这是马克思主义对法和法制从本质上进行分类(分类的法不是抽象得的法,而是在历史上存在过的具体的法),按照社会历史的发展顺序和法律的本质差别的特征进行分类,可以把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按照社会形态的历史进程划分成四种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其中前三类法可以归为私有制社会下剥削阶级的法,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当中最后一种类型的法
更替规律——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有其规律,它与社会类型的更替并不一定一致。首先,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其次,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与社会形态的转化相一致的,从较低层次的社会形态向更高层次的社会形态相转化;第三,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法的根本性质的转变,它是通过人的有意识的变革来实现的。社会主义法取代资本主义法到目前为止都是通过武装斗争,不是自然过程,而是革命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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