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考研复习笔记 周叶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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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民主,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法制紧密结合起来。
(6)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第十三章
第一节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种类:宪法、国家机关体系、国籍、中央领导、行政权力来源、对外交往
(1)单一制
(2)联邦制 其他形式:邦联、君合国、政合国
二、决定因素
(1)民族因素
(2)经济因素
(3)地理因素
(4)历史因素
第二节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为什么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1)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2)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3)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存在;
(4)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通常由中央以法律的形式授予;
(5)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二、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原因
(1)历史传统 (2)民族分布 (3)民族融洽
三、单一制的优越性
(1)统一
(2)社会主义建设
(3)各民族共同繁荣
四、行政区划
(一)概念:统治阶级为便于管理,兼顾地理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经济联系、民族分布等因素,把国家领土分成层次不同、大小不等的若干区域的制度。
(二)原则
(1)有利于民族团结
(2)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3)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和地方自主权的实现
(4)参照历史状况
(三)划分情况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可见,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乡(民族乡、镇)
三种行政单位: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四)划分和变更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
(3)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4)民族自治地方的界限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
一、概念和内容
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二、历史发展
三、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机关
(1)概念: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双重性质:地方国家机关、民族自治机关
(3)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 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③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1)有利于贯彻民主集中制
(2)有利于充分行使自治权
(3)有利于各民族共同繁荣
五、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
(1)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
(3)禁止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反对大民族主义、地方民族主义。
第四节特别行政区
一、特别行政区是“一国两制“构想的产物
“一国两制”:“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依法保持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二、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
(二)特点:(1)“一国两制” (2)高度自治 (3)当地人管理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地方一级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3)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特别行政区有高度自治权,但不享有国家主权,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4)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有: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解释、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只是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除外。
(2)特别行政区与中央人民政府所辖其他行政区划相比,还有一些特殊性。
①政治经济制度,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其他行政区域:社会主义制度;
②地方政权体系,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其他行政区域:可下设其他政权单位;
③与中央隶属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领导;其他行政区域: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受中央直接领导; ④行使权力大小,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其他行政区域:必须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行使一定自主权,但自治程度不高;
⑤中央干预程度,特别行政区:除与之有关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外,中央不干预其自治事务;其他行政区域:必须完全服从中央;
⑥实施法律不同,特别行政区:独有法律体系;其他行政区域:必须执行全国统一法律和国务院制定分布的行政法规。
▲▲
▲试对我国的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进行比较分析
(1)一般行政单位分为省(直辖市)、县(县级市)、乡(镇)三级,在设区的市的情况下则为四级。一般行政单位是最基本的行政单位,它们没有自治权,因此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的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和措施。
(2)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建立的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并在经济、文化、机关组成等方面享有特殊的优惠。
(3)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等事务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与其他两种行政单位相比,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管得较少,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也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另外,特别行政区之下不再设立基层政权单位;在实施法律方面,除中央政府制定的基本法以及极少数全国性法律必须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以外,其他法律都不得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一)政治制度
(二)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说,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
第五节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简述我国国旗和国徽的含义
(1)国旗、国徽代表国家主权,象征国家尊严。我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四颗小星各有一角尖正对着大星的中心点,表示亿万人民的心都向着伟大的中国共产党。
(2)我国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徽图案中的齿轮和谷穗象征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天安门表示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的胜利,同时又标志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形象地体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民族精神。五星代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大团结。
第十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说
一、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1、概念: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2、称谓
(1)建国初期,《共同纲领》使用“国民”;
(2)53《人大选举法》“公民”取代“国民”
(3)82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国籍
1、概念: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反映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外延已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及一般财产。
2、取得方式
(1)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 ①血统主义原则;②出生地主义原则;③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2)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②不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
3、我国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取得 出生国籍
(二)丧失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外国人的近亲属,包括同外国人结婚、被外国人收养等事实;
2定居在外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公民和人民
(1)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敌人。 (3)后果不同: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并非所有的公民都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4)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涵
(1)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权益,是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
法律特性:①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②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
③它具有母体性,能够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④它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2)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首要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是反映和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的重要因素。
(3)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概而言之即两者间是相互统一的关系。
四、人权VS公民权
(1)联系:在通常意义上,人权和公民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同称谓,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所谓“人权的本质即公民权”。
(2)区别:①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既包括法律化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律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等;公民权仅指由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范围比人权要小;
②人权是针对神权提出来的;公民权是针对“自然权利”提出来的。因此,公民权在时序上比人权要晚,它是人权发展的产物;
③人权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和不断被公民权利化的趋势;公民权的内容也随着人权内容的不断法律化而呈扩大的趋势;
④在国内法上,人权与公民权通常交叠使用;但在国际法上,常用人权的概念,而很少用公民权概念。
五、新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历史发展
▲简述中国的人权观的内涵
(1)人权是有阶级性的;
(2)各国人权实践总要受历史、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3)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而言,生存权是首要人权,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保障;
(4)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因而主要由国内法调整。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基本内容
A.强调人权的物质性基础
B.突出人权本质的阶级性
C.确认人权范围的广泛性
D.致力人权实现的真实性
E.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第二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
一、保障
(1)物质保障,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资条件;
(2)政治保障,主要指国家政权的归属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3)法律保障,即宪法不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二、界限
(1)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2)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
三、限制方式
(1)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加以限制;
(2)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
(3)在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
 第十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
(一)平等权
1、概念:所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一切领域内享有同等的权利。
2、历史沿革
(1)《人权宣言》最早确认
(2)在资本主义宪法中的含义:①立法上平等;②适用法律平等;③守法上平等。
3、我国:现行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首先明确规定 内容:A.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B.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追究;
C.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政治自由
(1)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范畴:1)公民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2)公民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3)言论自由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广播电视等形式; 4)在法定范围内,公民不应因发表有关言论而承担不利后果。
(2)出版自由
(3)结社自由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四)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控告VS检举
(1)实施人不同:控告——受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不法侵害的人;检举——无直接联系
(2)目的不同:控告——为保护自己权益;检举——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
▲简述公民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主要内容 ?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指权利为了自我保障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为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了其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它主要包括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和国家赔偿及补偿的请求权。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①申诉权是指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包括诉讼上的申诉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②提出控告或检举权利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指控或检举,并请求予以惩罚或制裁的权利。
③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是指公民个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因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蒙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向国家提出赔偿及补偿的权利。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
(一)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由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简述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宪法含义
(1)宪法学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即公民的人格权,它反映的是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利;而民事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指由法律所认可的人格主体地位,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或多指与个人不可分离的身体、自由、名誉以及姓名、肖像、个人隐私等利益,它反映的是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2)狭义的人格权是指与个人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
(3)广义的人格权,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内容。
(4)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这一规定中的“人格尊严”相当于狭义上的人格权。
(三)住宅不受侵犯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五)宗教信仰自由
(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种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教派的自由;
(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5)有按照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三、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
▲▲
▲试述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试述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试述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试述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1)概念: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2)背景: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过去我们一直强调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则未曾受到足够的重视。新中国的几部宪法尽管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的继承权都作了不同形式的规定,但在整体上都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2)保障: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正案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确保了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严肃性,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意义。
(3)具体规定: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等。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基础,即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而且,征收或者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行,而不得随意侵犯。
(二)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五)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六)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特定人的权利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
(二)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三)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四)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第二节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特点及行使原则
一、特点
(1)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①主体②范围
(2)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 ①权利②义务
(3)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①内容②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
(4)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①主体②相互结合③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二、原则
(1)相对性
(2)有限制性
(3)不损害整体利益
第十六章选举制度
第一节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一)概念: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近代选举制度的特点:(1)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2)形式上采用普选制;(3)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作指导。
二、产生和发展
三、作用
(1)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
(2)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3)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4)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四、体制
(一)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我国采用的两种主要代表制)
(1)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每个选举区只产生一名议员或代表,称为小选区制或单数选区制;另一种是一个选区产生二名以上的议员或代表,称为大选区制或复数选区制。
(2)职业代表制: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议员或代表的制度。
(二)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1)多数代表制:候选人依法定标准,得票较多者即可当选的制度。①绝对多数 ②比较多数 ③法定数目
(2)比例代表制:依一定计票方法,使各政党依其所得票数,按比例选出代表的制度。
五、选举制度VS政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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