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华政)(2)

seanmh 免费考研网/2019-08-25


3、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
4、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的需要。物权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
5、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身份等级、确定财产权利的产物
四、物权法定原则大体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一)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一国的社会生活有密切关系,若物权的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第三人则会对他人的所有权设种种限制或负担,这势必影响物的利用。依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之经济效用。
(二)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保障契约自由、避免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换言之,物权与债权相区别,前者以法定原则为基础,后者委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成为可能,是以物权法定为前提的。
 (三)满足物权公示制度的要求。物权是特定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归属关系是针对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享有一定的支配领域而言的。该支配领域的划定就等于限定第三人的自由范围,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因此有将物权的存在加以公示,使人人知晓的必要。人人周知,方得要求他人不得侵犯。然而公示的技术有限,法律不可能为当事人创设的每一种物权都提供一种合理适应的公示手段,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必然增加公示的困难。公示手段的有限性要求物权关系简明化,如果不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则公示手段难以满足其要求,特别是在不动产领域,若允许各种繁杂的权利登记,无疑会造成物权登记上的混乱局面。
 (四)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及降低交易成本。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取得和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物权的种类及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有对私有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的可能。通过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才有保障。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可以说是物权基本原则中最核心的部分,不仅贯穿于整个物权变动的制度当中,而且还紧密联系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它由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两个方面构成
一、 物权公示原则
1、概念:
指的是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从概念可以看出,物权的公示,不仅仅是其变动的公示,而且其存在的公示。那种只承认物权变动公示的观点是片面的
2、内容:
⑴公示方法
①物权存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为在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的登记,动产为占有
②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为变更登记,动产为交付
⑵公示效力
①物权存在的公示效力:
推定效力:即根据物权的存在公示,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人合法的享有其名下所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动产的直接占有人合法的享有其占有之动产物权。如果物权的存在不具有相应的公示形式,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
我国对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采纳了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不动产以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要件主义为例外;动产以交付成立要件主义,以交付对抗主义要件主义为例外
如果物权的变动不具有相应的公示形式,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 物权公信原则
1、概念:
指经过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具有社会公信力,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名义人为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的特殊保护。
2、体现:
(1)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人,登记名义人即使非真正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取得其登记名义下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因此丧失所有权。
(2)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人,如该所有权上设有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时,该财产即被视为不存在抵押权的财产,从而取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3)登记名义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抵押权,但自登记名义人受让抵押权者,可取得真正抵押权。
(4)自处分权受限制(如受到破产宣告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处受让物权的人,如所受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则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从而受让确定取得受让的物权。
(5)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如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但第三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向他为给付时,该履行有效,第三人给付义务因此消灭,不再向真正权利力履行给付义务
3、作用:
⑴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能形成较迅捷的交易秩序,有利于商品的流转;
⑵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为当事人快捷的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且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取得人,为交易的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
三、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变动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变动有着紧密的联系,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都要求物权变动的公示,并将物权的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同的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作用有不同,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由于公示的形成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影响,权利变动的真实情况与公示的状况基木是一致的,因此,在连环交易中,往往不用借助公信力的作用,就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债权形式主义卜,由于公示的形成力是不完整的,因此,公示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有较多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必须借助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价值
物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干涉妨碍之义务,要使社会之一般人都负起这一义务,物权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因而法律通过规定物权公示使物权具有了可识别性;同时经过公示的物权当然的具有了社会公信力,因相信公信力而与名义权利人为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通过规定物权公示使物权具有了可识别性,通过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使因相信公信力而与名义权利人为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公示公信原则也就可以发挥其维护占有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论一物一权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一物一权原则是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继受日耳曼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实行。
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可归为三点:
1、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不能将“一物一权”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因为任何他物权的设定都是以所有权为前提,一物一权为他物权的设定提供了可靠的基础和逻辑支撑。)
2、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有占有权能的用益物权;
3、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有占有内容的担保物权;
4、一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与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理由
1,有利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充分实现物的价值。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保障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精神是一致的.采用一物一权主义有利于保障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使物的价值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
2,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一物一权主义通过一物与一权的一一对应关系,排除了就物之部分或数个物设立一个物权的可能,使物权客体特定化、独立化,便于明确其外部范围,易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文易安全。为有效地保护交易扶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3,便于明确财产归属,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制度。而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使物权客体外部范围明确,易于公示,而且也通过一物上只存在一个物权主体使物之归属明确,有利于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如果一物多权,就无法明确划分每一个︸拜斌
从总体上讲,一物一权主义的宗旨主要把所有权塑造为一种符合商品经济规则的权利形式。一方面为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前提和条件。另一方面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构建与协调提供坚定的基础,达到物尽其用的效用。
三、一物一权主义与中国物权法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物权法和编撰民法典,而物权法的制定,是通向编撰中国民法典成功的最后一道难关。一物一权主义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我国物权法制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走向、具体制度的构造、甚至整个物权法的体系都起着重要作用。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贯彻一物一权主义的结果,它是指不同所有人的数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原因结合形成一新物的事实,若仍使各所有权存续,则各物主得请求回复原状,事实上纵使可能,或者使物毁损,或者所需费用过巨,对社会经济亦属不利。同时也违背一物一权主义,法律不得不按照一物一权主义重定其所有权,使添附物上仅存一所有权,原各所有权归于消灭,用债权上之补偿方法以实现当事人间对等正义之功能,此可谓是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我国刚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均设立了添附制度。
依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 自从“企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出现后,学者们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予以修正。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效用时的整体。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否认肯集合物上可成立单独所有权。认为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的主要原因在于犯了混淆概念的错误。其一,混淆了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为一个物(一个所有权),亦可为数个物(数个所有权)。数个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纯粹基于交易的方便,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上的需要。但也并不排除把构成集合物的各单独物分别或部分作为一宗交易的标的;这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强求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和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从而混淆债权和物权的界线和概念。其次,混淆了集合物的抵押权与集合物所有权,一物一权的主要含义是指一个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认数个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数个物上设定一个抵押权并不等于承认了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这并不与一物一权主义相冲突,不能作为修正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例证。

公示公信原则(华政ppt)
一、含义: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
二、物权公示的手段(物权的享有和物权的变动)
1、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占有;物权变动的公示:交付
2、不动产:物权的享有:登记;物权的变动: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1、依法律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不动产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如:因法院判决、继承等原因而变动物权。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依法公示的物权具有取信于社会的效力。即便动产的占有人、不动产的登记人不是真物权人或者不是唯一的物权人,因相信对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正确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受该交易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1、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者,即使登记有误,登记名义人非真权利人或唯一的权利人,受让人仍确切地取得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所有人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2、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该财产上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则视该抵押权不存在,受让人取得不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3、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受破产宣告)受让物权者,如果登记簿上未记载限制事项,受让人所受让之物权视为不受限制。确定的取得完整的物权。
4、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如非真权利人,第三人所为给付仍然有效。真权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只能向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使公众相信占有人为该动产物权人的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相信占有的公信力,受让该动产的第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确定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第三人受公信力保护应具备的条件:
(1)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2)第三人受让时须善意;(3)第三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该物权,该法律行为符合有限条件;(4)须物权登记时无登记异议。
对于真权利人的保护:
1、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错误登记,在交易发生前,真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在交易发生后第三人实际取得物权前,真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而确认自己的权利。诉讼获胜后,真权利人可依法院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
2、对于不动产物权的错误登记,在交易完成后,善意第三人实际取得物权时,真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登记机关有过错的,可依行政程序,请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3、动产物权真权利人,因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现行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两种理论、两种立法例:
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变动,未经登记不生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有三种除外)
1、依法属于国有的自然资源,不经登记不改变其国有属性;
2、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判决、继承、添附等,非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处分。
3、某些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登记可产生对抗效力。(物权法第129、158条)
理由:土地承包权、地役权发生的熟人环境。
五、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
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占有(物权享有)、交付(物权变更)
交付:占有的转移。
交付的四种形态及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1、现实交付:自出让人脱离占有时。通常所说:占有的转移
2、简易交付:权利人已占有动产的,自法律行为生效时。
3、占有改定:物权转移自双方约定时生效。
4、指示交付:自向受让人转让对第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时。
特殊动产物权:大型交通工具,经登记发生对抗效力。
除外的几种情况:1、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物权者,占有即是权利取得的依据;2、以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不具有法律意义;3、以交易的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论物权法区分原则

一、对区分原则的解释
对区分原则的理解,在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梁彗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对之的理解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李开国教授则认为物权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行为不同与债权行为,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孙宪忠教授则主张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相区分而且是无因的。
二、区分原则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中, 在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变动,不需要其他要件,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不存在区分,没有区分原则的存在余地,所以区分原则在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才有讨论的意义
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法的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区分原则乃进一步发展到无因原则,从而使区分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贯彻,不仅适用于正态面物权变动,也涉及负态面物权变动"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最彻底地贯彻了区分逻辑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区分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有效原因法律行为与为履行该行为而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共同构成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公示方式的完成本身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而是纯粹的事实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作为原因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变动效果是不能发生的。由此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所谓物权变动效果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只在物权变动正态面有效,在负态面是不存在区分余地的。这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原则的贯彻不能改变物权变动的有因逻辑
三、区分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只发挥彰显物权变动事实的作用,如果原因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公示彰显的变动事实是不真实的,此时物权变动效果受制于变动原因的影响,公示不能表征物权变动效果。由此,公示的公信力就无从立足,因为单纯的公示不足以标示物权及其变动,为了防止由此发生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不当损害,法律例外规定合理信赖公示而取得权利者应受保护。因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公示的公信力属于立法者基于特殊利益判断(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作的例外规定,表现为纯粹的法律构造,而且公信力仅表现为善意推定,是为主观效果,为可推翻的推定,作用仅在于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或免除(对交易第三人),就此而论,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表现为对公示逻辑的反动,因为公示既然不能作为权利存在的充分证据,实质的权利关系才是权利存在的根据,则公信力问题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就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
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构成物权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由于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标示物权变动事实,因而公示当然发生公信力,信赖公示者受且应受法律保护。因而,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功能,是为客观效果,为不可推翻的推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逻辑支撑。这表明,公信力的内容是与物权变动原因及变动效果是否有因化相联系的,有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要求于公示的公信力只是主观善意的推定力(可推翻),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无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必然要求贯彻完全的公信力,要求公示的公信力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力(不可推翻)
四、我国物权法区分原则的立法选择
梁彗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选择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认为区分原则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相比,我国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不明智的:
1、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作为原因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变动效果是不能发生的。由此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所谓物权变动效果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只在物权变动正态面有效,在负态面是不存在区分余地的。这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原则的贯彻不能改变物权变动的有因逻辑
2、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表现为对公示逻辑的反动,因为公示既然不能作为权利存在的充分证据,实质的权利关系才是权利存在的根据,则公信力问题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就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
因此我国的物权法应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五、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区分原则实质上是物权法和合同债法的共同原则,它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在理论上区分原则使我们划清了物权法和合同债法之间的界限,分清了物权法和合同债法各自对商品交换关系的作用范围,符合当代民法逻辑体系构建
2、实践中区分原则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能够起到对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保护作用。按照区分原则,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合同仍旧能够成立生效
3、区分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我们的社会经济秩序才不致于混乱,可以说,区分原则的确立,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重大意义


论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问题概说
(一)物权的效力之意义
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物权的效力,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物权效力是物权人基于对物的支配权而产生的特殊法
律效果,从本质言,反映了一国法律上对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程度、范围和强度的态度和立场。
物权的效力,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物权的内容与性质,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非明确物权的效力,无以明确物权的属性及其与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其次,物权法上的其他基本问题,如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或由此衍生和展开,或与此唇齿相依"非明确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的整个体系,无以形成;第三,物权的效力,关乎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物权人与债权人及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反映着静态的物之归属秩序,也影响着动态的物之交易秩序"故而,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诸多具体的物权问题之研究,也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问题先予析明
(二)关于物权的效力问题的学说
学者们对物权的效力诸多不同的学说:比如,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相对而言五效力说为国内目前较为流行的集大成之学说,认为物权的效力有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其中支配效力是第一位的是其他效力的基础,其他各项效力都是在支配效力基础上衍生出来的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这是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从权利的角度看,该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的支配效力,直接为物权的概念所阐明,是物权的基本的效力之一,也是物权的其他效力的基础。物权具有支配效力,意味着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标的物即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二)物权支配力之范围与程度
不同性质与种类的物权,其支配力的范围与程度是不同的;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有不完全的支配力。不同的物权其支配力的内容也有差别:/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是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物权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即是确认各种物权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与不同程度(全面或部分)的支配力"
(三)物权支配力的分类
物权人对物权的支配力可以分为直接支配力和间接支配力(见书P332)
(四) 对物的支配力不同于与对物的支配
在理解物权的支配力时,还应当认识到对物的支配力与对物的支配是有区别的"具体表现为:首先,对标的物的支配,是指直接对标的物为一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中的某些行为,而支配力是能够支配标的物的法律保障,是法律强制力在物权效力上的具体表现;其次,支配是一种对物为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而支配力则是物权人合法支配标的物的意志和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时所具有的强制性作用力,它所表现的是一种法律状态;第三,支配通常是指有形的支配(如直接占有!用益!处分),而支配力则是无形的法律作用力(如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但其仍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的排它效力概念
一般认为,所谓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并存。可见,排他效力所涉及的是物权间能否并存的问题,其出发点在于物尽其用和交易安全,其针对的往往是同一类型和具有同一效力的物权之间,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人得排除他人侵占其物权标的物、干涉妨碍其行使物权的法力,集中表现在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占时,或者物权人行使物权受到他人非法干涉、妨碍时,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等三项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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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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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研究生初试民法考试范围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三章 民事权利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第四章 自然人第一节第二节第五章 法人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第一节第二节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第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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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华北电力大学681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考研初试大纲
    华北电力大学2019年硕士生入学考试初试科目考试大纲科目代码:681科目名称: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一、考试的总体要求掌握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制度,培养学生灵活运用民法和民事诉讼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本卷满分150分。二、考试的内容(一)民法部分1. 民法概述:包括民法概念、调整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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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华东理工大学611民法学考研大纲
    2019年611-民法学考试大纲第一部分民法总论第二部分物权第三部分债权第四部分继承权第五部分人身权第六部分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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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华南理工大学830法学综合二(含民法学、刑法学)考研大纲及参考书目
    从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院获悉,2019年华南理工大学830法学综合二(含民法学、刑法学)考试大纲及参考书目公布,内容如下:民法学考研参考书目/教材:1、江平:《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年 8 月。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7 年 8 月。3、王利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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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年暨南大学民法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一分,共1留置权2行纪合同3期待权4过失相抵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50分)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2简述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的适用关系。3简述相邻关系中的物权请求权。4简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5简述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三论述题(每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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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商业大学2018年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802)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天津商业大学2018年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802)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A专业:法学理论民商法学经济法学法律史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课程名称: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802)共1页第1页说明:答案标明题号写在答题纸上,写在试题纸上的无效。第一部分:民法学试题(100分)一简答题(每小题12分,共48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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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广东财经大学硕士复试真题之民法(分论)
    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考试年度:2016年考试科目代码及名称:F512-民法(分论)适用专业:030105民商法学[友情提醒:请在考点提供的专用答题纸上答题,答在本卷或草稿纸上无效!]论述题(4题,每题25分,共100分)1试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2试述债的不适当履行。3试比较名誉权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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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广东财经大学硕士复试真题之民法(总论)和刑法(总论)
    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考试年度:2016年考试科目代码及名称:F529-民法和刑法(总论)适用专业:035101法律硕士(非法学)035102法律硕士(法学)[友情提醒:请在考点提供的专用答题纸上答题,答在本卷或草稿纸上无效!]案例分析:2题,每题50分,共100分。一199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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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广东财经大学硕士复试真题之民法(分论)
    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考试年度:2017年考试科目代码及名称:F512-民法(分论)适用专业:030105民商法学[友情提醒:请在考点提供的专用答题纸上答题,答在本卷或草稿纸上无效!]论述题(4题,每题25分,共100分)一试论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二试论合同的变更。三试论配偶权的含义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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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广东财经大学硕士复试真题之528民法(总论)和刑法(总论)
    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考试年度:2017年考试科目代码及名称:F529-民法和刑法(总论)适用专业:035101法律硕士(非法学)035102法律硕士(法学)[友情提醒:请在考点提供的专用答题纸上答题,答在本卷或草稿纸上无效!]案例分析:2题,每题50分,共100分。案例1:甲乙丙丁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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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初试真题回忆] 2019年吉林大学法学综合法理学、刑法学、民法学真题回忆
    1.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别与联系2.宪法人权保障原则3.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4.《民总》中法人的分类5.刑法死刑中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6.民法中受欺诈的构成要件与效力2020-2021年咨询微信:**咨询QQ:**高分热线:**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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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初试真题回忆] 2019年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刑法和民法真题回忆(704)
    704刑:名词:普遍管辖权意外事件交通肇事罪简答: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和处断原则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别论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704民:名词:公序良俗原则间接占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简答:错误的构成要件和种类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论述:合同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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