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词解释: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越权无效原则: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适当性手段的选择、保障公共利益和相对人权益的均衡,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组织和个人。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其他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权利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
公务员:一般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公职关系:是指公务员因担任公职、执行公务而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机关或组织发生的法律关系。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为规制行政关系,行使职权,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
行政立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红头文件"。它在法律文件中表现为“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或“报告”、“会议纪要”、“通知”等。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为实现行政规制而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出现违反义务或者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行政的实效性,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由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哄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简答:
法源间效力的一般规则:
一般来说,制定法法源优于判例法法源;判例法法源优于习惯、惯例和法理等形式的法源。而在制定法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位阶次之,法规、规章的位阶又次之。但是法源效力的位阶不是绝对的,虽然制定法在位阶上优于非制定法,但制定法在立法时,往往是以法理和法的基本原则为根据;制定法在适用时,必须考虑法理和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关系的分类:
- 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它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予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4.内部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等等。
行政法的法源:
(一)行政法的制定法法源:
- 宪法与法律 2.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3.行政立法4.条约与协定
- 行政法的非制定法法源:
1.法律解释2.判例3.习惯和惯例4.行政法理
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间的区别:
地方性法规 |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
对某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变通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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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①依法行政原则。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③越权无效原则。④信赖保护原则。⑤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①正当法律程序原则。②行政公开原则。③行政公正原则。④行政公平原则。
行政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关系:它们相互联系、但又有重要区别。
-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可能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但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它只是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当事人(对方主体)共同构成相应关系的双方。
2.行政主体虽然只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但它是行政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而行政管理关系在整个行政关系中又占有主导地位,其他行政关系均是因行政管理关系的发生、存在而发生和存在的。其次,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管理关系中均可构成一方主体,而其他行政法主体只可能在一种或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不可能在所有的行政关系中出现。
行政机关的特征:
①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②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③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⑤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被授权组织的范围: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②行业组织。③工青妇等社会团体。④事业与企业组织。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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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授权 |
行政委托 |
对象 |
内设机构:企业组织;电力公司;事业单位(学校、银监会);社会团体(工会、律协);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
机关、机构、组织、个人;受税务局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征税;受公安局委托的交通协管、治安联防 |
依据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授权 |
没有明确依据,不违背法律精神、目的即可 |
性质 |
公务分权 |
公法代理 |
后果(核心) |
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
没有行政主体资格 |
公职关系的发生:①考任。②选任。③聘任。④调任。
惩戒处分及受处分时间:①警告:6个月。②记过:12个月。③记大过:18个月。④降级、撤职:24个月。⑤开除。
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①以其是否有一定的组织体为标准,分为个人相对人和组织相对人。
②以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
③以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分为作为行为的相对人和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④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标准,分为抽象相对人和具体相对人。⑤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影响的性质为标准,分为授权相对人与侵权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①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②行政相对人也是行政管理的参加人。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区别和联系
一、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区别
1、监督对象不同。前者的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被授予、被委托的一定公权力的人员;后者的监督对象是行政相对人。
2、监督主体不同。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而行政监督的主体则正是作为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
3、监督内容不同。行政法制监督主要是对行政主体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公务员遵纪守法的监督;而行政监督主要是对行政相对人遵纪守法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监督。
4、监督的方式不同。行政法制监督主要采取权力机关审查、调查、质询、司法审查、行政监察、审计、舆论监督等方式;而行政监督主要采取检查、检验、登记、统计、查验、鉴定等方式。
二、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联系
1、两种监督的总目标相同。两者监督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行政法治,维护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保障行政管理秩序,以在行政领域实现民主、公正和提高效率的总目标。
2、两种监督主体有部分交叉。行政法制的监督主体包括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如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实际上还包括一般行政机关。而这些行政机关同时也是行政监督的主体。(特别是审计监督,它同时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前者为行政法制监督,后者为行政监督。)
3、两种监督有时相互结合进行。(有关国家机关联合进行的执法大检查,既检查相对人遵守法律和履行行政义务的情况,也同时检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廉政、勤政的情况。个别国家机关进行的单项法律检查,有时也同时包括对行政主体执法情况和对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的检查。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监督在一定条件下同时进行更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以拘束内容为标准确定:如果内容全部拘束特定相对人,则该行为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以是否可统计标准确定:如果行为对象的数量在该行为作出时可以统计和确定,那么该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
3、针对特定物的行为和交通信号: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
行政立法的原则
1、民主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是“大家的事让大家同意”这一宪政原则的体现,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具有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基础保障。因此,民主不仅应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中,而且更应体现在行政立法上,作为宪政立法的一个原则;民主立法体现在行政立法程序上,就是行政立法的开放性和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参与,确认公众对法案的讨论权和听证权,并建立对所提意见、建议和要求是否采纳的答复制度;民主立法体现在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上,就是要求尊重人权,真正反映和体现公众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法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是人们的行动得以协调,政局和社会得以稳定的前提,也是经济上建立统一的大市场的必然要求。
3、可操作性原则。行政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
(一)行政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未启动行政立法程序而为不特定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行政创制性文件的根据上来看,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依职权制定的创制性文件,二依授权制定的创制性文件。
1、依职权的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的固有职权而为不特定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依授权的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补充或变通行政法规范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门授权而制定的,为不特定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解释性文件: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统一各个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及执行,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它可以分为行政法定解释性文件和行政自主解释性文件。
1、行政法定解释性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强制拘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行政自主解释性文件:是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为了统一所属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指导性文件:就是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相对人事先实施书面行政指导时所形成的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指导所针对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当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相对人,以书面形式进行行政指导并予以公布时,所形成的文件即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行政指导性文件和非行政指导性文件的标准,在于其内容上是否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法律规范的解释。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政权能的存在(资格要件)
(2)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权力要件)
(3)法律效果的存在(法律要件或内容要件)
(4)表示行为的存在(形式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1)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
(2)确定力,是指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3)拘束力,是指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4)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行政给付的种类
(1)抚恤金:牺牲、病故人员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退伍军人安置费
(2)特定人员离退休金:副食品价格补贴、取暖补贴、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社会救济、福利金:农村社会救济;城镇社会救济;精简退职老弱病残职工救济;社会福利金
(4)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生活救济费和救济物资;安置抢救转移费及物资援助
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
(1)确定,指对个人或者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
(2)认定(认证),指对个人或者组织已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
(3)证明,指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者某种情况。
(4)登记,指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者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5)鉴证,指行政主体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确认或者证明其效力的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
(1)人身罚:行政拘留;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者出境、限期出境
(2)财产罚:罚款;没收
(3)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4)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处罚设定权法定;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被处罚行为法定;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
(2)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
(5)职能分离的原则
(6)一事不再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