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与抵押权不同点
1、标的物一般不包括不动产。
2、质权的设立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条件。
3、抵押权的成立须经登记
(二)质权的种类
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质权的设定
《担保法》
关于动产质权“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关于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区别出质权利的不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成立要件。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在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成立。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权自股份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成立。
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质权的效力
1、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担保法》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债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担保法》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质物。
(2)、留置质物的权利。
(3)、取得质物孳息和保管费的权利
(4)、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拍卖、变卖质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5)、同时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时,质权人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
4、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留质物的所有权;(2)对质权人享有抗辩权;(3)在按期履行债务后,享有返还质物的请求权。
四、质权的消灭
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因债务的清偿、质权标的物的灭失、质物占有的丧失、质权人抛弃质权以及质权的实现而消灭。
第五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规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二、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留置权人享有基于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留置物必须与所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亦即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就是以留置物为标的,若留置物与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内容无关,则不能产生留置权。留置权只担保合同之债。
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务到了履行期限,留置权才刚刚成立。留置权人要行使留置权,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催告期间方可实行。
3、留置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性质,只能是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但由于留置权的行使涉及到对留置物的处分问题,因此,对法律禁止流通物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加以留置。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权人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但并不是直接取得该孳息的优先受偿权。
3、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
4、当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原应交付的款项、利息、保管留置物的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留置物的价值超过债权人的损失额的,超出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不足的,债务人应予以补足。
必须承担义务
1、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未经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人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不得在留置物上再设立担保。
2、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于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后,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因留置权人的过错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留置权人负有赔偿的义务。
若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对债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则债权人无此权利。
第十一章 共有
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称为共有人,其财产所有权又可称为共有权,共有权的客体称为共有财产。
二、共有的特征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公民,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
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
第二节 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共有财产归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
2、按照共有人依据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按份共有人有权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加以处分。
4、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出售的份额有优先购买权。
(二)义务
对外应由每个按份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由其他按份共有人对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按份共有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清偿责任。
第三节 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共同共有的认定
不能证明该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二)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其处分行为无效。
3、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且应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夫妻分割共有财产时,按婚姻法处理。
4、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
第一节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又称相邻人;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邻权。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1、从主体上看,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2、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3、从内容来看,相邻关系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三章 债权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又可称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是权利主体,债务人是义务主体。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主体特定,是债的一个基本特征。债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债的内容
是债权、债务。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
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又可称为债的标的。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交付货物的特定行为即是买卖关系的客体。在这里,货物只是交付的对象,在民法学上称为标的物。
作为客体的给付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法,二是可能,三是确定。
二、债的种类
1、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包括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有可替代性。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等分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
连带之债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个人合伙债务
(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
(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4)、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债的给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是简单之债。在数种给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是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是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是选择债务。有选择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给付行为都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因此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此外债还可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
第二节 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
债的关系因下列法律事实而发生。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
第十四章 合同法总论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上的合同不包括身份关系的协议,仅指财产方面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依合同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二、合同的种类
(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未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
双务合同具有特殊效力,一是双务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时,他方享有解除权;二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以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订立时也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即可取得债权。第三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如当事人拒绝接受,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或者依法由其继承人享有。
2、对债权人的效力。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除依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
(五)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如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原则上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特殊规定: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二)合同的条款
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第三人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规定的条款。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包括标的物、劳务、工作成果等(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7)履行地点(8)履行方式,包括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履行;包装方法;运输方法等。(9)违约责任(10)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还是诉讼,诉讼的管辖法院等。
(三)合同的形式
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是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是悬赏、广告、标价出售的商品虽然不是向特定人作出的,可以构成一项要素
3、要约须具有缔约的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使合同足以成立的主要条款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内容无需具体明确。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都是要约引诱,但广告内容符合要约条件时,视为要约。
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在要约的有效期间,要约人不得擅自撤消要约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撤消是在要约生效后,承诺前,使要约失去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规定了要约不得撤消,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人不得撤消要约。
2、对于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后,即取得承诺以成立合同的权利。
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以书面方式发出的,送达时生效。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或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时,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但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2、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需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需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需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是承诺是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实质性变更。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如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确认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成立。
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此外合同法还有如下特殊规定:
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对方接受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3、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无效合同和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损失的规定也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有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为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