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 06
国际组织
1、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之间的组织或者政府间组织NPO。除了含义在于成员是国家之外,还意味着,国际组织根据国家之间的协议建立的,权利义务是受协议规定的,并不是超国家的,如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
国际组织有缔约权,对外交往权、承认与被承认权、进行国际求偿的权利、特权和豁免。这都表明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具有主体资格。非常的著名的案例就是49年“咨询案件”,(不可能考案例分析),这个案件是关于国际组织资格的重要案件。48年联合国官员在以色列被杀,向国际法院提出咨询意见,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求偿的权利,是否可以代表官员进行国际求偿,是否可以就国际组织所遭受的损害求偿,国际法院裁决提出咨询意见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2、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利
是指在在组织约章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为了执行职务、实现目的,它所必需享有的权利。可参考,饶老师《和平正义与法》,纪念王铁崖教授80的论文集中,《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利》(论文)及其《国际组织法》。前面的案例也涉及到国际组织暗含权利问题。
3、联合国(重点之所在)
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关(大会、安理会、经社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职责。国际法院的主要内容在于国际争端解决。托管理事会基本上已经没有什么作用,使命基本完成。安理会是唯一的可以采取行动的机关,还可以使用武力。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问题,就是否决权问题。这在联合国宪章27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决程序分为程序性事项表决和非程序性事项(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9国同意,也就是五大国一致原则)表决。需要说明的是,随着联合国实践的发展,实际上有了一定的改变,区别在于,五大国的同意票才可以通过决议,现在根据实践不是如此,现在弃权等于同意票。这等于实践上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解释和修改。作为简答题,仅仅表明否决权概念还不行,需要知道来历。在二战即将结束,大国在筹建联合国时,通过了一个安理会表决程序的规则,就是“雅尔塔公式”就是五大国一致,吸收了国联的教训。国联当时所有的国家都有否决权,必须一致通过,没有灵活性。现在否决权在联合国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削弱或者取消否决权是个重要的内容,这个问题自从70年代就开始了,我国过去一直站在削弱或者取消否决权的,当时是第三世界的代表,这是当时外交斗争的需要。我国现在已经不明确的要求消除或者削弱否决权了。无论是消除或者削弱都是需要修改宪章的。有人建议改成,必须有两个反对票才能否决,还有建议增加常任理事国的。这些建议如果需要接受,都需要修改宪章。修改宪章又是一个非程序性事项,也就需要五大国一致。看来这是一个不可能的事情。所以我们当年支持第三世界也不傻,反正也改不了。
双重否决问题。当一个决议是程序性事项还是非程序事项本身没有确定的时候而需要表决的时候,这本身就是非程序性事项。这样大国实质上可以具有两次行使否决权。
维持和平行动问题。是联合国实践中,联合国宪章第六章。从48年开始,在中东建立停战监督组织,已经排除40多支维和部队。行动是根据……(翻)……在宪章中找不到任何直接根据。宪章只不过规定可以建立联合国部队,可惜从来没有建立起来。维和部队是为了缓和冲突临时组成的,但是不是联合国宪章中的“部队”。因此维和行动派去各个国家的志愿部队“蓝盔部队”,前往冲突地点,分开冲突双方、制止战斗。所以不能支持任何一方。联合国部队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联合国部队不可主动使用武器,只有自卫才可以使用。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政治解决:斡旋与调停
法律解决:国际仲裁
司法解决:国际法院(法院管辖权是重点)
政治解决和法律解决方法的区别,政治解决方法没有拘束力,法律解决对于争端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政治解决比较灵活,可以依照法律但不限于此,可以根据各种因素,谈判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在国际实践当中,与国家权利与利益联系密切问题的争端,通过谈判解决的比较多。
调停都是由第三方进行干预的争端解决方法,斡旋主要起到的作用是将争端双方拉到谈判桌前,斡旋就完成了。调停与斡旋不同的是,调停者也参与谈判,提出意见和解决方案。调停对于争一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
调查,主要用于事实不清楚的争端。
国际调查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常用方法,如我国驻前南大使馆,我国学者提出组成国际调查委员会。这样第三方将参与,而不是双方组织调查。这个建议没有被采纳,我国一般不接受第三方干预。国际调查委员会,“布莱恩条约”,美国国务卿1913-1914,美国和三十多个国家缔结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双边条约,规定一切外交方法所不能解决的争端,应提交一个常设的国际常设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还规定,在调查委员会没有提出报告之前(1年之内),双方不能采取武力。这个条约也成为“冷却条约”。调查委员会提出报告就是一个客观反映事实的报告,在报告中并没有关于任何解决争端的建议和意见,和解与此的区别就在于此。和解报告还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当然这个建议并没有法律拘束力。
法律解决方法,关于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建立,根据和平解决争端公约建立。许多学者认为,常设仲裁法院既不是常设的,也不是仲裁的。仅仅有一个仲裁员的名单,是由缔约国所提供的名单,通常一个国家提供四个仲裁员。在发生案件之后,如果需要仲裁,就在名单中选择仲裁员建立仲裁法庭解决争端。有两个常设机构组成,常设行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都在海牙。在国际法院建立之前,常设仲裁法院受理了不少案子。46年建立国际法院之后,就影响了前者的受案。在最近,93年,常设仲裁法院在海牙和平宫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决定了一个重要事项,取得了联合国观察员的地位。目的在于扩大其影响,能够获得更多的案件。94年,联合国大会一致接受常设仲裁法院成为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主要就是组成、建立、大概情况就行了。
司法解决,主要是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就是国际法院管辖权,有两种,一种是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
诉讼管辖,对人的和对事的。对人管辖就是什么国家可以成为原告或者被告。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联合国会员国、规约当事国、事先按照安理会条件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愿意接受管辖文件的国家。也就是说任何国家都可以,个人和国际组织不行。如果问,阿拉法特的巴勒斯坦民族解放组织是否可以向国际组织提起诉讼,争取解放的组织不是国家,不可以管辖。前南告了NATO的成员国,不能告NATO,谁叫它是国际组织呢(怒……)。对事的管辖,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自愿管辖),在争端发生之后提交;第二、协议管辖,在争端发生之前,国家签订条约或者公约中约定由国际法院管辖(争端解决条款),提出保留的例外(比如咱中国,那就一贯保留,不管什么条约,没有任何保留不可能)。第三、任择性强制管辖,根据规约规定,36条规定,国家可以事先做出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一旦做出声明,再发生争端,国际法院就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院受理案子,必须都是接受管辖的国家才行。
咨询管辖,根据联合国宪章96条,联合国大会、经社会、安理会……以及专门机构(与联合国主要机关不同,是与联合国有关系的国际组织,不是组成部分,通过协议建立法律关系,成为专门机构,如WTO就是),都可以就其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向国际法院提交咨询申请获得法律意见。注意国家不能提出咨询,联合国秘书长也不行。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不是要考虑一下?)最近的一些案子,国际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是个问题。按照规约,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判决。不服判决的,可以申请解释和复核。法院应以判决形式做出决定。判决应当被执行,根据宪章规定的。如果不执行,宪章规定“遇到一方当事国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时,他方可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理会可以做出建议或决定,决定应当采取的办法,如何执行判决。”如果不执行判决的就是五大国之一,就不好办了,咱否决不就完了。国际法院没有执行机构、也没有强制的管辖权。就是不执行也没辙。
战争法
对战争权的限制,阶段:最早,国家有战争权,诉诸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固有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后来,开始限制,最早就是两次海牙国际会议,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但是这种限制仍旧允许使用武力。国联的时候,也是限制战争权,建立调查委员会等等。但是没有最终取消战争权。直道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废弃国家战争权,国家不再享有战争权。这是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对战争权的限制到此为止。联合国宪章更加进一步的限制国家使用武力。但是,限制国家战争权,直到废弃,但是使用武力仍然没有禁止,国家不宣而战。战争法在二战之后,研究战争法的人就不多了,很多教科书就改为武装冲突法,(不就是战争吗?)。
在战争法的编纂上不太容易出题,但是战争法可以归为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大多数是人道主义规则,又称为国际人道法)。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按端木版,有四点。如果考虑到当今国际法上关注的问题,那么作战方法和手段限制也比较重要。
中立,也是战中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现在战争不同于传统战争中明显的交战国、中立国。武装冲突爆发后,各方关系不太明显。因此中立制度不太受到重视。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这个可能比中立更重要一些。战争犯罪,有三种,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可以是一个简答题),关于反人道罪是一个争议,这不一定是战争期间才发生的。有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没有战争也可能发生反人道罪。国际人道法是否只有在战争期间才适用呢?是否可以适用于非战时期呢?
纽伦堡原则,二战之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形成了所谓的“纽伦堡原则”,在1967、1968年通过了宣言和公约,形成了九条承办战犯的原则,非常重要。这些原则可以说在现在的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都适用这些规则。从事构成反国际法犯罪的个人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因此而受到惩罚。这就是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违反国内法不能免除国际法责任。第三,被告的地位(无论政府首脑还是将领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第四,政府或者上级命令不能免除责任的理由。案例:一个士兵集体屠杀,接受上级命令(并不情愿,但不能违背),于是逃跑了,未尝一夜安寝,乃至前南自首,不免责任(考虑具体因素量刑)。第五,战争罪无权要求庇护。不能视为政治犯。国家有义务不能对战争犯当作政治犯加以庇护。第六,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实效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本科讲了)教科书没有。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6月《罗马规约》建立的。最近已经正式建立起来了,去年7月1日。检察官已经确立了。管辖权,对事管辖,受理缔约国提交的四类案件,第一,战争罪;第二,反人道罪;第三,种族灭绝罪;第四,侵略罪。但是侵略罪,还没有定义。美国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有一个戏剧化的变化,美国在建立的时候一直是积极前列的,美国在筹委会中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在通过规约的过程中,中美投了反对票(其他的有以色列等,丢人啊)。美国发生戏剧性变化是在00年底(12月31日)的时候,也就是克林顿即将下台的时候在规约上签了字。这一天是规约开放签字的最后一天,这下子中国晕了,就剩咱了。美国签了之后,911来了。布什刚上台时间不长,就撤回了签字,又跟咱一块玩了。撤回的理由就是,美国害怕他的国民被送到国际刑事法院,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审判。为此美国还根据规约的98条与规约缔约国签订协议保证不将美国国民告上法庭。根据规约,如果某国为了联合国维和工作,就可以要求豁免。美国第一次申请通过了,不过每年得续。我国说不的原因在于,国家的主权,它的管辖权太大,有可能损坏中国的管辖权。有篇文章,社科院《环球法律》杂志上杨丽君(原外交部条法司夫人,她丈夫在前南法庭作法官)解释和辩护了我国,了解一下政府立场。
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意义,从国际人权保护的角度看,是一个人权运动的胜利。国际人权运动的理想是建立一个国际人权法院,可以告国家。因为太理想了,难以实现。只好退而求其次。国家可以将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推上法庭。(这是将来建立国际人权法院的第一步。)欧盟在其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建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国家领导人。从国际刑法来看,对于意义还可能有一重解释。
国际公法 07
重新串讲,目的在于回顾和拾遗。
第一章导论
国家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特性(应当注意),答题从国际法主体、国际法造法方面、司法方面三个方面回答。
国际法的渊源。重点是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习惯的构成要素,其中的几个概念,“法律确信”、“一贯反对者规则”,如果出题考这个(10分),主要讲构成要素,客观要素实践、主观要素就是确信,还有一个“即时习惯”概念,还讲到了两个要素的不同观点,侧重不同。一般法律原则,出题比较简单,因为规约没有不同定义,有不同解释,有三种解释,不同法系所接受的国内法的一般原则。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条约习惯与一般法律原则,后边点辅助性资料、判例、法学家的学说等,算不算渊源。只能说只是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边的是主要用来确定习惯的辅助性资料。国际法院判案的时候有可能参照判例和权威学说,这个对于争端双方本身没有直接的约束力。辩诉状可以引用这些东西作为支持,但并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判决也仅对当事人和本件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人问,上一次出题中,条约是否在中国法直接适用。这就是关系问题。答题是否要回答理论,不需要。简答题10分不需要,除非就理论问你。如上题,要知道一般的实践,我国的实践是怎样的,法律如何规定的。比如,在一般国家条约能否适用在国内法规定,如果美国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英国所有条约都必须经过转化才能适用。我们中国宪法没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不同的时候适用条约,可见就是直接适用,保留的除外。但是我国实践比较混乱,只有民事条约是这样,其他条约如何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一般法院都不直接适用,如人权条约。因为上次考过一题,这次再考可能性不高,要出题也只能是条约,可以忽略。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说实在话,这是很难出题的一章。过去常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北大不太会出。如果将国家基本权利一块考虑。关于不干涉,有人道主义干涉的问题。这是国际法理论界热门的话题。国家主权原则太大,不可能出题。自卫和禁止使用武力有关系,关于自卫权的问题,如预防性自卫太理论、政治,出题可能不高。但是自卫在联合国宪章中是如何规定的,51条的规定,要素、几条分析就可以考率。
自决也太有争议,出题可能不大。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没什么好考虑的。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国家要素,传统简答题,点清楚。四个要素,主权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成立就行了,但这个是西方化的观点,还是按照教科书答,都很重要。有争议的了解就行,别弄乱。
国家基本权利,管辖权问题(简答题),尤其是普遍管辖是比较热的话题。网上讨论不少,英文居多。如果问国家管辖权,将四种平均的讲一下就行了。如果单问普遍性管辖,就按照上课讲的答,概念、适用条件(唯一没有争议的就是海盗,对于战争罪是否可以管辖有一定争议)。
承认问题。可以出题的一个就是承认的两个学说。比较新的实践就是欧盟,对于前南、前苏解体后的实践,确定了一个承认新国家的指导原则,尊重人权的、采取民主制度的政府、国家才能承认。
继承放过。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重点在于外国人。外国人待遇,一般原则,可能要先说外国人概念,外国人的限制(外交特权和豁免除外)、几个待遇讲一下,就可以了。
出入境不会很重要。
外交保护可能需要考虑一下。有一个概念“卡尔沃条款”。外交保护先讲概念再讲条件,本国国民、用尽当地救济,顺便说一下卡尔沃。
引渡与庇护。引渡的一般规则,一个是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相同、专一。死刑犯不引渡不是一般规则。庇护,最新的实践就是跟庇护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对于犯了国际罪行的罪犯不能视为政治犯,如战争反不能申请庇护。还有国际恐怖主义的罪行,如空中劫持、绑架等,公约都规定了“不引渡即起诉”义务。
难民就是定义的问题。难民的定义,一个是51年公约、67年议定书,两方面条件,客观,人在国外(或者经常居住国),不能或不愿意受本国保护。主观,畏惧迫害,fear主要有四个理由(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种社会团体或政治建制)。实行起来很难。前几天,有一个国家的联合国难民署的难民营受到袭击,图西族遭到了胡图族的袭击,死了一百多人,多是妇女儿童(卢旺达就是乱)。
第五章 国家领土
可简答的:领土的组成部分:领路、领水、底土、领空。还有就是国家领土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就是领空主权的问题。国家领土不受侵犯,享有完全的排他主权。但是有部分领土比较特殊,就是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问题。
领土的取得考过,应该可以排除。关于边境、南极也考过了。过去了
第六章 海洋法
每一个海域的法律地位都可出简答题。上次说的专属经济区上空,侦察机是否可以通过,就是考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可以知道这不是领土组成部分,沿海国家权利是有限的,只是经济方面的水体管辖权,上空不是国家领土部分,是公空,人家爱怎么飞怎么飞。复习的时候需要考虑,一个问题的实质是什么,可以从哪些方面出题不就明显了。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可能会比较。
公海和海洋底土资源问题。
重点就是领海部分。
这两年不会简单直接问,总会玩花样,让你懵。
第七章 航空法
领空的法律地位。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重要,但书上不清楚),确定空中主权是1919年,缔约国享有完全排他主权。内容是可以指定航空法律规章、设定禁区、国内载运权。国家领空不容侵犯,外国飞行器不经允许不得进入问题,以及对于民航机是否可以用武力击落的问题,修订的公约,对民用航空器总是不能使用武力,各国保证其不受非法使用。国民民用航空安全,出简答题,空中劫持的概念可以出一个题,涉及到概念的发展。海牙是规定飞行中的航空器劫持,到蒙特利尔到使用中的航空器。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在原则和制度找到。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不能据为己有,是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需要遵守国际法。新问题不太会考,还没有形成有约束力公约。
第九章 环境法(过去)
第十章 条约(重要,可出很多题)
重点应该是缔结程序,条约是否签字就生效?有的是,有的不是。如果条约做出明确规定的,签字就生效。更多的条约需要批准、批准之后还不是就能生效,有的条约不是,双边要交换批准书,多边条约要交存批准书到一定数量才生效(也有规定具体一定时间后才生效的)。条约必须经过谈判和签字两个环节。
条约保留的效果。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问题,很容易出简答题。
过去
第十一章 外交
今天讲了,重点就是特权和豁免、使馆的职务、领事的职务
第十二章 人权
以前没有考过,但专业考过克减权,这个“克减条款”可以考,国际人权保障的制度可以考,如报告审查制度、个人审查制度、1503程序可以考。如果出综合的就简单说,如果考个别的,就说概念、条件、程序。1503联合国内部机制,不需要条约依据;保密的;申诉案件需要构成一贯、制度性侵犯的情势,不是个案;受理案件的机构是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机构,成员是国家代表,代表政府;条约机构是代表个人的,不代表任何国家)。个人申诉制度在条约机构,特点:必须以条约作为依据;可以是个案,个人控告国家,前提是该国家接受了这个制度,这个制度是任择性的(不签议定书就不能告);专家组成,不是司法机构(弱点啊);作出的不叫判决decision,而是观点views,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机构。因此这两个有一比。
敏感的就考不了了。
第十三章 国家责任
出题的有,
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客观的(违反国际义务)、主观的(可归因于国家)。新的国家责任还有,国际赔偿责任,或者叫国际法不禁止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因为还没有公约、习惯规则也比较少,可能不出题。
国家责任的免除可以出,传统简答题,点清楚。
国家责任的形式,清楚。
没了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
注意联合国
主要注意安理会,职责、否决权问题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主要是国际法院,管辖权,如果不集中在这里就是调停、斡旋,仲裁不重要
第十六章 战争法
重点在于国际罪犯部分,就是战争罪犯。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还有就是作战范围手段限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