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重点)
答:A。这是关于动产所有权移转须公示的规定。
B.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公示,而交付为公示的方式。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转移。
C.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1)但因交付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经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2)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发生移转。
D.因交付而移转动产所有权,只是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动产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特别约定而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例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财产,并视为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所有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予买受人,以代替交付。
2. “不动产抵押的设定除订立抵押合同外,还应办理抵押物登记。”(重点)
(1) 这是关于抵押权设定公示方法的规定
(2) 以下财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B. 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C. 林木
D. 航空器、船舶、车辆
E. 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3)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A.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B. 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C.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D.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E.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3.“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1) 这是关于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规定。
(2)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事实。
(3) 构成要件:
A. 一方获得利益
B. 他方受到损害
C. 获得利益、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D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根据
(4)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的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
(5) 但是,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不同。不当得利的出现往往是受损害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得利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处理除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可以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而在返还范围上有所不同。
A. 受益人善意:返还利益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利益不存在则不返还
B. 受益人恶意:全部返还 C.开始不知情,后知情:时间为限区分
(6)作出以上规定的理由是,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当得利往往是受损害人造成的,在一定条件下,受损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益人因不知情而获利益,本身无过错,但已造成他人损害,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受益人知情,却置人损害于不顾,自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因情循理、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有助于防止不当得利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4.“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1) 这是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规定。
(2)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3) 法律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发生,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4) 构成要件
A 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非公益事务) B 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C 须无法律上的根据
(5)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6) 应由本人负担的必要费用包括为管理本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为本人谋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不超过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只能请求补偿管理费用,不得向本人索取或变相索取报酬。
(7) 管理既然是善意地为他人谋利益,在管理活动中有必要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本人领受前继续管理事务,务求达到有利于本人的预期目的。例如,管理人应注意采取适当的管理方法,节约费用,避免损失,将管理情况及管理所得利益及时通知和交付本人,这些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相一致,也是管理人的义务。
就本人而言,除在管理人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况下可提出异议外,不得任意以有违本人意志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本人有义务及时受领。
5. 格式合同(或辨析,重点)
(1)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 采用格式条款具有简化缔约程序、节约交易成本的好处,但内容常常显失公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合同中规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最典型的是规定免责条款,从而损害了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
(3) 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范有:
A.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B. 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C.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重点)
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是我国《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化后果的具体化规定。而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法主要是赔偿损失。
(2)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3) 缔约过失的实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缔约过失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当事人信守合同,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真实情况。
(4)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A. 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
B. 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C.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D. 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条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7.(继承法3-4条)
1.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 具有以下特征: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2)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须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范围上的限定性。
(3)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4) 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因而遗产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3. 遗产范围:
(1) 公民的收入
(2)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 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
(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 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及某些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8) 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