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2005年考研辅导刑事诉讼法笔记二

  21世纪 /2005-05-07

 

三、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目的和任务
(一)根据
以宪法为依据,刑诉和宪法的关系是重点。
(二)目的
主要理解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问题。但题目太大,不可能出。属于考博士的题目,需要写4、5千字。

四、诉讼主体
(一)专门机关
1、性质
1)从性质上看,三个机关都有宪法定位。法院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公安是国家安全保障机关。辨析,法院对审判具有专门权。是否认定一个人无罪是否是法院的专门权力。如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不起诉,也表明无罪。
2)审判的特点。中立性、被动性、终局性,这些是保证司法权威的前提。
(1)中立性。法院为什么调查取证权要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为了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询、冻结等活动。如何理解呢?必须谈法院的中立性问题,反映了审判权的地位。如果法官完全是中立的,不应当有调查权,否则就不可能是中立的。我们考虑到国情,确立了有限的调查权。第一,开庭前不能搞调查,只能核实证据;第二,钓场方式有限;第三,这些证据也必须经过庭审。但是毕竟与完全中立有一定的距离。
(2)被动性,是应起诉实行审判。如何看待法院主动变更罪名?是与被动性相违背的。
(3)终局性。最终裁定原则,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社会必须存在可以信赖的地方。
  我们对这些问题要有所思考。
2、组织体系
  没什么多讲得,法院分几级设立。注意几个知识点:法院的基层法庭属于什么性质?第一,如排出法庭,不是以及审判机关,而是排出机构,因此上诉到中级法院。第二,专门法院的界别。如铁路法院最高中级,军事法院最高是高院。第三,法院内部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是审级监督关系,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才能进行监督。上级法院无权对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如何审理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以前,最高法院报告全国情况,今年报告自己内容,反响很好。我们可以看看,运用这个理论来评述最高院对死刑核准权的授权。不是领导关系,如何能够授权?
3、职权
具体来讲,看教材。思考一个问题,法院、检察院、公安的公权力与老白性的私权力有什么不同。第一点,这些权力本身同时含有职责的因素,必须形式不能放弃。私权利能够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第二点,作为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格言。公权力法无明文不得行,私权利法无明文即自由。比如侦查强制检查,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可以进行强制检查,则其他情况不能适用。座谈会讨论一个问题,律师会见参与人,会见室有监控,公安部门说没有禁止所以可以做。
4、审判组织
独任制和合议制还要明确审判委员会。合议制(人数)独任制(条件)如何构成看书。我们需要讲我国陪审制的特点。第一,我国是混合陪审制,不是陪审团制。与大陆一样,不同英美。陪审官同法官权力同等。第二,仅仅适用于第一审。第三,我们的陪审是弹性的,不是强制的。第四,我国是否陪审选择权不在当事人,而在法官。原来,陪审制源于法律格言“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让自己的同类人审判”。147条前年考了。
审判委员会,第一,我国的体制下,由其存在意义。我们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但是审判委员会,未来的改革方向不一定取消,但不能将其变成行政官僚机构,而是业务机构。需要实现专门化,如庭长、处长、主任等等不应加入审判委员会。可以实行审委会分会,由高水平法官参加。第二,审委会的议案范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最高法作了解释。第三,审委会的议案规则,应当先审后议。
4、        检察机关
1)学界对此颇有微词,不应该既是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首先,检察机关的地位应当看宪法规定,第二,检察机关的职能大陆法英美法不仅相通。但是检察官机关的监督功能怎么实行需要考虑。比如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分开。但是学术上应当讲策略,慢慢来,逐步被接受。
2)组织体系。检察院上下级关系是领导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意味着,上级检察院有权就案件如何处理向下级发布有约束力的决定,下级必须遵守。根据这样的原则,探讨一个问题,这样检察院可以不分级办案。一审检察官完全可以以上级检察官身份抗诉,但不前还不是这样。
3)职权。除了公诉机关之外,主要掌握监督环节。这个考察综合归纳能力:
立案监督(对不立案的进行审查,可以指令立案)、
侦查监督(第一,不批捕、不起诉;第二,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发放纠正违法意见书)、
审判监督(第一,两种抗诉;第二,对审判过程中出现违反程序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可以,不可当庭提出)、
执行监督(第一,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第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监督;对执行过程中刑罚变动的监督)。
截止于2004-8-4 11点54分

刑诉法    04

5、公安机关
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公安机关整体上说属于行政机关。检察院算准司法机关,公安局机关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是公安机关的两个具体业务部门,第一,是侦查;第二,是预审。公安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看书。有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外不发生联系,只是内部工作机构。
2)专业公安机关,如民航、铁路、森林,在特定领域内行使职权。
3)但是国家在大型单位厂矿中设立的保卫部,这种机构没有独立的侦查权,只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不能独立地采取强制措施。
4)除了公安机关之外,享有侦查权的:国安、监狱、海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院。凡是这些机关的特定领域内的权利,全部由这些机关代替公安机关。唯一的例外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强制措施必须公安部门执行。
(二)诉讼参与人
1、概述
一般都有概述,讲到概念、特点、诉讼权利等,自己看。理解这个概念时,还需要明确:
1)诉讼参与人是程序法的概念不是实体法的概念。也就是说只有一个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时,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例子:张三杀死李四,李四已经死亡,没有了权利能力。
2)诉讼参与人一定要诉讼过程中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不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两种人不算诉讼参与人,第一是,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第二是,诉讼活动中的见证人。
3)非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鉴定人只能算诉讼参与人,不能算司法人员,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员。为什么?其行为产生的效力不同,作为司法人员时,作出的行为是公行为,但作为鉴定人时,只是提出一种证据。
诉讼参与人的范围不讲了,看书。
2、当事人
1)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在于:
(1)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么是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要么是应诉讼需要。
(2)参与诉讼的程度不同。当事人全过程,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是参与某个环节。
(3)行为或者事件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不同。前者有重大影响,后者则没有如此之大。举例,法庭上被告突然死亡,则导致诉讼终止,证人死了则不同。
2)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就是取得某种权利的资格。行为能力就是有独立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能力。权利能力从出生到死亡。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行为能力的不同在于,前者有三分法,但是在程序法上只有两种,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这个问题相当重要。根据这个,有几点需要明确:
(1)既有权利能力又有行为能力就是独立的当事人。
(2)有权利能力没有行为能力一定会产生法定代理,但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发生变化。如被告是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诉讼活动。
3、具体当事人,看教材。如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问题、辩护权为题、最后陈述问题等特殊的不同于其他的权利需要注意。
4、其他诉讼参与人
主要讲两个问题:
1)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产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诉讼代理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是临时的。
(2)代理人的范围不同。法定代理人范围是明确限定的,而且是依次优先关系。诉讼代理人非常广,凡是可以做辩护人的都可以。
(3)被代理人不同。前者一定没有诉讼能力。后者都可。
(4)授权范围不同。前者可以以自己名义活动,可以做出与被代理人意见不同的,除非违反有利被告原则。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活动,也不能与被代理人自己意见相违背。法定当事人可以行使一部分当事人权利,但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除外。
2)翻译人员
(1)翻译费用。牵涉到有权用民族语言问题,必须转化为国家义务,必须有义务方。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提供翻译费用。但是外国人需要自己承担费用。但世界上,就刑事诉讼上来说,没有这样的情况。
(2)共同犯罪中,共同被告不可互相作翻译。防止串供,同时牵涉到刑事责任的分担,以免错误。

五、基本原则
(一)专门机关行使不同职权原则。第三条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一般讲到意义、必要性。
1、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作用:
第一,分化权力,防止滥用;
第二,程序本身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在于它尊重了诉讼主体的尊严和价值,保证诉讼公正。(违反程序而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三,程序克服人的恣意起到了作用,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相同的事采用相同的规则。美国威廉姆斯法官说到“美国法律的大多数法律是程序条款”。正是程序将法治区别于恣意的人治。
2、程序易于用来出案例。如果我们不知道从何下手:
第一,管辖是否有问题。
第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第三,启动诉讼的根据是否合格
第四,进行某诉讼程序手续是否完善
第五,诉讼程序是否按照法律规则
第六,结合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是否完备
第七,结束诉讼程序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第八,期限
(三)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这个原则与西方的司法独立不同。
1、我们的独立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不独立于立法。还不如五四宪法。
2、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独立,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审委会、检委会总有存在空间。
(四)审判公开原则
1、什么叫审判公开
1)审判信息的公开。开庭审理前公布案件、案由、时间、地点等信息。
2)审理过程公开,除了合议。向新闻和大众公开。
3)审判结果公开,公开宣告判决。西方还需要公开心证的公开,也就是宣告判决理由。这也是西方法学巨匠产生的原因。
2、不公开的情形: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三类
3、不公开案件需要注意的是:
1)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被告具备条件,全案不公开
2)不公开只是针对社会而言,不是针对当事人
3)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需要宣布不公开理由
4)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需要公开
(五)两审终审
1、只有地方各级法院才有两审终审,最高院一审终审
2、调解没有两审终审,一审终结
3、上诉和抗诉时二审的前提,否则没有二审
4、死刑案件两审以后仍然不能生效,还要死刑复核程序
5、理论前沿。两审终审,有人提出要建立三审终审。包括死刑案件三审,以及其他重大、涉及地方利益等等。要知道有这么一种看法。就我个人言,两审搞好就不错了。两审中都存在很多问题,而审维持原判的比例非常高。先做好再说,否则太理想化了。
(六)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
主要掌握两个:
1、那些不追究责任(六种)
2、不同阶段发现这些情况的如何处理。
(七)刑事司法协助
1、来源。
1)国际条约
2)双边协定
3)互惠
2、我国承认的司法协助的方式
1)代为文书送达
2)代为调查取证
3)引渡
4)我国不承认互相和承认、执行判决

刑诉法    05

管辖
(一)立案管辖
1、法院管辖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在一般情况下,将诉权授予个人。如果受到强制的时候才可由近亲属、检察机关起诉。这几类案件本身是否犯罪、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被害人感受、认知、评价。一般排斥公诉。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看书。可以自诉,但不排斥公诉。主要目的是节省诉讼资源。社会危害性,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感受、评价、认知。如果对于社会有危害性,公诉人可提起,如重婚罪。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这是一个畸形的产物,96年世界上没有这样的规定,修订刑诉时,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兼顾被害人权利。实际上是给被害人画饼充饥。除非是公安、检察机关被收买,否则被害人也无能为力。同时法院也不愿意处理。几乎也没有发现什么案例。其实没有实际意义。
2、检察院
1)贪污贿赂案件
一共有十二种,具体看检察院规则。
2)渎职犯罪
一共三十四种,实际上超过了渎职犯罪,还包括滥用职权的部分。准确地,应当说是职务犯罪。很难记,在检察院受理的案件,一定要与公职行为有关。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和人身权利的
一共七种,看书。最主要注意的是,犯罪主体的特定要求,一定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主体,则不由检察机关管辖。
3、公安机关
剩下的基本都是公安机关管辖,除了特殊领域。
立案管辖执行中,需要处理一些特殊问题,考北大不考那么细,司法考试会考。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中级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管辖危害国家安全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
(3)外国人犯罪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
3)最高级人民法院
绝大部分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审判。为什么?第一,中级和基层法院与犯罪地接近,便于诉讼,司法资源节省。第二,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主要承担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进行合理分工。第三,与法院结构相符合,调解法院负担能力。
5)        级别管辖的变通。管辖权转移是单向的。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案件,但是下级法院不能审判上级法院的案件。基层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必须移送管辖。
2、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
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
(1)        犯罪地,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从广义犯罪地(管辖权法院太多),现在法院解释认定就是行为地。在财产性犯罪中,性味地和结果地都作为犯罪地。犯罪地不当然包括抓获地。需要记住,刑法一条原则,普遍管辖原则。那就是抓获地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2)        被告居住地更为适宜:第一,犯罪地难以确定;第二,在居住地危害更大;第三,与被害人同一居住地。
2)地域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
按照一般原则不能全部解决问题,会出现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多个犯罪、多个犯罪地。民事诉讼一般抢着管,刑事案件推着管。有影响的案件就抢了,如张军案。
(1)        优先管辖。最先受理的法院,同时注意,凡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不受理。
(2)        移送管辖。民事中的移送管辖与刑事中的移送管辖不同。这里的移送管辖是指管辖权的移送。
(3)        指定管辖。异地指定管辖。一定要是共同上级进行指定。
3)专门管辖
我国牵涉到两个,第一,铁轮运输法院、第二,军事法院。内容看书。讲几个问题:
(1)        在共同犯罪中,有军人,有地方人员,各管各的,分案处理。
(2)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管辖有争议,一律地方法院管辖。
(3)        地方人员犯两种罪由军事法院管辖。军事机密、破坏国防工事罪。
4)特殊情况下的管辖
纯粹是法院解释中的。类似民事法院中的专署管辖。一般有八条,看书。我们这考试考这没有意思。

回避
一、        人员范围
哪些人存在回避问题,一般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书记员、鉴定翻译人等。看书。几个问题:
(一)        回避人员范围的特点
与国外相比的特点:
1、不仅针对法官和陪审员。外国因为,法官和陪审团决定案件的结果,不需要管。我国恰恰不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流水线。宣告无罪率极低。
2、我国回避人员不仅指承办案件人,还包括又决定权的领导。这也符合我国国情。我国法官不是个人独立。
(二)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证人身份优先。
(四)律师不得在配偶所在法院辖区内执业。我们的方法是反的,别人管有决定权的人,不管律师。可见我们的立法态度是视律师为异己。这就是荒唐的律师回避现象。
二、回避的理由
说明我国只有有因回避,没有无因回避。我国认为无因回避浪费资源,没有作用。但英美很多,一般辩方六次,控方三次。28条讲了四条理由。第五条理由是根据29条推导出来的。“请客送礼”解释。但其四条理由和第五条在程序的要求上不同。前四条只要说明理由,第五条还要提供证据。对于无因回避,审判长当庭驳回,而且不允许复议。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提出主体(三种情况:申请、自行、指令)(封建的东西肯定不如资本主义)、提出回避的时间、有权决定的机关。
四、回避要求提出后,决定做出前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人员停止任务
(二)侦查人员不停止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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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