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兼从轻的原则。
第二篇 犯罪论
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犯罪的概念与特征,犯罪构成及其各个要件,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理论问题。要求学生深刻地理解并全面地掌握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形态,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犯罪的概念与特征,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及其各个基本要件,以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要求学生深刻地理解并全面地掌握犯罪与犯罪构成的概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学时分配:2学时
一、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犯罪一般概念是各种具体犯罪的高度抽象,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的抽象标准。
二、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属性。犯罪只能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思想,思想无论是如何有害或者多么反动,如果没有外化为人的行为,都不是犯罪。
(二)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必须是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中的具体体现。依法应受刑罚惩罚,表明行为违反刑事禁令或者刑事命令,应当受到刑罚惩罚。
犯罪的上述两个特征,紧密联系,密不可分,缺一不可。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立法者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没有触犯刑法而不具有惩罚性,无论其社会危害性有多大,司法机关都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对待。
三、犯罪概念与特征的理论争鸣
介绍传统的“三特征说”(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简要介绍其他“两特征说”及“多特征说”。
四、犯罪的分类
犯罪分类的标准和意义。
犯罪理论上的分类和刑法上的分类。
五、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确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体。
犯罪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六、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的高度抽象,犯罪构成则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形成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七、犯罪构成的意义
第五章 犯罪客体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犯罪客体的概念与特征,犯罪客体的分类及其意义。要求学生理解并掌握犯罪犯罪客体的概念与分类。
学时分配:1学时
一、犯罪客体概述
二、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利益。
简要介绍犯罪客体问题上“社会关系说”与“合法利益说”的理论争论。
三、犯罪客体的分类
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一切犯罪所侵害的共同利益。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而为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利益。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某一种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利益。复杂客体与简单客体。
犯罪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它们是密切联系的。犯罪一般客体是所有犯罪的共同本质,对于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的共同特征,是犯罪进行类罪划分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刑法分则就是按照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每一类犯罪为一章构成刑法分则体系;犯罪直接客体是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其他犯罪构成要素一道共同决定犯罪的本质特点。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意义以及各个具体构成要件。要求学生深刻地理解并全面地掌握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学时分配:3学时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具体要件。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犯罪构成的中心;危害结果是许多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只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及其方式。犯罪只能是犯罪主体有意识和意志的、违反刑法规范从而侵犯一定客体的行动与静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核心的地位。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千差万别,但其基本形式有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为法律要求或者期待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纯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
三、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行为对象的意义。
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的关系。
四、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我国刑法对于危害结果的规定情况:
1.过失犯罪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2.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等犯罪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只构成未遂,理论上一般称这种犯罪为结果犯。
3.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理论上一般称这种犯罪为行为犯。
4.还有一些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等,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理论上一般称为危险犯。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轻与重,对于正确地量刑,仍有重要意义。
对于某些犯罪来说,我国刑法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的行为如若不具备法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或者方法,不构成犯罪。
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
解决因果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第七章 犯罪主体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犯罪主体的概念、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要求学生理解并全面地掌握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刑法规定以及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
学时分配:2学时
一、犯罪主体概述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未满14 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2.绝对有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相对有(无)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如何计算刑事责任年龄?以公历之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2.如何处理跨年龄段犯罪问题?分别认定。
3.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降低?不能。正义原则的要求,法治的要求。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简要地介绍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对于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少数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讲授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犯罪故意与过失的概念、分类及其相互间的区别,犯罪目的与动机、意外事件。要求学生深刻地理解并准确地掌握犯罪故意、过失的概念与特征,犯罪目的与动机的意义,意外事件的概念。
学时分配:4学时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故意、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无罪过即无责任,也无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刑事责任原则——“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