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概念第四章第七节(4)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4
3、电子数据的安全问题
在国际商务交往过程中,交易双方都较注意来往文件的保存和保密工作。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文件涉及商业秘密,另一方面是由于一旦交易双方发生商务纠纷,这些文件往往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数据容易丢失或被修改,其真实性也不容易被证实,这就发生了如何防止将电子数据内容泄漏给未经授权人,以及电子文件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证据等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以电子签名法为主要抓手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也在世界各国政府的努力推动下,不断加快,许多国家相继通过了有关法律。
为了解决电子商务,尤其是EDI应用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统一各国对有关EDI的法律问题的规定,早在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就正式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从1991年开始,“贸法会”属下的国际支付工作组(现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开始致于EDI的法律工作,1993年10月,该工作组在维也纳召开的第26届会议上,审议了世界上第一个EDI法草案,即《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法草案》。在1995年第23届年会上修改为《电子数据交换EDI及有关的数据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草案》。1996年6月联合国贸法会第29届年会进一步改名为《电子商业示范法》,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了该示范法。《电子商业示范法》包括总原则和具体贸易适用情况两大部分,共分17条。其中,总原则是《电子商业示范法》的核心内容。
根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规定:
“商业”,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客账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l)、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此法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璞要求。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以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可被接受作为证据,也即具有证据力。
上述电子商业法还对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作出如下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据此规定并结合以上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律上采用书面的要求,可以认为,通过以数据电文交换而订立的合同属法律上所要求的书面合同性质。需要指出的是《电子商业示范法》不具有强制力,只对各国制定和完善有关数据电文的传递和存储等法律规定起示范作用。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极为迅速,但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突破除了《合同法》中的若干条文以外,仅限于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等。如何借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参照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的原则制定我国相应的法律,并在电子通讯设备的添置、计算机网络的建设和人才培训等方面,采取积极的步骤,以适应国际电子商业发展的新形势,已成为当前重要的研究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