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定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的相关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0.3%,提取年限不超过10年。
第八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
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 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
1. 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2. 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 合营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 (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 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种类;
6. 其他有关文件。
(二) 合同、章程申报文件
1. 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2.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3. 进出口商品目录;
4. 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流通企业投资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国有流通企业投入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投入国有资产作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申请兼营批发业务、开设分店、更改合营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征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审批;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其他变更,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报批时合营商业企业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 企业经营状况报告;
(三) 企业验资报告;
(四) 企业出口情况报告及证明文件;
(五) 董事会有关决议;
(六) 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七) 其它有关文件。
企业应自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1. 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
2. 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
3. 自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4. 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
(二) 经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国内商品和自营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组织国内产品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