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梅斯康比公司依据有合并条款的提单,起诉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提单的并入条款有效,对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提单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国汕头市,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租船合同的一切条件及条款被有效并入提单,梅斯康比公司有权凭据提单,请求提单持有人支付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南方公司作为提单最终的持有人,应承担提单及提单并入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船舶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承担赔偿责任。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涉及权利义务,且并入条款未特别约定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故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南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南方公司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为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西丽梅斯”轮于1993年5月9日抵达东山港,南方公司于5月11日1810时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但此时梅斯康比公司于4月13 日签发的正本提单并未交予托运人,直至5月14 日才在提单中加注并交予托运人。梅斯康比公司明知南方公司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而以南方公司无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开舱卸货,显属无理。因此导致港口取消了原定的5月8日的卸货计划,造成的延误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5月 16日,“西丽梅斯”轮开始驳卸减载,扣除合同约定卸货可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下雨时间及假日,“西丽梅斯”轮于6月3日2000时起进入滞期。6月22日1800时,梅斯康比公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停止卸货, 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法律原则,故暂停卸货所延误的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在卸货期间,船舶第4货舱7号吊杆在其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属梅斯康比公司的责任,因此而延误的时间也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西丽梅斯”轮实际滞期19天7小时40分,造成滞期损失77,277.78美元,应由南方公司支付给梅斯康比公司。因梅斯康比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延误已在装卸时间中扣除,南方公司提出船舶滞期是由于梅斯康比公司的过错造成,南方公司完全无需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南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南方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依据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对收货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收货人支付卸货港的滞期费。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承租人不是提单持有人的,出租人(相对于提单持有人时称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出租人为统一其依据租船合同对承租人和依据提单对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常常在提单上加注一并入条款,约定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以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世界各国普遍肯定提单并入条款的效力,我国海商法也肯定了该条款的效力。本案一、二审判决明确,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并入条款所援引的租船合同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并入提单的不仅是租船合同,还包括租船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二审判决同时肯定了租船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并入提单的原则。
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其法律效果是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租船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向承运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本案在明确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有承担卸货港滞期费义务的基础上,主要涉及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问题。本案租船合同以晴天工作日表示装卸时间,依照惯例,雨天和假日应扣除。除此之外,法院在计算滞期时间时,还作了三项扣除:
(一)承运人拒绝开舱卸货的时间。船舶抵达东山港后,南方公司要求提货,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卸货。在南方公司提供保函后,梅斯康比公司才同意卸货。期间耽误了约5天时间。 对于此段时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当扣除,理由是:梅斯康比公司此时尚未将正本提单并未交予托运人,更不可能流转到收货人手中,南方公司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众所周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必须凭正本提单,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然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收货人要求提货时承运人尚未将提单交出,收货人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不在收货人,而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因此,要求收货人承担该段时间损失是不合理的。梅斯康比公司一方面拒不卸货,另一方面则将因其不卸货耽误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显然不合理。
(二)承运人在船上留置货物的时间。在汕头港卸货过程中,梅斯康比公司为主张滞期费指示船长停止卸货,实际上即留置货物,直至承运人改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货物,才恢复卸货。期间耽误了约6天时间。对该段时间,(三)船舶吊杆损坏影响卸货的时间。卸货过程中,第四货舱7 号吊杆在安全负荷下损坏,是船舶本身的问题,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因此造成的延误时间,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当然是应该的。
以上三项扣除,体现了法院在计算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上所采取的原则。
本案还涉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及如何才能并入提单问题。这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方。根据我国海商法,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仅限于租船合同的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仲裁条款不属于权利义务条款,不能并入提单。目前占主流的观点则认为,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但并入条款应明确包括仲裁条款。本案中,租船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但提单的并入条款没有明确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南方公司上诉理由之一,是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已被并入提单,因此南方公司与梅斯康比公司之间的滞期费纠纷应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法院不能受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是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涉及权利义务,且并入条款未特别约定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仲裁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但必须在并入条款中有特别约定。这种观点正是前述理论界的主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