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林区检察管理体制改革的调查报告
一、林区检察体制的历史沿革与现状(一)林区检察体制的历史沿革(以黑龙江省为例)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是我国最大的重点国有林区和森林工业基地,国有林业用地面积2076万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550万公顷,占全国国有林区森林总面积的26.6,约为全省面积的三分之一;国有林区森林总蓄积15.4亿立方米,占全国国有林区总蓄积的20.5。林业局绝大部分地处深山老林,并按山脉走向和森林资源分布来划分界线,施业区大都远离人口聚居地,交通不便。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1980年12月,国家林业部、司法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林业公安、检察、法院纽织机构的通知》。为便于人民群众诉讼,1982年8月,经国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批准、黑龙江省委同意,1982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大第17次常委会议做出了《关于在林区、农垦区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黑龙江国有林区两级检察机关于1982年底开始组建,成立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牡丹江林区检察分院、松花江林区检察分院、合江林区检察分院,设在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业管理局,其中牡丹江林区检察分院管辖10个基层林区院;松花江林区检察分院管辖9个基层林区院;合江林区检察分院管辖4个基层林区院,共23个林区基层检察院,隶属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实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主管、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协管的领导体制,是纯林区企业检察院。
(二)林业检察体制的现状
自1982年组建林区检察机关20多年来,黑龙江省国有林区两级检察机关在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各级党委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始终坚持服从服务于林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指导思想,认真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等各项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查办了一大批经济和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依法积极查办了在林区有影响、有震动、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林案件,有效遏制了以林、以木谋私的犯罪行为,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林区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林区经济发展方面,加强林区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做出了重大的历史贡献。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牡丹江林区、松花江林区和合江林区三个林管局已改为三个公司,体制上的转变使其不能再履行代管检察院的工作职能。为了进一步加强林区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提高林区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效率与效果,更好地发挥林区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服务大局”的职能作用,改变一个省区域内设立三个林区检察分院的不合理设置,解决机构重复、行政人员过多、办案力量不足、执法尺度不一、工作效率不高等问题。依据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中共黑龙江省委8届80次常委会议和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通过了黑编[20xx]212号《关于设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文件,经20xx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人大第九届26次常委会批准,决定撤消黑龙江人民检察院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区分院,成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共管辖23个基层人民检察院,20xx年1月10口正式对外办公。在管理体制上,仍实行黑龙江省森工总局主管,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协管的双重领导体制。
二、现行林业检察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领导体制不顺,企业办政法不符合国家司法统一原则。
1、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属于国家领导体制的范围,应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132条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作了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5条也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实践证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而黑龙江省林区检察机关实行的林业部门党委(党组)领导为主的领导体制,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只起到“协管”的作用。在黑龙江省,林区检察机关多数是设在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的,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是企业性质的单位,因此设在总局的检察机关在体制上属于企业院,其主管领导是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这种领导体制是有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并且由于总局享有人事任免权和经费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