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实践与思考
文章标题: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实践与思考[内容提要:笔者根据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经验,客观的论述了当前稽查工作中取得合法、真实、有效证据的重要意义,详细总结了对各个税种调查取证的范围和特点,并结合税务稽查工作中调查取证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税务稽查人员要加强对证据的认识,要严格按照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切实做好税务稽查中的调查取证工作。]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查处各种涉税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在税务检查中取得的各种证据则是支持行政处理结果的最直接的依据。因此,稽查工作中证据的搜集与取得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冲突、矛盾的不断出现,行政执法风险进一步增大,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如果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依据,极易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法制建设日益健全的今天,税务机关更要高度重视和加强税务稽查中证据的搜集和取得工作。
一、证据的概念、种类及重要意义
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具有法定的形式和来源,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中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一)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客观认定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裁决的基础。
证据对客观认定案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立案后的基础环节,也是专案检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取证过程就是检查揭示案件全貌的过程,所取得的证据是税务机关做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对案件的检查过程其实就是调查取证过程。[找文章到文秘114-/www.wenmi114.com-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当今法制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上述规定,要求税务稽查部门在检查中调查取证不仅要取得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同时取证还要及时、完整、全面。一旦发生税务行政诉讼或纠纷,税务机关在拥有完整有效证据的基础上,在诉讼中可以使违法一方当事人承认事实,有利于税务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和判决的执行,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能力,使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始终占有主动权。
(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降低执法风险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涉税违法行为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过程中,极易卷入各种矛盾冲突之中,执法风险越来越大。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就会始终处于不败的地位,相应地降低了各种执法风险。
(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是提高税务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高层次服务的需要。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既要搜集行政当事人涉税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时对行政当事人有利的,尤其是举报案件,能够证明行政当事人没有涉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搜集,还被举报人以清白,从这个角度讲也是税务检查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的高层次服务。
二、税务稽查中调查取证的范围及特点
在对纳税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时,可以要求企业会计协助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若被检查对象是个人,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护照)复印件以及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经过企业核对认证后作为检查案件中企业基本情况的资料证据存入税务检查档案。这些资料的取得在工作中是容易取得的,而在进行税务稽查时对企业的经营问题进行取证的过程则是相对比较困难的,各个税种取证具有不同的范围及特点:
(一)营业税、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检查主要是获取完整的收入证据。
1、在帐簿中发现的问题
检查时,首先要检查企业帐簿中的“营业收入”(房地产业包括“预收帐款”科目)、“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等科目,通过与“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城建税”科目和“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等科目的核对,掌握企业的实际纳税情况。在上述科目中发现问题,如应税收入未提、少提税金,或已提未交等;在往来科目中如“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其他应收应付款”等科目有应税收入而未交营业税;或者在费用科目中有收入冲减费用,以及“营业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中有应税收入未计税等,在取证时都应将相关帐页、凭证进行复印,由企业对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