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诚信与制度建设分析
一、诚信危机与制度缺失
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转型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旧的制度安排被打破或者被削弱,而新的制度安排又处在形成过程之中,这样就极容易出现制度约束的真空时期和地带。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诚信危机,其根源就在于缺乏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包括“正规约束”(例如规章和法律)和“非正规约束”(例如习惯、行为准则、伦理规范),以及这些约束的“实施特性”。根据目前保险市场诚信建设的具体情况,我们将制度分为正规制度、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正规制度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非正规制度主要包括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准正规制度是一种介乎于正规的与非正规的之间的制度类型,主要指各行业自愿缔结的行业准则、自律性公约等。
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外部正规制度的强制约束,使内部非正规制度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最终达到防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减少交易后果的不确定性,帮助交易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费用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遇到了正规制度严重缺失的约束,使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导致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不能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和的道德规范,使保险市场上诚信危机的产生成为必然。
二、保险诚信与正规制度建设
信息的充分程度决定了人们对有限资源争夺的手段,如果信息充分,那么经济主体之间经过充分博弈最终达到双赢,这是最好的结果。而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保险当事人在保险标的和保险条款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作为理性人,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必然会利用这种优势去欺骗、剥夺信息劣势一方的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并将其以正规制度的方式规定在各国保险法中。如何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这就要依靠一系列正规制度安排,以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获取对方充分信息的机制和违约的惩罚机制。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新《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且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建设,20xx年以来,中国保监会陆续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关于开展20xx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这些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保险诚信正规制度的建设,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保险诚信建设的方向,起到了很好的导向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有关诚信建设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途径之一,就是设立信息公司,由信息公司负责收集和生产区别好坏的信息,然后卖给需要者。但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其效应并不会因为别人的使用而下降,对信息产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也为零,而且,对信息的使用是难以监督的。因此,在信息的消费中广泛存在“搭便车”的现象。于是,由私人生产、加工信息就会导致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形成,征信、评估机构相当匮乏的情况下,可由政府牵头建立一套收集、记录、分析各种信息的网络,缓解信息不对称引致的保险市场上的诚信危机。如上海、广州、北京等地,已经开始着手建立联合征信系统。北京、山东分别搭建起了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上海对社会开放了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信息及保险执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更是在全国率先建起了保险业务员“黑名单”制度,不诚信的业务员将遭到整个保险行业和“集体封杀”等等。然而,在征信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如信息开放、保密范围如何界定、违约如何惩罚效应最大等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加快这方面的正规制度建设。
1、加快建立界定信息开放范围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关于征信数据的开放,就国外的经验来看,发达国家一般对取得企业资信调查数据不加限制,而只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调查数据征信加以限制。因此,我们也需要建立类似于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和美国的“诚实租借法”3的法案。
2、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充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机密。从征集数据到提供信息管理服务都要求公开公、透明化,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个人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