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调整与土地抵押”不可兼得是定律吗?
“土地调整与土地抵押”不可兼得是定律吗?答李平先生——“土地调整与土地抵押”不可兼得是定律吗?
《怎样实现和保护农民的产权》一文发表后,国内学界没有什么反映,但很快引起了国外学者的强烈关注,李平先生是代表之一。李平先生来函说,《怎样实现和保护农民的产权》可能会将中国农村改革引向歧途,让我吃惊不小!于是我顺道北京,专门拜访了李平先生,知道了设在北京的(美国)中国农村发展研究所(RDI)的李平、罗伊普罗斯特曼、徐孝白三位学者长期致力于中国三农问题研究,并为我国三农法律法规建设做出了许多的贡献,他们的贡献让我们中国籍的三农专家真是汗颜。借此机会,向李平先生及其同事表示敬意。
李平先生在《农民产权的实现基础——与李昌平先生商讨》一文中,反复强调的核心观点是“土地调整与土地抵押”不可兼得。在李平先生看来,这似乎是一个常识或是一个定律,李昌平怎么连基本的常识和定律都不懂呢?李平先生感到很惊讶。我反复读李平先生与我商讨的文章,感觉李平先生真的是拿一个1+1=?的问题在考我。我请教了学者和农民,最后得出了答案:1+1=2。
农村“土地抵押”有土地所有权抵押、土地承包权抵押、土地经营权抵押等等。抵押的核心是收益权。无论是所有权、承包权、还是经营权,只要没有收益,就不能抵押;同一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只要各有收益,都是可以抵押的。农村的“土地调整”调整的是土地租赁承包(期)权,基本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形式多种多样:如动账不动地(帐面改属张三的承包地,实际上还由李四种);减人暂时不减地,增人即增地(机动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定时期内在家族内平衡等等,“土地调整”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改变,也不影响经营权的转让。由此可以看出,“土地调整”和“土地抵押”根本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土地调整”并不阻碍“土地抵押”,两者不是李平先生所说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关系。
例如,李平先生在北京买了门面房,上半年出租给李昌平,下半年出租给张昌平,明年出租给王昌平……无论出租给多少人,丝毫不会影响李平先生拿房子到银行抵押贷款。如果李平先生将房子租给李昌平五年,李昌平投入资金对门面进行了改造,假如合同中没有特别的约定,李昌平应该可以在五年内将门面经营权转包(或抵押)给第三者,从中获得相应的收益。同理,“土地调整”与“土地抵押”并非“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相反,正是门面房的经营权的可流动,才使得李平先生的门面房的产权价值得以更充分的实现。
土地是村民集体所有,集体的绝大多数人同意用一定的土地到政策银行或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获得村社土地信用社的本金,村社抵押的是土地所有权,这与农户承包权没有关系,就像李平先生的门面房在银行抵押贷款一样,与租房者李昌平没有关系;农地承包者,拿土地的五年或十年或五年的承包权,在村社土地信用社抵押或转包给其他农户获得资金或收益,这与国家或银行没有关系;假如农民用自己的份额土地所有权在村内土地信用社抵押贷款,也是村内的事情,与国家或银行同样没有关系。“土地调整”与“土地抵押”并不矛盾。不仅如此,正是“土地承包权的可调整”,才使得农户的在集体的土地份额权得以实现,保证了集体所有是建立在个人所有的基础之上的集体所有,从而使得农民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具有更好的可流通性和可抵押性。相反,国家强制“三十年不变”,虽然农户得到了30年的承包权,但集体所有权被国家剥夺了,农户实际失去了集体成员资格,也就是失去了土地的份额所有权。农民得到了“30年不变”的承包权(本来就是农民自己的权利),却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这就是我批判《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因。
在80年代初期,土地承包权抵押或转让在民间就有大量发生,当时大量的农民进入乡镇企业和城市打工,不少人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他人而获得口粮,也有人将自己的十年承包权抵押给他人而凑够进城的本钱。只是到了90年代,农民负担日益加重,农业生产资料大幅涨价,农民种地没有收益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或抵押才受到阻碍。最近两年,农民种地收入可观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有偿转让和抵押又开始活跃起来了。土地权益是一系列的产权,实践证明,无论是土地的什么权,只要有收益,就可以抵押。
《怎样实现和保护农民的产权》一文核心的观点是要国家还土地所有权给村民集体,将农民的土地权益纳入现在金融制度体系。如何操作呢?我主张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可以在国家土地银行抵押贷款建立农民村社土地信用社,村民可以以自己的土地份额权和一定期限的承包权、经营权在村社土地信用社抵押贷款。假如一个村子有20xx亩土地,它用100亩土地在政策性土地银行或商业银行里贷款100万元,以此为本金建立村社土地信用社,村民就可以用自己的土地份额权或一定期限的承包权、经营权在村社土地信用社抵押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