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5-11-25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内容显示中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条规定了本罪。规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然而,虽然现实中存在大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现象,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却寥寥无几,未能发挥刑法的惩处和教育功能。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对本罪构成的掌握尺度不一,二是该罪的管辖难以确定,三是公、检、法机关对本罪的重视程度不同。而实际情况所反映出的共性问题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因此,适应本罪的思路就是在解决这三种情况的同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就本罪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简述。
  一、构成犯罪的标准
  《刑法》第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达到条文中“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本罪在现实中适用不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有关理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
  ⒈以暴力、威胁手段来抗拒强制执行的。所谓暴力,是指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值得注意的是,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只能是轻伤或轻微伤。否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威胁,是指对法院执行人员以将要对其实施暴力、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进行威吓。同时,要注意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对被执行人本人实施本行为,以本罪论处,对其他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⒉由于妨碍或者躲避判决、裁定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长期不能执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困难和损失。
  ⒊由于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本来可能执行的判决、裁定不可能执行。
  ⒋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数额较大。数额大小的确定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标的额为参照,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数额占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标的额的%以上(包括%)即视为数额较大。
  二、管辖的确定
  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般由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管辖。所谓犯罪行为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及财产性犯罪,罪犯在异地取得财产的,该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发生在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一般都不存在管辖问题,由该法院通知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即可。但一旦犯罪嫌疑人处在执行法院管辖以外的地方,则产生了管辖问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没有侦察权,也不享有逮捕执行权。当执行法院在异地执行,遇到抗拒执行的情况时,执行法院则无法采取有力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管辖的确定是本罪能否得到执行的最根本之处。
  对于本罪管辖的确定,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作出规定。否则,法便具有了随意性,这是法治要求所不允许的。故笔者认为,本罪管辖仍应当也只能按照犯罪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大致程序是:公安机关立安侦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当地法院进行审判。就实际操作当中可能会遇到的管辖问题,笔者分述如下:
  ⒈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则由该地司法机关管辖。
  ⒉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数额较大,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然后逃逸至外地。此时,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如果被执行人在逃逸地对前来执行的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并且也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此时,按照管辖(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原则,逃逸地司法机关也有管辖权。这时,执行法院所在地和逃逸地的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发生冲突。笔者认为,为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当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由此引申,只要有一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并且该行为单独或与其他行为共同构成犯罪,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⒊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同一外地,则由该地司法机关管辖。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外地,则各该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但应当以被执行人暴力或威胁实施地的司法机关全案管辖,这样有利于对法院执行人员的人身及时保护。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应由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有利于保护执行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不在同一地点,应当由涉案标的数额较大行为实施地司法机关管辖,理由同上。
  三、具体操作规则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和自诉案件除外)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检察机关批捕和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比较特别,犯罪嫌疑人所对抗的是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行为。由此,便产生了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履行问题。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愿意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类案件。他们认为,这类案件是法院自己的事,应当由法院自己解决。如何保证公、检、法机关之间确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根据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具体操作规则,在未有法律规定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以联合制定以下规则:
  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认为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先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天,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公案机关发出《请予立案侦察函》尚不存在该法律文书,以下各法律文书都尚不存在。《请予立案侦察函》应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签发,加盖法院印章,并向发送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收受《请予立案侦察函》的公安机关将《请予立案侦察函》及其他证据材料作为举报材料,应当在日内决定立案侦察。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侦察,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侦察之日起日内向法院发送《不予立案侦察通知书》。法院认为必要,经审委会讨论、院长签发,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发送《请予法律监督函》。检察机关在收到《请予法律监督函》日内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如果检察机关决定行使法律监督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侦察。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行使法律监督权,则应当在决定之日起日内向法院发送《不予法律监督决定书》。在收到检察机关《不予法律监督决定书》书后,法院认为必要,在经审委会讨论后、院长签发,向该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发送《请予督促函》。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请予督促函》后日内作出是否行使督促权的决定。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作出行使督促权的决定,要求下级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下级检察机关在收到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之日起日内必须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公安机关在收到同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之日起日内必须立案侦察。如果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不行使督促权,则在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向法院发送《不予督促决定书》。至此,法院不得再要求立案侦察。否则,法院将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不利于法院的中立形象。
  之所以设定比较紧凑的日和日的期限,一是为了在司法拘留日内完成立案侦察程序,二是为了防止拖延时间过长致使被执行人再行逃逸。当然,如果是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发生犯罪行为,可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期限办理,不必拘泥于上述期限。
  如果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察,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建议“两院一部”共同制定以上规则之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确保罪犯得到依法惩处,从而为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笔者认为,也只有“两院一部”共同制定以上规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才具有可操作性。否则该罪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成为“空白立法”。
  最终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事处罚,应由当地法院经过审判后依法判决。按照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执行法院的观点(“应当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结论。
  最后,当地法院如果进行地方保护,只能由审判纪律和职业道德予以约束。法律和制度只能规定一个良性的理想状态,故我们只能认为所有法官都是具有正义和良知的社会精英。“依法治国”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官的公正裁判。当地法院能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官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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