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第七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
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母公司成立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外部战略投资者。
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第十三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年以上。
第十四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三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
五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年及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九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财务公司设立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万元人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
第二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章程;
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四有价证券投资;
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第三十条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
第三十二条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月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
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第四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
第四十四条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
第四十六条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年以上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
第五十一条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五十二条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或者连续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年。
第五十三条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五十四条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五十五条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
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五十七条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九条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六十条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办法关于最低实收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的规定。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号同时废止。
企业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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