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受贿的原因及预防对策第2页
贿罪,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有两个条文予以规定,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其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受贿罪犯罪主体是广义概念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比较宽泛。二是犯罪客体。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三是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要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共同受贿还必须具备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理解,关键在于把握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不论受贿的手段如何翻新,方式如何隐蔽,情形如何复杂,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请托人处谋取私利,就是受贿。纵观《意见》所列新类型受贿形式与此前检察机关查办的普通受贿犯罪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都是权钱交易,都是权力在运行中的滥用与扭曲。为此,《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判断,必须紧紧把握住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受贿犯罪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已渐成趋势的情况下,无论是中纪委的《规定》,还是两高的《意见》,都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形式的贿赂行为,新的贿赂手段还会不断出现,必须紧紧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理解和判别受贿犯罪行为。
(二)严防权力负面“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侵蚀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监督理论认为,权力是由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需要而派生出来的强制性意志。一方面,权力可以管理国家、发挥效能、推动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权力有较强的负面“力”天生具有侵犯性、腐蚀性和可交换性。权力的运作过程就是财富的分配过程,权力可以带来利益,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我们常说权力是柄双刃剑,也就是这个意思。正因为权力具有双面效能,所以对权力的不同态度导致不同的结果。权力的运用如果符合人民的意志,在法制轨道上运行,就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进步与发展,同时也会实现个人价值;相反,权力如果被异化,变成个人谋私的工具,就会违背人民的意志,偏离法制轨道,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阻碍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同时,也会使行使权力者陷入犯罪的泥潭。
要使权力在正确的法制轨道上运行,就必须严防权力负面“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侵蚀。首先,要建立职业风险意识指引,自觉抵御歪风邪气侵害。实践中,大量新类型犯罪手段产生于市场,从社会上的歪风邪气演变而来。我们要加强警惕,防微杜渐,要针对不同部门、行业、系统的职业特点,对队伍进行风险指引,明确职业的风险点,树立职业风险意识,自觉抵御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其次,要加强伦理道德建设。不讲伦理道德,就不能矫正歪风邪气的侵害。要加强自身伦理道德的修养,把物质看轻点,把精神看重点。要建设家庭伦理道德。从目前查处情况看,很多职务犯罪是家庭犯罪。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工作人员要有家庭责任心,要建文明家庭。要树职业伦理道德。国家工作人员要有职业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加强职业修养。
(三)重新审视和规范国家公职人员廉政监督制度
从犯罪的原因看,除了受贿人本身的政治觉悟和道德操守外,更重要的是规定公职人员行为方式的体制以及法规、制度的良莠。通过解读郑筱萸案件,我们应该意识到,不少的部门法规、规范挟带着私利在运行,这给腐败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不规范的部门法规及制度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郑筱萸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药监系统行业规范进行清理,其中就有65件规范被废止,45件被修改。因此,要从源头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就必须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审视,在体制、制度上寻找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进而设计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防止私利侵害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