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从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情况分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民法制思想的提高,人员流动性的加剧,以及人参与经济活动程度的频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呈现了以下的特点。
一是被告难寻找。农村地区发生常进的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一方往往势单力薄,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被告人则往往势力强,人头、拳头壮,在心理上占有优势。被告在致伤他人后,为了逃避法制制裁,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往往一事了之,对外不公布自己的先遣,这样即使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赔偿诉讼,往往造成被告难以找寻,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不出去。即使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只是从法律层面上履行了告知被告人的义务,被告并不一定知道原告起诉了自己或者不清楚起诉的具体诉讼,人为后增加了审理期限,给原告等另手人增加了诉累。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庭审中质证不能正常进行,法院单方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致使有些伪证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是法院调查取证难。虽然农村也是经过“三五”普法工作,农民的法制思想有了提高,总体状况还不尽与人意,由于农民居住的固定性、交往人员的狭窄性,往往举行着“手不关忆,高高举起,时知不对,少说为佳”的明确,不煮火上身的思想,表现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村民不愿作证,不如实作证,不愿作证表现在村民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无矛盾,无利害关系时,以不在现场,不知案件或只知道无是轻重的细节,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避而不谈。不如实作证表现在证人写案件当事人有自家人或其他亲朋关系时,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故意为一方当事人说偏话,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以达到袒护一方当事人的目的。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社会和谐,保持一方稳定 有如实作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证人,没有依法查处,不了了之,也从另一方面加剧了法院取证难的现象。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农村基层法庭,在一审理庭中,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证人出庭佐证的现象并不普及,要求证人出庭佐证,严格按证据规则执行有难度,更多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方面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规范的格式,二是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证人往往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书写证言材料,其他内容不写或少写。三是法院为了公正、及时、高效审理案件,还需要对证人材料进行质核和筛选,从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增大了诉讼成本。目前证人出庭有两大,一是证人说实话怕得罪人,怕遭打未板,不愿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必要的补偿机制,证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费没有一套补偿机制保障,妨碍作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目前在农村,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外出打工,出现了农民工群体,他们在外打工虽然苦些、累些、干活的危险性程度大些,但实际收入远高于在家种田的收入。农村青壮年劳动一旦因损害性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及死亡赔偿残疾赔偿金时,依据受害人户口的不同划分为两个不同的标准。城镇户口的受害人因同一伤害事故得到的赔偿款往往几倍于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证据取舍难。如某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及其丈夫杨某、二女儿杨红在自家稻场杨麦子时,发现有实行的鸡子在稻中,就撵打鸡子,被告及后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其中原告参与了厮打,后因村民将他们劝开,随后原告认为受伤了,便打120,到罗山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该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一纸诉状指控被告李某将其致伤,要求将赔偿相关费用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一家不讲道理,对我又打又骂,经村民劝架才得以脱身,我是受害者,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双方厮打前没有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没有人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并不排除在发生厮打时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推定原告伤情是与被告发生厮打时所致,因而判决被告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后,本案引起多方关注。焦点就是法院判决时证据的取舍另认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原告另多被告一人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仅凭身体有伤而无其证据不能认定该伤系被告所为,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
1、进一步开展普法教育。普法教育的难点和重点应放在农村,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办事的能力是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有利于改善法院的执法环境,特别是对青少年,学校应该加强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