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遭遇的尴尬及其应对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遭遇的尴尬及其应对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是执行刑罚时一种暂时的变更执行场所的执行方法,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文明社会的一大体现,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的辩证统一。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1998年11月2日颁布并于1999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复》进一步明确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有两类,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特点为:
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刑人本来应当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正在监狱以剥夺自由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其具有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由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执行刑罚。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下的行刑人道性。由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不管是对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所体现的都是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条第四款还明确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只有认真坚持这一政策,才能确保监外执行犯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暂予监外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尴尬及其应对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相关的制度及措施滞后,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许多尴尬,急需完善。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规定不明确。
监所机关与人民法院就审批所需的手续意见不一,达不成共识,出现互相推诿的尴尬。相关的法律虽然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要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但这只是针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部分罪犯,没有明确的规定。何种情况下能被称为生活不能自理,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界定。监所机关认为这部分罪犯不适合羁押,在提交人民法院审批时,通常提供一般医疗单位(非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或者干脆什么证明都不提供。人民法院在接到此类申请后无所适从,很难把握尺度。关把紧了,有可能让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人得不到法律的人文关怀,产生了负面影响,使罪犯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关把松了,又有可能让一些罪犯浑水摸鱼,蒙混过关,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非常时期,一些人的法制理念还相当淡薄,更有些人为了追求金钱,不惜挻而走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