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申请人举证责任,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举证,但也没有明确禁止,鉴于目前全国上下解决“执行难”的吁声愈来愈高以及涉及法院“执行难”上访愈来愈多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举证责任对这上述现象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缓解作用,同时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执行程序中能够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有以下理由: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执行完毕前,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很显然,当事人举证责任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也当然可以适用执行程序中。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另一层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因此,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的法律后果。
3、从现有法律条款依据上讲,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举证,但还是有与此相关的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本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过程,以此可以印证执行程序中是可以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的。
4、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在执行实务中,很多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但是人民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后,一些申请人不理解也不懂法,一味地无理缠诉,四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通过适用申请人举证责任,使申请人自始至终参与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实事求是的了解,同时对其也是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的过程,若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可以把申请人对法院和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降到最低限度,申请人容易理解和接受,减少无理缠诉、上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提高执行效率的实际需要。目前,司法资源力量不足,经费相当短缺,仅凭法院的单身力量,执行成千上万件民事案件尚显力量薄弱,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大部分是以双方各种形式的交往和接触为前提,双方在交往和接触中,彼此比较了解,实行申请人举证,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减少了当事人光动嘴,执行干警跑断腿的现象。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执行效率。
前文所讲申请人适用举证责任。那么执行程序中要求申请人举证,举的是哪些证据,又是如何举证呢?笔者认为举证一是证据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下落、财产线索、到期债权等;另一类是实物证据,包括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数量及所在地等。从实践上来看,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多一些。
为了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单靠申请人举证还是不够的,应将这一方法与其他措施结合使用。一是坚持申请人举证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执行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主动申报可供执行财产,另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若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执行法官也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执行听证,这样便于及时、准确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二是坚持申请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人民法院除要求申请人举证外,也应主动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举证的真实性及其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及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进行客观、公正地查明。
当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求申请人举证不能按一刀切,不能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引导申请人正确举证,不能把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